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阐明权制度的措施及其应注意的问题
1.完善阐明权制度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阐明权制度的重视,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为契机而展开的。在传统的职权探知原则之下,虽然也存在法官的阐明问题,但阐明权制度的地位和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并不突出,因为法官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越俎代庖”替当事人讨“说法”。而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转换目标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完善阐明权制度的相关内容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其重要意义在于:(1)完善阐明权制度是审判方式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因为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一些法官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其走向是采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应做到绝对的中立、消极,任由当事人双方像赛球一样争斗。此点已如前述。(2)我国公民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的现状,要求应当完善阐明权制度,促使法官适当地行使阐明权。(3)完善阐明权制度是实行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一方面,阐明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行使阐明权,使当事人的主张、陈述更为清楚、完整,提供的证据更为充足,这更有利于法院发现实体真实,更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阐明权制度的设立使当事人有充分陈述的机会,是对当事人攻击防御手段的充实和强化,实际上是给当事人以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阐明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在辩论原则之前提下,充分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4)完善阐明权制度是实现以公正和效率为核心的现代司法价值目标的需要。[48]
2.完善阐明权制度的主要措施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完善阐明权制度,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卓有成效的措施:
(1)确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
目前理论上予以热烈讨论、实务中予以探索的法院之阐明权问题,往往是在以辩论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之诉讼结构的制度假设下进行的。然而,我国的立法现状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以辩论原则为基础构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这就使得目前关于阐明权的讨论和实践缺乏基本的制度背景和前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改规定》、《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已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并有若干条款也涉及法院的阐明权问题,但这些司法解释更多的是从功利和实用的角度,对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予以规范,而合理划分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注重程序公正价值、体现当事人主义之精神的辩论原则并未因此而得以真正建立。因此,尽管学者们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和实践对有关阐明权的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但这一制度所适用的制度框架和诉讼体制却仍然是欠缺的。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特别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阐明权行使的混乱和无序状态也就不可避免。所以,要完善我国的阐明权制度,首先需要确立这一制度所适用的制度环境,换言之,首先需要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进行改造,确立体现当事人主义之特征的辩论原则。
(2)完善阐明权制度的具体内容
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阐明权的规定是零散的,而且处于职权探知原则的规制之下。因此,在确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之同时,必须对阐明权问题作出系统、完善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阐明权行使的范围。关于阐明权行使的范围,笔者认为主要应包括:其一,当事人的声明有不明确的,通过阐明使其明确。其二,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通过阐明加以消除。其三,诉讼资料不充分、不完整时,可以通过阐明令当事人予以补充。其四,对法律关系和法律观点进行阐明。
第二,规范阐明权行使的方式。阐明权行使的方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立法上可针对不同情况予以规定。凡是法律规定采用书面方式的,就必须使用书面的方式进行阐明,例如,《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此条款即属于书面形式的阐明。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说,这种书面形式的阐明在立法上仍有规定的必要。而立法上没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则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必须注意,无论是哪种形式的阐明,特别是口头形式的阐明,立法上必须规定应当记明笔录,因为记明笔录可以体现阐明的慎重性、真实性,可以避免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某问题是否进行过阐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并可以为上诉审法院对此问题的上诉审查提供可靠的证据,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得参考和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39条第4款规定:“本条文所规范之指示(阐明)应尽早为之,并记明笔录。法院所为阐明仅得以笔录内容证之。对于笔录之内容仅得以证明伪造予以推翻。”这种将法院阐明的情况记入笔录之规定看似简单,实则意义重大,我国将来在对阐明权制度予以完善时,很有必要参照上述条款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阐明权行使的时机与立法体例。关于阐明权行使的时机问题,应当说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都可以行使阐明权,至于具体在哪些情况下需要行使阐明权,则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从诉讼阶段上来说,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审前准备程序阶段、开庭审理阶段、上诉审与再审阶段乃至于执行阶段,法院都可以视不同情况进行适当的阐明。
关于阐明权的立法体例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总则性规定(概括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均在第一编“总则”中对阐明权问题作出了一般性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则是在第二编,即“第一审程序”中对阐明权作出一般性规定,但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7、331条的规定,其第一审程序中有关阐明权的一般性规定也准用于上诉审程序。在“总则”或“第一审程序”中对阐明权作出一般性或概括性的规定,可以为法院行使阐明权提供一个总的指导原则。我国在完善阐明权制度时,对阐明权制度的主要内容概括性地集中予以规定同样是非常必要的,至于是将其规定于“总则”当中还是规定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当中,应当说都是可行的。同时,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有关的程序和制度中则有必要对涉及阐明权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范。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至第(五)项的规定,从阐明权的角度来看,即可以认为是起诉与受理阶段对具体问题的一种阐明。
第四,规定当事人的异议权以及违反阐明权行使规定时的法律后果。法院是否及时、恰当而公正地行使阐明权,对于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实现有着较大的影响,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对法院的阐明行为的异议权,并且在法院的阐明行为存在错误或不当时,应当规定一定的救济程序,明确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当事人对法院的阐明权以及其他形式的诉讼指挥权的异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均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参与辩论的人,如果认为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的命令、或者审判长或法院成员所提的发问为违法而提出异议时,由法院裁判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当事人对指挥口头辩论的审判长命令或者本法前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审判长或陪席法官的处置申请异议时,法院应以裁定对该异议作出裁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亦规定:“参与辩论人,如以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之裁定,或审判长及陪席推事之发问或晓谕为违法而提出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当事人之异议权的规定,可以促使法院正确、恰当地行使阐明权,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完善阐明权制度时,也理应赋予当事人这种权利。
法院在应当进行阐明时却不予阐明或者在不应当予以阐明时却对当事人予以“阐明”,很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以,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和程序。从其性质来看,阐明权既是法院的一种权限,也是法院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法院应当依法正确、及时地履行阐明之职责,否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关于这一点,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救济程序是较为完善和发达的,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院违反阐明权制度之规定时,当事人除了可上诉于第二审、第三审请求救济外,还可以求助于第331条之1所规定的合法听审权侵害之救济程序而要求原审法院续行审理,或者依法提起宪法诉愿程序。[49]就我国而言,最重要的是应当规定当事人可以据此作为提起上诉的理由,上诉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确实违反了阐明权之规定时,可以对案件予以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3)完善与阐明权制度相关的周边制度
要有效发挥阐明权制度的积极功能,还必须对与此相关的周边制度予以完善。例如,由于阐明是由法官来进行的,法官素质的高低势必影响阐明的效果,因此,必须完善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又例如,由于阐明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更完整、恰当进行主张、陈述和举证,因此,立法上必须强化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和措施。
3.阐明权立法和实践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行使阐明权的界限(限度)或原则
在辩论原则之下,事实之主张和证据之提出属于当事人的责任,而阐明权原本系法院对当事人的一种保护性权能,法院并不负有查明全部案情的责任。那么,阐明权的限度到底如何?或者说,法院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来行使阐明权?这一问题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一大难题。我国在进行阐明权的立法和实践时,也必须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阐明权的行使,至少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原则和法官中立性原则。
所谓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原则,是指法院对有关事项的阐明,必须是从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中有线索可寻,而不应是无中生有的阐明。若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中根本没有法官所阐明的那个意思,则法院阐明权的行使还是应当受到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限制。申言之,所谓“探求当事人真意”,是指当事人所说的话,往往是非法律性质的,当事人向法院所为的陈述,常为自然的历史事实,而此自然的历史事实中实际上包含了许多法律意义在内,但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不能从法律角度表达出来,此时即可行使阐明权以明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若当事人连自然历史事实都没有陈述,就不能行使阐明权。试举下例予以说明。原告起诉并向法官陈述:“被告签发了一张票据给我,向我买货,这张票据在2月底到期,结果没领到钱,我现在请求被告给付。”此时当事人到底是主张何一法律关系?依当事人所陈述的自然历史事实,有票据关系及买卖价金关系可以主张,既然其已将自然历史事实向法院陈明,那么审判长应行使阐明权,问明当事人究竟是主张票据上的请求权或是买卖价金请求权,或者二者都主张。但是,仍必须由当事人自己表示,因为此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很大,即票据是无因证券,不必就原因事实举证,举证较为容易,但时效期间较短,而主张买卖价金请求权之举证责任较重,但得以确定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较长。[50]所以,依处分原则及辩论原则,应让当事人自己表示究系主张何项法律关系,而阐明权的行使,就在于将当事人所陈述之自然历史事实归纳为法律事实,并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如何。[51]
法官是诉讼的裁判者,而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因此,即使存在阐明权制度,也必须尽量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如果说上述“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一项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原则,那么,法官中立性原则则主要是为了维护程序的公正性,是一项确保阐明权之行使符合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的原则。所以,在进行阐明权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中,维护法官的中立性是必须牢记的,法官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而不应有任何偏颇。那么,如何才能维持法官的中立性呢?这一点仍然需要与上述“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原则”联系起来考察,即法官在进行阐明时,必须根据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主张和陈述来进行,如果从当事人的主张、陈述中根本寻找不出那个意思,但法官却予以阐明,就应当认定为违反了中立性原则。基于此,在当事人所陈述的自然历史事实中寻找不出某种主张或陈述时,而法官却促使当事人提出该种新的主张或陈述之阐明即应当加以禁止。这种促使当事人提出新诉讼资料的过分积极的阐明,会使人们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也就是说,法官过于积极地提示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主张事实或提出证据,无论其初衷多么公正,也无论该当事人是否处于弱势,其结果总是意味着对单方的援助,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官中立性、公正性的怀疑。从我国的实际司法环境来看,毫无根据的积极性阐明更应予以禁止。因为:其一,就总体而言,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不是很高仍是现实,积极阐明容易造成对当事人的不恰当诱导,使当事人勉强应付;其二,近些年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现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法官积极地予以阐明恰恰极易混入法官的主观随意性,诱导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52]其三,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来看,程序公正、程序本位的价值和理念一直受到极大的忽视,允许法官超出当事人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基础进行积极的阐明,会阻碍程序公正之价值观念的形成。
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对于行使阐明权的限度问题,一些法院的处理是存在一些偏差的。例如,对于诉讼时效,有人认为,法官断案应当主动审查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论被告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法官均应将此情况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并将此作为诉讼的争议点。[53]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和处理是存在问题的,与上述阐明权行使应遵循的原则是相违背的。时效抗辩属于对抗对方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权利,是否主张和行使,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事实主张,也没有主张这一抗辩权时,法院不应当主动地予以审查并进行阐明。否则,显然有违阐明权行使的公正性。如果是被告主张了时效抗辩,但却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或者其所陈述的事实不够清楚或不够充分,则法院应当进行阐明,要求其将事实陈述清楚,这种阐明即不违背法官中立性原则。如果被告只是陈述了自然的历史事实,并没有提出法律意义上的“时效抗辩”,比方说被告只是主张“该笔借款是在1999年3月1日发生的,现在已经是2004年3月1日了,这么长时间你一直不要求返还,怎么现在却要求我返还呢?”在此情况下,法官即应当进行阐明,询问被告是不是主张时效抗辩,这种阐明也不违背法官中立性原则。
(2)应正确处理阐明权之行使与当事人的权责之间的关系
在进行阐明权的立法和实践时,应注意处理好阐明权之行使与当事人之权责的关系。笔者认为,虽然存在法院的阐明权问题,但阐明权仍然处于辩论原则的框架之内,必要事实的提出仍然是当事人的权责,法官无权把自己知道的事实带到诉讼中来。也就是说,法院的阐明不过系为使当事人得以斟酌是否予以主张或提出事实、证据提供参考,并非指法院可依职权代当事人为之。因此,在诉讼中,即使法官进行了阐明,但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于当事人本人,法院无权强迫当事人接受其阐明的观点。如果当事人消极对待法官的阐明,不进行陈述,而使该事项不能认定时,法院应基于事实欠缺而作出裁判。
(3)应注意阐明权在外国与我国所适用的不同的制度环境
前文指出,阐明权的地位和功能在不同的制度环境中是存在差异的,因而在完善阐明权制度、进行阐明权的实践时,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就外国来说,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民事诉讼程序均是在充分尊重和强调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的前提下予以构建的。而且,其法官往往具有根深蒂固的程序公正意识,法官为保持其中立性,往往不愿意过分积极地进行阐明,在诉讼实践中,也基本上没有出现因过分阐明而撤销原裁判的案例,但因为没有进行阐明而撤销原裁判的案例却大量存在。在此制度背景之下,立法上、实务上往往鼓励法官尽量对当事人进行阐明。而在我国,立法上对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的重视是远远不够的,法官对程序公正性的理解和重视的程度也远没有外国同行高,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很多法官甚至根本没有程序公正的意识。在此情况下,一些法官可能会在有意或无意当中过分积极地、带有偏向性地进行阐明。由于存在这种差别,因而在我国不宜鼓励法官过分积极地进行阐明,这也是上文笔者主张阐明权之行使应当坚持“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原则”和“法官中立性原则”的重要理由之一。
【注释】
[1]参见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68页;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2]为叙述方便,下文一般称“阐明权”。
[3]参见[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92页;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70~171页。
[4]参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5]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89页。
[6]参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
[7]谢怀栻先生翻译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第139条第2款译为:“审判长对于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中存在的可疑之处,应予注意。”
[8]参见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王甲乙:《阐明权》,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28页。
[9]参见姜世明:《2002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载《月旦法学教室》创刊号(2003年第1期),第80页。
[10]第273条第1款为:“法院应及时地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都应该使当事人为及时而完全的陈述。”第273条第2款第1项为:“为进行任何一种期日的准备,受诉法院的审判长或他所指定的法院成员可以: 1.命令当事人对其准备诉状加以补充或解释,命令当事人提出文书并将其他适当的标的物交存于法院,特别是定一期间命当事人对应予说明的一定争点加以说明……”
[11]参见姜世明:《2002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载《月旦法学教室》创刊号(2003年第1期),第82页。
[12]参见姜世明:《2002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载《月旦法学教室》创刊号(2003年第1期),第84页。
[13]参见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14]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8、71页。
[15]参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37页。
[16]参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38页。
[17]参见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190页;王甲乙:《阐明权》,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25页;[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以下。
[18][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19]参见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72页;[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93页。
[20]参见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73页。
[21]王甲乙:《阐明权》,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30页。
[22]E.Becker-Eberhard:《辩论主义の基础と限界》,[日]高田昌宏译,载《比较法学》第35卷第1号(2001年),第156页。
[23][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24]转引自王甲乙:《阐明权》,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32页。
[25]参见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75页;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8页。
[26]参见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75页。
[27][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95页。
[28]参见[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95页;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75页。
[29]参见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76~177页。
[30]参见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80页。
[31]参见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74页。
[3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3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34]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3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36]《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37]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280页;田小森:《法官应否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释明》,载2004年1月28日《人民法院报》。
[38]参见武胜建、叶新火:《从阐明看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载《法学》2003年第3期,第116页。
[39]《方便当事人诉讼快捷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2003年9月19日《人民法院报》。
[40]《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为民具体措施》,载2003年8月26日《人民法院报》。
[41]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42]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8页以下。
[43]例如,周利明:《试论阐明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3期;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孙永全、成晓明:《论释明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武胜建、叶新火:《从阐明看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载《法学》2003年第3期;闵振华:《试论民事诉讼中确立法官释明权制度》,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3期;唐佳:《建立我国法官释明义务制度初探》,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5期;王鹏:《试论法官的“释明权”及其行使》,载《经济与社会发展》第1卷第6期(2003年6月)。
[44]参见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110页。
[45]参见唐佳:《建立我国法官释明义务制度初探》,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5期,第66页。
[46]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混乱性,可参见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赵钢、刘学在:《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47]参见白春魁:《法院行使释明权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2003年8月12日《人民法院报》。
[48]参见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以下。
[49]参见姜世明:《2002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载台湾《月旦法学教室》创刊号,第81页。
[50]此处是指依据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
[51]参见杨建华在“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39次研讨会上的发言,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85页。
[52]参见杨克彬:《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载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
[53]参见李景华、陈俊:《不告不理还是主动审查——关于诉讼时效的审查认定》,载2002年2月20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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