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说法时代——“法则区别说”时代
西方学者常说国际私法(或冲突法)是公元13、14世纪欧洲的产物。这个说法至少犯了两方面的错误。首先,如果这个说法意味着在公元13、14世纪之前世界上没有国际私法,那显然是不正确的。打开冲突法的史册,我们会发现,历史上最早的成文冲突规范是公元7世纪中国唐代《永徽律·名例律》中的一条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当时唐帝国是亚洲乃至世界政治、经济、文化活动的一个中心,有许多“化外人”来中国学习文化和进行贸易。这条冲突规范无疑是在唐朝与外国的交往中应运而生的。当然,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作为中国封建鼎盛王朝的唐朝与外国的交往同今天的国际交往是不能相提并论的,现实没有提出需要更多的冲突规范的要求。因此,在发达的封建唐律中,仅此一条涉外规定。其次,在13、14世纪的欧洲出现的法律冲突一般是指在意大利北部各城市法则之间的冲突。严格讲,这种法律冲突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或者更直接地说是区际法律冲突,因而解决这种冲突的法律自然很难说是用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了。
在西方(和东方区别开来),区际冲突法的产生早于国际私法的产生。如果说在历史上国际私法与区际冲突法有联系的话,那就是说国际私法是随着区际冲突法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或者不妨说,区际冲突法是国际私法的最初形态。早在12、13世纪,意大利北部的各城市,如威尼斯、米兰、热诺阿、佛罗伦萨等,随着东西方中介贸易、手工业、商业和银钱业的蓬勃发展,自治权力的不断增长,并对其周围广大地区取得了支配权,日益强大起来的城市逐渐发展成为城市国家。这些城市国家仍处于其共同统治者——罗马帝国皇帝和教皇的权力之下,尽管它们都是靠对外贸易发展起来的,但彼此之间在政治上很少联系,也没有政治统一的要求。不过,由于市场的竞争,彼此之间矛盾不断,经常冲突。在这种各城市政治上彼此独立和经济上多有往来的情况下,这些城市逐渐把自己的习惯法编纂成“法则”,并加进一些新的内容,以适应各城市人民之间的经济和民事交往的需要。起初,各城市的法官完全适用自己城市的法则来调整各城市之间的民事交往关系,并不承认其他城市的法则的域外效力,因为当时人们还有这样一种观念,即当事人选择了他们的法官就无保留地选择了法官所属的法律制度。但到13、14世纪,由于各城市人民之间的商业交往进一步发展,原来的做法已不能适应新的经济形势的需要。当时,各城市之间虽然缔结了许多条约,但没有规定法律选择问题,而只对哪个城市的法官有管辖权作了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以巴托鲁斯为代表的一些注释学者创立了“法则区别说”,用来指导解决各城市之间的法律冲突。于是,区际冲突法开始以一种学说法的形式发展起来。在国际私法中,巴托鲁斯常常被称为国际私法的鼻祖。其实,严格讲,他应该说是区际冲突法的鼻祖。把巴托鲁斯称为鼻祖并不在于他是最早研究区际冲突法的人。在他之前,意大利和法国的一些法学家已相继提出过一些早期的关于法律适用的见解或冲突原则。按照纽梅耶的研究,12世纪后期的奥尔德里古斯是最早研究意大利城市之间的法律选择问题的学者,他提出法官应适用更好的和较有益的法律。另一位叫鲍尔杜尼的学者率先提出了“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并开创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主张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实体问题依行为地法。后来,法国法学家詹姆斯和彼得接受并发展了鲍尔杜尼的主张,并推动意大利学界最终接受了鲍尔杜尼的观点。巴托鲁斯之所以被称为区际冲突法的鼻祖,是因为他集“法则区别说”之大成。他不仅揭示了区际冲突法中包含的所有多方面的可能性,而且为具体问题及其解决方法开辟了新的道路。巴托鲁斯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是对既存法律规则的分类,而不是对法律关系的归纳,他根据法则的不同目的,将其分为人的法则和物的法则。前者是有关人的法律,应按属人法适用,可以及于域外的属民,而后者是有关物的法律,则应按属地法适用,必须及于法则有效范围内的物。他还就法律适用提出了一些具体原则,如人的能力依其所属城市法;侵权应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依行为地法;合同形式依缔约地法;合同效力依合同履行地法或法院地法;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等。这些原则至今仍有意义,为一些国家所采用。以巴托鲁斯为代表的“法则区别说”创立以后,在欧洲以后的几乎五个世纪里,一直为许多学者所追随。
15、16世纪,法国国内省际法律冲突比较突出。解决意大利各城市之间法律冲突的“法则区别说”的发展中心便从意大利转移到法国。在当时法国的法学家中,有两个人值得一提,一位是杜摩兰,另一位是达让特莱。杜摩兰生活在当时法国经济比较发达的法国南部,为了适应早期资产阶级商业交往的需要,他在其著作《巴黎习惯法述评》中,主张统一法国各地的法律,以消除各省之间的法律冲突;还主张扩大人的法则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的法则的适用范围;特别是提出了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支配其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与杜摩兰恰恰相反,达让特莱长期生活在当时法国封建势力比较强大的北部的布列塔尼省,著有《布列塔尼习惯法述评》,他出于封建主把其领域内一切人、物、行为都置于当地习惯法控制之下的需要,支持属地主义原则,反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极力主张扩大物的法则的适用范围,认为人的法则仅是那些用于解决人的身份、能力和财产(不涉及合同与侵权)的法则。为了限制人的法则的适用范围,他还提出了“混合法则”的概念,并且认为,尽管混合法则是一种既涉及人又涉及物的法则,但归根到底还是一种物的法则,是具有属地性质的法则。
正如德国国际私法学者沃尔夫所说的那样,达让特莱的学说先在法国没取得成功,但后来在荷兰取得了成功。1565年开始,欧洲爆发了反对西班牙专制统治的尼德兰资产阶级革命。当时的尼德兰指莱茵河、缪司河、些耳德河下游及北海沿岸一带,相当于今日的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和法国东北的一部分。尼德兰革命的结果是尼德兰南北分裂,北方各省于1581年成立了“联省共和国”,亦称荷兰共和国,这是在欧洲建立的第一个资产阶级共和国。但在荷兰共和国内,各省法律互不相同。为了指导解决荷兰国内各省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17世纪的以保罗·沃伊特、胡伯和约翰·沃伊特为代表的荷兰法学家们很快接受了“法则区别说”,并特别崇尚达让特莱的属地主义保守思想,形成“法则区别说”中的荷兰学派,从而使“法则区别说”的发展中心从法国转移到荷兰。荷兰学派特别强调法律的属地性,认为法律只在其所属域内有效,并约束其域内的一切人,适用域外法是出于礼让的考虑。
可见,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开始到荷兰的“法则区别说”,都是以解决一国内区际法律冲突为中心内容的,它延续了约五百年的时间。可以说,这五百年是区际冲突法发展史上的“法则区别说”时代。这个时代的区际冲突法还处在“学说法”阶段。意大利国际私法学者维塔曾经断言:“最早的关于冲突法的理论是探讨具有地方性的国内法之间的冲突的。”这无疑是正确的。我们也不得不说,区际冲突法的成长与“法则区别说”的贡献是分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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