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处理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有一个由内地人民法院还是由港澳地区法院来审理的问题,这就是关于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力。每个主权国家都是按照自己的法律来行使其根据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所具有的管辖权的。但一国的司法管辖权不是绝对的,其行使范围和自由受制于国际法,尤其受制于国家主权平等和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管辖权在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的诉讼中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因为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某一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理结果。一般说,确定了管辖权问题就确定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而且,香港和澳门地区目前还分别受治于英国和葡萄牙,均为独立的法域,其司法管辖权在各自的地区都是客观有效的,难免在涉及内地的案件上与内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发生冲突。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内地人民法院只能按照内地的法律来确定自己是否对某一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具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港澳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未作出专门规定。根据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涉港澳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但鉴于港澳地区的特殊地位,在管辖权问题上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编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2)而民事诉讼法第五编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并未详加规定,只有参照适用该法第一编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下面,笔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上述1984年8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分四个方面探讨一下内地人民法院对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级别管辖。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曾经一度把涉港澳案件作为涉外案件处理过。这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管辖。但后来随着中国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问题的提出以及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的迅速增加,人民法院逐渐已不把涉港澳案件作为涉外案件看待,有的把它们作为纯国内案件对待,有的则把它们作为一类特殊案件对待,并改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对之行使管辖。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最后明确,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大、复杂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3)
(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采用某些地域作为连结点或联系因素来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对地域管辖作了规定。关于地域管辖,该法主要采用的联系因素有:被告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被诉单位所在地、原告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查处运输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航空运输始发地或目的地、航空事故发生地或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海事事故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以及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海难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等。参照该法第20条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涉港澳民事、经济诉讼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或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只是在其他例外情况下或对特殊案件才以其他联系因素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被告居住在港澳地区或被诉单位所在地在港澳地区的案件,内地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放弃管辖权,而应该以其他联系因素,如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合同的履行地或签订地、侵权行为地等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例如,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对在港澳地区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一国主张其法院对某些案件具有排他的或独立的管辖权。各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均属强制性规定。对属本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各国一般都不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就此类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也属地域管辖的一类,因为它们所采用的行使管辖的标志或根据仍是地域,但它们是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的例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1)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登记发生的诉讼,由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因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在处理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时,人民法院对上述四类案件同样有独占的或排他的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确定某法院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中没有协议管辖的规定,但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五编第20章第192条作了相关的规定:“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书面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书面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可以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表明,一方面,在发生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管辖案件,并因此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如外国企业、组织之间发生纠纷,既可以由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管辖,也可以由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在理论上曾颇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曾有不同的主张。但1984年8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不能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改变。(4)既然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编和有关规定办理,上述规定也应参照适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如对某一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享有管辖权,就应坚决行使,绝不能随意放弃。一些法院对于港澳地区当事人及其财产均不在内地但理应属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涉港澳民事、经济案件放弃行使管辖权,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人民法院放弃理应属其管辖的案件无异于放弃代表国家行使主权,这与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是相悖的。同时,在目前内地当事人难于到港澳地区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不行使管辖权,就会使内地当事人投诉无门,这不利于保护他们的正当合法权益。也许有人会说,即使人民法院对这种案件行使了管辖权,作出了判决,但还是执行不了。然而,尽管管辖权和判决的执行两者有密切的联系,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判决是否能在港澳地区执行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但不是决定性的因素,而决定性因素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基于国家主权的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况且,港澳地区当事人及其财产不在内地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内地人民法院就这种案件作出的判决在港澳地区绝对执行不了。实际上,内地当事人基于内地人民法院的判决到港澳地区法院申请执行曾取得成功。总而言之,内地人民法院对于港澳地区当事人及其财产均不在内地的案件,只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管辖权,就应该行使管辖权。判决一时执行不了的,可以保留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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