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在法时代
17世纪的荷兰“法则区别说”既是区际冲突法学说法时代的终结,又是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的开端。本来,荷兰的学者从意大利和法国引进“法则区别说”是为了指导解决新兴的荷兰共和国内的省际法律冲突的。但是,自作为欧洲第一个资产阶级共和国的荷兰共和国以后,由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取代了封建主义的生产关系,非常适合荷兰当时的生产力发展状况,资本主义势力得到迅速加强,其工商业、航运业以及海外殖民地扩张也都有新的很大发展。随之,国际法律冲突渐渐突出起来。由于当时的荷兰共和国处于封建国家的包围之中,为了在对外关系中维护国家主权,抵抗外国势力,因此,荷兰学者对达让特莱的属地主义主张特别欣赏。荷兰学派所主张的“国际礼让说”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的。“国际礼让说”的代表人物胡伯在其著作《论罗马法和现行法》中提出了著名的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三原则,即(1)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领域内施行并约束其全体臣民,而不施行于域外;(2)一个国家的臣民是所有那些在其领域内的人,而不论其是常住还是暂居;(3)根据礼让,国家主权者承认他国的业已在其国内适用的法律保持其效力,但以不因此损害另外的主权者或其公民的权力和权利为条件。在这三个原则中,前两个原则强调了主权和法律的属地性,后一个原则阐明了适用外国法的根据和限制,同时提出了国际礼让的原则,前两个原则是后一个原则的基础。这三个原则可以说是国际礼让说的主要内容。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它们是荷兰“法则区别说”的国际化。“国际礼让说”的出现,反映了学者们从注重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转向更注重解决国际法律冲突,标志着以学说法形式的国际私法的开始,预示了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像兄弟般地在法律大家庭中并肩成长并成熟起来。
到18世纪,“法则区别说”在法国、德国等国仍发挥着影响。随着国际交往的范围日益扩大,在区际冲突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际私法迅猛发展,并很快出现在制定法中。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法典》率先规定了国际私法规范。从这两个法典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它们受“法则区别说”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随后的19世纪中,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带动下,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1829年的《荷兰王国立法总则》、1851年《智利民法典》、1854年的《瑞士苏黎世州民法典》、1856年《希腊民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1871年的《阿根廷民法典》等,都含有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规定。总之,从18世纪开始到19世纪后期前,在欧洲大陆,由于新兴的国际私法蓬勃发展,又由于法国、荷兰等国的法制从不同走向统一,区际冲突法受到学者和立法的忽视,区际冲突法为国际私法发展的浪潮所淹没,上述各法典中都只有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便可证明这一点。不过,在19世纪后半叶,瑞士和德国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仍很突出。瑞士先后在1862年、1876年、1887年的三个法律草案中拟订了区际冲突法规范,可惜这三个法律草案未被采纳。从1871年到1900年,德国是一个联邦国家,其邦际法得到相应发展。
而且,在这一时期内,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区际冲突法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在英国,尽管现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将区际冲突法和国际冲突法等同起来,但早先,其区际冲突法的发展是其国际冲突法发展的先导。早在1607年,英格兰即有判例基于外国法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自17世纪末,英格兰法院有时在肯定自己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拒绝适用英格兰法,而适用行为地法和所在地法。1700年,曼斯菲尔德爵士在鲁滨逊诉布兰德一案中声称,“合同缔结地是决定性的”为一般规则。按照莫里斯的观点,到18世纪末,主要由于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关系,冲突法问题才开始在英格兰法院中突出起来。到19世纪,随着英国与欧洲大陆的商业交往和社会交往迅速增长以及英国海外殖民地的开拓,英国法院才逐渐将解决国内区际法律冲突的规范用来解决国际法律冲突,并加以发展。19世纪以前,美国基本上没有系统的冲突法学说,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是援引一些英国的判例和学者的理论。183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斯托里在其于1834年出版的《法律冲突论》中将在17、18世纪的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的“国际礼让说”引进美国并加以发展,为美国冲突法,特别是州际冲突法的发展开辟了新的道路。从这一点我们可以说,美国是先接受了欧洲大陆的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理论和规则而后运用于解决美国国内州际法律冲突的。
从19世纪末开始,特别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西方国家瓜分世界,进行战争和利益再分配,一些法制本已统一的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希腊等,又出现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当然还在其他一些原因的促动下,区际冲突法重新得到一些复合法域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1888年的西班牙民法典第14条明文规定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解决其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而第15条对区际冲突法的特殊问题作了规定。随后,1914年1月5日第147号希腊法和1923年4月22日第893号意大利法亦作了类似的规定。1891年,瑞士颁布了一项关于州际法和适用于在瑞士居住的外国人和居住在国外的瑞士公民的法律的联邦法,主要并详细地规定了解决瑞士州际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1921年,法国立法机关通过了一项《防止和调整法国法与阿尔萨斯和洛林的地方法之间冲突的法律》。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26年8月2日,波兰在颁布国际私法典的同时又颁布了一个完整的区际私法典,这是人类有史以来第一部专门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私法典。另外,1898年的《日本法例》、1939年的《泰国国际私法》规定了依冲突规范的指引如何在多法域国家确定准据法的问题。另一方面,许多属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法院出于解决本国国内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则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区际冲突法。同时,普通法系的国家在区际冲突法的成文法立法方面也迈开了脚步。例如,英国1882年的票据法、1892年的外国婚姻法、1894年的商业运输法和1926年的准正法等,就所涉问题规定了既适用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又适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复合法域国家的区际冲突法得到进一步发展,区际冲突法逐渐形成为其国内冲突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立法方面看,值得一提的是,捷克斯洛伐克于1948年3月11日颁布的国际私法和区际私法典;1961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也专门规定了其国内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特别引人注目的是,南斯拉夫于1978年颁布的债法第三篇和1979年颁布的《解决关于民事地位、家庭关系及继承的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的条例》,都是专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可以说,它们是现代区际冲突法的立法范例。最近,美国一些州的立法机关也制定了或正在制定涉及专门问题的区际冲突法,如1986年1月1日生效的《威斯康星婚姻财产法》就设有专门的冲突规范;路易斯安那州正在起草的《关于继承和婚姻财产的法律草案》也就有关的州际法律冲突问题作了法律选择的规定。再从司法实践方面讲,各复合法域国家的法院,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了自己的区际冲突法。例如,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许多对现代美国冲突法(包括国际冲突法和州际冲突法)产生过重要影响的判例。1961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审判的基尔伯格诉东北航空公司一案便是一例。这些判例对在美国冲突法中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起了积极的作用。
从20世纪区际冲突法的发展来看,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方面,无论在单一制的复合法域国家还是在联邦制的复合法域国家,区际冲突法表现出了集中统一的趋势,即各法域自己的区际冲突法部分或全部地向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发展。1926年8月2日以前,波兰国内各法域都适用自己的区际冲突法,但1926年8月2日的区际私法典使之归于统一。在苏联,尽管各加盟共和国的民事或家庭法律中可以有自己的区际冲突规范,但受中央的区际冲突法立法制约。例如,1962年5月1日生效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8条就是全苏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立法。我们知道,在苏联的法律体系中立法纲要仅次于苏联宪法而又高于各加盟共和国的同类法律,每一纲要都是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机关必须遵循的这一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各加盟共和国颁布的法典和有关法律是立法纲要的具体化。由此可以推断,上述民事立法纲要第18条的存在,实际上促成了全苏区际冲突法的统一。南斯拉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产生的一个新的复合法域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南斯拉夫没有专门的国内冲突法,而是将国际法律冲突与国内法律冲突等同对待,用国际私法解决之。战后,这种情况仍然延续了一段时间。但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改变了这种状态,其第281条第15款明确规定由联邦立法机关“规定一个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同其他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按照该立法,南斯拉夫联邦立法机关于1978年颁布了债法(第三篇),于1979年颁布了《解决关于民事地位、家庭关系及继承的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的条例》,它们都是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如在澳大利亚,尽管各州原则上可以有其自己的冲突规范,但随着法律统一运动的开展,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作为各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尽量避免各州过分地发展不同的冲突规范。加拿大的情况也是这样。加拿大冲突法学者卡斯特尔曾指出,关于法律冲突的普通法规则由于案件向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诉的结果已成为统一的了。上述这种趋势的出现反映了许多复合法域国家意欲集中统一地解决其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也反映了在复合法域国家内区际冲突法的统一易于实体法的统一。此外,在一些复合法域国家内,区际冲突法的统一常常是实体法统一的前奏,前者有力地带动了后者的统一,如波兰法制的统一,就是先统一了区际冲突法,进而统一全国的实体法的。
【注释】
(1)本文原载于《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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