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元法律秩序
国际私法上讲的多元法律秩序,又称为复合法律秩序,是指一个国家内同时存在几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或法律秩序。而这种同时具有几种不同法律制度或法律秩序的国家,被称为多元法律国家或复合法制国家。在多元法律国家内,具有或适用独特法律制度的特定区域或成员范围被称为法域或法区,故多元法律国家有时又被称为多法域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
多元法律国家产生和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有的国家内存在多种法律制度或多法域现象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有的国家内这种现象则是在它建国后的成长过程中孕育出来的。但无论如何,多元法律国家是其所处的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归结起来,多元法律国家产生的原因有:①国家的联合;②国家的合并;③国家的复活;④国家的兼并;⑤国家领土的割让;⑥国家领土的租借、永久占用、占住和治理;⑦国家领土的回归;⑧分裂国家的统一;⑨委任统治和托管制度;⑩殖民等。(2)
基于不同的划分标准,多元法律国家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意大利国际私法学者维塔(E.Vitta)把多元法律国家称之为“具有数种法制的国家”或“复合法制国家”。他首先根据这种国家国内法的属地性和属人性,把它们分为“属地性的复合法制国家”和“属人性的复合法制国家”。(3)随后,他又从划分区际法律冲突类型出发,将复合法域国家区分为:①联邦制国家;②具有复合法制的单一制国家;③暂时由复合法制支配的国家。后者主要指那些因兼并、领土割让等原因而形成的复合法制国家。(4)对于维塔的分类,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他把对多元法律国家的分类分为两步来进行,即首先将属地性的多元法律国家和属人性的多元法律国家区分开来,然后仅就属地性的多元法律国家进行再分类。维塔把属地性多元法律国家分为三类。其实,他讲的第三类,即暂时由复合法制支配的国家,尽管有其形成的特殊原因,但完全可以把这类国家或归入他讲的第一类,即联邦制国家,或归入他讲的第二类,即单一制国家。应该注意的是,维塔把第三类作为独立的一类复合法域国家,除了考虑到这类国家形成的特殊原因外,还考虑到这类国家内的多元法律局面的暂时性或短暂性。
笔者基本赞同维塔的分类。首先,依据法域的属性,笔者主张将多元法律国家划分为属地性多元法律国家和属人性多元法律国家。如前所述,法域是一个特定的范围,而这个范围既可能是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又可能是成员范围,这样,法域有属地性法域和属人性法域之分。由数个法域组合而成的多元法律国家也因此有属地性多元法律国家和属人性多元法律国家之分。而属地性多元法律国家是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基础,属人性多元法律国家则是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基础。其次,以国家结构形式为标准,多元法律国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多个法域的单一制国家,如英国;另一类是具有多个法域的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
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中国按“一国两制”方针分别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后,由于香港和澳门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继续实行不同于中国内地的法律制度,到那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将出现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成为一个多元法律秩序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但1997年7月1日后的中国是一个具有多元法律秩序的单一制国家,有许多不同于其他多元法律秩序国家的特殊之处。在一个国家内,多元法律秩序存在必然导致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亦即区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而对区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不仅需要通过制定区际私法和人际私法单独加以解决,而且有时在适用国际私法时也需要借助区际私法和人际私法解决法律选择问题。因此,研究多元法律秩序与法律选择对中国内地、澳门、香港均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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