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部委规章制定权的配置对象及其作用范围
1.部委规章制定权的配置对象
从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宪法第90条只赋予国务院所属各部委行使的规章制定权,而没有赋予除此以外的国务院所属其他部门规章制定权。而《立法法》第71条超越了宪法第90条的规定,将规章制定权授予了国务院所属各部委之外的其他部门。因此,我国规章制定权的配置对象就可以分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两大类,具体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从其权源上看,国务院所属部委规章制定权直接源自于宪法的配置,而国务院其他部门规章制定权则是由《立法法》所授予的。因此,二者在位阶上应当存在差异。但在实践中这种差异基本上被忽略,二者都被认定为规章制定权,其所制定的行政规章在效力上也是平行的。
2.部委规章制定权的作用范围
部委规章的制定权本质上是一种执行性权力,《立法法》对其作用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其第71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第72条规定,超越一个国务院部门规章制定权限的,是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对此有两个解决办法:其一是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它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需要规范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的职权,但是对它们的职权范围尚有待于国务院作出明确划分;规章中欲规定的措施只能由国务院规定或者采取的;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务院作出规定的;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其二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它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需要规范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国务院已经对它们的职权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的事项,法律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规定的。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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