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之体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那种高度概念化、抽象化的“辩论原则”,但辩论原则的基本内容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同样是得到贯彻实行的。在英美法系中,体现上述辩论原则内容的制度和法理是所谓的“对抗制原则”(adversary system或the adversarial principle),也有人将其称为“对抗式辩论原则”或“对抗制”。事实上,对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Verhandlungsmaxime),英美民事诉讼法学者在翻译时一般将其译为“principle of an adversary hearing”(即对抗式听审原则、辩论式听审原则)。[44]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抗性辩论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这一原则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但其要旨则在于,法院应当作为旁观者并等待诉讼案件提交给其审判;并且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当受到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约束。在程序进行上,除了那些显然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外,法官应当保持其次要地位。”[45]对抗制原则的基本前提是公民个人的自治性和主动性,[46]其思想基础则是近代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47]其中心含义在于: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因此,有学者指出,对抗性辩论原则包括三个要素。首先是中立和尽量不介入辩论内容的审判者,其次是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最后则是高度制度化的对决性辩论程序。[48]在这种对抗制原则之下,请求、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提出理所当然地被认为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审判者为确保其公正性而自然应当以中立者的身份来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评判。
在英美法系中,一般认为,对抗制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49]
(1)对抗性冲突的存在(Presumption of Conflict)。审判的进行必须体现为相互对立的利益冲突的争论过程。除了极少数宣告性判决外,如果没有实实在在的纠纷提交给法院,法院是不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或责任进行判决的。
(2)当事人主导原则(Party Control)。当事人主导包括两个原则。一是当事人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去寻求或处置其法律权利或者救济。当事人通过决定将什么纠纷提起诉讼而划定法院判决的范围。如果当事人希望法官裁判某一纠纷,那么法官就不得坚持要解决另一纠纷,即使法官认为后一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冲突的真正诉因时也是如此。同样,法官不得通过增加有关联的争议问题的方式来扩大审判的范围,即使法官认为非常有必要强调与这些有关联的争议问题相关的公共政策时也不例外。
第二个原则是当事人进行原则(party prosecution)。也可以称为“当事人诉追原则”。根据这项原则,当事人选择提出事实主张和进行证明活动的方式,而不受法院的干涉。当事人控制着将哪些诉讼资料提交给裁判者。一般而言,证人证言和其他所有证据完全由当事人引入和提出。而且,尽管法官有权独自地探寻所要适用的法律,但法院通常会采纳一方当事人的法律理由。大多数人通常会将当事人进行原则与当事人主导原则的含义相等同,而当事人自治则被看作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3)热情而积极的律师代理(Zealous Advocacy)。与行政程序不同,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通常都会由律师来代理诉讼。《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序言是这样描述美国律师代理的传统性质的:“作为代理人,律师应当依照对抗制的规则,竭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简而言之,律师不仅能够,而且应当实施一切可能实施的行为,增进其委托人的权益。否则,就有被认为对其委托人违反了信任义务(fiduciary obligation)的风险。
(4)法官的公正性(Judicial Impartiality)。在当事人面前,法官必须保持其中立性。根据美国的司法行为法和最高法院发布的行为准则的规定,法官的党派性也是明令禁止的。在对抗制之下,法官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位仲裁人,其主要作用就在于监督律师们遵守程序规则,法官的角色是以其被动性为特征的。
(5)非专业性的陪审团(The Lay Jury)。虽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实行陪审团审判,但美国宪法第6条和第7条修正案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规定了广泛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陪审团参与审判时,对事实予以裁决的责任,是由没有受过法律训练且也没有特殊的事实认定技巧的陪审团来承担的。
(6)胜败分明的救济方式(Zero Sum Remedies)。对抗制下的冲突模式是以当事人各方都想获取同一样东西为假定前提的。因此,一方当事人之所获往往恰恰是另一方当事人之所失。
就对抗制的上述各特征来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辩论原则的内容,主要体现于其中的“当事人主导原则”和“法官的中立性”这两个特征当中。
就立法体例而言,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样,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一般也不直接规定辩论原则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事实上,“普通法制度中的原则是法庭大量的具体判例上归纳发展起来的,或是法学研究者总结拟订的。”[50]从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抗制原则贯穿于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始终,从诉答程序(Pleading)到发现程序(Discovery),从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到法庭审理中的交叉询问制度(Direct-examination and Cross-examination),从第一审到上诉审,整个诉讼过程都贯穿着这一原则所体现的“当事者主张”(Party Presentation)之法理。对抗式辩论原则不仅体现在审理对象的确定之问题上,而且亦体现于诉讼程序的进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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