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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多元法制所衍生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中国的多元法制所衍生的法律问题在多元法制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带来一系列在单一法制国家不会产生的法律问题。(二)区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是中国的多元法制所衍生的又一法律问题。以国家结构形式为标准,区际法律冲突可划分为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和联邦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

四、中国的多元法制所衍生的法律问题

在多元法制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带来一系列在单一法制国家不会产生的法律问题。结合中国的情形,我们对其中如下一些法律问题加以探讨。

(一)区际法律关系

在一个国家内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生活在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的人们之间的各种各样的交往越来越频繁,越来越深入,越来越具体。各地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必然会建立这样或那样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就是区际法律关系。

区际法律关系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它是一种国内法律关系,它不同于含有国际因素的国际法律关系,不涉及外国法律,不会受到国际协议的约束。其次,尽管区际法律关系是一种国内法律关系,但它不同于单一法制国家内的国内法律关系。单一法制国家内的国内法律关系受统一的法律支配,而区际法律关系同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区域法律制度相联系,在法律适用方面有选择的余地。再次,区际法律关系是各法域在地位平等、独立的领域,如民商法等领域,所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在地位不平等领域产生的国内法律关系,如在中国,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就非区际法律关系了,而属于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后,区际法律关系是一个含义广泛的一般概念,它包括区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区际刑事法律关系、区际行政法律关系、区际环境法律关系、区际诉讼法律关系、区际仲裁法律关系等。

香港和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关系更加密切。在交往过程中,区际法律关系必然大量产生,成为中国国内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这种区际法律关系包括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法律关系,香港与内地、澳门、台湾之间的法律关系,澳门与内地、香港、台湾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台湾与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区际法律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它在中国的出现,要求中央和各法律区域制定相应的法律去调整和规范,这给我们的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

(二)区际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是中国的多元法制所衍生的又一法律问题。通常,生活在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的人们,自然受不同的法律支配。当分属不同地区并受不同法律支配的人们建立跨地区的法律关系时,由于该法律关系牵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而各地区的相应的法律制度又互不相同,就会产生该法律关系受哪个地区的法律支配的问题,也就是区际法律冲突问题。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就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10)对于区际法律冲突,各国学者们在学术著作中根据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述。主要有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直译为“区际法律冲突”)、internal conflict of laws(直译为“国内法律冲突”,这一表述一般既包括区际法律冲突,也包括国内的人际法律冲突(11))、interprovincial conflict of laws(直译为“省际法律冲突”)、intercantonal conflict of laws(直译为“州际法律冲突”,专指瑞士各州之间的法律冲突)、interstate conflict of laws(直译为“州际法律冲突”,主要指美国和澳大利亚各州之间的法律冲突)等。(12)笔者认为,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即区际法律冲突)这个名称更能概括地反映世界上各多法域国家内部各种不同地区的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我国学者亦多用“区际法律冲突”一词来表述这一概念。

因为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所以,它是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人们进行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或者说是在一国内部的区际法律关系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在一国内部,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有:(1)在一国内部存在着数个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2)各法域人民之间的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区际或跨地区法律关系;(3)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人在本法域的法律地位;(4)各法域在一定条件下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的区域内的域外效力。在上述各条件中,第一个条件是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条件。只有在一国内部存在着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区域,才可能有法律冲突的产生。如果我们撇开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另外三个条件,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在某种意义上讲,造成一国内部各地区法制不统一的原因也就是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造成一国内部各地区法制不统一的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国家的联合与合并、国家的复活、国家的兼并、国家领土的割让、国家领土的回归等。(13)

区际法律冲突只是众多的法律冲突现象中的一种,它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发生的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只可能发生在一国领土范围之内。如果某一法律冲突超越一国领土范围,或者说它是一种跨越国界的法律冲突,那么,它就不是区际法律冲突。其二,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其三,区际法律冲突主要是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商法律冲突。这也就是说,区际法律冲突主要是一种私法方面的冲突。其四,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横向冲突(horizontal conflict)。总而言之,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地区的法律之间的横向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以国家结构形式为标准,区际法律冲突可划分为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和联邦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以社会制度为标准,区际法律冲突可划分为具有相同社会制度的各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和具有不同社会制度的各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以法系为标准,区际法律冲突可划分为属同一法系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和非属同一法系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14)

目前,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的相互往来已十分频繁。在我国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解决台湾问题,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后,各地区之间的交往必将更加频繁,更加广泛,更加深入。但是,由于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施行互不相同的法律,是互为独立的法域,在人们的区际交往中,当某一事项或一项争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时,究竟应适用哪个地区的法律处理争议的问题,亦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比如说,一个公司是否有效成立是依内地法律确定还是依香港法律确定;一个香港人在内地结婚,其婚龄是依内地法律决定还是依香港法律确定;一个内地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如何在香港得到承认与执行,等等。

与国际法律冲突不同,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相互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发生的法律冲突,有其鲜明的特点。首先,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根据《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及两个基本法,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权利甚至大大超过在联邦制国家内其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中国的这些法域的法律之间的差别极大。这表明,区际法律冲突的范围可能同国际法律冲突的范围差不多;而且,各法域都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但话说回来,这些地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绝非本身所固有,而是国家根据这些地方的历史与现实赋予它们的一种特殊待遇。特别行政区是在中央政府领导之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从行政上讲,它同中央政府的关系实质上仍是中央同地方的关系。这与在联邦国家内联邦和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又有所不同。其次,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即社会性质完全相同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如香港、澳门和台湾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亦即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如中国内地的法律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再次,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属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台湾和澳门的法律制度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这两个地区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同属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同时,又有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属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与属大陆法系的台湾和澳门法律之间的冲突即是。

(三)区际司法协助

关于司法协助,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称谓。有的国家称之为“司法协助”(judicial assistance),有的国家称之为“法律协助”(legal assistance),有的国家称之为“司法合作”(judicial co-operation)。它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关应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履行司法行为,或者在司法方面提供其他的协助。(15)根据司法协助是否具有涉外性,司法协助可分为国际司法协助和区际司法协助,前者是指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而后者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根据司法协助的性质,它可以分为刑事司法协助和民商事司法协助,前者的内容主要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嫌疑犯移交、诉讼移管、已决犯移管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16)后者的内容主要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查明法律以及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在理论上,司法协助还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如狭义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只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查明法律等,不包括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广义的司法协助则将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在内。(17)

在“一国两制”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今后同大陆统一的台湾,都保留自己原有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基本不变。这样,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都具有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原则上,任何一地的司法管辖权都不能及于另一地。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之间的交往在不断扩大,区际法律纠纷在不断增多,区际司法事务也在不断增加,没有各地之间的司法协助不利于开展有关司法工作。因此,就目前而言,内地、香港和澳门相互之间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是中国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后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在民商事领域,内地、香港和澳门相互之间开展区际司法协助,主要应在如下方面加以推动:(1)民商事司法文书以及相关的司法外文书的送达;(2)调查取证;(3)财产和证据保全;(4)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5)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刑事领域,则主要应在如下方面加以推动:(1)刑事司法文书以及相关的司法外文书的送达;(2)调查取证;(3)强制措施的采取;(4)嫌疑犯的移交;(5)已决犯的移管;(6)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已分别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全国其他地区开展司法协助作出规定,提供了宪法性法律基础。它们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在香港回归祖国后,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内地和香港的有关机关一直以积极和建设性的态度进行协商,先后就解决内地和香港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方案达成共识,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根据前一安排,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相互送达的文书仅限于民事、商事文书,并以内地和香港互换的司法文书样本为准,送达规定在两个月内完成。遇有不予送达的情形,可以个案处理。双方委托送达费用互免。根据后一安排,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执行仲裁机关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即无论是内地仲裁机关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该安排还对内地和香港法院如何受理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事项作了规定。上述两个安排是具有历史意义的法律文件,标志着“一国两制”方针已开始在内地和香港司法协助领域得到贯彻落实。它们对及时、公正地解决内地和香港之间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了便捷、有效的保障,也体现了我国对维护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关于送达的安排签署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该安排并即日生效。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则通过立法程序,根据该安排的内容修订相关条例,使其在香港生效。这实际上是一种先协商达成一致,后分别根据自己的法制和程序贯彻落实的模式,简言之,即先协商一致,后分别立法模式。(18)采取这种模式既符合《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又对应了内地和香港各自法制的实际情况。按照《香港基本法》,区际司法协助不属于中央管辖事项,中央无权制定相关的统一法律。(19)而区际司法协助又涉及内地和香港,需要相互配合与合作,内地和香港不经协商分别采取各自的立法行动,虽然可能但实际上不能奏效或者说效益不高。同时,还应该看到,在这种模式下,虽然内地和香港就区际司法协助事项经协商达成共识,签署安排,但内地和香港并不是直接适用和直接执行有关协议,而是内地和香港再通过自己的法律程序将之转化为各自本身的法律制度,然后予以执行。这是充分尊重“一国两制”原则和《香港基本法》以及内地和香港特别是香港法律传统的结果。因此,目前采取的这种模式是切实可行的。事实上,这种模式已形成先例,对今后内地与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开展区际司法协助都将产生影响。当然,这种模式还不能说是我国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的唯一模式,我们对其他模式,如“示范法模式”,(20)仍应进行探讨和研究。

(四)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

由于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各自都有自己独特的法律制度,各自都有自己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管辖权,故在各地区的交往过程中,相互之间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区际法律冲突或抵触。尽管部分这类法律冲突或抵触可以由各方自行立法解决,但不少问题,特别是那些牵涉对方并需要对方协助与合作的问题,仅靠单方面解决不仅解决不了,而且会增加问题解决的复杂性,因此,在法律领域,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应合作起来,共同建立协商、协调和合作机制实有必要。

目前,内地司法机关已经同香港司法机关建立了各种各样的协商、协调和合作机制。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就区际司法协助事项建立起协商机制,已就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和仲裁裁决的执行达成共识,作出安排。又如,广东省检察机关同香港和澳门的廉政机关在部分刑事案件调查方面的协助与合作。但是,这些协商、协调和合作机制具有临时性,比较单一,并没有制度化。在我国,区际法律问题将长期存在,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长期进行下去。在这种背景下,为了更好地开展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共同建立一个长期的、制度化的和综合性的区际协商、协调和合作机制实有必要。

合作共建法律协商和协调机制应以建立一个法律协商和协调组织为基础。这个组织可以叫做“全国法律协商和协调委员会”(National Commission of Legal Consultation and Coordination)。该委员会可以考虑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的一个独立工作委员会,也可以考虑作为一个独立的官方工作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委员应由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选派的立法者、法官、律师、法学教授以及其他法律专家组成。为了便于该委员会开展工作,在该委员会之下应设一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进行联络工作。

全国法律协商和协调委员会的职能是,就跨地区的法律事务和问题进行研究、协商和协调,提出各方都能接受的立法建议,促进在法律领域的互助合作。在该委员会工作的基础上,如果能达成共识,对有关中央管辖事项的立法建议,由中央立法颁行全国;对有关特别行政区管辖事项的立法建议,由各地立法机关分别立法在本地区颁行,那么,该委员会在协调或解决各地区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或抵触方面就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不过要注意的是,全国法律协商和协调委员会是根据实际需要并在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机构,它并不是依照国家宪法或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建立的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在法律领域的协商和协调,因此,它提出的立法建议只具有建议性、示范性和引导性,而不具有强制性,各地立法机关对其立法建议有最终的审定权。

全国法律协商和协调委员会在开展工作时,应当注意处理好法律的协商和协调同法律的统一的关系。中国按照“一国两制”原则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就是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至少50年)保持这三个地区原有的不同于内地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不顾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各自不同的历史和现实,脱离实际地急于进行法律的统一,是与“一国两制”原则相违背的,也是不会成功的。因此,该委员会的最主要的工作是协商和协调,就跨地区的法律事务和问题提出立法建议,而法律统一工作不是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但另一方面,法律的协商和协调又是同法律的统一密切相连的,因为通过法律的协商和协调达成一致,可以促进法律的统一。在当今世界不少领域的法律日益趋同和统一的情况下,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不断融合和统一更是自然的事。但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法律的协商和协调是近期的目标和现实的需要,而法律的统一只能是长远的目标和渐进的过程,不能急于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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