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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基本条约条款的直接效力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欧盟基本条约条款的直接效力如前所述,直接效力是欧洲法院为确定欧共体法在成员国法律秩序中的法律地位而开发的一个新概念。一旦期限结束,个人可以在成员国法院依照《欧共体条约》的某项条款指控成员国政府违反《欧共体条约》义务的行为。关于《欧共体条约》条文的直接效力问题,欧洲法院已形成了大量的判例。

二、欧盟基本条约条款的直接效力

如前所述,直接效力是欧洲法院为确定欧共体法在成员国法律秩序中的法律地位而开发的一个新概念。这一新概念意味着:基本条约、机构立法以及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某些条文,可能在成员国产生不需要任何转化措施的法律效力,从而个人可以直接在成员国法院援引这些条文来维护其权利;抑或成员国当事法院可以直接援引这些条文来维护有关个人的权利。如果这些条文的直接效力是在个人与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产生,学理上称为“纵向直接效力”(vertical direct effect);如果是在个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产生,则称为“横向直接效力”(horizontal direct effect)。

(一)基本条约条款的纵向直接效力

《欧共体条约》的条文是否对个人的权利产生可执行的直接效力问题,首次出现于1962年著名的“范根与路斯案”(3)。范根与路斯是荷兰的一家公司。它从德国进口一种化学产品,由于商品目录重新分类的结果,该产品在入关时所征收的进口税率高于该产品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生效之前的税率。该公司在荷兰一法庭指控这种关税的增高违反了《经济共同体条约》原第12条(现第25条)的“冻结条款”。(4)荷兰的当事法庭根据《经济共同体条约》原第177条(现第234条)的程序请求欧洲法院初步裁决两个问题,其中之一是“《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2条是否在国内法中具有直接的适用性,从而成员国的国民可以依此条文为基础来主张国内法院必须予以保护的权利”。当时,有三个成员国政府和理事会介入这一案件,三国政府和理事会均认为:第12条只对各成员国产生国际义务,不对个人产生直接的效力,尽管欧共体委员会主张该条文具有内部效力。

欧洲法院在确立了其对该案的管辖权之后,认为上述问题的答复应从欧共体条约有关条文的“精神、总体结构和措辞”来分析。法院指出,既然欧共体的宗旨是建立一个与私人公民有直接关系的共同市场,该条约就不只是缔约国之间的一整套相互义务。与一般的国际条约不同,《欧共体条约》所建立的是一个构成“国际法中一种新型法律秩序”的共同体。为此,成员国已限制其主权权利,尽管是在有限的领域。在这个新的法律秩序中其主体不仅是成员国,而且还包括其国民。因此,欧共体法不仅对个人创立义务,而且还赋予个人权利。这些权利不局限于基本条约明文规定的地方,还由于基本条约以明确的方式对个人以及成员国和欧共体机构所规定的义务。然后,欧洲法院将第12条置于“关税同盟”条款的上下文中进行结构分析,并得出结论:第12条“所含的是一种明确和无条件的禁止。它不是一种积极的义务,而是一种消极的义务。正是这一禁止的性质使它在成员国和其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直接效力”。

“范根与路斯案”似乎表明:欧洲法院只是认为《欧共体条约》中有关禁止性或不作为式的条款才产生直接效力。然而,后来的判例却不以为然。《欧共体条约》有关“积极义务”或“作为式义务”的条款也可以产生直接效力,如关于取消既有的国内限制或歧视的规定或关于限令废弃或修改与欧共体法相抵触之国内法的规定。不过,这种直接效力往往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有关条款明文规定积极义务必须履行的期限,如过渡时期或某年、某月、某日。一旦期限结束,个人可以在成员国法院依照《欧共体条约》的某项条款指控成员国政府违反《欧共体条约》义务的行为。

关于《欧共体条约》条文的直接效力问题,欧洲法院已形成了大量的判例。我们从这些判例中可以得出两方面的基本认识。一方面,并非《欧共体条约》的所有条款均具有直接的效力。欧洲法院在认定特定条款是否具有此等效力的过程中已形成了一些重要的标准,如(1)条款必须明确无误;(2)条款必须是无条件的,即不给成员国或欧共体机构留存酌处的余地;(3)如有期限规定,直接效力必须是在期限结束之后,等等。另一方面,经欧洲法院判例确立,有一大批《欧共体条约》的条款具有直接效力。这些条款多为涉及货物与人员流动自由、竞争法、禁止性别与国籍歧视等领域的基本规则。

(二)基本条约条款的横向直接效力

“范根与路斯案”中的直接效力原则针对的是成员国政府机关(荷兰海关)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即纵向的直接效力。那么,《欧共体条约》的条文能否产生横向的直接效力呢?回答是肯定的。即使《欧共体条约》条文的义务是以国家为对象的,一个人仍然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此等条款指控另一个人,这在“蒂芙里妮案”(5)中得到证实。

蒂芙里妮是一家比利时航空公司雇佣的一名空姐。她根据《欧共体条约》原第119条(现第141条)(6)在本国法院起诉这家航空公司。其主要指控是:该航空公司男性工作人员的工资比女性工作人员高,尽管都是执行同样的任务;航空公司的这种工资制度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119条男女同工同酬原则。当事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初步裁决的问题是:第119条是否具有直接效力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具有直接效力。该航空公司曾经辩称:当时欧洲法院确认《欧共体条约》中有直接效力的条款涉及的是国家与其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第119条主要是针对个人之间的关系,所以第119条不产生直接效力。欧洲法院否定了航空公司的观点,得出如下结论:“禁止男女之间的歧视不仅适用于政府机构的行为,而且延伸到旨在集体地规定劳动报酬的所有协议以及个人之间的合同。”

除了男女同工同酬的规定之外,欧洲法院还将横向的直接效力原则适用到《欧共体条约》的其它一些条款,如在雇佣工人和提供服务方面禁止国籍歧视;在进口货物方面禁止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竞争规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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