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程序公正观念和程序保障论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辩论原则非常强调法院(法官)的中立性,要求法院(法官)不能有偏向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并且,在赋予双方当事人广泛的、平等的攻击防御手段和机会、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之同时,要求当事人对程序运行的后果负责。因此,以辩论原则为基础所构建的诉讼结构,是一种非常重视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诉讼结构。这就要求,要真正确立和贯彻辩论原则,就必须充分理解、重视和认同程序公正之价值观念。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立法者,还是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司法者,抑或一般的社会公众,对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均还缺乏足够的重视,在此条件下,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就必然面临着较大的障碍。
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对待程序价值观念时,往往过分强调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意义,轻视公正程序本身对于实体结果的形成所具有的极为重要的作用,从而使辩论原则难以真正确立。
程序工具主义观念是程序价值观念或程序价值理论的一种。关于程序价值理论,一般认为可以分为两个基本模式:一是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二是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其中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又有三个特殊的分支,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以及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10]
工具主义理论又称为“结果本位主义”,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所谓“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把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强调到极端所形成的价值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法律程序作为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才具有意义。一项法律程序无论被设计得多么合理和精致,只要它不具备这种能力,就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对于这一点,功利主义法学理论的代表人物边沁曾作出过经典性的阐释,他认为,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
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基本上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即认为法律程序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但它允许人们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目标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换言之,这一理论要求对法律程序工具性价值的追求给予一些非工具性目标的限制,例如当事人应当具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等。
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从本质上讲乃属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一个特殊分支,因为它也坚持所谓“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某一价值目标的工具”的观点,只不过这里的“外在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共福利和提高经济效益。与法律制度的其他要素一样,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因而为了提高审判获得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审判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
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法院的审判只要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就能够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对于上述几种程序价值理论,有学者认为,单纯采纳其中任何一种理论观点都不能确保一种科学的程序价值理论的建立,对法律程序的评价和构建应当设立一种多元化的价值标准,而不能只按照某一种单一的价值标准进行。首先,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应当尽力确保它符合其内在价值标准,使其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一价值标准应从程序本身而不是任何外部因素得到体现。其次,法律程序应当具备一种基本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即拥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至于什么是好的结果,则依另外独立的标准加以确定。再次,法律程序的设计应满足经济效益的要求,即确保其对经济资源的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度。法律程序的上述三项价值标准之间存在着十分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国家立法部门在设计法律程序、司法部门在通过法律程序实施实体法时,均应追求上述三项程序价值的最大限度的统一,使三者在同时得到兼顾的前提下获得合理和适当的权衡。[11]
然而,就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来说,长期以来,程序工具主义观念却处于支配地位,“程序虚无主义”、“重实体、轻程序”等现象相当盛行。民事诉讼程序往往只是单纯被看作一种工具、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只要达到实体处理的正确,适用什么样的程序并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为了达到某种实体公正的结果,可以在程序的适用上相当灵活、不受拘束。而且,单纯的程序违法仅在影响了实体问题的“正确”处理时,诉讼程序被破坏才被当作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受到重视,换句话说,对于程序上的瑕疵往往比较“宽容”,只要这种瑕疵看起来不至于影响到审判结果,则一般不予纠正,特别是在法院及其法官违反程序时尤其倾向于这种处理方式。例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适用意见》第181条的规定,对于诸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如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等,只有当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才由第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185条的规定,对于再审事由问题,审理案件的法官违反法定程序,也只是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时,才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亲自审理过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可以在实质上对案件作出裁判,等等。
这种轻视程序独立价值的工具主义观念不仅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当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时刻影响着法官的思想和行为。例如,当事人被当成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而没有被尊重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开庭审理走过场,案件的“请示、汇报”制度等。
不过,近年来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已有相当多的学者认识到了程序工具主义价值观念的缺陷,并对程序公正等价值准则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和关注;[12]在实践中,各地法院所推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也在相当程度上触及这一问题,意识到程序工具主义观念的弊端。但是,就总体而言,“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依然存在,并且可以说仍然是占主导地位的程序价值观念。一方面,尽管民事诉讼理论界近年来对程序工具主义观念的缺陷进行了剖析和批判,但并没有真正形成充分认识和理解程序公正等程序之独立价值的重大法治意义的整体氛围;另一方面,虽然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也意识到程序工具主义观念的弊害,并试图加以克服,但毋庸置疑的问题是,实践中法官对程序的独立价值显然尚缺乏广泛的认同感,有些法官的认识则相当模糊,而且,在具体处理和操作上,更是相当混乱,有些做法甚至与程序公正等价值准则根本上是背道而驰的。[13]再者,现行立法中所体现的程序工具主义之优势地位并没有加以改变,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并没有得到立法上的充分支持和强调。最后,当事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对程序公正也还缺乏充分的理解和尊重,在很多情况下,即使法官按照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的要求对案件作出处理,但却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同;而且,一些新闻媒体对诉讼案件的评论也是完全从诉讼结果的角度来进行,而忽视了程序本身之公正问题,从而对法官的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造成一定影响甚至于相当的压力,进一步强化了法院的程序工具主义价值观念。
程序工具主义观念的盛行必定会阻碍辩论原则的确立,因为,辩论原则从其本质上来说,是体现程序本位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与程序工具主义观念相排斥的。申言之,依据辩论原则所建立的诉讼制度,是以程序本位为诉讼理念的,是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是诉讼结果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表现在,第一,辩论原则划分了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中各自的权能和地位,要求各方均应在自己的角色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否则即可能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而使其诉讼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二,辩论原则确立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当事人之程序自我归责机制,在这种程序机制下所合成的实体结果,被认为是符合公正价值准则的结果,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都应当尊重这种结果。第三,辩论原则要求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性,即使存在法官的阐明权问题,但法官的阐明权之行使也应以不突破程序公正之准则为底线。
不过,必须指出的一点是,辩论原则所体现的程序本位观念,并非是不顾及实体公正的绝对的程序本位理念或纯粹的程序公正思想,而是一种可以被称为包含了实体公正观念的相对的程序本位观念。也就是说,这种程序本位理论并不否认实体公正的价值,它只是强调,实现实体上公正不应是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对于这一点,有学者指出:“一方面,实现实体公正是人类永不停息的追求,为此人类需要不断改善有关程序。另一方面,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局限性,什么是实体公正并不总是明明白白的,这时,以程序为本,在诉讼程序完结时假定处理结果在实体上也是公正的,就成了一种必要的妥协。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穷尽了所有的举证、辩论手段仍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就只有判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上述两个方面构成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功能,即‘实现实体内容’功能和‘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功能,而这两个方面,都是通过诉讼程序的逻辑展开,在程序的合成中得以实现的。可见,程序公正足以涵盖我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强调程序本位并不会导致实体法和实体权利被忽视的结果。”[14]
因此,要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进行改造,真正确立由当事人主导并由法院居中裁判,且充分重视当事人之程序保障的诉讼结构,就必须提升法官乃至于一般社会公众的程序公正意识。但程序公正观念的树立显然并非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它需要长期的培养和努力。从目前情况看,可从以下方面逐步消除轻视程序公正和程序保障的错误观念,以便为约束性辩论原则的确立奠定必要的观念基础。其一,继续大力加强正确的理论倡导,科学地认识公正程序的价值,唤醒人们对程序公正和程序保障的注意和重视,尤其是立法者、司法者的注意和重视,促使其接受科学的观点,逐渐消除错误的观念。其二,完善民事诉讼立法,规定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树立程序法的权威,以便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和当事人充分尊重和践行公正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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