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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本质的过程论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司法本质的过程论与前述的静态分析进路相比,过程论是一种研究司法本质的动态性理论进路。将司法的本质看做一种均衡的过程,在当代法官眼里也并非什么新鲜事物。强调司法的过程与过程的司法对当代中国具有特殊意义。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存在的情况下,通过适当的程序将各种矛盾和纠纷化解为技术问题。强调司法的过程性实质上就是强调司法权的正当运行和合理运用。

(五)司法本质的过程论

与前述的静态分析进路相比,过程论是一种研究司法本质的动态性理论进路。毕竟,事物的本质不同于事物的性质,前者除了像后者一样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本属性外,还是决定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本属性。因此,对司法的本质研究除了需要全面的静态分析,还需要宏观的动态把握。站在过程论的视角,我们既可以把司法的本质看做是一个确定结构的功能发挥或价值实现,也可将司法的本质视做一个层级分明变动有序的运行整体。有学者认为,“司法的本质在于它是一个基本既定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对当事人间的争议进行公正、最终的裁判过程。司法的本质应体现在裁判公正性和最终性,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的绝对正确的答案”。(26)“司法权的展开过程,实质上是凭借制度塑造社会正义的过程,其实质是为社会运行与发展提供网络模式。”(27)这种对司法本质的界说便是“过程论”的初步运用,它兼容了功能论、价值论与结构论,也展现了系统论的理论优势,尽管在许多具体观点上有待商榷,但在思想方法上无疑是较为可取的。

“过程”这个哲学语词能够将司法的本质包容,虽然,司法过程充满繁复的争斗和多元的角力。近代哲学教父康德即反对长期以来西方哲学的一种流俗,即认为把握实在的方式就是通过意识的深入到灵魂的挎问甚至心灵的自白达到观察认识事物本质的目的。他将之称为“哲学和人类理性的耻辱”。他认为“我之外事物的实际存在”只能由这个事实证明:即变化和恒常有同样的基本性,都属于时间的本质,有一个确定的时间特性,就预设了某种恒常的东西的实际存在。

康德还认为,只有“在我之内”才能体验到时间,而时间又支持着这个证明。对于康德这种“在我之内”与“在我之外”的区分,海德格尔反应激烈。他不无尖刻地指出“如果人们看到这个证明所预设的‘内部’和‘外部’之间的全部区别和全部联系的话,如果本体论也对待这个假设中的假设的东西,那么就完全不可能坚持一个‘我之外的事物的实际存在’的证明还有待给予,是必要的”。海德格尔认为,如果把“实在问题”理解为外部世界的客观存在,那么这样实在无法证明。相信“外在世界”的实在无论对错,证明这种实在无论深浅,预设这种实在无论清混,这些企图都没有充分明确地掌握它们自己的基础,都预设了一个与整体世界近乎对立的绝缘主体。(28)人天生群活,人面对这个世界,自生而始。人无法证明世界的存在,但人可以理解世界的过程,对于宇宙大世界如此,对于司法本质的“小宇宙”,同样如此。

法学巨擘庞德认为,法律有三种意义的解释:一是工具意义的法律,二是根据意义的法律,三是过程意义的法律。他说,“如果我们把法律当作法律秩序来看,我们可以说它已经成为维护和推进文明生活最直接而实际的工具。但法律这一名词另有第二种意义。照此意义它也可以理解为解决争议之权威的根据或指导,其作用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使人类的行为正常。法律的第三种意义是裁判过程,即凭借上面这种权威的根据或指导而平定争端、解决纠纷,以维护所谓法律秩序的一种程序”。(29)近代中国法理学大师吴经熊说:“法律是理想与现实的契合点,就仿佛莲花,它的根深深地植入泥土,而花苞和花瓣向天空伸展。法律是一种把物质利益的摩擦转化为理想物之光的艺术。”庞德还说:“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30)司法的本质正在于衡平艺术过程的展现。

将司法的本质看做一种均衡的过程,在当代法官眼里也并非什么新鲜事物。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马歇尔大法官便将法官依照宪法解释法律的过程视为“司法的本质所在”。(31)这虽然更多地是一种政治修辞,但其中蕴涵的政治斗争的法律技艺是不容抹杀的。(32)卡多佐大法官的名著《司法过程的性质》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司法过程的理念本质,但字里行间的确从始至终贯彻着“均衡司法”的法理关切。

司法过程论的提出,“归根结底不过是对‘现实中使审判制度运作的都是活生生的个人’这一自现实主义法学以来已成为常识的命题的再次确认。法律学和法社会学以前的优秀成果,都是以这一命题为默示的前提而积累起来的。不过,为了今后进一步推进关于纠纷解决过程的实证研究,必须更加自觉地把握这种观点。而且还有必要把政治学、人类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等社会科学为了分析过程而精心构成的分析工具(行为科学、意思决定模型、网络分析、象征互动论等)积极地导入纠纷解决过程的研究领域”。(33)这种过程分析的司法本质探究进路实质上正是我们倡导的“司法均衡”分析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它还只是司法均衡分析的雏形,并非其原型。

强调司法的过程与过程的司法对当代中国具有特殊意义。“法律上的公正虽然包括了实体方面的公正和程序方面的公正,而且程序公正是实现实质性公正的必要前提和保障,但在司法活动中,程序性公正是必须首先实现的状态。程序覆盖了司法的全过程,或者说司法活动就是由程序构成的,所以,程序性公正在各国都成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甚至是唯一内容。公正是否存在,取决于程序的设计和运转。”(34)“程序正义的原则主要有两个,即‘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两个在绝大部分文明社会和许多世纪以来被广泛认同的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与其说是共识,不如说是司法科学。”(35)长久以来,我们都非常强调司法的目的性和结果性,忽视了司法权运行的程序建设,这与我们缺乏“过程司法观”是脱不了干系的。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存在的情况下,通过适当的程序将各种矛盾和纠纷化解为技术问题。强调司法的过程性实质上就是强调司法权的正当运行和合理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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