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中事实的分类
根据辩论原则,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是当事人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所未主张的事实,法院原则上不能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那么,在诉讼中是否所有的事实都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和主张?法院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是否均不得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各种事实的自认是否都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对于这一点,传统辩论原则的一般理论认为,应当由当事人予以主张的、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事实是指本案的主要事实,而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则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约束。显然,这种界定涉及对民事诉讼中的“事实”之分类和理解问题,故探讨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时,首先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的“事实”的分类及其含义予以梳理。
1.主要事实
所谓主要事实,又称为直接事实。对于主要事实的界定,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1)将主要事实等同于要件事实
这种观点对主要事实与要件事实不加区分,认为主要事实就是关于法规构成要件的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并且是必要的事实。换言之,是指构成适用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或者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12]例如,基于消费借贷契约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关于借贷物已转移给借用人、双方具有返还的约定等事实就是请求权得以成立的主要事实。又例如,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负有付款义务等事实,就是该请求权得以成立的主要事实。再如,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就是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主要事实。
主要事实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构成请求原因的法律要件的事实,例如,在依据买卖合同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中,关于付款的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等事实。二是请求所不可缺少的附随要件的事实,例如条件的成就、期限的到来等事实。三是导致该请求不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抗辩事实,例如清偿、时效等事实。原则上,请求原因事实与原告利益有关,应由原告主张并证明;抗辩事实与被告利益有关,应由被告负责主张并证明。[13]
(2)对主要事实与要件事实予以区别
这种观点主张区分主要事实与要件事实,认为,如果要适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则成为该规定组成部分的要件必须作为事实而存在,这样的事实称为“要件事实”,常以“过失”等抽象的法律概念来表达。而法官适用法律意味着必须判断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某一具体的事实是否合乎这种要件,或者说是否相当于要件事实。这种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实因为能够被用来确定要件事实是否存在,所以被称之为“主要事实”或“直接事实”。[14]也就是说,主要事实是指直接符合法律后果之发生、变更、消灭的规范要件的具体事实,即是指作为法规适用的直接原因的事实。在规范要件是以抽象的形式来陈述事项时,主要事实是能够对该抽象事项做出适当评价的具体事实,它的存在使该规范要件充足化(在规范要件以抽象的形式来陈述某事项是不存在时,主要事实是使该事项不存在的具体事实)。所有的要件都充足时,就能够发生法律后果。符合这些要件的具体事实就是主要事实,一般是以“何时、何地、与谁、什么理由、做了什么、怎样做的”的形式来陈述具体事实。[15]
将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别,是随着研究的发展而逐渐被认识的。这个意识转变的契机来自法律中的一般条款问题。例如不动产法规中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就属于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要件,而能够作为正当事由的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实,如因为与父母同居、所以非常需要住房等事实却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要件事实。这就使学者们认识到应该将两者加以区别,“正当事由”是要件事实,而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实则作为主要事实。[16]
对于要件事实与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考察:
一是不需要对要件事实进行具体化的场合。例如,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日本民法典》第587条是关于基于消费借贷契约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的规定。[17]根据该条规定,贷款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与适用该要件所需要的具体事实(主要事实)可用如下例子予以说明:
法律所规定的要件:金钱的授受(当事人一方从对方接受金钱)与返还的约定(双方约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返还金钱)。
主要事实:1998年5月1日在某地A借给B现金100万元;约定B于1998年6月1日之前以年利率10%返还所借现金。
在上述情况下,对主要事实的陈述,常常可以用法规所列举的要件事实来予以代替,或者说,对于主要事实的陈述,往往可以简化为规范要件。
二是需要对要件事实进行具体化的场合。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款是对“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定,其要件是抽象的,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向予以说明。
其一,抽象的要件事实必须具体化,因而能够使抽象的要件事实具体化的具体事实就成为主要事实(规范的具体化是法律解释的问题,由法院来负责进行)。以基于所有权的妨害排除请求的权利滥用的“宇奈月事件”为例,被告的温泉导水管对原告产生轻微的损害,而要拆除该导水管则要花费巨大的费用,这就是对权利滥用要件的具体化。被告必须提出对原告产生的损害程度和拆除导水管的费用的具体主张。而对原告的损害是否轻微、拆除费用是否巨大则是由法院来进行评价的(规范的适用)。在需要对要件事实更加具体化的场合,能够使该要件事实更加具体化的事实就是主要事实。
其二,在实际的诉讼中,原告都提出一定的事实群,以这些事实群为基础就能够认定权利滥用的主张。这些事实群中能够成为对权利滥用做出评价的直接根据的具体事实就是主要事实。[18]
2.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
间接事实是指借助于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例如,通过对当事人一方多次催促对方返还金钱的事实,可以推定对方接受过另一方当事人金钱这一主要事实。
在诉讼实践中,有时很难获得足够的证据来直接证明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证据证实一定的间接事实,再通过间接事实来推断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作为能够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其存在方式比起主要事实来更为广泛。例如,在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中,被告辩称并未借款而且也不存在能够直接证明借款这一主要事实的证据时,在相当于原告诉称借款给被告的时期,被告的资金周转突然大有改善等事实就属于可能推定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因为与被告当时并无其他渠道的资金来源等种种事实联系起来,从上述的事实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推定存在借款的事实。通过一定数量的有内在关联的间接事实来认定主要事实是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也是使法官煞费苦心的地方。[19]
辅助事实,是指能够明确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的事实,或者说对证据能力和证据的可信性有影响的事实。例如,能证明该证人是否一贯撒谎或者证明证人是当事人的朋友、配偶等此类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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