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洲联盟条约》下的更紧密合作
根据《欧盟条约》第43条的规定,如果成员国打算彼此之间建立更紧密的合作关系,它们可以利用欧盟的机构、程序和机制来开展此等合作。为此,该条为成员国之间的更紧密合作规定了一系列明确的条件和要求。
首先,更紧密合作的目的必须是进一步深化欧盟的各项宗旨,并维护和服务于欧盟的利益。这是更紧密合作的首要前提。即使这种合作只有部分成员国参加(当然是大部分),也必须与欧盟的宗旨相一致,并不得违背欧盟的共同利益。而且,这种合作只有在适用欧盟基本条约规定的相关程序不能实现有关宗旨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使用。
其次,更紧密合作必须遵守欧盟基本条约的各项原则和单一的组织框架。这些原则既包括本书第二章中阐述的关于指导欧盟与成员国关系的基本原则,也包括本章上述的关于欧盟权能行使的那些原则。所谓遵行欧盟单一的组织框架,是指成员国之间的更紧密合作必须在现行的欧盟统一组织结构内运作,不得另行建立专门的机制。
再次,更紧密合作不一定需要所有成员国都参加,但是必须至少有多数成员国参加。尽管该条没有规定这种多数的具体数量,但可以推定为至少是现有成员国的简单过半数。与此同时,更紧密合作必须允许所有成员国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参加。当然,后来参加的成员国必须遵守在更紧密合作框架中已经做出的各项决定。
又次,更紧密合作不得影响“共同体成果”和依照欧盟基本条约其他条款所采取的措施。而且,不得影响没有参加这种合作的成员国的权能、权利、义务和利益。
还有,更紧密合作的具体运作应适用欧盟基本条约在相关领域或事项上规定的组织程序。但是,当所有理事会成员国应参加更紧密合作事项的商讨时,只有那些参加此等合作成员国的代表享有决定权。在需要以特定多数方式通过决定的情况下,其票数应按照《欧共体条约》第205条第2款对理事会成员所规定的加权票之相同比例予以确立。当需要以全体一致方式决策时,其全体的构成应该仅限于那些参与此等合作的理事会成员国。与之相适应,有关实施更紧密合作的经费(欧盟机构的行政开支不在其内)应由参与成员国承担,除非理事会以全体一致方式做出另外的决定。
最后,更紧密合作应遵守《欧盟条约》第40条和《欧共体条约》第11条所规定的特定要件。根据《欧盟条约》第40条的规定,意欲建立更紧密合作的成员国必须向理事会提出此等合作的请求,并得到理事会的明确授权。在一般情况下,理事会应在邀请委员会发表其意见后以特定多数方式作出授权决定。更紧密合作的请求还应呈送欧洲理事会。如果理事会的某一成员宣称“出于重要的和陈述理由的国家利益考虑”,意欲反对以特定多数方式做出授权,理事会则不应进行表决,但理事会可以通过特定多数方式将该事项提请欧洲理事会以全体一致方式做出决定。至于《欧共体条约》第11条规定的条件,将在下一目中集中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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