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商业政策
从1957年的《罗马条约》开始,共同商业政策(Common Commercial Policy,CCP)一直是欧盟对外关系的首要内容。但是,欧盟的基本文件却一直没有对共同商业政策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3条(原第113条)只是列举性地规定了必须遵行一些共同原则的领域,主要是关税的调整、贸易自由化措施的一致性、出口政策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贸易保护措施。在此基础上,《欧洲宪法条约》第III-315条增列了有关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关税与贸易协定的缔结、知识产权的商业层面和对外直接投资等内容。可见,当初欧洲法院在涉及共同商业政策的定义的判决和咨询意见中所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欧洲法院在这些案件中虽然没有对共同商业政策作出定义,但是明确断定它不限于贸易的数量和流量,而是一个能动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其范围一方面随着欧盟经济一体化的演进而扩展,另一方面又根据国际经贸秩序的变化和需要而更新。(72)
欧盟的共同商业政策主要采用自主立法和缔结协定两种法律形式予以体现。所谓自主立法,就是欧盟立法机关根据欧盟基本条约相关条款规定的程序,通过适当的法规形式表现共同商业政策的具体内容。经过近半个多世纪的实践,欧盟有关共同商业政策的自主立法已经相当的完善,涵盖着共同商业政策的各个方面。与一个或多个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国际协定是欧盟制定和实施其共同商业政策的主要外部法律形式。欧盟基本条约对于这些国际协定的缔结权限和程序均有颇为明确的规定。一般说来,属于欧盟排他权能领域的共同商业政策的国际协定首先应由欧盟委员会向部长理事会作成建议;然后,由后者授权前者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举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欧盟委员会应与部长理事会根据需要所设立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协商,而且还应定期向该专门委员会和欧洲议会报告谈判的进展;最后,有关的协定由部长理事会以特定多数的方式作出缔结的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宪法条约,在谈判和缔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的商业层面和对外直接投资领域的协定时,如果协定中的某些规定按照内部规则需要全体一致通过,理事会应以此方式作出决定。另外,在文化和视听服务领域,若协定存在损害欧盟文化和语言多样性的风险;或在社会、健康和教育服务领域,若协定存在严重扰乱国家组织此类服务以及损害成员国提供服务之职责的风险,有关决定也要求理事会须以全体一致方式议决。(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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