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姻无效事件与撤销婚姻事件的程序
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是人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国家的婚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确立和完善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程序,对于规范公民的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建立良好的婚姻秩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等诸多方面,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我国1950年和1980年制定的两部婚姻法均未对无效婚姻制度与撤销婚姻制度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未对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等人事诉讼事件的程序作出系统、完善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弊端。鉴于此,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第10条至第12条对这两项制度初步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12条进一步就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与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是完善我国婚姻制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规定仅仅是一种粗线条的“勾画”,在实践中仍然是难以操作的,因为关于确认婚姻无效与撤销婚姻的一系列程序问题,例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范围、请求撤销婚姻的管辖法院、具体的处理程序上有何特殊要求等,《婚姻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之程序的一些方面进行了规范,例如2001年12月25日公布并于同年12月27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2003年12月25日公布并于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等。从理论上讲,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应由法院主管为宜,也即应当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且,由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最终确定,故而在诉讼程序的很多方面应当有别于通常民事诉讼程序。有鉴于此,以下笔者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理论,拟对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中属于职权探知事项的主管、当事人、管辖等诉讼要件事项以及审理程序上的一些特殊事项予以探讨,以期指导司法实践并为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之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1.婚姻无效事件与撤销婚姻事件之主管机关
(1)修正后的《婚姻法》之规定及其与《婚姻法(修正草案)》之比较
对于撤销婚姻事件,修正后的《婚姻法》与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1年1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下文简称《修正草案》)均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43]因此,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都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婚姻的请求作出处理,在这一点上,修正后的《婚姻法》与《修正草案》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将婚姻登记机关也作为撤销婚姻事件的主管机关是不合适的,对此后文将予以讨论。
对于婚姻无效事件,修正后的《婚姻法》仅仅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几种法定情形,删去了《修正草案》第10条第2、3款的内容,从而并未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制度的主管机关。具体而言,《修正草案》第10条第2、3款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姻无效。”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修正草案》的过程中,有人认为,《修正草案》中所规定的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指的是谁并不清楚,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扩大化适用。特别是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采取的是所谓的当然无效说,即认为对于那些具有无效情形的婚姻,即使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或宣告,也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因而在审议《修正草案》的过程中,有人认为,“考虑到因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如果婚姻法对宣告无效程序作了规定,反而可能引起歧义。”[44]故此,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规定处理无效婚姻的机关和程序,而仅仅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形及法律后果。由此看来,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的不是宣告制,[45]而是当然无效制,[46]但在解释上一般则认为,“这并不妨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和民政部门宣告自己的婚姻无效,也不妨碍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时收回结婚证,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宣告该婚姻无效。”[47]
(2)婚姻无效应采取宣告制
依照《婚姻法》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属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而不以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宣告为必要条件。这种当然无效制看似比较合理,但它与实际生活并不相符,也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正常婚姻秩序的维护,因而实则是不合理的。
第一,当然无效制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冲突,在法律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依照《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从婚姻登记机关的角度来讲,在予以登记并发给当事人结婚证后,即表明婚姻登记机关承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而登记机关的承认实质上也就是国家的承认。在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前,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如果这种情形并不被国家所知并由代表国家的特定机关依照特定程序和途径予以宣告,那么国家在实际上仍然认可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有效性。显然,国家对某一婚姻关系的认可与该婚姻关系乃无效婚姻这二者是不能并存的。然而,依照《婚姻法》所确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无效婚姻的情形时,即使未被有关机关宣告无效,也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这就必然会出现一种难以解释的矛盾现象,即一方面国家认为该婚姻关系是自始、当然无效的,另一方面从国家维持其婚姻登记的效力来看,至少在形式上国家又承认该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当然无效制隐含着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和逻辑上的混乱。
第二,当然无效制与社会实际婚姻状况不相符合。依据当然无效制,当某一婚姻关系具有《婚姻法》第10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时,不论是否经过有关机关的宣告,均应当发生无效婚姻的后果,例如当事人之间应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一方或双方可与他人再婚,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无权继承其遗产,等等。然而实际生活中却并非如此。申言之,在实际生活中,某些婚姻关系确实存在着某种无效情形,例如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且婚后尚未治愈,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等,但在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前,实际情况往往是:当事人确实是以夫妻相称的,国家也没有否认其婚姻的合法存在,周围群众亦理所当然地认为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无效婚姻情形的婚姻在被依法宣告之前,国家也不会容忍该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意地再与他人结婚;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则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了其遗产,等等。显然,在无须经过宣告程序即当然无效的无效婚姻制度之下,某些本应无效的婚姻在实践中却常常并不会发生“当然无效”的法律后果,当然无效制本身在很多情况下反而变得“当然无效”了。
第三,当然无效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利于婚姻秩序的维护。某项婚姻之有效与否,不仅会牵涉到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其他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会牵涉到婚姻当事人以外的诸多血亲、姻亲关系;那些与婚姻当事人存在身份关系的人,必定会因为其婚姻之有效、无效而在身份上亦受到巨大影响。[48]因此,对于无效婚姻问题,应采取特别慎重的态度,而不能随意地认为某人的婚姻是无效的,否则,婚姻秩序的维护就会受到极大的冲击。然而,在当然无效制之下,由于无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宣告即可主张某人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因而必然会助长认定无效婚姻的随意性倾向,破坏婚姻秩序的稳定。例如,甲男与乙女已登记结婚,但乙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尚未治愈,依照当然无效制之规定,甲乙之间婚姻即使未经宣告程序,甲也应当有权和他人另行结婚且不构成重婚,因为甲乙之间的婚姻被认为是自始地、当然地不发生婚姻的效力。但这样一来,不仅甲乙之间的婚姻是否确属无效婚姻的问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且甲与他人之间的再婚是否属于重婚之问题亦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由此所引起的一系列血亲、姻亲关系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正常的婚姻秩序因之而必定受到极大的破坏。如果对无效婚姻采取宣告制,则不仅会起到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之功效,而且可以避免无效婚姻认定上的随意性。
第四,如果不经过宣告程序,无效婚姻制度几乎无法发挥其规范功能和实现其立法目的。《婚姻法》之所以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目的就在于规范当事人的结婚行为、尽量减少或避免无效婚姻的发生,而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则有赖于宣告程序的设立和运作,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无效婚姻情形的婚姻当事人之间或者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就该婚姻是否无效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无论是婚姻当事人还是第三人,都无权最终确认该婚姻是否确属无效,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依照特定程序予以宣告,才能对婚姻是否无效的问题予以确认。如果没有宣告程序,关于某项婚姻是否无效的问题就会成为永无休止的争论。显然,无效婚姻制度是不会自动发挥作用的,它有赖于宣告程序的设置和运作,那种认为无效婚姻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从而不需要经过宣告程序予以宣告即可实现无效婚姻制度之功能的观点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
另外,从各国或地区立法例来看,虽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须以法院判决宣告为前提,并且在理论阐释上一般认为无效婚姻是自始、当然无效的,但法国、瑞士等多数国家的民法则规定,无效婚姻并非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必须经法院为无效宣告的判决后,其婚姻始为无效。[49]德国民法在以前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之分,并且其无效婚姻的确认也须以法院宣告为前提,[50]但现在的德国民法则仅设可撤销婚姻,而不设无效婚姻制度。[51]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所谓的当然无效制而不采宣告制是不合理的。国家既然承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那么在依法宣告其无效之前,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主张其无效。至于在立法技术上,则可以规定这种宣告具有追溯效力,即某项婚姻一经宣告为无效婚姻,该婚姻即为自始地不生效力,以便体现法律对无效婚姻的否定态度。
也许是意识到《婚姻法》所作规定的缺陷,至少是意识到《婚姻法》在婚姻无效问题上所采取的模糊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中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了限制性的解释,即:“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根据这一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具有无效情形的婚姻在未被宣告无效之前,仍然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只是在宣告无效之时,才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应当认为,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采取较为务实的态度,变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制为宣告制,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合理的、科学的。[52]
(3)婚姻无效事件与撤销婚姻事件应由法院主管为宜
如前所述,对于无效婚姻问题,《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宣告程序和宣告机关,但如发生争议时,过去在理论解释上则一直认为当事人既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也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解决,且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皆可以依职权作出宣告。而对于撤销婚姻事件,《婚姻法》第11条已明确规定,撤销权人既可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可以说,对于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目前我国法律采取的是行政主管和法院主管并存的双重模式。我们认为,双重主管模式是不合理的,不应当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限,而应当规定由人民法院来统一行使此项权力,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诉讼程序并由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才能确认某项婚姻是否为无效婚姻或能否予以撤销。其理由在于:
第一,婚姻关系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之一,应当规定由法院来主管由此所产生的纠纷。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个方面,而公民之间的婚姻关系则是民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时,除了当事人事先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之外(当然须以该纠纷能够适用仲裁解决为限),一般是由法院主管并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而行政机关一般很少介入民事纠纷的处理,并且一般也无权作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裁决,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因为,民事纠纷由司法权而不是由行政权来予以解决,既可以防止和减少行政权的不当扩张,又可以使纠纷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婚姻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当发生纠纷而诉请公权力解决时,当然也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为宜,这一点不仅应当体现于离婚纠纷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子女抚养与监护、分割财产、损害赔偿等纠纷,而且应当体现于关于某项婚姻是否确属无效、能否予以撤销等身份法上之纠纷。在立法上规定或者在理论解释上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显然是将行政权扩张于本应由司法权解决的事项,因而是很不合适的。
第二,婚姻登记机关在性质上应当是进行形式审查的登记机关,而不是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裁决机关。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它们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进行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但无论是结婚登记还是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贯彻的都是形式审查的原则,这是行政行为之效率原则的要求。就结婚登记来说,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就申请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等证明文件进行审查,[53]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婚姻登记,认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则不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这种审查只是一种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所作的形式审查,而不是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仅仅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情况来从形式上审查判断是否符合结婚登记的要件,而不可能对各种结婚条件展开实质性的调查。否则,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就会过于迟缓和低效,当事人将不得不在旷日持久的实质性调查程序中等待结婚登记,国家也将因此而不得不承受巨大的调查费用。离婚登记时的情形也是一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也仅仅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离婚登记,认为不符合离婚条件的,则不予受理其申请。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在性质上应当仅仅是进行形式审查的登记机关,无论是对申请结婚登记还是对申请离婚登记来说,一旦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婚姻登记机关就会不予受理或登记,并且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不会去展开调查和作出裁决。显然,婚姻登记机关仅仅是履行形式上的审查、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并非是对有关婚姻之实体性问题进行裁判的机关,只有法院才适宜对婚姻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或者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性问题作出裁判。
就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来讲,无论是由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宣告自己的婚姻无效或请求将其撤销,还是由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和特定的国家机关)请求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54]它们显然都涉及的是实体性婚姻争议之问题。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自然应当由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主管为宜,而不应当由履行行政登记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来处理。进一步而言,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在性质上并非是进行实体裁判的机关,因而如果赋予其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限,那么在实际操作上必定会出现一系列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乃至于弊端。这些问题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不具有诉讼程序的机制和功能,因而对于各种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应否宣告无效及可否予以撤销等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很难作出客观、全面、准确的判断。
其二,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理程序并没有采取对审结构和言词辩论的原则,很难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的武断行为而受到损害。
其三,与法官相比,从总体上来说,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素质,对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缺乏全面、系统的学习、了解和掌握,因而对于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这类极为重大的事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容易出现偏差。
其四,婚姻关系的成立及婚姻的效力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体现的,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之后又有权宣告已经登记的婚姻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则在法律处理方法及立法技术上有轻率之嫌,没有体现出国家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本来应当持有的极为严肃、慎重的立法态度。
其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或确认,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裁判权的一个部分,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对当事人的婚姻问题作出实质性裁判,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表现。而赋予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力,则难免造成行政权的不当扩张,有损民事审判权的完整性。
第三,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是在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不发达之条件下,由有关的行政法规所确定的一种习惯性做法,并不具有合理性。新中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很不发达,不仅有关的民事实体法制度极不健全,而且民事诉讼制度也很不完备,民事审判权因之收缩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则是行政权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其触角深入到了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就婚姻问题而言,由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的两部《婚姻法》均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但实践中又确实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违法婚姻,因而如何妥善地解决这类婚姻纠纷,以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及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就成为执法部门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虽然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遇到这类问题时会附带作出处理,但这只是少数事例,大部分的违法婚姻事件是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的,以至于长期以来,相当一部分人形成了一种固定的看法,即认为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处理无效婚姻等违法婚姻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而有关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的扩大化规定则使这种看法更加牢固。例如,国务院1985年12月31日批准并由民政部于1986年3月15日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从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婚姻无效的权力。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肯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在这方面所享有的权限。例如,该法规第6条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之一是“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第25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2003年8月8日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施行)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继续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具有撤销婚姻的权限,但对于是否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问题则没有明确规定。
上述历年来的行政法规之规定,使得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但从法理上来说这种做法却并不具有妥适性,因为这种规定只是对长期以来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权之不当扩张的习惯性做法的认可,它混淆了婚姻登记机关与司法裁判机关的区别,将本来不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享有的民事裁判职能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导致了权力配置上的错位。
第四,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紧密相关的一系列民事问题。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某项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不单纯限于从法律上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它必然会涉及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与监护、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这些事项可能存在争议,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无权对这些争议作出处理,而且也无力去解决这些争议。[55]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并非解决民事争议的裁判机关,根本不具备解决民事争议所必须具备的人员、程序和机制,此点已如前述。这样一来,如允许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本来应该一次统一解决的各项民事问题却不得不分开解决的尴尬局面。易言之,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某项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之后,由于其无权解决与此紧密相关的一系列民事争议,因而当事人将不得不就这些问题又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本应统一解决的各项民事问题却由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分而治之”的复杂局面,这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而且有可能出现法院对有关民事争议的裁判与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之决定不相协调的矛盾现象。因此,从婚姻问题与相关民事问题的统一解决的角度来说,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限也是很不合理的。
第五,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采取行政诉讼的模式是不可取的。也许是考虑到如由婚姻登记机关来最终确认某项婚姻是否确属无效婚姻,很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而且当事人的诉权也会因之而被剥夺,因此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56]将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处罚,并在第29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也确实是存在的。[57]对于撤销婚姻制度,在《婚姻法》修正之前,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予以规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确立撤销婚姻制度之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也享有撤销婚姻的权力,但对于当事人能否就这种撤销行为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则未予以明定。但是,既然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行为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应当认为,当事人对于这种行为也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基于以下理由之考虑,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企图通过行政诉讼的模式来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其实是很不合理的。
首先,如前所述,婚姻问题在性质上属于民事问题,因婚姻问题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为宜,而没有必要在中间夹杂一个行政的程序,并在行政程序之后再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当事人予以司法救济。就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来说,其核心问题在于确认公民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这种婚姻关系的确认仍然是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组成部分,自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的途径来予以处理。显然,企图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是与民事纠纷之解决机制的基本法理相违背的。
其次,就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而言,现行行政处理程序和行政诉讼模式之规定的存在及其运作,使得对于同样的婚姻问题的解决,仅仅因为当事人请求处理的机关不同而产生最终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来处理的混乱局面。而且,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确定管辖的原则和规定迥然相异,因而对于同样的婚姻无效事件或撤销婚姻事件,也会发生仅仅因为当事人请求处理的机关不同而最终由不同级别或不同地域的法院予以管辖的结果。
最后,前文指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紧密相关的一系列民事争议,例如子女监护及抚养问题、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因此当事人即使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只能是请求法院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可附带请求法院对婚姻关系本身作出裁判,但却无法利用该行政诉讼程序请求解决上述相关民事问题。要想解决此类民事争议,当事人不得不另外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行政诉讼模式的功能是极为有限的,它无法统一解决因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问题。
以上笔者就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的主管机关进行了讨论,认为此类事件应当由法院主管并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立法上应当废止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的模式。也许是意识到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处理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问题的不合理性、非科学性,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由国务院发布)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由民政部发布)已经改变了已往那种全面介入的不适当做法,而在相当程度上收缩了在此问题上的行政权。这表现在:
其一,《婚姻登记条例》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仅仅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婚姻,而没有规定其可以宣告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条所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中并不包括“宣告婚姻无效”之内容,而是指以下几项:“(1)办理婚姻登记;(2)补发婚姻证;(3)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撤销受胁迫的婚姻;(5)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并在第46条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据此似乎可以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已经“主动放弃”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权限。[58]
其二,《婚姻登记条例》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婚姻的权限也作了一定的限制,而不是规定在任何时候均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据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前提之一是,不需要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1条则进一步规定,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之一是,“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当事人的撤销婚姻的申请,在此条件下,当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2.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1)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影响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就具体的诉讼而言,得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作为被告应诉的资格。当事人适格就意味着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也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当事人不适格时,法院就会以诉不合法而予以驳回。那么,决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根据是什么呢?一般认为,对于给付之诉,应当以管理权、处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根据,也就是说,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就是适格的当事人,否则即为当事人不适格;依据这一判断标准,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固然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某些非法律关系主体,在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时,亦可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对于确认之诉,依通说应当以有无受确认判决所带来的法律上利益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根据,申言之,起诉的原告或应诉的被告对该确认之诉有确认利益时即为适格的当事人,没有确认利益时则为不适格的当事人。对于形成之诉,一般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立法的精神而定,若法律没有规定时,有形成权者或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是正当原告,与被形成的权利或被形成的法律关系有密切关系的人为正当被告。[59]
上述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确定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具有重要影响,特别是如果立法上对这两类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未作规定时,它有利于准确、合理地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目前,关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问题,主要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的,以下笔者结合诉讼理论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略加探讨。
(2)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修正后的《婚姻法》虽然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问题则未作出任何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界定这类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呢?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已作出一定的规定,即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一规定对于实践中婚姻无效事件之适格当事人的确定,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仍然存在下列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
第一,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似乎是将婚姻无效事件作为一种非讼事件来看待和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和定性是不合适的。婚姻无效事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诉讼事件,即婚姻无效之诉,而不是非讼事件,故在当事人问题上,应当列原告和被告,而《婚姻法解释一》则只是称为“申请人”,似乎是将婚姻无效事件作非讼化处理,这显然与婚姻无效事件的审理程序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故此,以下仍然以原告、被告的称谓来探讨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第二,从理论上说,如果将婚姻无效之诉看作是确认之诉,则其适格的原告应当是对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而享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的人,被告则应当是对该法律关系有确认必要的利害关系人。那么,哪些人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呢?从总体上来说,对这类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的主体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因为对于是否具有无效婚姻原因及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受到直接影响而且也是最大影响的就是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夫妻双方显然对婚姻无效之诉都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故夫妻的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另一类是特定的第三人,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态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指与当事人具有特定血亲、姻亲关系的人,另一种则是公益上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就前者来说,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不仅仅是影响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而且在法律上还可能涉及特定的第三人的权益,例如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扶养、监护、继承等权利,往往要以婚姻关系之有无为先决条件。这些与婚姻当事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无效之诉显然也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应当认为他们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60]就后者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是否无效,不仅关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而且往往涉及国家基本婚姻制度和社会公益的维护,例如重婚、近亲婚等即与国家基本婚姻制度和社会公益严重相违。正因为如此,对于存在无效情形的婚姻,即使婚姻当事人和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未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国家也不应坐视不管。在此种情形下,可规定特定的国家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如果将婚姻无效之诉归属于形成之诉,则其适格的原告应当是法律所规定的享有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形成权的人,而与该形成权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则为正当被告。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应当将婚姻无效之诉认定为形成之诉,在此条件下,《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所规定的申请人,可以说也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可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具备原告适格的形成权人。按照该条的规定,婚姻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则因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该条款所规定的适格原告在总体上来说是可行的,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界定,也存在较为模糊而难以操作的情况,例如对于以重婚为由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该条款将其界定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这里何谓“基层组织”即是一个极为模糊的概念。
第三,关于婚姻无效之诉的被告问题,《婚姻法解释一》仅仅是规定了“申请人”,而没有规定是否需要“被申请人”以及应当以谁为“被申请人”。《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则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时的“被申请人”问题,即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的被告,可根据以下不同情况予以确定:(1)由夫或妻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其配偶为被告。也就是说,夫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当由夫提起时,应当以其妻为被告,而当由妻提起时,则应当以其夫为被告。(2)婚姻无效之诉是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应当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利害关系人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在性质上该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为第三人所争议的婚姻关系,对于该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必须统一确定,而不能分开认定。故此,如果利害关系人仅以夫妻的一方为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其被告即为不适格。[61](3)利害关系人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如果夫妻的一方已经死亡,则应当以生存的一方为被告。夫妻的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一方与特定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姻亲关系、扶养关系等仍然存在,利害关系人对于宣告该婚姻无效因之仍然具有诉的利益,自应允许其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然此时夫妻的一方已经死亡,故而应当例外地允许第三人仅以生存的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另外,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夫妻的一方已经死亡时,生存的一方能否以其婚姻存在无效原因为由而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呢?如果允许其提起此项诉讼,那么应当以谁为对方当事人呢?从理论上来讲,夫妻一方已经死亡时,其婚姻关系在被宣告为无效之情形下与未被宣告为无效之情形下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被宣告为无效,则死亡的一方与生存的一方之间被认为自始地不存在婚姻关系,双方根本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未被宣告为无效,则双方之间在客观上曾存在着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两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迥然有别,因而生存的一方对于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仍然具有法律上的诉之利益,所以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仍有必要承认其具有原告之适格。另者,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及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等角度来讲,也有必要允许其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既然如此,那么应当以谁作为对方当事人呢?对于这一点,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不需要列被申请人(被告),即不需要对方当事人。而《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则有所不同。按照《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一方或者第三人提出婚姻无效之诉时,如果依照规定应当成为对方当事人的人死亡的,则将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62]检察官作为这类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使诉讼保持对审结构,并使言词辩论能够充分进行,这样既可以充分保障生存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有效遏制其滥用诉权,从而使无效婚姻制度得到尽可能准确的贯彻。因此,应当说《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
(3)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撤销婚姻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关于其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应根据形成之诉的一般规则予以判断。由于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规定有撤销权人,只有撤销权人才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非撤销权人不能提起,因此对于撤销婚姻之诉,适格的原告应当是民法上所规定的撤销权人。所不同的是,由于各国民法所规定的可撤销的原因不同,以及对于同一可撤销原因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也可能不同,因而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也就存在很大的差异。例如对于未届法定婚龄而结婚的,有些国家规定其为可撤销原因,但有些国家则未将其作为可撤销原因,而是作为无效原因(我国婚姻法即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因而对于后者之立法例,无所谓撤销权人和撤销之诉的问题。另者,在将“未届法定婚龄”作为可撤销原因的各立法例中,撤销权人的范围往往也是不同的,例如意大利民法规定,撤销权人为婚姻当事人的尊亲属、检察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日本民法规定为婚姻当事人、其亲属或检察官,但当事人一方死亡后,检察官不得为此请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仅婚姻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请求撤销的权利。[63]
对于撤销婚姻之诉的被告问题,民法上一般未作规定,而需要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或规则予以确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与撤销权或撤销婚姻之法律后果有密切关系的人为适格的被告。为了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这类诉讼的适格被告。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第1、2款规定,对于夫妻一方提出的撤销之诉,以其配偶为对方当事人。由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时,应以夫妻双方作为对方当事人;如果夫妻一方死亡时,则以其生存者为对方当事人。[64]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9条对于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被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于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1条仅规定了一种可撤销原因,即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请求撤销婚姻。至于其他情况,例如因被欺诈而结婚、因认识错误而结婚等,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可作为撤销原因;是否应当予以规定,主要是实体法应当讨论的问题,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因此从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仅限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也即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限于胁迫婚姻中受到胁迫的一方当事人。[65]那么,应当以何者作为撤销婚姻之诉的被告呢?这一点有待于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予以确定。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做法,笔者认为,撤销权人(即结婚时受到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以其配偶为对方当事人,也即应当由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不论胁迫行为是由该配偶所为还是由第三人所为。之所以要求应当以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是因为婚姻撤销权的行使以及法院据此作出撤销婚姻的判决所形成的法律效果直接针对的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使胁迫行为是由第三人所为,但撤销之诉的实质并非是要解决撤销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不过,在因第三人的胁迫行为而提起撤销之诉时,由于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撤销之诉的裁判,因而可考虑追加该实体法上的第三人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以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和法院的正确裁判。另外,关于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对于因第三人胁迫所缔结的婚姻,未被胁迫的配偶能否享有撤销权而成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只有被胁迫的一方才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婚姻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胁迫包括被胁迫者的配偶本人的胁迫和第三人的胁迫两种形式,但解释上应当认为包括这两种类型。因此对于因第三人胁迫所缔结的婚姻,同样只有被胁迫的一方才享有婚姻撤销权,而未被胁迫的配偶,不管其对第三人的胁迫行为知情还是不知情,均无权提起撤销之诉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其二,被胁迫的一方为未成年人时能否提起撤销之诉的问题。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婚姻无效制度和撤销婚姻制度的竞合问题。依据我国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而结婚的法定婚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并且“未到法定婚龄的”乃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因此未成年人结婚的,其婚姻应当属于无效婚姻,有关人员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当未成年人受胁迫而与他人结婚时,又符合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受胁迫者应当提起何种类型的诉讼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为了更好地保护被胁迫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胁迫的一方既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也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或者以预备合并的方式合并提起两诉;但法院在审理时,应当行使阐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两诉,并且在审理的顺序上应当首先就是否属于无效婚姻进行审查。[66]
3.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管辖
管辖问题是任何诉讼都必须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否则诉讼就无从开始。就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来说,考虑到其不仅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而且往往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对其作出了专门规定,并且认为是一种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67]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均未对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为了便于了解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情况,便于查明是否存在无效原因或可撤销原因,以及为了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稳定性,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必要作出特别规定。
(1)应当以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基本依据。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确定这两类诉讼的管辖:
第一,夫妻有共同住所地的,应当由夫妻共同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依据《民法通则》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因此,夫妻共同住所地就是指夫妻的共同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在多数情况下,夫妻是有共同住所地的,所以无效婚姻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原则上应当由其共同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夫妻虽有共同住所地,但共同住所地与共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或者夫妻没有共同住所地,但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由其共同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这里关于夫妻共同经常居住地的理解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根据《适用意见》第5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该条款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如果夫妻双方虽有共同住所地,但他们已离开该住所地而在另一地居住(非为住院就医地)并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应当认为是夫妻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如果夫妻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分属两个法院的辖区,但双方均离开其户籍所在地而到第三个法院辖区内共同居住并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也应当认为是夫妻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另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分属两个法院的辖区,但夫妻双方长期(一年以上)共同居住在夫的户籍所在地或妻的户籍所在地,[68]也应当认为该共同居住地属于夫妻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有所不同,它并不是根据《适用意见》第5条的规定来界定共同经常居住地。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在这里,夫妻双方的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内,但共同居住在其中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因而该共同居住地对于一方来说属于住所地,但对另一方来说则不能算是住所地,而应当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对于这种现象,按理说应当将该共同居住地认定为夫妻的共同住所地才是比较妥当的,但根据现行法律关于公民住所地的规定,又不能作出这种认定,故此可以将该居住地作为夫妻的共同经常居住地。
第三,夫妻双方现在没有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但夫妻一方的住所地与夫妻双方的最后共同住所地或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同属一个基层法院的辖区时,则应当由该法院予以管辖。这一管辖标准的法理基础同样在于,应当尽量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法院来管辖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以便妥善地解决这两类案件及其他相关事项。
(2)不能按照上述共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时,如果夫妻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所在地同属一地时,则应当由该地的基层法院予以管辖。这一管辖标准的理由在于: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必定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教育等问题,规定由与未成年子女同住一地的夫妻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这两类案件,便于在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同时,统一解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一系列问题,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3)不能按照上述标准来确定管辖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这里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夫妻一方提起诉讼时,应当由其配偶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管辖。另一种情况是,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由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则夫妻双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皆有管辖权,第三人可选择向夫妻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是,如果有两个以上的第三人分别向夫妻双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的,则案件应当由最先收到起诉的法院予以管辖;如果两个法院于同一天收到起诉的,则应当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4)在依据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时,如果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则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住居地法院管辖。
(5)夫妻一方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但双方在国内均无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从而不能按照上述各项规则来确定管辖时,则应当由被告在国内现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现居住地或现居住地不明的,由原告在国内现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夫妻双方在国内均无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住地,则应当由双方在国内的最后共同住所地或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无最后共同住所地或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的,由夫妻一方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或最后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6)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的,对于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具体的管辖法院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上述不同的规则予以确定,但在实体法方面,则应当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69]夫妻双方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但在我国定居的,一方起诉请求我国法院认定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但在实体法方面,也应当适用其婚姻缔结地法律。
4.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特殊审判规则
如前所述,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系非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之诉,此类诉讼,虽然其本身仅为判断夫妻间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但其所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该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且及于与此有关的家庭关系,并进而及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70]因此,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的审判,民事诉讼法有必要设置若干特别规定而使其区别于通常诉讼程序,这一点在上文所讨论的当事人适格、管辖法院之界定等方面,已有所体现。不仅如此,在诉讼的提起和进行过程中,关于诉的合并与追加、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职权的范围、诉讼的承受、判决的效力等问题上,也显有必要作出某些特别规定,以便全面、正确地处理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及其相关问题。
(1)起诉之特殊程序
第一,对于各类婚姻事件之诉讼,应规定可以合并提起,并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婚姻事件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同居之诉等几种类型。这些诉讼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它们都针对的是特定的婚姻问题,故而一般统称为婚姻事件。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71]而且对于上述婚姻诉讼的合并、变更、追加或反诉,法律上一般没有什么限制,当事人得于诉讼过程中任意为之。这一点与通常诉讼程序有所不同。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诉的合并、变更、追加、提起反诉等事项,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但须注意的问题是,关于婚姻事件的合并,有些是可以同时并存的,例如原告提起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之诉,并同时提起请求被告履行同居义务之诉;有些则是不能同时并存的,例如婚姻无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对于后者,应当采取预备诉之合并的方式予以提起或进行诉的追加。
对于婚姻事件,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对于其他类型的婚姻事件则未予规定。为便于一次性地解决婚姻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避免矛盾判决,对于上述几类婚姻事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样有必要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并可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就诉之合并来讲,由于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彼此间系不能同时并存之诉,例如,若婚姻无效则无撤销婚姻或离婚可言,如果婚姻被撤销则不存在离婚的问题,故此在起诉时当事人应当采取预备合并的方式为之,在顺序上应当是婚姻无效之诉在先,撤销婚姻之诉次之,离婚之诉在后;倘当事人不知此先后顺位关系而采取单纯合并的方式提起,那么法院在审理时也应当按照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予以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上述婚姻事件,应当允许原告为诉之变更、追加或者由被告提起反诉,例如原告可以将离婚之诉变更为撤销婚姻之诉或婚姻无效之诉;在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后,原告可以追加离婚之诉;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后,被告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反诉,等等。在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之后,法院仍然应当依据诉的性质不同,按照逻辑上的先后顺序进行处理,而不能反过来进行裁判,例如法院不能先处理离婚之诉而后处理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即体现了上述要求,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二,婚姻事件另行起诉之限制。对于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等婚姻事件,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并可在诉讼进行中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其目的就在于尽可能利用同一诉讼程序统一解决婚姻纠纷,从而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尽快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乃至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可以避免法院因当事人分别起诉而作出矛盾判决的现象发生。不仅如此,通过将各类婚姻事件统一予以解决,还可以减少国家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在对婚姻事件之诉的合并、变更、追加、反诉作出特别规定之同时,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另行起诉行为作出一定限制,否则上述诸项目的便难以实现。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72]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另行起诉行为予以限制:
一方面,对于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由于允许当事人任意为诉的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因而当其中之一诉系属于法院时,应当规定当事人不得另行提起他诉;如果当事人另行起诉,则受诉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婚姻事件已诉讼系属的法院合并审判,受移送的法院应当接受移送,并不得以违背管辖为由再将案件移送于其他法院。
另一方面,应当规定原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或离婚之诉,因无理由而被驳回的,不得再以此前本来可以依据诉的合并、变更或追加予以主张的事实,提起独立的诉讼。被告亦不得以本来可依反诉主张的事实,提起独立的诉讼。作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提起(包括提起反诉)各种婚姻事件,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婚姻纠纷。
第三,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与非婚姻事件之诉的合并问题。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与非婚姻事件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程序亦存在很大差异,故原则上婚姻事件与非婚姻事件不得为诉之合并。但是,对于那些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具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例如子女的监护人之确定,交付子女、探视子女或给付子女抚养费之请求,财产分割或返还财物之请求,因婚姻事件之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等等,则应当规定可以进行诉的合并,也即原告可以将上述婚姻事件与非婚姻事件合并提起,并且在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的进行中,原告可以追加与之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被告亦可以就这些非婚姻事件向原告提出反诉。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处于诉讼系属时,当事人如提起上述非婚姻事件,应当向该婚姻事件所系属的法院提起;如果当事人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时,该法院则应当将其移送给婚姻事件所系属的法院合并审判。
允许上述婚姻事件与相关非婚姻事件进行诉的合并、并规定应当尽可能由婚姻事件所系属之法院来合并审判有关的非婚姻事件,其理由在于: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紧密相关,前者常常以后者有无理由为前提要件,规定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的合并审判,有利于防止裁判的矛盾;而且,当事人一般情况下都希望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能够同时得到解决,因而规定非婚姻事件和婚姻事件的合并审判,在诉讼程序上较为便利,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73]
(2)诉讼上的认诺、舍弃、自认、和解及调解之限制
第一,诉讼上的认诺、舍弃和自认应当受到限制。民事诉讼以确定当事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与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相适应,民事诉讼法在一般情况下贯彻的是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诉讼上的认诺、舍弃和自认即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中,认诺是指被告在诉讼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其为正当之陈述,舍弃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承认自己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之陈述,[74]自认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之陈述。根据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被告认诺诉讼请求或原告舍弃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当相应地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时(包括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对方即无庸举证,法院亦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认诺和舍弃的法律效果,诉讼理论上认为应当予以完善,实践中则一般采取的是让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方式予以处理。[75]对于自认问题,《适用意见》第75条和《证据规定》第8条已经作了必要的规定。
但是,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主要适用于通常诉讼程序,在婚姻事件等人事诉讼程序中,其适用则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申言之,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虽然亦为私法上权利义务之争议,但这些争议属于身份法上的争议,而身份法上的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定,与民法中关于财产的规定多为任意性规定明显有异,故私法自治的原则,在身份法中自然不能完全适用。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中,则应当作出必要的限制。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均有明确规定。[76]
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和撤销婚姻制度,为了保证该两项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对于通常诉讼程序中的认诺、舍弃和自认,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同样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民事诉讼法宜作出以下特别规定:
首先,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也即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不应适用。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说,婚姻的有效或者无效,在法律上须具备特定的构成要件,只有存在《婚姻法》第10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时,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如果本来不存在无效婚姻原因,但却因被告的认诺而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那么就会使本来有效的婚姻成为无效婚姻,从而会使实体法关于婚姻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形同虚设。就撤销婚姻之诉来说,必须具备《婚姻法》第11条所规定的法定的撤销原因,才能够将某项婚姻予以撤销,而是否具备撤销原因,也必须根据客观情况来确认,而不能仅仅依靠被告的认诺来认定。
其次,原告舍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不适用于婚姻无效之诉。无效婚姻制度属强制性规定,当存在无效原因时,即使原告舍弃其所提出的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讼请求,法院也不能据此作出确认婚姻有效的判决,而仍然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因此,通常诉讼程序中有关原告舍弃诉讼请求的规定,在婚姻无效之诉中,自无适用之理。至于撤销婚姻之诉,则不排斥舍弃制度的适用。因为,婚姻撤销权乃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是否行使撤销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放弃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尊重撤销权人的意志,故而不应限制舍弃之规定在撤销婚姻之诉中的适用。
与舍弃之法理相类似,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的撤诉问题,也应当作出一定的限制,即法院在发现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时,应不允许当事人撤诉。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但对于撤销婚姻之诉,则不应当阻止原告撤诉。
最后,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讲,关于婚姻无效或有效之原因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就撤销婚姻之诉来说,关于撤销婚姻的原因事实,也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作出这种限制的理由在于:无效婚姻制度和撤销婚姻制度皆属强制性规定,因而关于是否存在无效原因和可撤销原因,都应当以法院所查明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能依据当事人主观上的自认予以认定。故此,有关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也应予以适当限制。对于这一点,《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已经予以明确规定,即:“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二,诉讼中的和解及法院调解之限制。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有自行和解的权利,这是民事纠纷的性质使然。和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相互谅解、相互让步的结果,这种结果在实质上则源于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处分。但当事人之处分权的范围应当以实体法上规定其可以自由处分的为限,对于实体法上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诉讼法上也应当相应地限制其处分权。故而诉讼上和解的内容,如果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当事人在该和解程序中的处分权即应受到一定限制。由于婚姻事件系身份法上的争执,且身份法上的事项多为强制性规定,因此诉讼上的和解在婚姻事件中理应受到一定限制。[77]
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说,如果存在无效原因,则应该认定该婚姻为无效婚姻,如果不存在无效原因,则应该认定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对于这一点,根本不存在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谅解和让步的余地;如果允许当事人进行诉讼上的和解,则双方相互“让步”的结果有可能使本应无效的婚姻变成“有效”的婚姻,或者使本应为有效的婚姻变成“无效”的婚姻。因此,在婚姻无效之诉中,应当禁止当事人成立诉讼上的和解。
就撤销婚姻之诉而言,是否申请撤销婚姻取决于权利人的自愿,法律并不要求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婚姻撤销权;而且,为了婚姻关系的稳定,法律对婚姻撤销权的行使还规定有除斥期间,撤销权人如果不在该除斥期间内行使其撤销权,则撤销权就归于消灭。显然,实体法上设置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意旨在于:在保护撤销权人的合法权益之同时,尽量兼顾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持和稳定。因此,就撤销婚姻之诉来讲,如果以不行使撤销权作为诉讼上和解的内容,民事诉讼法自无限制的必要。但是,如果当事人达成“双方同意撤销其婚姻关系”的和解协议,法律上则应当予以限制,也就是说,该和解协议并不能产生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因为,撤销婚姻之诉为形成之诉,其诉讼标的为撤销权人的形成权(即婚姻撤销权),而且该形成权的行使,必须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才能形成特定的法律效果,也即必须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才能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既然如此,民事诉讼法理应禁止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来撤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它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并由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从而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活动。从实质上来说,法院调解活动同样体现的是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基于上述相类似的道理,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法院调解活动亦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具体而言,某一婚姻是否具有无效原因或可撤销原因,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准确地加以判断;当存在无效原因或可撤销原因时,即应当判决宣告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当不存在无效原因或可撤销原因时,则应当判决认定婚姻有效或驳回原告撤销婚姻的请求。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法院都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更无权劝说当事人相互让步以达成调解协议,否则,实体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和撤销婚姻制度就无法得到贯彻。所以,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法院调解不适用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正是基于这个道理,《婚姻法解释一》在第9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3)法院在婚姻事件中的职权应有别于通常诉讼程序
如前所述,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行使职权的范围应当受到辩论原则的严格限制。但是就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来说,由于婚姻关系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在审理上应当兼采职权主义、职权探知原则,在认定事实和证据调查等方面赋予法院更多的权限,而不必使其受辩论原则的严格拘束。只有如此,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婚姻无效案件和撤销婚姻案件的正确处理,以便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从总体上言之,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法院之职权审理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如上所述,对于诉讼上的认诺、舍弃、自认及和解制度,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应当限制其适用。这些限制性规定,如果从法院的角度观之,则意味着法院职权的相应扩张和职权主义倾向的强化。换言之,在诉讼中当事人作出认诺、舍弃、自认或进行和解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否定其效力,并依照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
第二,应当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通常诉讼程序中,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收集、提供,法院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负有调查收集证据之责,但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为了准确认定是否存在无效原因或可撤销原因,有必要直接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应当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考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的事实,并据以作为裁判的基础。例如,原告甲(女)以被告乙(男)“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为由诉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并不存在此种无效原因,但却发现原、被告之间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在此情况下,法院即可考虑当事人所未提出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之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宣告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的判决。又例如,原告甲(女)以被胁迫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其与被告乙(男)之间的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发现并不存在胁迫行为,但却发现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在此情况下,法院即可依据双方所未提出的无效原因之事实为基础判决认定婚姻无效。再例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诉讼中法院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那么,不管该原因事实是否为当事人所主张,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予以认定。[78]
法院依职权所考虑的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并不仅仅限于依据该诉讼本身所知道的事实。换言之,无论法院依据何种方法而知悉的事实,例如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结果、第三人在诉讼外的报告、因办理其他案件而得知的事实、或者由私人见闻而知悉的事实等,均不影响其可作为裁判的基础。但是,法院依职权所考虑的事实如果欲作为裁判的基础,则必须在判决前向当事人宣布,以便使当事人就此有辩论的机会,避免发生突袭性裁判。如果未为当事人提供此种程序保障,则该事实不得采为裁判的基础。[79]
(4)婚姻无效之诉中他人承受原告资格的问题
婚姻事件的适格当事人,具有专属的性质,在判决确定前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并非当然有权承受诉讼,因此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时,一般而言关于本案应视为诉讼终结。但是对于婚姻无效之诉来说,不仅夫妻双方可以提起诉讼,而且有关的第三人亦可以诉请法院确认该婚姻无效,故此为了充分发挥诉讼程序解决纷争的功能,尽量利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来解决某项婚姻是否确属无效的问题,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婚姻无效之诉的承受问题作出特别规定。[80]具体而言,可作出如下规定:婚姻无效之诉的原告在法院判决前死亡的,有权提起同一诉讼的其他人,可以在其死亡后三个月内申请承受诉讼。[81]关于这类诉讼的承受,须加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第一,关于何人有权提起同一诉讼,一般应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来决定。由于目前《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对可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的主体的范围已经作了明确的界定,因而可申请承受诉讼的人应当是该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此处原告资格的承受与通常诉讼程序中原告死亡时的承受诉讼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原告死亡时,承受诉讼的是其继承人,已死亡的原告与承受诉讼的原告之间存在继承关系。而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说,已死亡的原告与承受诉讼的原告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继承关系,之所以规定后者可以承受前者所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主要是为了尽量利用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和已经收集的诉讼资料来尽快统一解决婚姻是否无效的问题。
第三,有权提起同一诉讼的他人之承受诉讼的期间,既不宜规定得过长,也不宜规定得过短,过长有可能使已提起的诉讼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过短则不利于该他人知悉婚姻无效之诉已被提起以及原告已死亡的情况,故笔者认为将该期间规定为3个月是比较合适的。
第四,承受诉讼系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故他人如果不申请承受已死亡原告所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并不影响其所固有的权利;本案因原告死亡而终结后,该他人仍可另案提起婚姻无效之诉。[82]
第五,承受诉讼的申请,既可以书面的方式为之,也可以口头方式向法院表示承受的意思。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申请承受诉讼的人是否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如认为其申请有理由,就应当准其承受诉讼,若认为申请无理由,则应以裁定予以驳回。
【注释】
[1][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97页。
[2]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4页;[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96页。
[3]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4~45页。
[4]参见本书第一章中的相关介绍。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6]谷口安平教授认为职权调查原则是与处分权原则相对应的法理,这与中村英郎教授所主张的职权调查乃是与自认相对应的法理存在明显的不同。
[7]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以下。
[8][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99页。
[9]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24页。
[10]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25页。
[11]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于本案经终局判决后将诉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诉。”
[12]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13]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以下。
[14]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51页以下。
[15]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8年版,第224页;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二)》,台湾广益印书局1997年版,第101页。
[16]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8年版,第226页以下。
[17]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页以下。
[18]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2页。
[19]参见吕太郎等:《诉之利益之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16页;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3页。
[20]参见吕太郎等:《诉之利益之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16页。
[21]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4页。
[22]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52页以下。
[23]参见吕太郎等:《诉之利益之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16页以下。
[24]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1页以下。
[25]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以下。
[26]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以下;王福华:《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
[27]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52页以下。
[28][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页以下。
[29]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以下;[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30]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二)》,台湾广益印书局1997年版,第106页以下;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8年版,第224页以下;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4页以下。
[31]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27页。
[32]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8年版,第227页以下。
[33]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二)》,台湾广益印书局1997年版,第96页。
[3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
[35]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936页。
[3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的标题并没有以“人事诉讼程序”命名(现在的标题为“家庭事件程序”),但该编的内容是关于人事诉讼的规定,理论上常以“人事诉讼”相称并进行探讨。
[37]参见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王礼仁:《确立人事诉讼程序制度之我见》,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0期,第47页以下;梁宏辉、张德峰:《论我国人事诉讼程序之建构》,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17页以下。
[38]参见李杰:《完善我国身份关系诉讼制度的构想》,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39]参见邵俊武:《建立婚姻家庭民事诉讼专门程序之我见》,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74页以下。
[40]《德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是关于法定婚姻财产制中夫妻间的补偿债权的延期履行以及以债务人的特定物品折抵补偿债权的规定。“补偿债权”的含义是指,如果婚姻一方的婚姻财产增值超过婚姻另一方的婚姻财产增值,则超出部分的半数作为补偿债权归属于婚姻另一方。
[41]《德国民法典》第1615条之12和之13是关于“对子女及其未相互结婚的父母的特别规定”,即父亲应向母亲提供因分娩所需的生活费,以及应承担母亲因怀孕或分娩而死亡时的殡葬费用。
[42]《德国民法典》第1303条第2~4款是关于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可申请法院允许结婚的规定;第1308条第2款是关于一方与另一方因收养而形成旁系亲属关系时可申请法院允许双方结婚的规定;第1315条第1款第1句第1项以及第3句是关于排除撤销婚姻的规定。
[4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的内容,可参见2001年1月12日《人民法院报》。
[4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45]宣告制是指对于某项婚姻,必须经过法院判决宣告,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
[46]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似乎又有采宣告制的倾向。
[4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48]参见陈荣宗等:《婚姻无效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页。
[49]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以下。
[50]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51]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6~299页。
[52]至于这种规定是应当由立法(狭义)上进行规定,还是可以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则是另一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主张应当在《婚姻法》(或《民法典》)或者《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
[53]根据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已经不再要求提交户口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和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而仅需提交:(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54]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特定的第三人在法定情形下也可以申请撤销他人之间的婚姻。我国《婚姻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55]参见薛宁兰:《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2001年2月14日《人民法院报》。
[56]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被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
[57]例如,2001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浅析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一文中所载的案例。在该案例中,男方于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已经死亡,后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其婚姻无效,女方不服并提起了行政诉讼。
[58]不过,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现行《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作出规定,更没有规定法院乃是唯一的宣告机关,因此,虽然国务院和民政部在此时可以“主动放弃”宣告婚姻无效的权限,但并不意味着行政权在此问题上的“全线撤退”,国务院仍然可以重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享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限。故此,立法上(狭义)显然仍有必要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作出明确规定。
[59]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119页以下;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台湾广益印书局1996年版,第36页以下。
[60]相关论述请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四)》,台湾广益印书局1997年版,第490页以下。
[61]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19页。
[62]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63]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64]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65]《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66]关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合并及法院审理时的特殊规则,后文将详加讨论。
[67]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6条,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8条。
[68]这种情况在城市中比较常见。
[69]1988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规定:“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70]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台湾广益印书局1996年版,第455页。
[71]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10条第1款,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2条第1款。
[72]参见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2、573条。
[73]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24页;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台湾广益印书局1998年版,第486页。
[7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称为承认诉讼请求与放弃诉讼请求。
[75]参见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第76页。
[76]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17条,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4条。
[77]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台湾广益印书局1998年版,第504页。
[78]对于这一点,《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也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79]参见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56页。
[80]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1条规定:“婚姻事件之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有权提起同一诉讼之他人,得于其死亡后三个月内承受诉讼。”
[81]至于撤销婚姻之诉,由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撤销权人是唯一的,故不存在由他人承受原告资格的问题。
[82]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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