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认的撤销
如前所述,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不能任意地予以撤销,这是自认对当事人的拘束力的重要体现。之所以赋予自认这种效力,是因为如允许自认者可以轻易翻悔,则不仅增加法院认定事实的负担,而且可能使对方当事人难以顺利地组织攻击防御,并可能带来诉讼迟延的危险;同时,不出尔反尔也是展开公平而对等的辩论的必然要求。因此,自认作为一项重要的有拘束力的诉讼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慎重而且负责地作出决定。[33]
但是,在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有瑕疵时,如果绝对地不许其予以撤销,则不但会对因出于错误(重大误解)而为自认的当事人过于严苛,[34]而且也有违当事人自主地解决纠纷之精神。因此,自认之不允许撤销的效力也不应是绝对的,立法上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权撤销其业已作出的自认。就我国而言,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虽然对自认的撤销已经有所规定,但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有鉴于此,下文拟在比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自认之撤销的立法和理论之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们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初步探讨。
1.自认的撤销之主要立法例
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第290条明确规定了自认的撤销问题,即:“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的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形,自认失其效力。”依此规定,自认之当事人欲撤回其自认,需要对以下两个要件进行证明:(1)该自认违背真实;(2)系出于错误。按照学者的解释,在当事人有真实的义务之前提下,当事人应可以主张该自认非真实,并要求予以更正。而当事人是否有意识地为违背真实的自认,并非法院所应顾虑之事项,重点在于是否违背真实。至于何以要求必须具备“错误”的要件?则系为了使当事人确实遵守真实义务的规定,对有意为违背真实的自认的当事人,以不能撤销的方式予以制裁。[35]
亦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将“违背真实”与“错误”并列作为撤销自认的要件,原因在于,一方面,可以证明违背真实的方式推定其“错误”;另一方面,若与“真实”相符,则即使错误也不得撤回其自认。换言之,一方当事人虽证明系出于错误,主张撤销自认,但对方当事人若证明其为真实,则不发生撤销自认的效力。[36]
在日本,无论是其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皆只是规定自认的事实具有无须证明的效果,该条文的内容既未规定当事人为自认后能否撤销自认,亦未规定如允许撤销,则其要件为何,故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相比,显然过于简略。正因为日本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过于简略,故日本学者在处理上述有关当事人为自认后能否撤销其自认的问题,以及如允许撤销,则其要件为何等问题时,存在着较多的争论。[37]法院的判决和判例也存在不同的处理。[38]但一般认为,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的情形包括下述三种场合:(1)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的情形;(2)自认人因第三人对其实施应当受到刑法上处罚的行为而作出自认的情形;(3)自认被证明系“违反真实”且基于“错误”而作出的情形。[39]另外,一些学者主张还包括第(4)种情形,即当事人行使更正权撤回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所作出的自认,也应看作是撤销自认的一种情形。[40]
《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第4、5款规定:“裁判上的自认,不得撤回,但如能证明此种自认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不在此限。裁判上的自认,不得以误解法律为借口而撤回。”[41]因而在法国,强调的是“自认人的错误”要件,即自认人须证明其自认行为系出于对事实认识错误而作出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关于诉讼上的自认,“就自认当事人附加的陈述及限制,影响到自认被撤销的范围或自认应发生的效果,以及自认当事人撤回自认时将发生何种效果时,法院应在慎重考虑有关事项后作出判断”[42]。可见,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自认的撤销问题有所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自认撤销的要件,而是规定由法院来加以判断。意大利、俄罗斯等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撤销自认的要件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3款于2000年2月修订之前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及当事人撤销自认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前项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者,始得为之。”因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修订前,关于撤销自认之要件,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即自认者须证明自认之事实有违真实以及系出于错误而为自认这两项要件。上述条款中所谓“除别有规定外”,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解释,系指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77条所规定当事人撤销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之自认情形而言,于此情形,其撤销自认不受第279条第3款的限制,即毋庸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且出于错误。而且,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如能证明其自认系受诈欺或强暴胁迫而为的表示,依台湾地区“民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表意人原本就可撤销其意思表示,故应允许当事人撤销其自认。其经撤销者,与自始无自认相同,法院于将来裁判时,不得斟酌已经撤销的自认。[43]
修订后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删除了第2款中关于“当事人撤销自认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的规定,而将该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并对第3款作了修改,即规定:“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其“立法”理由在于,其一,自认的撤销,如符合撤销自认的规定时,对于自认的效力自然发生影响,实不必由法院另行审酌判断其撤销是否影响自认的效力。故新法中删除了上述相应规定。其二,对第3款予以修改的理由在于,自认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其出于错误者固有之,出于其他事由如诈欺胁迫等事由者,亦难谓绝无,且错误之有无属于内心之事实,举证原已不易,为避免造成撤销自认的困难,致浪费审判之劳力及时间,于是将原第3款中的“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等字删除,以使法院的裁判符合“实质”的真实。另者,民事诉讼上各种诉讼资料的提出与否,依辩论主义的精神,完全委由当事人决定,故自认的他方当事人已同意自认人撤销自认时,应无再加限制的必要。[44]
2.撤销自认须考虑的因素
关于自认能否撤销以及在何种情形可以撤销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考虑自认制度的本质、自认制度的功能、当事人双方权益的平衡保护、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的效率性等诸多因素,在对其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予以合理的界定。
首先,从本质上来说,自认制度要求应当尽量承认其对法院和当事人的约束力,而不应随意地否定其效力。自认制度的本质在于对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尊重,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当事人自主地解决纷争的必然要求。从实体上来说,自认制度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法律事实的支配和处分以及由此所可能带来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后果;从程序上来说,自认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当事人可以借此避免可能发生的程序上的不利益(例如更多时间、费用、劳力的耗费等)。基于此,自认应当得到法院和当事人的充分尊重,法院不能随意地否定当事人的自认,自认人也不应随意地撤销其自认。
其次,从自认制度发挥的功能来看,一方面,它实现了当事人自律地解决纠纷的目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另一方面,它简化了诉讼程序,避免了不必要的举证和调查收集证据,显然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省各项诉讼成本的支出。基于此,自认也应当得到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尊重,而不能随意地予以否定或撤销。
再次,从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之角度来讲,有必要规定自认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撤销自认的权利,但该种规定应当与自认制度的本质和功能相适应。一方面,虽然自认者的自认在大多数情况下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有时也可能并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因为外界的因素或自己主观的因素而导致其违背自己真实意志予以自认,在此情况下,如果强求自认者必须接受自认的约束,绝对地不允许其撤销自认,则可能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自认一旦作出,对方当事人可能会基于对自认行为的信赖而从事其后的诉讼行为,在此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一般不再去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等举证活动,有关的证据可能因为当事人没有及时地去调查收集而发生毁损、灭失,这样一来,如果对自认者不加限制而允许其随意地撤销已经作出的自认,那么因信赖自认而从事诉讼活动的对方当事人可能再也难以收集到其本来可以收集到的证据,或者虽然可以收集到但却需要花费更多的诉讼成本,这对因信赖自认而从事诉讼活动的对方当事人就会构成诉讼上的不公平。故此,为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允许自认者可以撤销自认,此种撤销行为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最后,就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的效率性来说,如果允许自认者在作出自认后又可以随意撤销其自认,则势必会破坏程序的安定性,使已经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并导致诉讼的迟延。基于这一点,对于诉讼上的自认之撤销,亦应当予以合理的限制。
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为,除了某些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应不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撤销自认的情形,一是认为经自认者的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自认者撤销自认。这一点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它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意志之尊重、双方的权益保护之平衡等因素。二是在自认者能够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的情况下,应允许其撤销自认。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与日本民事诉讼实务中均认可这种情况下的撤销自认,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也作了与此相似的规定,但修订后的条文则仅仅是要求证明“与事实不符”为已足,而法国则仅规定“如能证明自认系因事实错误而为”即可。可见,各国或地区在规定自认的撤销时,均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但考虑到上述各种因素的影响以及其侧重点的不同,所设定的限制条件在宽严程度上则存在一定的差异。
3.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及其撤销问题未作规定。2001年公布的《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了自认的撤销问题,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在我国,自认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撤销:(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真实情况不符。对于这一情形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所谓“受胁迫”作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即将发生的物质性强制和精神性强制为要挟,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自认。胁迫也可以是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给当事人及其亲友的精神和财产造成损害(如实施殴打、拘禁等暴力行为,或散布谣言、毁人名誉等)而迫使当事人自认。”[45]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其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发生错误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行为。”[46]所谓“与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符本案的真实情况,或者不符法官已获心证的事实,或者明显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47]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自认之所以不得任意撤销,重要理由之一在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避免因随意撤销自认而给信赖自认的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但对方当事人自可放弃此种信赖保护的利益,故而在经对方同意时,理应允许自认人撤销其自认。正因为如此,各国一般均认可此种情形下的自认之撤销。自认人在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撤销自认后,如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该事实由自认者的对方当事人举证,则该对方当事人即应对该事实予以举证,此点也不存在疑义。但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则存在下列诸多值得探讨之处:(1)“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是否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换?司法解释在规定自认者须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之同时,又规定对方当事人仍需承担举证责任,二者之间是何关系?是否存在一定的矛盾?(2)要求自认者需同时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或者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种规定是否合理?对自认者是否过于苛刻?(3)自认人因受欺诈而为自认时是否允许其予以撤销?另外,《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对于撤销自认的要件之规定,与《证据规定》第74条的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以下对这些问题分别予以分析:
(1)“与事实不符”之证明是否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换
《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见,这里实际上是将自认者对“自认与事实不符(即自认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的证明与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证明(即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并列予以规定,系同时要求“违反真实”的证明和“真实”之证明,因而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之处。为了说明问题,我们可以对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予以探讨。
如前所述,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的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形,自认失其效力。”依此规定,自认之当事人欲撤回其自认,需要证明:(1)该自认违背真实;(2)系出于错误。而要证明自认违背了真实,则实际上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换,即本来应由自认者的对方进行证明的事实,现在却由自认者就其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违背进行证明,如果其不能就此予以证明,即不能撤销自认,也即应当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显然,在此情况下,事实证明的重点并不在于自认者的对方对其原先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而在于自认者就其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进行证明,实际上弱化了乃至于免除了自认者的对方所负有的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2000年修订之前所规定的撤销自认之要件与德国的规定基本相同,2000年修订之后,撤销自认的情形分两种情况,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二是自认人能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就第二种情形而言,实际上也是将举证责任进行了转换,即由自认人对自认的事实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符进行证明,而不是由对方当事人对案件的真实予以证明。
而按照《证据规定》的规定,对于自认的撤销,一方面要求自认人对自认与事实不符进行证明,另一方面又规定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其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矛盾。要求自认人对自认的事实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予以证明,也就意味着对方当事人不必就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证明;自认人不能证明其自认之事实不符案件真实情况时,其自认就不能撤销,而自认不能撤销时,就应当对自认的事实(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如果规定欲撤销自认的自认人须对自认的事实与案件真实不符进行证明,就没有必要规定对方当事人就已经自认的事实再负举证责任;反之,如果规定对方当事人对已经过自认的事实仍须负举证责任,则仅规定欲撤销自认的自认人能证明受到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即可,而没有必要同时规定其必须对自认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予以证明。由此看来,将自认与案件事实不符之证明作为撤销自认的要件时,实际上会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的效果,《证据规定》将自认者承担“违反真实”的证明与对方当事人承担“真实”的证明并列予以规定实属不当。
(2)既要证明受胁迫或重大误解又要证明与事实不符之规定是否合理
《证据规定》将“受胁迫”与“重大误解”相并列,规定自认人撤销自认须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须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没有针对“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不同性质而区别对待,并且有过分加重自认人的举证责任之嫌,因而是不合理的。
第一,受胁迫与重大误解的性质有所不同,不应当规定对其适用相同的撤销要件。因为,受胁迫是在他人的作用下而导致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地予以自认,就该自认的作出来说,自认人并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只要自认人能够证明胁迫的存在,就理应允许其撤销自认,而不应同时要求其须证明自认与真实不符。与受胁迫不同,重大误解则是由于自认者自身的因素而导致的,并非是他人作用的结果,于此情形下,在自认人欲撤销自认时,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则有必要规定其应当证明自认的事实违背真实。
第二,为防止自认人随意撤销自认而规定其应证明有关事实时,有必要考虑到诉讼的公平性,不宜让其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如上所述,对于自认的撤销,《证据规定》要求自认者既要证明系受到胁迫或出于重大误解,又要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这种规定的实际运作效果,将会大大加重自认者的举证责任,使其难以撤销自认,进而在很多情况下会使自认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而有违诉讼的公平性。
就受胁迫之情形而言,如自认者能够证明胁迫的存在,即表明自认者本来即为一受害者。对于受害者,法律原本应当给予必要的、充分的保护,而不应当为其设置过多的障碍。故此,如自认者能够证明其是在受对方当事人或他人胁迫情况下而为自认,则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法律上理应认定其对于自认的撤销已经完成了相应的证明责任,而不应当再苛求其对其他事项承担证明责任。然而,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自认者不仅要对“受胁迫而为自认”之要件进行证明,而且必须对“自认与事实不符”这一要件进行证明,从而使其承担了原本不必承担的证明责任(即承担了“违反真实”之要件的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作为胁迫者的对方当事人却因为受胁迫的自认人证明了“违反真实”之要件而往往不必对案件的“真实”进行证明,这显然对自认者极为不公,而对胁迫者(实际上也是违法者)却极为宽容乃至于予以“特别”保护。显然,这种规定既有悖于法理,也难以契合于情理。从德、日、法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受胁迫而为自认的撤销,自认者须同时证明“受胁迫”和“违反真实”这两个要件,而往往是参照适用民法中有关受胁迫之意思表示可予以撤销的规定进行处理。
就重大误解之情形而言,要求自认者证明“自认系出于重大误解”和“自认与事实不符”这两个要件,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由于重大误解乃一主观要件,证明起来较为困难,故规定自认者须证明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与真实不符这两个要件,对自认者仍稍显过于苛刻。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自认之撤销,只需规定自认人证明其自认违反真实即可,而不必要求对重大误解之要件进行证明。理由在于:
其一,从实际操作来看,在要求自认人须证明其自认违反真实和出于错误(或重大误解)这两个要件的立法例中,关于是否存在“错误”,实践中往往需要运用“违反真实(与真实不符)”这一要件予以推定。例如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撤销自认需证明这两个要件,但其审判实务一般认为,如有违反真实之举证,则不严格要求有关“错误”要件之举证。[48]在日本,由于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撤销自认的要件,故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较多分歧。既有学说认为只要存在自认内容违反真实的证明就可以撤销自认,也有学说认为即使存在“违反真实”和“错误”的证明也不能撤销自认,还有学说认为如果存在违反真实和错误的证明就可以撤销自认,目前后者为通说。[49]实践中,日本大审院当初只把“错误”作为撤销自认的要件,眀治二十九年和眀治三十九年的两个案例即采取这一立场,但是在大正四年的案例中又认为必须具备违反真实和错误两个要件,在此判决之后的有关案例中,也都采取了同样的立场,即认为自认的撤销必须具备违反真实而且存在错误两个要件。[50]尽管如此,关于违反真实与错误的关系,日本大审院在比较早的时候就采取这样的见解:如果存在自认违反真实的证明,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就可以推定自认是由于错误而作出的。[51]由此可见,即使要求具备违反真实和存在错误这两个要件,其证明的重点仍在于“自认违反真实”,并可根据对这一要件的证明去推断和认定“错误”之要件。
其二,自认者须证明自认与真实的事实不符之要件的适用,客观上会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如进一步要求其必须证明系出于错误(重大误解),则很可能使自认的撤销过分困难,从而不利于自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如果仅仅是根据“违反真实”的证明去推定错误(重大误解),则错误(重大误解)之要件的规定似乎没有意义,而如果不是根据“违反真实”的证明去推定错误(重大误解),而是要求自认者另外举证对其进行证明,则对于此种属于人的内心活动之事实,自认人在进行证明时其难度是较大的,并可能会耗费较多的劳力、时间和费用,对自认人撤销自认的要求显得过于苛刻。
其三,如果要求必须证明“自认与真实不符”和“自认系出于错误(重大误解)”这两个要件,则在自认人已经成功地证明其自认与真实情况不符但却不能充分证明系出于错误(重大误解)时,其自认就不能被撤销,法院因之仍然应当对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而不能认定真实的事实。这样一来,法院的裁判就会背离案件的实质真实。这样的结果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难以接受的。
其四,不要求自认者必须证明存在重大误解之事实,而只规定能够证明“自认与真实不符”时即可撤销自认,通过“违反真实”之证明这一举证责任的转换措施,基本上即可防止自认者虚假自认和随意撤销自认的行为发生。而且,关于对方当事人因信赖自认人所为自认而有散失证据的危险之问题,规定自认人撤销自认时须证明自认的事实违反真实,已基本上能够为其提供足够保护。换言之,在自认人欲撤销其自认时,要求其证明自认的事实不符合真实,使自认者负“违反真实”之举证责任而为第二次之证明活动,这样一来,自认的撤销对对方即不致造成不利的影响。[52]
(3)因欺诈而为自认时是否允许撤销
《证据规定》中只规定了因受胁迫和重大误解而为自认时,自认者可以撤销其自认,而没有规定因受欺诈而为自认时,是否能撤销自认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在受欺诈而为自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而且,关于其撤销要件,应当与受胁迫时的撤销要件基本相同。
(4)《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与第74条之矛盾
如前所述,依照《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的规定,撤销自认的情形(及其要件)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另一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而《证据规定》第74条却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此规定,撤销自认的条件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53]不难发现,这两条规定之间显然是存在矛盾的,其对撤销自认的条件之规定并不一致。[54]一方面,第74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中并不能涵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之情形;另一方面,相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时可撤销自认之条件而言,第74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条件,显然更为宽松。这样一来,司法实践中在解决是否允许当事人撤销其自认之问题时,法院就会遇到适用法律上的两难困境。故此,为便于实践中的操作,显有必要对《证据规定》第74条作出修改,以体现其与《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的一致性。[5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1)因受欺诈、受胁迫而自认时,如果自认人能够证明欺诈或胁迫行为的存在,则可以撤销自认,而不必证明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56]在此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问题,主张该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仍须负举证责任。(2)如果主张因错误(重大误解)而撤销自认,则自认者如能证明自认的事实违反真实时,即应允许其撤销自认,而不必要求其对错误(重大误解)予以举证。在此情况下,关于自认与事实不符或曰违反真实情况的证明,实际上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换,即本来应由自认者的对方进行证明的事实,现在改由自认者就其自认的事实与真实相违背进行证明,如果其不能就此予以证明,则不能撤销自认,法院因此而仍然应当认定自认的事实,也即应当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3)在对撤销自认的要件予以完善的同时,《证据规定》第74条的内容也须适时地作出修订,以体现立法规定上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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