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成员国的反映

成员国的反映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成员国的反映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某些成员国的司法机关曾不大愿意,甚至拒绝接受欧共体法的优先地位。在另一些成员国,欧盟法的优先原则的接受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如前所述,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的优先问题首起于意大利。初审法院和巴黎上诉法院均裁定原告胜诉,因为法国宪法第55条规定条约优于国内立法。在早期加入的成员国中,除英国外,其他成员国很少出现欧共体法与国内法冲突的案例。

三、成员国的反映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某些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如意大利宪法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曾不大愿意,甚至拒绝接受欧共体法的优先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在欧洲法院始终如一的立场的推动下,各成员国法院后来对于这一原则逐步地不再表示反对,如果它们认为有关的欧共体法具有直接效力的话。

在有些成员国(如荷兰和卢森堡)中,其宪法(如1983年荷兰宪法第94条)或判例早已规定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所以欧共体法优先被看作是当然的事。

在另一些成员国,欧盟法的优先原则的接受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例如,比利时一直是一个二元论制的国家,在该国中,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的地位相当,一旦发生抵触,国内法院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1971年,在欧洲法院裁决的影响下,最高(上诉)法院(Court of Cassation)终于改变了其传统的原则。这种改变是因一起涉及欧共体法和国内立法的诉讼而引起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生效之后,比利时政府曾对牛奶制品的进口制订了新的特别关税,结果被欧洲法院裁定为违反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5条(原第12条)。随后,比利时国会于1968年一方面废止了上述政府的特别关税令,另一方面又通过了一项立法,后者实际上确认了原政府令的效力。一家比利时公司在一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退还其支付的有关关税。当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是上诉法院接受了原告的上诉,并裁定:比利时1968年的立法不能阻止该上诉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欧共体法。比利时政府对于上诉法院的裁决表示不服,再次上诉到比利时最高(上诉)法院。在总顾问意见的影响下,最高(上诉)法院作出了支持一般国际法尤其是欧共体法优先于比利时立法的如下裁决:“国内法的一项规定和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具有直接效力之国际法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时,条约的规定必须优先。后者的优先是国际条约所造之法律的本质所在。”“在本案中,当国内法的规定与欧共体法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时,应尤其适用。创立欧共体法的各基本条约已建立了一种新的法律秩序,各成员国为此在基本条约所确立的领域限制行使其主权”。(21)

上述裁决的措辞与欧洲法院在“柯斯塔案”中的表述相似,这标志着比利时法院在处理欧共体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已转变其“后法优于前法”的传统立场。从此,比利时的各级司法机关在许多涉及两法冲突的裁决中均确认欧共体法的优先地位。

在德国,其宪法法院对于欧共体法的优先地位也经历了一个认识和适应的过程。该法院在1971年6月的一项裁决中,明确地将欧共体法定位为高于国内的普通立法。而且指出:由德国的普通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决定可适用的法律;如果适用欧共体法,就给予该法以优先的地位。然而,对于欧共体法与德国宪法的关系问题,德国宪法法院的立场则有一个明显的转变过程。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它认为:如果欧共体法与德国宪法的基本人权条款之间存在冲突,德国宪法优先。其理由是:当时的欧共体仍缺乏一个经直接普选产生且享有立法权的民主性议会,而且欧共体没有基本人权法典。80年代初,德国宪法法院又指出,任何涉及欧共体法的合宪性指控只能以指控德国批准《欧共体条约》之立法的形式提出,从而尽量避免德国宪法与欧共体法的直接冲突问题。1986年,它进一步宣称:由于欧共体法自身对于基本人权的有效保护已有保证,欧洲法院依《欧共体条约》第234条(原第177条)作出的裁决不受审查。虽然德国宪法法院在这里并没有直言欧共体法优先,但是它已事实上接受了这一原则。

在意大利,其宪法法院的态度富有一定的戏剧性。如前所述,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的优先问题首起于意大利。该国宪法法院在“柯斯塔案”中明确地坚持二元论,并且裁定该国批准《欧共体条约》的立法不得优于该国的其他普通法。1973年,它曾在一项判决中含蓄地承认欧共体条例优先于时间在后的国内法。但是,1975年,它又决定:意大利立法与欧共体条例之间的冲突产生有关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应由初审法官向宪法法院请求裁决。直到1984年,该法院才遵循欧洲法院的有关裁决,并重新决定:今后初审法院无需请求宪法法院,可以自行决定不适用与具有直接适用性之欧共体法相抵触的国内立法。然而,对于涉及意大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人权的冲突,仍应由宪法法院来审查。

在法国,与行政法院相比,普通法院更乐于接受欧共体法的优先地位。就普通法院而言,其涉及欧共体法优先的典型案例是1975年最高(上诉)法院的一项裁决。一家法国可溶咖啡制造商从荷兰进口的咖啡蒸馏品的税收高于直接进口到法国的绿咖啡。这一歧视性征税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90条(原第95条)。该制造商起诉征税机关,请求退还被错征的税额。初审法院和巴黎上诉法院均裁定原告胜诉,因为法国宪法第55条规定条约优于国内立法。最后,最高(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裁定:“1957年3月25日的条约(意指《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笔者注),依照上述宪法规定,具有高于法规的权威;它创立了一种特别的法律制度并与各成员国法律体系融为一体。由于其特殊性质,它创立的这种法律制度对成员国的国民具有直接的适用性并约束它们的法院。因此,上诉法院的裁决是正确的,并未超越其管辖权,即将《欧共体条约》第95条而不是《海关法典》第265条适用于本案,尽管后者在日期上居后。”(22)虽然法国的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所依据的是本国的宪法规定,但是它们毕竟正式承认了欧共体法优先于时间在后的国内立法。

与此相反,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则长期反对欧共体法优先于时间在后的国内立法。直到1989年10月,在法国宪法理事会的影响下,最高行政法院才在一项裁决中最终承认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立法,尽管后者的时间在后。不过,这一裁决并没有将《欧共体条约》视为特殊的条约,而是将它与一般国际条约相提并论。

在早期加入的成员国中,除英国外,其他成员国很少出现欧共体法与国内法冲突的案例。作为一个二元论制且无成文宪法的国家,英国法院对于欧共体法的态度主要依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European Community Act 1972)。但是,该法案只明文规定了欧共体法在英国的直接适用性,并未规定它在英国的优先地位。早期的英国判例对优先问题的态度不明朗。丹宁勋爵(Lord Denning)曾在上诉法院的两项判决中指出,《欧共体条约》“与任何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当我们加入欧共体之后,我们的议会颁布法令要求我们应受欧洲法院确定的那些原则的约束……第二项原则就是欧共体法优先”。然而,上述意见并未完全解决欧共体法在英国的优先问题。例如,在1979年的一宗案件中,上诉法院裁决《欧共体条约》第141条(原第119条)优先于英国的《同工同酬法》(Equal Pay Act)和《性别歧视法》(Sex Discrimination Act),其中前者是在英国加入欧共体之前制订的,后者是之后颁布的。然而,在同一判决中,丹宁勋爵发表了下述意见:“如果我们的议会蓄意通过一项法案旨在否定《欧共体条约》或其中的任何条文或有意识地不与它一致并以明确的措词表示之,那么我们应该认为遵守我们议会的法律是我们法院的职责”。这一观点亦得到英国上议院的赞成。(23)

至于后来几次加入的成员国,虽然迄今没有多少实际的案例予以证实,但是可以推定:欧共体法在这些新成员国的优先地位应该不存在多大的问题。究其原因,从《马约》开始,遵行“共同体成果”一直是欧盟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新成员国加入欧盟必须接受的一个重要前提原则。经欧洲法院判例始终如一地确立的欧共体法优先原则无疑是“共同体成果”的组成部分。所以,新成员国接受“共同体成果”必然意味着接受欧共体法优先原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