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管辖权规定之研究
郭玉军(1)张飞凤(2)*
内容摘要统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一直以来是国际上不断努力实现的目标。《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乃美国法学会发起和起草,后成为国际统一私法学会支持的一个项目,2004年出台了该规则的最新草案。虽然其管辖权规定尚未完善,但作为迄今为止唯一的国际民事诉讼整体规则,仍应加以关注。通过对其管辖权规定的研究,本文展望了《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的发展前景,并分析了其对我国的意义。
引言
在全球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呈融合之势的21世纪,原本被人们视为泾渭分明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慢慢地在互相渗透。我们可以看到,在国际私法领域,各国的冲突规则日渐趋同,实体法也在不断地协调统一。追求判决的一致乃国际私法发展的一个初始动因和最终目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统一当然也在法律实践者和学者的致力范围之内而首当其冲,确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和规则应尽可能走向一致,因为管辖权是国际民事诉讼体制的第一环,管辖权的存在是进行有效诉讼的前提。确立管辖权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极其重要,而确立合理统一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对于每个国家亦具有重大意义。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统一,虽然国际上一直以来对此努力不断,但其成果甚微。国际民事诉讼与一国大量的商事活动密切相关,涉及的是一国及其国民实实在在的利益,各国争夺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在所难免,但是,为了国际民商事交易的顺畅进行,管辖权的国际协调仍不得不艰难进行。美国于1992年5月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议制定《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后来形成1999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而后美国法学会又积极起草了《跨国民事诉讼规则》并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所支持。作为政治经济大国,美国在国际立法领域的主动性实在值得我们深思。
《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乃美国法学会理事、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律理事哈泽德教授(Geoffrey C.Hazard Jr.)和意大利民事诉讼程序比较法专家、帕维亚大学塔鲁夫教授(Michele Taruffo)的合作成果,并成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支持的一个项目。(3)该规则几经修改已渐趋详尽,2004年的最新草案包括以下内容:(1)规则的解释及其适用范围;(2)管辖权、诉讼合并和审判地;(3)法院的组成和中立性;(4)诉讼程序;(5)法院的一般职权;(6)证据;(7)最后听证;(8)上诉和后继程序。该规则作为迄今唯一的国际民事诉讼整体规则,虽然由于其正处于起草讨论阶段或其他原因而尚未进入很多学者研究的视野,但确实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研究一个示范法的管辖权规定,比较研究是一个常用的方法,“比较的方法,以及历史的方法是至关重要的。在我们这个历史阶段,如果不借鉴,则没有人能够起草一部程序法典”。(4)因此,我们只能再将已被许多学者形诸文字的国际公约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定进行叙述,唯一企盼的是在比较的过程中能提出自己的观点,避免人云亦云。诚然,规则条文的比较研究是一个重要的内容,但我们希望能透过条文本身,思考更为隐蔽和深入的东西。《跨国民事诉讼规则》本身的合理性如何?发展前景如何?我国从中应该学习和借鉴什么?以上种种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虽然本文暂且不能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但是,倘若我们的思考能对我国的具体实践有所裨益,则足矣。
一、《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管辖权规定之概述
(一)《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起草背景
首先,虽然《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乃学者发起起草,但也绝非心血来潮的偶然之作,日益增加的国际民商事交往乃其存在的客观原因。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全球经济、政治和文化的融合之势愈发明显,国际民商事交往也以一种更为频繁更为自然的方式深入发展。虽然私利性是否是人的本性尚有疑问,但毋庸质疑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人们进行民事交往的重要目的之一。当主体之间的利益有所冲突,就难免会产生争议;当不同国家的主体进行民商事交往时,置于国际层面的争议显然要比纯粹的国内争议更为复杂。尽管如此,既然交往有必要进行,既然争议难以避免,我们就不能因噎废食以封闭的心态防止争议的发生,而应该以合理、开放的方式解决之。诉讼,就是人们解决争议的一种常用方式。因此,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司法规则的国际协调,是我们现在、未来几年乃至几十年所要持续探讨的法律问题,《规则》正是由这样的客观环境所促成的。(5)
其次,追求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乃《规则》起草的主观动因。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世界各国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已经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协调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果,如1968年9月27日欧洲共同体六个创始成员国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下称《布鲁塞尔公约》),1971年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以及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下称海牙公约草案)等。遗憾的是,除了《布鲁塞尔公约》这样一个区域性国际公约因欧共体(现为欧盟)成员国的不断增加而逐渐拓宽其适用国家的范围外,其他公约要么备受冷落,要么尚处于各国的激烈讨论中(也即处于以国家实力为砝码的讨价还价中)。困难在人们的预想之中,前景在人们可望的范围之外。
正如在荆棘遍布之地有执着的探险家,在困难重重的现实中,我们同样拥有乐观而敢于探索和尝试的学者。美国法学会理事、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律理事哈泽德教授和意大利民事诉讼程序比较法专家塔鲁夫教授之间的合作,终于促成了《规则》的诞生。他们既具有法律实践的丰富经验,又致力于理论研究,这就使《规则》的起草能在理念和实践经验中展开。诚然,要在不同法律和文化背景中表述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是很困难的,但是,交通、通讯科技的发达早已缩短了各国之间的距离,早已使人们能足不出户而便捷快速地获得全球的信息,现在,我们甚至可以看到:深深嵌在各国历史内核上的文化和理念的差异的确在减弱,无论其程度的深浅、进程的快慢如何。因此我们深信,统一程序规则作为基本的理念是可行的,《规则》的出现和存在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
再次,虽然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制中存在各种微妙的差异,但也不乏共同点,程序体制得以在共性之上实现协调。因此,各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共同点乃《规则》起草的现实法律基础。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统一的过程中,我们无一例外地会遇到一个相同的问题:大陆法模式还是普通法模式。事实上,这两者之间的差异并不是我们所固守的那样泾渭分明。首先,没有纯粹大陆法模式的民事诉讼程序,也没有纯粹普通法模式的民事诉讼程序。例如,德国和英国的民事诉讼体系有着明显的相似之处,而法国和意大利的体系却有不同之处。其次,所有的体系都有基本的相似性,例如,请求和举证责任的需要、法官和当事人之间适当的平衡。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对抗式(普通法系)和审问式(大陆法系)的差别被普遍地夸大并已经产生了误导效果。事实上,从某种角度上讲,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当事人角色比普通法系的更加“对抗”。在普通法系中诉讼是由当事人主导的,这就要求他们之间进行合作,无论利益冲突如何激烈。反之,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在起诉阶段后是由法官的行为来主导的,因此普通法系中的当事人合作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中就显得没有必要因而没有普遍存在。可见,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需要固守一个所谓的模式,各国现有的模式存在着“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现象,在协调过程中,我们可以采纳各国的共同点,淡化各国的差异,消弥各国的冲突。
最后,国际上其他法制的统一化推进了《规则》的起草。如美国法学会关于国际破产法的统一项目就是其动力之一,如果能够对破产程序这样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进行协调,那么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我们更具信心。经过对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体制进行比较,最为异常的程序体制是美国一般法院所适用的体制。当年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在某种程度上相似于现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协调,因为为一个由五十多个州组成的国家设计统一的程序规则,其艰巨性也是可以想象的。因此,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无疑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或许这也是《规则》这个民间法典在美国而不是在其他国家出现的一个原因。
(二)《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管辖权规定的主要内容
虽然《规则》最早乃由美国法学会发起和起草,但后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也参与其中,并将该项目作为一个重要议题。1995年《规则》第一稿发表于《康奈尔国际法杂志》(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第89期,1998年第二稿发表于《德克萨斯国际法杂志》(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第499期,1999年8月第三稿于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宣读,2004年2月公布的草案为目前的最新草案,一共有八部分36条,包括以下内容:(1)规则的解释及其适用范围;(2)管辖权、诉讼合并和审判地;(3)法院的组成和中立性;(4)诉讼程序;(5)法院的一般职权;(6)证据;(7)最后听证;(8)上诉和后继程序。(6)其中,第2条至第4条乃其与管辖权有关的规定,下文将分而述之。
1.《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的适用范围
《规则》的第2条规定了适用范围,(7)即《规则》中所认为的要处理的国际民事案件范围,这很容易就让我们联想到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事项管辖权。(8)
首先,《规则》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在草案条文所附的评析中,此类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因合同关系、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版权、商标权和专利等无形财产)的损失所产生的纠纷,以及在商事活动中因违约或商事侵权而导致的纠纷。(9)这几乎囊括了所有在商事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买卖、租赁、借贷、投资、银行、担保等纠纷。出于对各国公共政策的礼让,若各国不扩展规则的适用范围,本规则就仅适用于国际商事纠纷,而不适用于雇佣关系之类的纠纷以及内国关系纠纷。
其次,民商事纠纷的国际性标准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为不同国家的惯常居民或主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组织机构,二是诉讼争议的财产位于法院地国而主张权利人为另一国惯常居民。可见,当事人既可以是不同国家的惯常居民,也可以是同一国家的惯常居民,但在后一种情况下,争讼的财产必须位于当事人居所地国外的另一国——法院地国。而对于组织机构之间的纠纷是否具国际性,则是以其主营业地为标准的。
再次,在复杂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中,如果仅有部分事项在本规则的范围之内,则法院可以分立诉讼以适用《规则》。根据条文的表述,我们似乎可以推导出起草者有这样的寓意:如果法院在多个诉求中判定首要事项在《规则》的范围之内,则法院可以分立诉讼解决首要事项;但如果首要事项不在范围之内,则法院不必分立诉讼,因为适用本规则解决次要事项但置首要事项于不顾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最后,《规则》管辖的事项范围是可以为法院地国所灵活缩小或扩大的,这无疑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法院地国会因此而易于接受《规则》,但另一方面,《规则》的努力可能会因为各国的改变而失去原来的作用和意义。
2.法院和地域管辖权
《规则》第3条规定了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10)也即首肯哪些法院有资格或有权力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该规定比较简洁,因为这两者是在确定由特定某国管辖后才需要决定的,具有更多的国内事项意味,所以在国际公约中很少出现此类规定,如《布鲁塞尔公约》和海牙公约草案就没有涉及内国法院的职能分工问题。此规定对各国具有指导意义,在确定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过程中,一国必须考虑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以决定级别管辖,必须考虑案件与具体诉讼法院在地理上的关联关系、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便利程度等来决定地域管辖权。根据第3款的规定,即使在诉讼初始未能由恰当的法院管辖,也要通过案件的移送来实现被告进行诉讼的合理便利。《规则》如此规定,或许本意并不在于涉及内国法院具体权力的行使,而是为法院提供一个价值导向,即保障被告的合理便利,这也是非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间接体现。
3.对人管辖权
《规则》第4条规定了对人管辖权和拒绝管辖的情形,(11)这也展示了法院的权力指向和限制,具体如下:
对人管辖权在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也是各国长期以来意欲协调而又寸土难让的领域。《规则》对对人管辖权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也是《规则》的国际协调功能使然的。在国际民事诉讼层面上,一国出于各种目的都力图保护本国及本国国民的利益,尽量将对人管辖权的范围扩大化,以实现本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作为一个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范本,《规则》必然要在现实而合理的基础上对对人管辖权的范围进行规定:范围过宽则不足以缓解管辖权的激烈冲突,范围过窄却不能为各国所乐意接受。从条文的内容来看,《规则》所规定的对人管辖权还是比较宽泛的,当事人的同意、惯常居所、当事人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商业活动、侵权行为、位于法院地国的财产等都可以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很有美国特色,美国法典第1391条的a、b款都有这样一个类似的规定,例如1391a(3)规定,“如果没有其他可供起诉的法院,则起诉时对被告有对人管辖权的法院可行使地域管辖权”;1391b(3)规定:“如果没有其他可供起诉的法院,则任一被告出现所在的司法辖区的法院可行使地域管辖权。”(12)这就避免了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也避免了过度管辖权的出现,因为只有在“没有其他可合理利用的法院”的情况下才可以以那样微弱的联系来行使管辖权。本条还对第三人的管辖权以及管辖权的拒绝做了规定,反映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肯定。
二、《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与其他公约管辖权规定之比较研究
虽然本文意图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定进行比较研究,但事实上,对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概念和范围,学者们的界定仍莫衷一是。曾有学者对相关观点作出了归纳和总结,(13)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概念可以从两个角度看,从国际社会的角度看,它是指各国法院或某些国际性司法机构(如欧共体法院)处理国际民事案件的权力或资格;从一国角度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也称为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国际民事案件的权力或资格”。(14)我们认为,该表述囊括了最广泛的范围,也表达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核心要素:“处理国际民事案件”和“法院的权力或资格”,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定所要规定的内容莫过于此。因此,我们应该分析《规则》以及其他公约对何者为“国际民事案件”、哪些法院有这种权力或资格、权力内容为何、对权力有何限制等内容是如何规定的。
比较研究的方法日益为国内的学者所娴熟运用,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的书目已经为数不少。(15)本文以《规则》为基点,从某一方面的内容出发,对《规则》与各公约相对应的内容进行比较研究。
(一)适用范围
世界各国对“民事案件”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范围或宽或窄,但在国际民事诉讼法这一层面上,各国却一致地做了广义的解释,既包括了涉外物权、债权、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又包括涉外海事、公司、票据、劳动关系等。
至于国际性规则,由于是各国竞争和妥协的成果,难以把方方面面都统一起来。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对于物权、债权这些与财产权相关的法律关系,各国都愿意以比较开放的心态来对待,不仅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排除诉讼方式,还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和所适用的法律,而且在某些事项上尤其是海商海事案件,当事人的一贯做法得到了各国的尊重,甚至形成了各国接受的国际惯例。但是,婚姻家庭和继承事项与人身权紧密相关,受历史和传统的影响相当深远,要求一国放弃本国所习惯的做法来接受他国陌生的做法,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的。我们认为,与人身权相关的法律关系,关乎整个民族的文化和心理,关乎社会的稳定,关乎政治上的统治,不仅各国分歧巨大,而且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在很长的时期内对此类法律关系的管辖仍然无法取得国际的统一。(16)即使在财产权等易于达成一致的领域,由于目的的不同,各公约适用的国际民事案件的范围也不尽相同。
《布鲁塞尔公约》是1968年欧共体成员国协商一致的成果,(17)正如其序言所说,“渴望在共同体内加强对定居在那里的人们的法律保护。考虑到为此目的,必须确定其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以便利承认并采用一个简便的程序以确保各项判决、公文书和经法院记录的和解书的执行”。(18)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国家的法院虽然可以不顾一切对案件进行管辖,但问题在于判决能否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这决定了判决的现实意义,所以协调各国的管辖权营造一个友好的局面是国际民事活动主体的福音。在适用范围上,《布鲁塞尔公约》采取了排除的方式,即列举了公约所不适用的民事案件。(19)从内容上来看,《布鲁塞尔公约》所规定的范围要比《规则》的更广。虽然在《规则》条文所附的评论中列举了有关买卖、租赁、贷款、投资、获益、银行业、保证、财产(包括智力财产)及其他商务或金融事项的纠纷,但也仅是商事性质的纠纷,并不是广义上的民事纠纷,(20)而《布鲁塞尔公约》在排除了身份、破产、社会保障、仲裁等案件后对其他民事案件并不做其他限制。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有两点:
其一,两者所适用的国家范围不同。《规则》意图适用的国家是世界上的所有国家,以合理协调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其适用范围不可能过于宽泛,也难以在宽泛的范围上达成一致意见。而《布鲁塞尔公约》适用于欧盟内部,虽然各国的司法体制是独立的,但各国的联系相当紧密,也有共同的利益,它们易于达成共识和妥协,甚至已经制定出大量优于各国自身法律的“超国家法律”。这样一来,《布鲁塞尔公约》可以适用于如此广泛的事项范围且得到成员国的遵守就不足为奇了。
其二,两者的目的不尽相同。《规则》的目的很明确也比较单一,就是解决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的纠纷,所以范围越明朗、直接和确定就越容易得到认同。此外,要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之间,要在如此多的具有不同法律文化的国家间进行协调并非易事,因而只有基于悠久的国际民商事交往历史和各国解决此类纠纷的丰富经验,达成妥协才具有最大的可能性,所以规定明确的相对狭窄的范围是有必要的。相比之下,《布鲁塞尔公约》适用于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欧盟各国之间,法律传统和文化相似,公约的目的更加深入,最终是为了在法律保护的条件下确立一个真正的内部市场,因此公约适用的事项范围可以尽可能地扩大,使欧盟内部更深更广地联结。
至于海牙公约草案,除了当然排除税收、关税及行政事项外,也排除了《布鲁塞尔公约》所禁止适用的自然人的身份和法律能力、婚姻财产制、继承、破产、社会保障和仲裁等事项,扶养、海事海商事项也被排除。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海牙公约草案意图限定适用于较为纯粹的民事性质的财产事项,极力排除与个人身份有关的事项,也即说,为了各国尽快达成协议,《布鲁塞尔公约》尽量避免了各国倾向于由本国管辖的事项,至于海事海商事项,一般由专门的公约调整,很少出现在一般的民商事公约中。在这一点上,《规则》的风格与之接近,但其更为直接的规定适用于商事事项,更为明显地剥离个人身份与能力的事项。虽然在实践中民商事活动与个人的身份与能力密切相关,但在立法上表明立场还是很重要的,避免各国敏感的争议点有助于国际条约的尽快达成和生效,《规则》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比较明智。
(二)管辖权依据
1.一般管辖权:对法院普通权力的赋予
对于自然人,《布鲁塞尔公约》以住所地为管辖的一般依据,(21)以国籍、财产为无限制管辖的依据被排除,(22)而且随着英国、爱尔兰、丹麦的加入,这些国家以送达为基础的管辖权也被排除,对于成员国居民,不能仅基于暂时的出现所作出的诉状或其他类似文书的送达而行使管辖权。可见,在《布鲁塞尔公约》所确定的基本管辖规则中,住所是“公约的中心要点”。(23)在海牙公约草案中,第3条第1款规定,被告可在其惯常居住的国家被诉,“住所”并非管辖的依据所在。而《规则》既没有使用“住所”的字眼,也没有使用了“惯常居所”的说法,被告同意或其为法院地国的惯常居民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惯常居民”并不具有通行的较为确切的含义,似乎有待各国自行界定。
住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个传统而重要的连结点,在国际私法的研究中,住所是普通法的标志之一。英国国内法意义上的住所强调长期居住的意图和久居的事实,指的是某人“永久的家”,许多冲突法名著和知名法官的判决多次采用了这种表述。但是,脱离了英美国家背景,对于住所的理解就千差万别了,并不一定有如此强烈的意味。(24)
相比之下,惯常居所淡化了当事人长久居住的意图,也不需要当事人以该居所为活动中心,只要该居所与当事人发生了比较频繁的联系,我们就可以认为那是当事人的惯常居所了,英国法院就曾将其定义为“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所”。(25)通常认为,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无论其所在的国家为何;但是,一个人可以有多个惯常居所,他在每个国家可能都有一个管辖意义上的惯常居所。很明显,以惯常居所为连结点更为灵活,当事人也可以合理地受到更多法院的管辖。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实现《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英国在《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中给住所下了一个新的定义,把“住所在联合王国”定义为“居所在联合王国并与联合王国有实质联系”,根据英国法学家莫里斯和诺斯的解释,实质联系是指居住三个月以上,除非有相反的证明。(26)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在国际民事诉讼层面,住所原本强调的关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已经被淡化了,在国际公约中的住所概念已经失去了原来在普通法上的意义,可以说,公约借用了住所这样一个为人熟识的名词,却摒弃了它的灵魂。此外,考虑到现今国际人员的流动频繁程度,我们更倾向于采纳惯常居所为连结点,而非令人困惑的住所。(27)虽然《规则》使用“惯常居民”的说法,但实质上其判定与“惯常居所”是非常类似的,所以也是合乎国际立法的趋势的。
被告的同意,在《规则》中也成为一般管辖的依据。(28)被告的同意可以于诉讼前作出,也可以于诉讼提起后作出,这一点与协议管辖相同。(29)然而,尽管被告的同意可视为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但与协议管辖并不等同。(30)协议管辖,侧重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达成需要当事人的沟通和协商;但“被告的同意”则侧重于考虑被告单方的意思。尤其是诉讼发生后,被告的同意与被告的应诉有明显不同:前者考虑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后者考虑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前者可以书面、口头允诺或行为等多种方式表示,后者只能以参与诉讼的具体行为来表示。可见,“被告的同意”的形式更加灵活多样,其判定也更为简单直接。以被告的同意为一般管辖依据是《布鲁塞尔公约》和海牙公约草案等国际公约中未曾出现的,《规则》的做法独一无二。我们认为,这是《规则》的一个小小创举,也是对意思自治的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在商事活动中,大多数与当事人的财产、利益相关,很少涉及一个国家的专属利益的,因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得到最充分的尊重。既然原告选择了一国法院,而被告也同意了该法院的管辖权,原告行为和被告意思表示的结合已经能够发挥选择法院的功能,并不需要双方达成独立的管辖协议,也即说,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但不是唯一的必要的方式。当然,正如在协议管辖问题中学者们所担心的,单纯以被告的同意为一般管辖的依据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双方的事先串通或合谋而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之应该有所限制,但限制也没有必要过多,只要不是他国专属管辖的事项,表面审查没有涉及第三人的重大利益即可。
对于法人或类似的实体组织,《规则》将之称为法律实体。所谓法律实体,即在法律意义上享有独立权利并承担独立义务的组织,不考虑其是否具备通常的法人资格,这就便利了司法程序的进行,也免却了认定法人所需的许多判断步骤。如果法院地国乃其获得组织章程地、主营业所或管理中心保有地,那么法院就有管辖权。一般而言,组织章程获得地是实体的设立地,而主营业所或管理中心保有地则是其营运、决策的主要地点。《布鲁塞尔公约》第53条则将公司、法人或者自然人和法人的联合体的所在地视为其住所,但法院应适用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来决定何为“所在地”。海牙公约草案第3条第2款则规定,自然人以外的人或实体可被认为在其法定处所所在国、其成立或组建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其管理中心所在国或其主营业所所在国有惯常居所。在实践中为法人确定住所有着种种的标准,但从住所与惯常居所的表面概念上看,我们可以认为惯常居所的标准更为宽松,这不仅是司法效率所必需的,而且也是便利原告诉讼所必需的。在被告有惯常居所的地方进行诉讼,这是无可非难的。当然,为各国提供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应尽量避免将问题留待各国法律去解决,所以不宜采取《布鲁塞尔公约》的做法。至于具体的管辖依据,我们认为应在合理的基础上尽量采用多的管辖依据,因为实体与自然人有很大的差别,自然人在物理上只能存在于一个地方,而实体则可以同时在许多地方存在有分支机构,这种机构的所在地,完全可以视为其惯常居所地。美国法律中的“合理联系”原则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如果一个实体在某国设立、在某国有营业场所、在某国有管理机构,那么为了司法利益,我们没有理由不认为其在该国有惯常居所。《规则》规定的组织章程获得地似乎与成立地含有相同的意思,但不如成立地的表述通俗和明确,仅规定主营业所和管理中心保有地也有所局限,我们认为,只要该实体在某国有常设的营业机构,具有在该国进行商事活动的明确意图,即使不是主营业所或管理中心,也可以视为在该国具有惯常居所,从而为原告提供一个选择。这种做法也不能说是给被告带来不合理的不方便,因为其既然在该国有从事业务的营业机构,并因其业务活动而产生了商事纠纷,受该国法律约束、在该国诉讼也是合理的。
2.特别管辖权:对特定法院权力的赋予
既有一般,则有特殊。在数量如此庞大的国际民商事案件面前,单单靠一种管辖权依据显然是不够的,或者带来诸多不便,或者导致诸多不公平不合理之处。无论是公约还是一国的国内立法,在管辖权规定方面大多有着特殊的规定。《布鲁塞尔公约》对合同案件、侵权或准侵权案件以及由于公司、商行的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经营业务而引起的纠纷案件等规定了特别的管辖依据,海牙公约草案则对合同、侵权和信托案件规定了特别的管辖依据。虽然对于何为“合同”、何为“侵权”各国之间尚有争议,但我们在此无意探讨案件性质的认定问题,因为各国在此类识别问题上享有完全的自主性,难以用公约来协调,我们主要探讨的是管辖权的依据问题。
在合同事项中,《布鲁塞尔公约》以有关的合同义务履行地为管辖依据。首先,“有关的(合同)义务”(obligation in question)含义不甚明确,在民商事合同中,除了极少的单务合同外皆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所处的地位不同,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不同,但都有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的完全履行,离开任何一方的义务承担都是不行的。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买方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在对双方的义务履行都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取其一则可抑或确认其一为特征性义务,此种判断不仅使法院任务繁重,而且当事人也可能各自主张对其有利的法院地,容易产生平行诉讼的情形。更为棘手的是,合同义务越来越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我们很难判定在义务履行过程中的各个行为孰轻孰重,所谓的合同义务难以帮助我们确定一个具体的令人信服的诉讼地。其次,“履行地”缺乏确定性。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不仅合同的履行超越一国范围,而且在跨国公司遍布世界各国、国际分工日益成熟的现代,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经常涉及多个国家,如果认为各个相关的履行地点都足以确定管辖权,那么规定这样一个管辖依据仍然会产生许多选择法院的困惑,失去了统一规则的意义。即使在欧盟这样一个具有超主权意味的联盟范围内,多年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这个规定所引起的麻烦远大于它的价值,(31)在各国主权独立的国际层面上,我们更不宜采用此类笼统的表述。
相比之下,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则比较具体,在与提供货物(或服务)有关的合同案件中,原告可于货物(或服务)全部或部分提供地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在与提供货物及服务均有关的合同案件中,可于主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履行地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有学者认为,公约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特征性履行的做法,即以立法程序将英美法系国家所主张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化。(32)海牙公约草案究竟是倾向哪个法系国家的做法尚待商榷,但其具体化的主张无疑应该得到支持。一般说来,货物或服务的提供方是较为固定和明确的,其货物或服务的提供行为也比对应费用支付的行为具有特征性,甚至可以决定一个合同的性质,所以以货物或服务的提供地为管辖依据是比较合理的,原告和被告也都具有诉讼的合理的心理预期。
《规则》并没有像一般的公约那样将需要特殊管辖的案件分为合同、侵权之类,案件的性质似乎是无关紧要的,不过,我们在具体规定中可以看出隐含的案件性质。《规则》规定,如果被告在法院地国提供货物或服务,或同意如此行为,而诉讼涉及该货物或服务,则法院对之有管辖权,我们认为这实际规定的是提供货物和服务的合同。初看之下,《规则》与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有些类似,但我们也可以发现明显的区别:海牙公约草案重视的是义务的实际履行地点(无论是全部履行地还是部分履行地),但《规则》既认可实际的履行地,也认可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地。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合同成立地”这一依据似乎已跃然纸上。我们知道,要约和承诺是达成合同的两大关键步骤,通常承诺生效就意味着合同成立。在承诺生效这一问题上,有发送主义与到达主义的不同主张,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发送主义,承诺一经发送,即使未到达要约人,承诺即告生效,合同也随之成立。在美国学者发起起草的《规则》中,以同意提供货物或服务地为管辖依据明显采用的是发送主义的主张,并以此接受了合同成立地在合同事项管辖中的一个基础地位。在国际公约如《布鲁塞尔公约》和海牙公约草案中,合同成立地都没有占据一席之地,那么,合同成立地究竟可不可取呢?我们知道,合同成立地曾经是确认合同准据法的重要连结点,但由于其单纯注重合同的地域联系而被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体法所取代,但在确定管辖权方面,合同成立地的地域意义使其构成了管辖依据之一。不过,我们认为,合同成立地与合同的形式方面联系更为紧密,但与合同的实质方面则没有必然的联系,合同成立地法院虽然有权确认合同成立与否,但在合同履行事项上则缺乏管辖权。因此,我们不能无条件地承认合同成立地国法院对整个合同有管辖权,也即说,当事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地点,只能赋予该国法院认定合同成立与否的管辖权,而不能赋予其对整个合同事项的管辖权。结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该依据全部或部分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地点来确定一国对合同的管辖,《规则》应该作出相应的修正。
在侵权事项中,《布鲁塞尔公约》规定原告除了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国法院起诉外,还可以在侵害事件发生地(the place where the harmful event occurred)的另一成员国法院起诉。对于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的确认问题是最为主要的,所以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做法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也是“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并持续使用至今。虽然“侵害事件发生地”的表述异于我们平常使用的“侵权行为地”,但欧洲法院在多宗案件中都反复强调了“侵害事件发生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33)可见,使用“侵害事件发生地”的表述并没有使其在诉讼中实现更多的意义,反而让人产生概念的疑惑,不如采纳惯用的“侵权行为地”那样直接、明确。海牙公约草案基本上采用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做法,将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侵权行为地法院,且将侵权行为地界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但其规定又有所创新,用“可预见性”来限制原告任意挑选法院,即被告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能预见其行为会导致在法院地国的损害结果,则原告不能在法院地国提起诉讼。由于现在各国经济联系的程度加深,一个行为有可能在多国产生影响,某些影响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当事人很难预见到,也没有必要将这样的义务加于其上,因为这样繁重的负担会影响跨国商事活动的积极性和顺畅性。为了避免原告仅以一己之利而挑选联系甚微的法院,合理的限制是必要的,让被告充分举证证明联系的微弱,可以避免被告任意逃避司法管辖。当然,这样一个额外的关于“可预见性”的限制能否带来司法利益,则有待实践的证明。《规则》规定,如果被告在法院地国作出侵权行为,或其行为在法院地国有直接影响(direct effect),而诉讼涉及该侵权行为,则法院地国有管辖权。《规则》采用了“侵权行为发生地”这个传统的管辖依据,却没有采用另一个传统的管辖依据——“损害结果发生地”,而是表述为“直接影响”。在先前的草案文本中,《规则》首先仅使用“侵权行为发生地”一个管辖依据,后增加“物质损害”(physical injury)一说,现改为“直接影响”的表述。《规则》前后所用表述不同,表明“物质损害”和“直接影响”虽有相似之处但确实不同,那么何为两者的差异呢?“直接影响”乃美国法律中“效果原则”的体现,依据此原则,如果某一发生在州(国)外的行为在本州(国)境内产生了影响,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州(国)贯籍(国籍)或住所,也不论该行为是否符合当地法律,只要这种影响使得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致于完全不合理,则对于因此影响而产生的诉求,美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在国际商事侵权纠纷中,被告的行为如何才在法院地国产生直接的影响呢?我们认为,“物质损害”的范围过于狭窄,而“直接影响”的含义更广泛,包括精神损害等。然而,国际上并未广泛使用该术语,在一个国际法典草案中,使用不通行的术语而不明确其含义不利于司法实践。因此,《规则》要么明晰“直接影响”的具体含义并继续使用之,要么延用传统的“损害结果发生地”依据。
3.保护性管辖权:特殊问题的特殊对待
在国际私法中,政策定向的方法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和运用,保护性管辖权就是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管辖权方面的表现。《布鲁塞尔公约》就以保护弱势当事人为导向规定了一系列特定案件的管辖依据,且无论成员国的内国法如何规定,公约的规定随条约的生效而生效。在这些涉及保险合同投保人、消费者、个人受雇者等的特定案件中,即使被告在公约缔约国有住所,仍可由另一缔约国的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被告的分支所在地都成为例外允许的连结点,这无疑为原告提供了更多的法院选择,更便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海牙公约草案同样对消费合同和雇佣合同作出特殊规定,体现出保护弱方当事人的价值取向,认可了消费者和受雇人惯常居所地、受雇人惯常工作地、受雇人义务所在地等管辖依据。我们没有在《规则》中发现前述类似的保护管辖权规定,其没有将当事人进行分类,也没有区分强势与弱势,这不能不说是《规则》的一个缺憾。因为在商事活动中,虽然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大致是平等的,但双方的实力有可能是极为悬殊的,弱势一方确实需要法律的倾向性保护,《规则》应该增加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规则》有一个特别的规定,即当没有其他可合理利用的法院,则法院可以基于被告的出现、国籍或财产的存在(无论是否与争议有关)而行使管辖权。(34)这解决的其实是可能出现的管辖权消极冲突的问题,而且主动权掌握在法院手中,由法院判断什么是“可合理利用”,并裁量当事人是否确实无法寻求“可合理利用”的法院。这样的规定与其他公约所认可的保护性管辖规定是不同的,但也不失为一种保护性的手段,法院在充分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可以在原告因“拒绝司法”或其他情形而无法合理利用其他法院的管辖时,给予原告进行诉讼的机会。在此情况下,基于“出现”、“国籍”和“财产的存在”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就不再是管辖权的滥用了,反而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规则》在对待“财产的存在”时,规定了限制性的条件,即“限于该财产或其价值范围”,且该条件乃最新草案所新增的,可见起草者对设定该管辖依据谨慎有加。不过,在判定原告缺乏可合理利用法院的问题上法院的任务艰巨,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应该明确规定由原告负证明责任,且管辖与否的最终决定权由法院享有。虽然在其他种种管辖依据存在的前提下,缺乏可合理利用法院的情形不多见,但确实可能出现,因此该条经修改后仍应予以保留。
《规则》最新草案新增了一个规定,法院可以在法院地国地域范围内对某人或某财产采取临时措施,即使其对争议没有管辖权。临时措施亦是《布鲁塞尔公约》和海牙公约草案所规定的,《规则》新增此规定可能是借鉴的结果。此外,另一个新增规定指出:若争议不能被有效、高效地解决或有其他强制性理由,则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或恢复诉讼。虽然《规则》并未阐述作出此规定的立法寓意,但我们推论,法院对此类争议行使管辖权,或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是出于保护本国国民的需要。
4.专属管辖权:特定法院的绝对权力
专属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管辖权方面的突出表现,指的是某些与国家或国民的根本利益、公共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密切联系的案件,无条件地、强制性地由本国法院管辖,排除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应该说,专属管辖权的合理存在是有必要的,某些特殊的案件如果由他国法院管辖,势必会造成国家权力的僭越,从而引发国际争议。专属管辖权的存在大多与某种法律关系强烈的地域性有关,如普遍受认可的关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和对知识产权的专属管辖:不动产本身就固定位于一国领域范围内,是内国法律管辖的当然对象,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当然也容不得他国法院来判定,更不可能依据他国的判决对内国的不动产进行执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是与生俱来的,其产生、登记和保护无不深刻着内国法律的烙印,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无异于越俎代庖。
《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权事项包括不动产物权或租赁权,法人组织的成立、撤销或歇业清理,公共登记效力的确认,知识产权的注册与效力,以及判决的执行。对于以上五种事项,相关国家的法院享有专属的管辖权,协议管辖、应诉管辖都不得对之作出改变。海牙公约草案则规定了四种专属管辖案件,如不动产物权或租赁权,法人的效力或解散及其机构的效力,公共登记项目的效力,知识产权的登记或效力。如此看来,《布鲁塞尔公约》和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是十分相似的,前者多了判决的执行一项,但很显然,除了特别的委托,没有哪个国家会允许其他国家自行前来行使执行权力。虽然对于不动产具体指的是哪些财产各国理解不尽相同,如法国认为蜂房是动产而荷兰认为是不动产,(35)但由于允许专属管辖权的目的是为了尊重一国的主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必然是以专属管辖权主张国的认定为准。法人组织是拟制的人,可以说其生命是一国法律赋予的,那么其效力、撤销等类人身事项也就应该由法律所属国的法院来管辖。至于公共登记,由于涉及国家有权机构的行为,因而不能与当事人的私行为等同视之,其效力应由本国法院自行判定。
在前文对国际民事案件范围的论述中,我们已经谈到《规则》极力远离人身事项,使其适用于比较纯粹的商事案件,同样的,在专属管辖问题上,我们也没有发现《规则》的明确立场。《规则》仅规定,若某人对位于法院地国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留置权、担保权或其他权利之上的)权益,则法院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首先,《规则》回避了不动产所在地国的专属管辖权,而是规定财产所在地国对相关权利主张者有管辖权。乍看之下,这好像只是换一种说法而已,结果都是财产所在地国法院对任何国籍、任何国家居民有管辖权,但我们感觉到了一种柔化了的专属管辖权,因为条文使用的是“可以”的字眼,而非“专属”这样强硬的表述,这样是否进行管辖就进入了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而且也存在由他国法院管辖的可能。在国际公约中使用柔和的用语是一种高明的手段,或许能够弱化国家间敏感的争议。其次,条文规定的是“财产”,而不是“动产”或“不动产”。事实上,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是各国都非常重视的问题,各国对之采取的是不同的政策和做法,因为不动产构成了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几乎恒久不变,其相关的法律关系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而动产却是便于携带可以流动的,一般来说是处于所有人的完全处分范围内的,国家与具体动产并没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也就对之没有重大的利益了。当然,在这样的规定下,如果原告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受理法院当然可以主张管辖,这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但如果原告在其他国家诉讼,由于《规则》并没有强制规定专属管辖,是否其他国家的法院就会进行管辖呢?我们认为,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目的最终是为了解决纠纷,对位于他国的不动产进行判决,不仅难以获得不动产所在国的承认,更难实现判决,让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绝对不是法院所愿意的,因此正常情况下,他国法院会拒绝对此类案件的管辖。不过,把本应在立法过程中作出的决定留待司法过程来实现,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麻烦,不如在《规则》中直接规定更恰当,况且不动产的专属管辖已为各国所接受。至于动产,有的国家主张动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有的国家主张动产所有人所属国有管辖权,但我们认为这是不甚紧要的分歧,两种做法都可以接受,所以《规则》主张可以采用第一种做法无可厚非。此外,对于公共登记、法人之类的事项,甚至是不动产事项,由于《规则》在适用范围中已经规定,法院地国可以排除本规则适用的事项类型,也可以将本规则扩展适用于其他民商事事项,因此可以认为《规则》把专属管辖的问题交由各国自主决定,毫不干涉,单从这个规定我们就能看出《规则》的民间立法性,初始理念并不要求各国完全地遵照执行,而是希望各国在采用过程中逐渐形成共同的规则。
(三)拒绝管辖
拒绝管辖权规定是公约对法院权力的一个限制,约束着法院具体的司法实践。在管辖权问题上,积极冲突远远比消极冲突更严重,作为协调性的国际公约,除了给各国提供一些存在共识的规则外,也力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冲突问题。当事人挑选法院、平行诉讼问题常常发生,判决迟迟得不到实现,当事人利益难免落空或受损,作为个体的法院也爱莫能助。对管辖权进行制约,让法院的管辖更合理一些,更友好一些,虽然法院因而丧失了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权,但从结果上看,反而可以给当事人提供实现诉讼利益的最大可能。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在四种情形下法院应该拒绝管辖:第一种情形是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主要争点乃他国法院的专属管辖事项,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第二种情形是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被告在另一缔约国法院被诉而未出庭应诉,除按公约规定管辖权属受诉法院外,法院应宣布无管辖权;第三种情形是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则首先受诉法院之外的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第四种情形是在诉讼属于多个法院专属管辖时,首先受诉法院之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概而言之,如果法院原本缺乏管辖权,除了被告应诉,法院应拒绝管辖;如果法院原本享有管辖权,但事项属于他国专属管辖,或已由他国法院首先受理,则法院亦应该拒绝管辖。首先,专属管辖权不可侵犯;其次,面对多个平行的管辖权,采用先受理原则是最合理的;最后,在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赋予被告最终的决定权:应诉答辩,则法院可以因而获得合法的管辖权,反之,法院无权管辖,原告对法院的挑选失去实质意义。
海牙公约草案概括规定,如果不是基于专属管辖、保护性管辖或排他性的协议管辖,则法院在自己显然不适合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适于解决争议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中止诉讼。严格说来,这并不是拒绝管辖的规定,法院只是可以中止诉讼,而诉讼仍然可以因情况而恢复的,与《布鲁塞尔公约》所规定的“主动”或“应该”拒绝管辖有很大的差别。但是,由于海牙公约草案继而又规定,如果法院中止诉讼后,另一国法院行使了管辖权,或者原告没有在该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到该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则法院应拒绝管辖,这种情形才构成完整的拒绝管辖。海牙公约草案对法院拒绝管辖规定了许多条件:首先,申请必须在不迟于就实质问题作出第一次答辩时提出,这是一个时间上的硬性规定;其次,法院应特别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给当事人可能带来的不方便、证据的性质和所在地以及获取证据的程序、适用的时效期限、就实质问题作出的决定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使得中止诉讼合理、有效;再次,法院不得因当事人的国籍或惯常居所地而产生任何歧视,也即对双方当事人应平等对待;最后,法院在作出决定时,可以下令被告提供担保,以保证被告履行其他法院对实质问题可能作出的决定。从《布鲁塞尔公约》和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可以看出,前者的做法比较直接,也比较容易操作,对于管辖权,有则行使,无则拒绝,后受理则放弃,后者虽然规定的条件多多,但灵活性太大,法院的裁量权宽泛,显得限制力度不足。
《规则》规定,如当事人已经指定其他排他性法院,或与另一可能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相比,该法院显然不适合,或该争议先前在另一法院审理未决时,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当事人指定,亦可以理解为选定,指的应该是协议选择的行为,当事人的指定是排他性的,那么被指定法院之外的法院应该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这隐含了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重视。如果与另一可能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相比,该法院显然不适合,法院也应该拒绝管辖,这与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也是对普通法系国家非方便法院原则的体现。关于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历史渊源、适用条件和利弊问题非常复杂,学者们常有专题讨论,笔者在此就不赘述了。(36)此外,如果法院发现或当事人证明该争议先前已在其他法院审理,且尚未判决时,法院也不应进行诉讼,以避免平行诉讼、矛盾判决的产生。
三、《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管辖权规定的发展前景
《规则》的本质乃民间立法,虽然由美国法学会发起和起草后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重视,将该项目作为一个重要议题,但单纯就民商事管辖权规定而言,各国正式商议的国际公约草案仍久久未提上最后确定日程,这样的民间立法的发展前景,黯然乎?光明乎?作为《规则》的一部分,管辖权规定的实现与否不仅取决于规定本身,还取决于整体规则的发展前景。我们认为,国际公约草案的命运取决于国际社会的认可和支持,而这又有赖于该草案本身的合理性和价值性。如1971年海牙《民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虽然已经生效,但加入国仅有三个,且为塞浦路斯、冰岛和马耳他三个国家,在世界上的影响力十分微弱;而民间起草并得到官方支持的国际公约,如果适用起来合理有效,也有可能得到各国的欢迎。在美国,不少民间立法就为各州所广泛采用,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如由美国法学会起草的《统一商法典》。当然,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有性质上的重大差别,国际立法的复杂程度远远大于国内立法,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注意到美国国内各州司法体制的独立性,统一各州法律也具有很大的难度,所以,在国际上由民间立法发展为正式的国际立法也不是完全不可能的,美国学者的倡导也可能构成其发展的动力。
(一)实现《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管辖权规定的困难所在
1.管辖权的国家主权特性
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为管辖权的一种,作为国家主权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当然也具有明显的主权特性。法国学者魏斯就在其《国际私法手册》中指出,国际私法所调整的关系在本质上与国际公法所调整的关系没有什么不同,最终目的都在于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37)姑且不论该观点的妥当与否,管辖权确实就是一国主权者单方面调整自身与他国国家之间关系的一个权力范围:对于某一案件,A国确立了管辖权,意图以此明示其管辖的有效性并阻却他国重复管辖。德国学者冯·巴尔的言辞则更为明确,他认为,国际私法是划分主权扩及范围的法的部门。(38)如果这个论点具有合理性的话,我们认为管辖权规定就是最直接的体现了。
管辖权可分为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前者指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具有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进行管辖的权力,而不论该人位于何处;后者指国家对位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和事物进行管辖的权力,除非其享有豁免权或其他特权。(39)由于有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之分,受此影响历史上各国确定管辖权所侧重的依据不同,譬如有的国家曾以国籍为基础确定一般的对人管辖权,有的国家则以住所为基础确定一般的对人管辖权。由于交通和通讯的便利,国际间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管辖权之间的重叠和冲突的问题就日益凸现:具有甲国国籍的人在乙国(甚至更多的国家)有法律管辖意义上的住所,如果甲国以国籍为基础行使管辖而乙国以住所为基础行使管辖,那么积极冲突就产生了;如果相反,甲国以住所为管辖依据而乙国以国籍为管辖依据,那么消极冲突就会产生。当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出于行使主权保护本国利益的考虑,各国都尽量扩大自己的管辖权,因此消极冲突的现象比较少见,而积极冲突的现象则层出不穷。此外,与过去领土的扩张相似,各国不断增加自己的管辖权基础,以这种或那种依据把国际民事案件纳入自身的司法管辖系统。由于民事领域不像刑事领域那么敏感,各国对于他国的国际民事诉讼判决并不绝对地排斥,还以各种方式达成互相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意见,所以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在扩张中重叠的范围越来越大,在不断协调的过程中不断产生新的冲突,制定一个真正实施于国际层面的有较大约束力的民商事管辖权公约自然而然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民商事管辖权领域,相对于国内民商事管辖权而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主权特性更为张扬,因为对于纯粹的国内民商事案件,需要解决的只是国内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而已,最终还是由内国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是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由于涉案当事人或涉案利益的涉外性,内国法院与外国法院处于同一层面来争夺管辖权的行使,可以说,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中,体现的是实实在在的经济、商业利益,甚至就直观地表现在涉案金额的确切数字上。而且,一个主权者似乎有义务为其国民提供解决纠纷的程序和场所,无论是纯粹国内案件还是涉外的案件,至少能为本国国民提供一个在本国诉讼的机会是必要的。虽然不能说管得越多内国受保护的利益越多,但起码在诉讼过程中内国当事人可以运用熟悉的程序、熟悉的语言、熟悉的法律适用和解释方式,并耗费相对少的交通费用等,而且由于一国法院常常对本国或本国国民利益有保护的心理,所以无论诉讼的胜败,本国当事人对判决都比较容易接受。如果本国国民意图在本国诉讼而不得,其可能对本国的管辖权规定不满;但如果提供了这样一个在本国诉讼的机会,当事人出于其他利益考虑仍然可以放弃,而选择到外国法院诉讼。为本国国民提供更多的本地诉讼的机会,使其避免受陌生语言、程序和法律的不利影响,这似乎是主权者的一个较好选择,因此,世界各国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
当然,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中,国家主权特性表现得最为淋漓尽致的还是各国规定的专属管辖权。专属管辖作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指的是一国依据自身的法律规定无条件保有对特定范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判的权利,而不管是否存在另一个有权作出判决的法院。虽然各国在规定专属管辖权时比较谨慎,但其规定本身就反映了国家主权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对于关乎国家根本利益或社会秩序的案件,国家主权的专断毫不犹豫,国际协调与合作在这种领域退居其次。《规则》没有规定专属管辖权,或者说《规则》避开了这个棘手的问题,但实际上这个问题无法避免。
2.《跨国民事诉讼规则》本身的缺陷
首先,《规则》并未完全解决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程序差异的问题。如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角色显然不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扮演的是机构中的一个成员,表达的是集体的意志而非个人的意志,而在普通法系中,法官本人就是具有决定意义的权威裁判者;上诉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不同:在大陆法系中,上诉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内在部分,而在普通法系中,上诉是偶然地、零星地发生的,一审判决往往具有最终意义;陪审团的使用与否;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等等。(40)虽然《规则》意图对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协调,但毫无疑问,其条文多处体现美国法律的影子,以致于被批评为美国化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41)虽然《规则》由美国法学会组织起草,但作为一套国际性的规则,起草者必须正视法系之间程序体制的差异,协调必须是基于对矛盾和冲突的解决才可能达成的,而不是将一个法律模式强加于其他国家。
其次,《规则》的目的之一在于消除不同程序体制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给跨国民事诉讼参与人提供更大的程序公正,但目前看来并非如此。一方面,采用《规则》等于让陌生的、不太精确的规则取代了法院通常适用的、为人熟识的内国程序规则。由于跨国大型企业大量进行国际商事交易,其运用《规则》更频繁,对《规则》也更容易熟悉,而私人或小型企业则否,因而规则将不确定性从外国当事人(通常是从事跨国商业活动的大型企业)转移至本国当事人(通常是私人或小型企业),后者作为最需要程序保护的诉讼参与人反而得到了不利的结果。这就说明《规则》难以为所有的诉讼参与人提供更大的程序公正。另一方面,《规则》大部分条文仅处理诉讼程序的技术性部分,即中立性部分,或仅组合了现有的内国程序规则,但并未达到优于内国程序体制的高度。虽然《规则》力图结合各程序体制的先进因素,但其并未寻求比内国程序体制所能获得的更公平、更有效率的结果。而且各国现有的程序体制的发展成熟程度不同,有的国家为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诉讼权利相当多,采用《规则》不仅没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反而使得依据本国程序法应该享有的权利被剥夺了。(42)
《规则》的内容存在不少缺陷,这使《规则》的实现又增加了一重困难。没有《规则》的实现,其管辖权规定也将失去意义。遗憾的是,管辖权规定本身也未为完善。如保护性管辖权的缺位。尽管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实力的不均衡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平等,这在跨国大型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尤为明显。规定保护性管辖权是现今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规则》不应忽略之。而且,在管辖权规定中,《规则》采用了不少国际上并未通行的术语,但又没有作详细的解释,这就容易导致新的混乱。一般说来,规则是应该明确具体的,起草者应在现有的框架下不断充实之、完善之。
3.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使用
撇开《规则》不论,在国际商事领域,仲裁向来就比诉讼更受当事人的欢迎。为了避免人身事项等敏感问题,《规则》将其适用范围局限在商事事项上,因此有学者就此对其实用性提出质疑。(43)一方面,在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各自对对方国家的法律持有怀疑和畏惧心理,因此非常重视并渴求纠纷解决机制的中立性,以获得公平的结果。虽然《规则》所规定的程序有可能是中立的,但不同的国家的法院及其审判实践有可能弱化其中立性;而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则有权利为其纠纷设立一个较为中立的、双方皆可接受的仲裁庭,这就使当事人更愿意采用仲裁的方式。另一方面,纠纷的解决有赖于裁判结果的最终实现,在这一点上,仲裁裁决也比判决更具优势。仲裁裁决根据1958年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亦称《纽约公约》)可以在许多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而与仲裁裁决相比,一国的判决更难以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当事人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得到的却很可能是一纸空文。因此,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人可能更倾向于选择仲裁,而非诉讼。这导致疑问的产生:如此大费周章地制定一套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有无必要?即使制定完善,其实用性有多大?虽然《规则》所适用的商事事项并非全部可用仲裁方式解决,如商事侵权事项,但其实用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为国际商事仲裁所削弱。
4.其他国际公约管辖权规定的并存
《规则》的实现不仅有着外在的阻力和自身的限制,其他公约的存在也使其备受压力,尤其是海牙公约草案的存在使《规则》管辖权规定的处境更为可危。首先,从项目组织者而言,海牙公约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着手制定的,而《规则》得到的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支持。我们知道,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目前国际上最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常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通过了30多部关于国际经济贸易、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国际公约,由于其公约起草者的成员多由各国政府代表和国际私法专家组成,这些公约比较集中地反映了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相比之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私法领域实体法的统一工作,在程序法方面的经验还不够丰富,影响力也不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其次,从内容上来说,海牙公约草案专门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进行规定,内容相当详尽,而《规则》的内容虽有创新之处,但管辖权规定不仅略显单薄,在某些方面未能超越甚至逊于海牙公约草案,因此,《规则》要超越海牙公约草案而实现,国际组织尚需加大努力。最后,从各国政府和学者的反应来看,海牙公约草案一开始即受到了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且一直受到各国学者热烈讨论,1999年已经提出了比较正式的草案;而《规则》在各国的影响力还很微弱,不仅各国政府不甚关心,学者们亦是关注不足,且提出很多批判性的意见,这就严重地限制和打击了它的完善和发展。可见,《规则》的民间性乃其先天缺陷,而在国际上学者们的研究与响应不够,则构成其后天的不足,其完全的探讨还需要很长的时间,而其正式为各国接受并支持则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近两年来,对海牙公约草案的正式讨论已近乎中止,可见在管辖权方面进行国际协调的困难程度,如果《规则》的发展速度过于缓慢,那么其实现的可能性将大大减少,在短期内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现实作用。
(二)实现《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管辖权规定的可能性因素
1.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定的统一趋势
诚然,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统一过程中困难重重,进展缓慢,成效不大,但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民商事诉讼数量越来越多,对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各国人们来说也越来越重要,各国日渐重视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的统一化,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统一就一直是国际上努力的目标。
马克思曾经说过,“资本主义,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物质的生产是如此,精神的生产也是如此。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财产。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44)实体法在往趋同化的方向发展,而程序法固然有一定的地域性,但这种地域性不是程序法所必须具有的,国际程序规则的作用并不因为其统一性而削减效用。我国著名法学家李双元先生就认为,适用法院地法并不是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根本不存在先验的对外国诉讼法的预先排除,(45)那么,我们更有理由认为,为了更合理更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适用统一的国际规则是很必要的。国家间的交往需要一定的统一规则,这形成了国际公法,而个人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纠纷也需要某些统一规则来解决,这就体现为国际民事诉讼规则。
程序法的国际统一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萨维尼就认为,不同民族之间更加多变、更加主动的交往,导致法律民族性之间的悬殊差异必然为之消除,他还作出了一个著名的论断,“在存在国际交往的国家中存在一个跨国性的普通法”。(46)从私法发展的进程来看,我们首先看到了海事海商法律的统一,继而看到了国际贸易法律的统一,渐渐的,关于身份关系之外的民商事法律的统一已经相当普遍。我们很少再畏惧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干预,也不再误解国际统一规则对一国主权有什么侵犯,统一实体法让人们意识到,这比讨论法律的域外效力更直接、更有效。实体法的统一,让我们看到程序法统一的希望和可能,这种统一以前没有,但不代表以后就无法实现。
对于程序法统一的现实性,从李双元先生的一个论断中我们可以更为直观地意识到。他认为,国际民商事新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必然会促进国际私法的发展,国际立法也必须得到加强和完善,使其能够反映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新发展,成为维护和巩固新的国际民商事秩序的有力武器,现代国际私法尤其应以追求建构国际民商事新秩序作为终极目标。(47)且不论国际民事诉讼法是包含于国际私法,还是与其并立,国际民商事秩序的维持和稳定,离不开程序法的完善,只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才能保障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实体法的统一呼唤程序法的跟进,因为即使采用相同的实体法,不同的程序法仍有可能导致实体结果的差异。在统一实体法相对比较先行而发达的今天,统一程序法的发展具有更大的迫切性和重大的现实性。
因此,作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的第一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必然会随着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的统一而统一,而且我们已经看到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统一化走到了前面。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统一是大势所趋,是可能的、现实的,这种历史趋势将驱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定的统一进程更快地发展。
2.《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的优势
虽然目前《规则》在国际上影响力有限,但由于其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支持和重视,我们仍应对其保持乐观的态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权威性虽然不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但某些公约的影响力还是颇大的,如《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统一法公约》就构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实质内容基础,并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承认和采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虽然以前一直致力于私法方面的国际统一工作,但随着对程序法重视程度的增加,对程序法的国际统一也逐渐成为其努力的目标,我们有理由相信,由其主持的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的统一项目也能取得宝贵的成果。
《规则》最初以民间立法的形式出现,因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赋予各国的自主权也相当大。如在适用范围上,《规则》规定,法院地国可以排除本规则适用的事项类型,也可以将本规则扩展适用于其他民商事事项。这就意味着《规则》不是以一个强制性的公约出现在各国面前的,而是力图扩大其受认可的国家范围,争取在最大的程度上逐渐地统一各国的规则。我们认为,《规则》的起草者不仅考虑到了各国之间程序规则的共性,也严肃地意识到程序规则的内国性及其统一在国际上的难度,因而采取了温和的统一态度,容易受到各国的接受。
《规则》是一个全面的诉讼规则公约草案,除了海牙公约草案所具有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内容,还有法院的组成、证据等许多内容,非常详尽。如果说在管辖权方面的规定《规则》有不如海牙公约草案之处,那么从程序体系上说,《规则》追求的是更大范围、更深程度上的统一,离程序统一的最终目标更近。由于国际民商事活动越来越重视效率,国际民事诉讼的发生越来越频繁,那么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上给予当事人更多的便利是必要的,虽然我们暂时难以在国际上设立一个统一的国际商事诉讼法院,但我们可以设想在各国法院成立专门审理国际商事诉讼的法庭,适用统一的程序规则,那么人们将乐于在更多的国家从事民商事活动,也能更快地熟悉规则并运用规则来保护自身的权利。(48)
《规则》具有多重意义。诚然,《规则》至今仍是不完善的,离现实适用还很遥远,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规则》的存在具有更多的意义。一是具有立法参考作用。有学者认为,各国已经有自身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国际商事领域,仲裁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没有必要制定这样一套新规则。但事实上,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并非都那么令人满意,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修改,典型的例子是最近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在意大利和西班牙也有类似的改革举动,即使《规则》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其规定仍可以作为各国立法的参考,或许从这种意义上说,《规则》可以促成各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协调。二是具有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国际商事仲裁确实得到广泛采用,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反映了各国国内民事诉讼体制的局限。在当事人眼中,诉讼的结果是因法院而异的,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了消除当事人这种顾虑,许多国家借助国际私法规则。然而,我们可以采用更为直接的方法,适用统一的诉讼程序规则可以淡化国家间诉讼的差异。诉讼与仲裁各具特色、各具优点,两者并不是你我不相容的,而是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如果跨国商事诉讼机制日益完善,则可以与国际商事仲裁一起发挥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作用,更好地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畅进行。三是具有促成公正的作用。虽然《规则》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并不必然比所有的国家更充分,但这并不妨碍公正目标的达成。各国的诉讼权利差异很大,这也是目前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原因之一。统一规则能够消弥这种差异,《规则》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给哪个国家的当事人提供更优的权利,而是争取给诉讼中的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权利、给大部分国家的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权利。(49)四是促成一个有序的国际司法体系的形成。曾几何时,学者们还在争论国际法是否是“法律”,时至今日,世界上存在着50多个国际法院、法庭和准司法机构,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审查美国保护海龟的规定是否妨碍了自由贸易规则,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考虑是否遵循联合国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的先例,美国最高法院决定是否依据国际法院的请求暂停对外国公民执行判决。一个有序的国际司法体系尚未形成,但确实在形成之中。(50)我们已经有各种各样的国际公约和国际规则,国际民事诉讼规则也是不能缺少的,《规则》的诞生填补了形成中的国际司法体系的一个空白。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我们的结论是,《规则》的管辖权规定尚有不足之处,需要修改和完善,其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规则》是一个系统的程序规则,对于国际程序的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管辖权规定的连带实现也不乏可能性。此外,无论其最终实现与否,对各国的相关立法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也为学者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研究范本。
四、《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管辖权规定对我国的意义
(一)国际立法有利地位的积极争取
由学者发起和起草一部国际公约并不常见,虽然其受到国际组织的青睐或许还有规则本身以外的原因,但我们仍不得不为美国学者的大胆做法叫好。而目前受各国热烈探讨的1999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亦起因于美国于1992年5月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议制定《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显然,美国在国际立法上不仅采取了积极的态度,而且先行于其他国家,因而掌握了立法中的主动权。以上两个公约草案,无论采用哪一个,美国国内法的利益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体现。遗憾的是,国际法自晚清引入中国以来,一直还是以舶来品的形象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在国际法学领域中移植的理论很多,而自创的还比较少,对于国际公约,我国常常处于被动接纳的地位。现在,我国已经日益发展成为一个政治、经济大国,也日益积极地融入国际大社会中,我国不仅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也相当重视国内法与国际的接轨,因此,在国际立法方面,我国应该采取一种更为适当的姿态。“在民族命运与世界命运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时候,中国必须适应新的时代和外部环境,调整自己的观念、心态与思维方式,在全球性的国际社会体系中找到自己民族的位置”,(51)国际法也是国家间的一种游戏规则,是各国所灵活运用的工具,我国应积极利用这种工具。
国际公约的制定其实是各国实力竞争的成果,因为法律的目标是保护实体的利益,当然也就体现了各国的利益所在。在国际层面上,国家间虽然具有共同利益,但也存在利益冲突的地方。在制定国内法的过程中,各国考虑更多的是国内的利益和传统,而制定国际公约,就需要各国的协调和让步,从直接结果上讲,一个国家作出的让步越大,其利益的丧失就越大,相反,如果公约对该国的做法体现越多,那么其受益越大。如果我国主动的参与国际公约的起草,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得到认可和采纳,我国国内法的改变就可以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法院和当事人也可以适用熟悉的法律规定;反之,如果公约采用的是他国的做法,那么我国只得被动接受,法院和当事人不得不经历一个重新适应、运用新规则的过程。而且,法律以一定的内容出现必然是出于某种目的,国内法的维持可以确保我国的相关利益,因此,我国应积极争取有利地位,使我国的利益在国际公约中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改变我国在国际交往中被动遵循既有规则的状态,上升到创制规则的高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则的完善
虽然《规则》仅是一部探讨中的国际公约草案,且带有浓厚的民间立法色彩,但由美国学者发起和起草的这部公约草案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青睐不是没有理由的,我们知道,作为成功解决50多个州管辖权问题的国家典范——美国,其实践经验已为学者们所深入研究,有关的理论在不断的发展,《规则》无疑是其成果之一。因此,对《规则》进行必要的研究和借鉴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尽量吸收合理、先进的理念和因素,才能使法律臻于完善。当然,国情和传统不同,借鉴不是照搬全收,借鉴也不是单纯采纳他人的条文规定,更重要的是,我们要秉承一定的理念,把相关的规定贯穿起来,一部法律才能成为一个和谐的整体,并体现出法律应有的精神,而不是拼凑出来的条文。我国目前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是由民事诉讼法第4编第25章和其他补充规定构成的,在实践中发挥着必要而有限的作用,我国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处于最后的完善时期,我们相信民事诉讼程序法也将会进入修改日程,《规则》管辖权规定的合理之处值得借鉴,下文仅提出几点见解。
1.特别管辖权规定的合理化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我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无论是《规则》还是海牙公约草案,我们发现了普通合同案件(52)管辖依据的新表述,由于以往合同签订地、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模糊性和混乱性,国际公约已经采用了“货物或服务提供地”这样相对明确和直接的说法。应该说,在一个合同中,提供货物或服务是主要的义务,也决定着一个合同的性质,既然当事人一致同意了这样一个地点,那么他们与该地的联系不可谓不密切,他们对在该地诉讼的可能性也应该有所预见,因此由货物或服务提供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件是合理的。当然,长期以来各国广泛使用“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是否必须将之取代还需要进一步论证,但我们可以在认定合同履行地时将“货物或服务提供地”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至于《规则》所提及的“同意”地点,我们则不敢苟同。货物或服务的提供地则是实在的,当事人或许在该地保有货物或提供服务,或许准备在该地接受货物或服务,当事人与该地有其他种种的联系,但当事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地点可以是非常偶然的,不需要当事人与该地有任何其他的联系,仅因为当事人在某地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就赋予该地法院的管辖权,未免过于随机,理由不甚充分。
至于以被告在我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行使管辖权的做法,长期以来一直受到学者们的异议和批评。(53)我们认为,如果纠纷与该具体财产是相关的,那么法院可以此为由行使对被告的管辖权;反之则不可。此外,一般说来,可供扣押的财产只能是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但在现代,经济交往的形式已经远远超出有体财产的交易,如《规则》就将财产解释为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版权、商标权和专利等无形财产。(54)因此,如果是与诉讼相关的财产,则无论是可否扣押,法院也有权对案件进行审判。类似的,对于被告的代表机构,如果诉因与该特定的代表机构并无联系,那么法院就有滥用管辖权之嫌。《规则》没有将代表机构的存在作为合同案件的管辖依据,我国的国际私法示范法也将其作了限定,即该诉讼必须是由该代表机构的商业活动引起的,以求合理。(55)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涉外编中,关于管辖的具体条文仅4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上文所指的第243条显然发挥着非常大的作用,但其语言表达十分繁复,实际上可以将其分而述之。单从这个条文我们就可以析出三类案件,一是合同案件,二是财产权益纠纷,三是侵权案件,虽然条文规定了许多管辖依据,但对应不同的案件其实管辖依据有所不同,如侵权行为地明显就只能与侵权案件对应,而诉讼标的物更多的是与财产权益纠纷对应。作为国际公约草案,《规则》的条文规定就非常清晰,我国以后立法不应再采取这样的大杂烩式的规定。
2.尝试采用“被告的同意”为普通合同案件的管辖依据
《规则》规定了被告的同意作为普通合同案件的管辖依据,因此我们也应在此范围内讨论其作为管辖依据的可能性。我们认为,被告的同意既可表现为协议管辖,也可表现为被告应诉接受管辖。一方面,如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证明存在被告任何形式的同意,那么法院就可以直接行使管辖,这个过程与协议管辖的认定过程相似但并不等同。当然,协议管辖一直是各国所认可、学者们所推崇的做法,虽然时间、方式等细节上有争议,但还是一种常见的做法,发展至今已经比较成熟。我们在此无意于探讨协议管辖有何不合理之处,但相对于被告的同意而言,管辖协议的认定更为复杂和困难,采用被告的同意为管辖依据,并不减弱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且更为直接和明确,便于法院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我们认为这并不必要。形式的限制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放松,只要是协议可以复制、再现,该形式即可以被接受,这既是科技手段日益发达的结果,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更进一步的认可。只要没有违背相关国家的专属管辖规定,原告既然能够证明被告同意法院的管辖,我们就没有什么理由拒绝承认。至于选择法院与争议的实际联系要求,有的国家要求,有的国家没有要求,似乎未形成一致的做法,但在普通合同案件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无可厚非,如果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认可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但审判经验丰富且中立的法院的管辖,并不会给法院国之外的国家带来损害。
另一方面,被告的同意也可以表现为纠纷发生后,在没有事前协议的情况下应诉,从而使法院获得管辖权。我国对应诉管辖规定的条件是被告对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这就产生了关于应诉时间的疑问,也产生了被告是答辩反对管辖还是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辩的问题。如果存在被告同意,就排除了被告答辩反对管辖的情形,无需关注被告何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当然也就会充分参与到诉讼中去,以争取自己的诉讼权益。
我们认为,可以尝试采用“被告的同意”为普通合同案件管辖依据的做法,目的是为了简化规则、便利法院的审理,而目前存在的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也仍然具有合理之处,采用何种做法应视国际民事诉讼的发展情况而定,也视我国立法采取的态度而定。
3.严格限制专属管辖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的规定,由我国专属管辖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包括:(1)因位于我国的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2)因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且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我国;(4)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对于位于我国的不动产纠纷和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由我国专属管辖无可指责,因为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是国际通行做法,而港口的固定性,也决定了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最为合理和便利。至于继承案件和上述三种合同案件,则没有必要规定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对于继承案件,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是冲突法所可以规定的,至于在何法院诉讼并不会产生特别不同的结果。例如,我国公民某甲在我国死亡,并在我国留下若干动产遗产,其两子皆居住在美国,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到我国法院诉讼,这无疑给当事人提出了一个大难题,也将耗费他们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但如果允许其他法院的管辖,如当事人在美国诉讼,但适用的仍然是我国的实体法,并不会因此就导致不合理的诉讼结果,而当事人也可以较为便利地解决纠纷。
同理,对于三种合同,虽然我国规定了特殊的准据法,但并不必然等同于其对我国的根本利益有重大的影响。随着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的日益相融,与法律的日益接轨,中外合作合同的特殊性将日益减弱,对于特定的合同纠纷,只要不违背我国实体法的强制规定,在其他国家诉讼也是可以允许的。该专属管辖难免有特殊保护中方当事人之嫌,而且中方若作为原告起诉住所不在中国的外方被告,中国法院即使不享有专属管辖权,也可以合同履行地法院的身份行使管辖权,中国法院没有必要规定专属管辖。
虽然除了不动产之外,《规则》没有涉及任何专属管辖权,我国并不能从中直接获得借鉴。但《规则》所体现的国际协调精神,是应该受到我国重视的。一国只有严格限制专属管辖,才能在最大范围内实现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合理解决,才能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发展的前进方向。
4.提供救济性管辖权
前文提到,《规则》有个特别规定,赋予法院在当事人没有其他可利用的法院时行使管辖权,这是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而设计的。当国际民商事争议发生后,在一般情况下一定会存在一个最适合的审判法院,法律规定的种种管辖依据就是为了确定这样一个法院。不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内战、暴乱或自然灾难等),当事人无法向该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当事人只好求助于其他法院,如果其他法院以没有原始的管辖依据为由拒绝管辖,当事人的争议就不能及时地受到审理和裁判。此时,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性的管辖权确实很有必要,而且《规则》还以最低联系原则规定了法院据以行使管辖权的参考条件,即被告的出现、国籍及其任何财产的存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管辖权的规定不多,对于该救济性管辖权更没有提及,如果立法要进行修改,则必须补充相应的规定。我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国际私法示范法也建议了类似的规定,名为“必要管辖”,规定对于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其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提供司法救济时,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56)可见,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是国际上所允许的,是符合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的。
5.一定条件下的拒绝管辖
《规则》规定了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已经指定了其他排他性的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排他性指定,可以认为当事人已经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特别的协商,如果原告不顾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法院的预期就会被完全破坏,当事人的协议也就形同虚设。赋予当事人指定管辖的排他性,才能避免当事人肆意违反事前达成的合意,这样才能维持一个良好的信用体制,最终有利于国际民商事新秩序的构建。第二种情形是本法院行使管辖权显然不适合。这是对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引用,许多学者已经有充分的论述,我们在这里仅提出一点,即国际民事诉讼既是一国法院行使职权的过程,也是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过程,在不存在强制管辖的情况下,特定的案件并不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利益,拒绝管辖不仅不损害本国的利益,也有利于迫使当事人合理选择法院,避免任意挑选法院的现象频繁发生,最终实现在最合适的法院审理案件的目标。第三种情形是该争议先前在另一法院审理未决。这一点我国应予以重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审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受到了众多学者的批评,原因就在于其不具国际协调精神。在存在平行管辖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再决定审理与否;而且,一味认为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优于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也是不尽合理的。如果案件已经在其他法院审理,且并未审结,我国法院应拒绝管辖,以免矛盾判决的产生。待外国法院审结后,如果我国法院认为该判决不符合执行条件,才可以另行审理、判决。而且,《规则》还补充规定,“若争议不能被有效、高效地解决或有其他强制性理由,则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或恢复诉讼”,这就为国内法院提供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既能避免管辖权的不合理争夺,又能在特殊情况下给当事人以合理、公正的裁判。
AbstractAlthough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scholars keep taking great efforts,harmon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jurisdiction has only made little progress.However,in order to smooth the way for trans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transactions,we have to endeavor to such harmonization at all events.Rules of Transnational Civil Procedure(the“Rules”)was first prepared by American Law Institute,later it became one of the important projects of UNIDROIT.The final draft was prepared in 2004.They are not perfect rules yet,but as the only one set of uniform rules hitherto for trans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they deserve our concerns and detail studies.
【注释】
(1)*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法学硕士。
(3)这个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的项目提供了两种文本,一种是《国际民事诉讼原则》(Principles of Transnational Civil Procedure),一种是《跨国民事诉讼规则》(Rules of Transnational Civil Procedure),前者已有翻译的文本出现,所以作者着手对后者进行翻译,并对两者进行比较。两者的内容相似,但确实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作者最后选择了规定较为详细的后者作为论文写作的基础。
(4)See J.A.Jolowicz,On Civil Procedur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2000,at x(Preface).
(5)典型的例子是英美国家的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问题,其与法律选择问题、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三足鼎立,构成国际私法的三大主题。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甚至说:“在英国法律冲突中,管辖权问题常常倾向超过法律选择问题,或者说,管辖权问题是处于一个特殊的地位。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如果管辖权(无论是英国法院还是外国法院)得到满意解决,法律选择就不成什么问题了。”转引自裴普:《论国际私法的国家民族特征》,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9期,第57页。
(6)详见http://www.unidroit.org/english/publications/proceedings/2004/study/76/s-76-12-e.pdf(visited Mar.12,2004),由G.C.Hazard Jr.、R.Stürner、M.Taruffo以及A.Gidi教授所起草。
(7)其规定之译文如下: 2.本规则适用的争议2.1除了本国宪法和优于本规则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跨国商事交易引起的争议,如果争议: 2.1.1发生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以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和组织机构的主要营业地判定之;或2.1.2涉及位于法院地国的财产(包括动产和无形财产),而另一国的惯常居民对之主张所有权、留置权(lien)、担保权(security)或其他权益;或2.1.3受仲裁协议所约束,而协议规定适用本规则。2.2涉及多个诉求或多方当事人的诉讼,如果其中某些不在本规则的范围之内,那么法院必须判定何者为争议的首要事项(the principal matters in dispute)。2.2.1对于那些在本规则范围内的事项,本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和所有的诉求。其余的事项适用法院地的规则。2.2.2法院可以分立诉讼并适用规则2.2.1。2.3法院地国可以排除本规则适用的事项,也可以将本规则扩展适用于其他民商事事项。
(8)在美国,针对一个具体的案件,法院要行使管辖权进行民事诉讼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对被告具有对人管辖权,二是对诉讼的事项具有事项管辖权,三是具有恰当的地域管辖权。参见Joseph W.,Glannon:Civil Procedure(fourth edition),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162页。
(9)原文如下: The Rules apply to contract disputes and disputes arising from contractual relations;injuries to property,including immovable(real property),movable(personal property),and intangible property such as copyright,trademark,and patent rights;and injuries resulting from breach of obligations and commercial torts in business transactions.
(10)其规定之译文如下: 3.法院和地域管辖权3.1依本规则进行的诉讼必须在对商事争议有专门管辖权的法院或享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地国一审法院进行。3.2对依本规则进行的诉讼有上诉管辖权的必须是对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3.3应尽可能于初始或通过案件的移送,在对被告合理便利的法院地国的某地确立地域管辖权。
(11)其规定之译文如下: 4.对当事人的管辖权4.1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或其他人参加诉讼时,对原告或该诉讼参加人的管辖权得以确立。4.2如下情形可以确立对其他人的管辖权: 4.2.1该人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 4.2.2该人乃法院地国的惯常居民; 4.2.3已从法院地国获得组织章程或在该国保有主营业所或管理中心的法律实体(jural entity)。4.2.4如果该人业已: 4.2.4.1在法院地国提供或同意提供货物或服务,而诉讼涉及该货物或服务; 4.2.4.2在法院地国做出侵权行为,或其行为在法院地国有直接影响,而诉讼涉及该侵权行为。4.3若该人对位于法院地国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留置权、担保权或其他权利之上的)权益,则在此权益范围内可对其行使管辖权。4.4当没有其他可合理利用的法院,则可基于以下理由行使管辖权: 4.4.1该人在法院地国出现或为法院地国国民;或4.4.2被告财产存在于法院地国,无论该财产是否与争议有关,但法院的权力限于该财产或其价值范围。4.5法院可以在法院地国地域范围内对某人或某财产采取临时措施,即使其对争议没有管辖权。4.6.1如有以下情形,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 4.6.1.1当事人已指定其他排他性法院;或4.6.1.2与另一可能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相比,该法院显然不适合(manifestly inappropriate);或4.6.1.3该争议先前在另一法院审理未决。4.6.2然而,若争议不能被有效、高效地解决或有其他强制性理由,则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或恢复诉讼。
(12)美国法典第1391条a(3)、b(3)原文规定如下:§1391a(3)a judicial district in which any defendant is subject to personal jurisdiction at the time the action is commenced,if there is no district in which the action may otherwise be brought.§1391b(3)a judicial district in which any defendant may be found,if there is no district in which the action may otherwise be brought.参见Joseph W.,Glannon:Civil Procedure(fourth edition),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145页。
(13)参见蔡彦敏:《论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第118页。
(14)李玉泉主编:《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民事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15)如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罗剑雯:《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等等。
(16)事实上,长期以来,无论是在实体法方面还是程序法、冲突法方面,各国在有关人身权法律关系方面都坚持自己的传统做法,国际条约所取得的成效甚微,冲突仅仅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1998年欧盟签订了《婚姻事项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2000年转化为《关于婚姻与亲权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例》并于2001年3月1日生效,鉴于欧盟的特殊区域组织性质,笔者认为,虽然在欧盟成员国之间该条例的内容能够得以实现,但在世界范围上,要达成类似的一致意见难度极高。
(17)首先笔者必须指出,虽然《布鲁塞尔公约》是一个区际公约,但其所适用的15个欧盟成员国为比利时、德国、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丹麦、爱尔兰、英国、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芬兰和瑞典,包括了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包括了英国这个主要的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布鲁塞尔公约》还于1988年以《洛迦诺公约》的形式延伸适用于欧洲自由贸易区(EFTA),因而这种区际的协调与国际上的协调已经十分类似。撇开《布鲁塞尔公约》的“超国家法律”因素,笔者认为已经生效且适用较为广泛的该公约值得认真研究,这对于任何意欲真正取得成效的国际公约都是一个参考和借鉴的模本。其次,由于新成员国加入欧盟时所签订的“加入公约”对最初的公约作了某些修改,笔者虽然以《布鲁塞尔公约》为比较研究的基础,但有关内容则以最新的文本为准。最后,虽然2002年3月1日《欧盟理事会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例》(下称《条例》)已在欧盟生效,但它是以《布鲁塞尔公约》为基础转化而来,且《布鲁塞尔公约》并未被当然的废止,其原有内容仍具有实质意义。关于《条例》与《布鲁塞尔公约》的内容关系,可参见郭玉军、向在胜:《欧盟〈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介评》,载于《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134~140页。
(18)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6页。
(19)《布鲁塞尔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一)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或继承;(二)破产、清偿协议及其他类似程序;(三)社会保障;(四)仲裁。”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6页。
(20)事实上,虽然名为《跨国民事诉讼规则》,根据条文所附评析,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商事纠纷,或许称为《跨国商事诉讼规则》更为确切。依通常理解,经济学上的“商”,系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买卖商”,亦称“固有商”。除此外,法学上的“商”还包括:“辅助商”,亦称“第二种商”,指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如货物运送等;“第三种商”,指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行为,如银行、融资等;“第四种商”,指仅与第三种商或辅助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如信息咨询等。可见,现代商法所称的商事是指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之总称。参见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47页。笔者作此注释意在更为直观地表明商事活动与狭义的民事活动之间的不同。
(21)《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国法院被诉。”
(22)根据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条的规定,法国人可在法国法院对任何外国人提起诉讼,无论诉讼的原因为何、起因发生的地点在哪。参见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页。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的规定,德国法院对在德国拥有财产的任何人享有对人管辖权,且不限于该财产的价值。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23)See J.O'Brien,Conflict of Laws(2nded.),Cavendish Publishing Ltd.(1999),pp.232-233.转引自罗剑雯:《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24)仅欧盟成员国对于住所的理解就存在了许多分歧,参见罗剑雯:《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103页。
(25)See Morris&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Butterworths(1984),p.35.
(26)参见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理论诸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27)关于“惯常居所”概念在国际公约尤其是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中的引入,罗剑雯在其著述中已作了比较详尽的介绍,详见罗剑雯:《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110页。
(28)这或许与美国采用“同意”(consent)作为对人管辖权依据有关,在美国,法院所行使的管辖权必须与其同意的内容和范围相一致,否则作出的判决得不到其他州的承认与执行。
(29)诉讼发生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管辖权协议为明示的协议;有学者认为,诉讼发生后,如果没有明示的管辖权协议存在而被告应诉,则视为一种默示的协议管辖。
(30)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有可能进行协商以确定双方认可的管辖法院,但显然其协议是比较明确具体的;但作为当事人的同意,内容可以是抽象的,如一方可以作出声明,同意另一方所选择的法院,但此时并没有确切指向哪个法院。
(31)See A.Mayss and A.Reed,European Business Litigaition,Dartmouth Publishing Co.Ltd.(1998),p.93.
(32)参见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148页。
(33)被认为正式确认这一原则的是G.J.Bier B.V.v.Mines de Potasse d'Alsace S.A一案,罗剑雯:《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3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条规定的“必要的管辖法院”与此颇为类似,但只模糊规定被告与法院地国有足够的联系,并未将该联系明确化。参见陈卫佐:《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
(35)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页。
(36)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331页;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236页;何其生:《非方便法院原则问题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1页,等等。
(37)转引自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38)转引自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39)联合国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2条规定:“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的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之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的权利。”
(40)See Stephen Goldstein,The Utility of the ALI/UNIDROIT Harmonization Project,Unif.L.Rev. 2001-4,pp.790-791.
(41)See Gerhard Walter and Samuel P.Baumgartner,Uti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ransnation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Some German and Swiss Reactions to the Hazard-Taruffo Project,33 Tex.Int'l L.J.,p.463.
(42)See Gary B.Born,Critical Observations on the Draft Transnation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33 Tex.Int'l L.J.,p.387.
(43)See Janet Walker,Harmonizing Transnational Civil Procedure:The ALI/UNIDROIT Principles and Rules,Rev.dr.Unif.2001-4,p.804.
(4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242~243页。
(45)参见李双元:《应当重视对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研究》,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331页。
(46)[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张茂、吕国民、郑远民、程卫东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4、15页。
(47)参见李双元:《关于建立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法律思考》,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4页。
(48)曾有学者设想成立一个国际民事法院,虽然其初衷是为了保护个人的种种权利,参见Mark Gibney,The Evolving Architecture of Iiternational Law:On the Need for an International Civil Court,26 Fletcher F.World Aff.47(2002),但为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的人们设立一个国际法院也不是完全不可能的。此外,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规定了集中管辖,或许这是对国际民事诉讼进行特殊法院审理的一个反映。
(49)See Geoffrey C.Hazard Jr.,Preliminary Draft of the ALI Transnation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33 Tex Int'l L.J.,p.489.
(50)See Jenny S.Martinez,Towards an International Judicial System,56 Stan.L.J.,p.429.
(51)田涛:《国际法输入与晚清中国》,济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52)在《规则》中,由于适用范围限定于商事事项,可视为此管辖依据乃用于商事合同;而在海牙公约草案中,此类合同不包括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
(53)参见郭玉军:《财产所在地的国际裁判管辖权》,载黄进、刘卫翔编:《当代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6~333页。
(54)无形财产也被一些国家当做管辖依据,如美国就规定对在某州的无体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占有权并因此而产生诉因的人有管辖权。
(55)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56)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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