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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7]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故而一些学者是将“辩论主义”与“当事人提出主义”这两个概念混用的。为了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一般都规定了法院(法官)的阐明权制度,以弥补辩论原则的缺陷。

(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及其诉讼理论中,一般将辩论原则称为“辩论主义”,其德文为Verhandlungsgrundsatz或Verhandlungsmaxime,在日语中翻译为“辩论主义”,我国于清末引进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时亦采用了“辩论主义”这一概念。[7]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8]Verhandlungsmaxime这一用语表现了一种观念,即“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就是当事者通过交换他们的不同意见来自主地形成审理对象及诉讼结果的过程”。[9]

“辩论主义”概念的创造归功于德国诉讼法学者肯纳(G9nner)。他在1801年公开出版的《德国普通法诉讼提要》一书中首次提出这一概念。这个名称来源于当事人必须在自己的辩论中提出相关事实和证明方法这一观念。肯纳认为:“作为一般原则,当事人所提出的一切同样是当事人进行辩论的依据,因此可以称为辩论主义。”人们常常还会遇到的另一概念是“当事人提出主义”(Beibringungsgundsatz),这个概念看上去更合适,因为它让问题更加明了,即在诉讼中运用的作为判决之基础的事实,是作为当事人的任务而由其提出的。故而一些学者是将“辩论主义”与“当事人提出主义”这两个概念混用的。[10]也有学者将德国法中的上述Verhandlungsgrundsatz(或者Verhandlungsmaxime)原则,称为“当事者主导原则”。[11]

一般认为,辩论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要件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12]除了这三个方面之外,有学者认为辩论原则还包括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辩论原则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于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13]

辩论原则对于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各自作用作了明确的分工,因而辩论原则也可以说是在诉讼中确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任务分担规律的原则。当然,对于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提出,如果实行彻底的辩论原则,即如果规定任何情况下都应当由当事人负责,而法院保持完全的消极、不作任何形式的介入,则在有些情况下,很可能会出现违背实体公正的后果。为了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一般都规定了法院(法官)的阐明权制度,以弥补辩论原则的缺陷。[14]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上述辩论原则的内容则体现在其“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的诉讼程序当中。关于这一点,后文将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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