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欧洲共同体缔结的国际协定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81条(原第210条)的规定,欧共体享有法律人格。此外,《欧共体条约》第300条(原第228条)、第310条(原第238条)和第133条(原第113条)等条款均明确规定欧共体享有与第三国和国际组织缔结国际协定的权能。除了这些明示的国际协定缔结权外,欧共体法院的判例还表明,只要是为实现欧共体宗旨所必需,凡是《欧共体条约》在内部市场建设领域赋予欧共体以立法与决策权能,欧共体就相应地享有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能,即“平行发展”原则(principle of parallel development)。(8)
在欧共体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的国际协定中,有的是欧共体单独缔结的,即所谓的“纯欧共体协定”(pure Community agreements),有的是欧共体和其全体或部分成员国一道缔结的,即所谓的“混合协定”(mixed agreements)。(9)不论是哪一种类型的协定,它们都是欧盟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欧盟基本条约并没有明确规定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在欧盟的法律效力。但是,欧洲法院的判例早已证明,这并不影响它们属于欧盟法的组成部分和对欧盟机构和成员国的法律约束力。《欧洲宪法条约》在既定的欧共体成果的基础上,在第III-323条中明确规定“本联盟缔结的协定约束欧盟的机构和成员国”。显然,宪法条约这里规定的“约束力”自然是指“直接的法律效力”。然而,宪法条约并没有解决欧盟缔结的国际协定是否对于欧盟公民和法人具有直接效力的问题。从字面意义上,它似乎排除了这种可能性。但是,欧洲法院在有关的判例中并没有排斥欧共体协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如果有关协定的条款是“确定的”(precise)和“无条件的”(unconditional)(参见本书第六章)。因此,欧盟未来缔结的国际协定是否对个人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仍然有待观察和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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