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认的含义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三ケ月章等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是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做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1]新堂幸司教授在其教材中则指出,自认是指“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2]这一定义与兼子一教授的定义稍有差异,重点在于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新堂教授还特别指出这种陈述与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主张属于同一形态。与此相比,兼子一的定义就没有考虑新堂定义中的意思要素,而重点在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与己方主张事实的一致性。从事实的一致性上去把握,将自认作为一种观念上表示的认识在日本则处于通说地位。[3]
在我国台湾地区,大多也是从事实主张的一致性的角度来界定自认的含义。例如,有学者认为:“诉讼上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承认其为真实的陈述。”[4]也有学者认为,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于准备书状或于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承认此事实之诉讼上观念表示。所谓不利系指其事实之举证责任,由他造负担之意而言”[5]。还有学者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于诉讼中承认其为真实之陈述”。[6]
根据笔者的理解,所谓自认,狭义上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广义上,除了上述含义之外,还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以及对权利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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