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欧洲宪法条约》下的强化合作
《欧洲宪法条约》将上述成员国间的更紧密合作表述为“强化合作”(enhanced cooperation)。该宪法条约首先在第一部分第三篇“本联盟的权能”中单列第三章规定强化合作的一般原则、条件和程序,然后在第三部分第六篇“本联盟的运作”中同样单列第三章进一步系统规定强化合作的各种具体事项。综观宪法条约的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它们一方面是现行《欧盟条约》和《欧共体条约》有关更紧密合作规定的整合,另一方面又是在现行规定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概括起来,宪法条约对于成员国之间的强化合作有如下一些新的特点:
首先,在强化合作的目的方面,宪法条约除了继续保留“进一步实现欧盟的各项宗旨”和“保护其利益”外,新增添了应“加强其一体化进程”(reinforce its integration process),并强调“不应损害内部市场或经济、社会和地区联结”。(41)
第二,在强化合作适用的情势方面,宪法条约不只是重申其“作为最后的手段”,而且将原来的有关条件做出了更加明确的限定。例如,现行的更紧密合作的授权“只有在适用欧盟基本条约规定的相关程序不能实现有关宗旨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未来的强化合作将这一条件进一步确定为“欧盟作为整体”和“合理阶段内”不能实现其宗旨的情况。(42)
第三,在参与强化合作的成员国数量方面,宪法条约将现行的“至少是多数成员国”要求具体确定为必须有“至少三分之一成员国参加”。(43)
第四,在强化合作的运作方面,宪法条约为专属权能以外的领域和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领域分别规定了两套程序。就专属权能以外的领域而言,意欲建立强化合作的成员国应首先向委员会提交请求,其中应说明拟议的强化合作的具体范围和目的,然后由委员会斟酌是否向理事会作成正式动议。如果委员会决定不提出正式动议,它应通知有关成员国其不作为的理由。如果理事会收到此等合作的正式动议,应在取得欧洲议会同意之后才能做出有关的授权决定。(44)可见,宪法条约大大加强了欧洲议会在强化合作方面的地位和作用。
就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领域而论,意欲建立强化合作的成员国应向理事会直接提出请求,同时应呈送欧盟外交部长,后者应就拟议的强化合作动议是否与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相一致发表意见。此等请求也应呈送欧盟委员会,委员会尤其对于有关强化合作动议是否与欧盟其他政策相一致的问题发表意见。此外,此等请求还应送达欧洲议会,以便其知情。最后,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方式作出授权决定。(45)
第五,在强化合作框架中理事会的决策方式方面,宪法条约对于特定多数方式作出了具体的界定。一般情况下,这种多数应至少包括代表参与此等合作之成员国的理事会成员的55%,并同时至少占这些国家人口的65%,即“双重特定多数”。不仅如此,宪法条约还相应地对阻止少数(blocking minority)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阻止此等合作授权的少数必须包括在理事会中的成员的最低数,同时至少代表参与此等合作成员国超过35%的人口,并另加一个理事会成员,否则,特定多数应被认定为达到。在特殊情况下(即如果强化合作的动议非出自欧盟委员会或欧盟外交部长),理事会授权所需的特定多数应被界定为至少是代表参与此等合作之成员国的理事会成员的72%,并至少占这些国家65%的人口。(46)
第六,在成员国加入正在进行的强化合作方面,宪法条约颇为详细地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首先,对于专属权能以外领域正在进行的强化合作,任何打算参与的成员国应将其意图通知理事会和委员会。委员会在收到此等通知后的四个月内应确认有关成员国的参与;如有必要,委员会还应告知有关成员国的参与条件已经符合,并应就有关强化合作框架中业已通过之文件采取必要的过渡性措施。但是,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成员国的参与条件还没有达到,它应提出达到这些条件的安排,并设立重新审查有关加入请求的期限。当这一期限结束时,委员会应重新审查有关请求。如果委员会仍然认为条件还未达到,有关成员国可以将这一事项提请理事会做出决定。(47)
对于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领域正在进行的强化合作,任何打算加入的成员国应将其意图分别通知理事会、欧盟外交部长和委员会。然后,理事会与欧盟外交部长协商后负责确认有关成员国的参与;如有必要,理事会应告知有关成员国的参与条件已经达到。对于已经在强化合作框架中通过的文件之适用,理事会可以在欧盟外交部长的建议基础上采取必要的过渡措施。如果理事会认为有关成员国的参与条件还不符合,它应做出达到这些条件的安排,并确立重新审查参与请求的期限。理事会对于正在进行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领域的强化合作的参与事项,均应以全体一致同意方式作出决策。(48)
第七,在强化合作框架中做出的决策之效力方面,宪法条约除了重申“应只约束参与成员国”外,还进一步规定“它们不应作为既定成果(aquis)的构成部分而必须由加入本联盟的候选国接受”。(49)
【注释】
(1)“欧洲公路运输协定案”似乎是欧洲法院首次在确立欧共体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对外关系权的同时,又进一步确认欧盟在该协定上的缔约权能的专属性质,即排除了成员国相应的并存权能。参见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6~67页。
(2)亦称为“有限联邦论”,实际上是国际组织理论中“功能主义”和“联邦主义”两种学说相结合的产物。功能主义根据国际组织的职能,将国际组织分为一般性国际组织和功能性国际组织两大类。联邦主义将欧共体这样一体化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与成员国的关系与一个联邦国家的治理结构进行类比,即虽然这种一体化的实体本身并不是真正的联邦体,但是呈现出联邦体的某些特征和发展趋势。See Hay,Federalism and Supranational Organizations:Patterns for New Legal Structures,1966,p.1;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3)在国际法法院著名的“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咨询意见中,霍克伍兹(Hachworth)法官在其不同意见中指出:“没有明示的权力,就不能无限制地隐含。隐含权能源于明示权能的授予,并且限于为行使明示权能所‘必要’的那些隐含权能”。Repar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Advisory Opinion,[1949]ICJ Reports 174,Hachworth,Dissenting,p.198.
(4)参见曾令良:《论欧洲联盟法中的从属原则》,载《武汉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本书结合欧盟近年来的发展,重新审视从属性原则,对原有内容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
(5)Commission:A Communica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for Trans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Parliament,Bull.EC 10-1992,p.118.
(6)罗马天主教将这一概念作为社会组织的基本原则来保护私人权利不受国家不适当的干预。根据这一概念,国家只有当私人的行为未能实现一定的目标时才能采取措施。See Renaud Dehouse(ed.),Europe After Maastricht—An Ever Closer Union?,1995,p.107;Elies Steyger,Europe and Its Members:A Constitutional Approach,Dartmouth,1995,p.64.
(7)据称,当今的联邦制国家,如德国、瑞典、比利时、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均在其宪法或宪法实践中以“从属性原则”为指导来分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See Theodor Schilling,A New Dimension of Subsidiarity:Subsidiarity as a Rule and a Principle,14 Yearbook of European Law,1994,p.218.
(8)Commission:Bull.EC 10-1992,pp.118-119.
(9)参见该条约草案序言,第9段,Bull.EC 2-1984.
(10)新的《欧共体条约》第174条删掉了《单一欧洲文件》第130r条中有关从属性原则的规定,因为《欧共体条约》第3b条(现为第5条)将从属性规定为一般原则。
(11)该议定书是《欧洲宪法条约》附件中的第2号议定书。
(12)Theodor Schilling,A New Dimension of Subsidiarity:Subsidiarity as a Rule and a Principle,14 Yearbook of European Law,1994,p.201.
(13)其实,丹麦拒绝批准欧盟条约的主要原因是关于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中的防务条款。
(14)Elies Steyger,Europe and Its Members:A Constitutional Approach,Dartmouth,1995,p.64.
(15)Commission:A Communica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for Trans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Parliament,Bull.EC 10-1992,p.118.
(16)Commission:Bull.EC 12-1992,p.13.
(17)A.G.Toth,Is Subsidiarity Justifiable?,19 European Law Review,1994,p.278.
(18)A.G.Toth,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in the Maastrict Treaty,29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1992,p.1105.
(19)“相称性原则”或“比例原则”作为欧洲法院判例确立的一项原则,不仅适用于并存权能领域,也适用于欧共体的排他权能领域。其基本含义是:欧共体的各种立法或措施应以实现特定目标的必要为限,即措施的目标与手段之间应相称。如今,相称性原则经《欧洲宪法条约》明文确立为欧盟权能行使的一项基本原则。参见本节第三目。
(20)Commission:A Communica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for Trans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Parliament,Bull.EC 10-1992,p.118.
(21)Ibid.,pp.13-14.
(22)See Bull.EC 10-1992,p.122.
(23)Ibid.,p.15.
(24)Paul Demaret,A Short Walk in the Realm of Subsidiarity,in Richard M.Buxbanm,G.Hertig,A.Hirsch and Klaus J.Hopt(ed.),European Economic and Business Law,1996,p.24.
(25)See Case 8/55[1955-1956]ECR 245.
(26)See Case 66/82[1983]ECR 395.
(27)See Case 66/82[1983]ECR 395.
(28)See Case C-331/88[1990]ECR I-4023.
(29)See Case II-2 79/67 Export of Oat Flakes[1967]CMLR 85.
(30)See Case 11/70 International Handelsgesellschaft[1970]ECR 1125.
(31)See ERTA Case,ECJ Report,1971,p.274.转引自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6~67页。
(32)See ERTA Case,p.276.转引自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第66页。
(33)Case 14/68 Wilhelm v.Bundeskartellamtm[1969]ECR 1,para.4.
(34)See ERTA Case,para.82.转引自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第69页。
(35)参见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71页。
(36)See ERTA Case,ECJ Reports,1971,p.274;Joseph Weiler,The Community System:the Dual Character of Supranationalism,The Yearbook of European Law,vol.1,1981,pp.277-279.
(37)See 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Article I-14(2)
(38)See 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Article I-14(3)and 14(4)
(39)George A.Bermann,et al.,Cases and Materials on European Union Law,West Group,2002,p.1300.
(40)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30条(原第109s条)的规定,理事会经与欧洲议会协商后,应建立就业委员会,该委员会在促进成员国之间的就业与劳动市场政策的协调方面享有咨询地位。
(41)See 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Article I-44(1);Article III-416.
(42)See 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Article I-44(2).
(43)Ibid.,Article I-44(2).
(44)Ibid.,Article III-419(1).
(45)Ibid.,Article III-419(2).
(46)See 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Article I-44(3).
(47)Ibid.,Article III-420(1).
(48)See 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Article III-420(2).
(49)Ibid.,Article I-44(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