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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的组成与结构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欧洲法院的组成与结构(一)法官欧洲法院现由25名法官组成。由各成员国共同来选派欧洲法院法官且每一个成员国不论大小均至少拥有一个名额,这种做法并非没有招致批评。欧洲法院法官被任命后,应举行宣誓。欧洲法院的总顾问现有8人。

一、欧洲法院的组成与结构

(一)法官

欧洲法院现由25名法官组成。在实践中,每一个成员国拥有1名本国国籍的法官。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23条(原第167条)的规定,欧洲法院的法官和总顾问或护法顾问(advocates general)由各成员国政府以共同协商的方式任命,任期为6年,每3年有部分法官或总顾问离任,但离任的法官和总顾问仍然有资格再次获得任命。

由各成员国共同来选派欧洲法院法官且每一个成员国不论大小均至少拥有一个名额,这种做法并非没有招致批评。早在1982年,欧洲议会在一项决议中就曾表示,它应参与欧洲法院成员的任命,方式之一是:由各成员国提出候选人,然后由欧洲议会来批准。这种方式类似于美国的做法,美国最高法院院长的任命须经参议院批准。方式之二是:像欧洲人权法院一样,其法官由欧洲委员会的大会(Parliamentary Assembly)从各成员国政府提交的名单中选派。方式之三是:欧洲法院的半数法官由欧洲议会选任,另一半由理事会任命。(64)然而,迄今的《欧共体条约》并未对欧洲法院法官的组成方式作任何修改,尽管欧洲议会在其他方面的职权有了明显的增强。

《欧共体条约》第223条(原第167条)规定,欧洲法院的法官和总顾问“应从其独立性不存在疑问并在其相应的国家中具有从事最高司法职位所需的品质之人士或从具有公认之能力的法律人士中挑选”。这些条件与要求基本上仿效了国际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法官的任命标准。上述规定表明,法官候选人的独立性是首要的条件。这一职业道德标准要求:尽管法官由各成员国任命,但他并不代表其任命的国家或政府。从职业和业务要件来看,欧洲法院法官基本上由两类人员组成:一是已在其本国从事最高司法工作或胜任这一工作的人士(通常为法官),二是享有声誉的法律界和法学界人士,如律师、教授、专家、顾问等。

欧洲法院法官被任命后,应举行宣誓。宣誓词的内容是:“我发誓,我将公正地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我发誓,我将保守法院合议的秘密。”此外,根据《欧洲法院规约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欧洲法院法官不得在任期内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其他职业(除非经理事会例外批准)。(65)欧洲法院法官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如免除诉讼或司法程序、免交关税和国内税,等等。

除了正常的任期届满而离任外,经其他法官或总顾问一致同意,可以解雇法官或总顾问,如果他被认定为不再符合必要的条件或严重违反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当然,法官或总顾问也可以在任期内自行辞职。迄今为止,自行辞职者多次发生,但被强行解雇者则从未出现。

(二)总顾问

法官的名称与职能较为容易理解。相比之下,欧洲法院的总顾问或护法顾问对于没有相应职位的国家之人士而言,则难免有些费解,甚至“总顾问”这一中文翻译本身的准确性易使人产生怀疑。的确,由于总顾问在欧洲法院中的地位与作用十分的独特,就是欧洲学者也未能就其职位作出一致的解释。有人认为,虽然总顾问不是法官,但是他是欧洲法院的成员。(66)另有学者主张,总顾问和法官一样,都是欧洲法院的成员。(67)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22条(原第166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应由……总顾问协助”。为此,该条进一步规定,总顾问的职责是:应以完全公正和独立的身份,在欧洲法院的公开审理过程中就有关案件发表分析意见。可见,设立总顾问是欧洲法院成立的一个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讲,总顾问是欧洲法院的成员。但是,他又是独立行事的,不参加法院法官的合议和判决。(68)在实践中,总顾问的意见通常在有关案件后期的听证会上作出。在其意见中,总顾问首先审查案件的事实,然后分析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司法程序者所提交的陈述,接着检讨有关法律规定,最后得出自己对案件的结论性意见。此等意见只对法官具有咨询性质,不具有约束力。总顾问的意见与法院的判决一起在《欧洲法院报告》(European Court Report,ECR)中全文登载。

与法官相比,总顾问享有更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他可以自由地公开表达自己的意见,不受法院判决的整体性约束。他可以审查与案件有关的任何问题,即使当事人并未提出这些问题。他可以就案件产生的背景作较广泛的阐述。正是由于总顾问的这种更大的独立性和自由度,其意见通常比法院的判决更为详细,从而为欧共体法的教学与研究提供了更为丰富的信息和资料。

欧洲法院的总顾问现有8人。总顾问的任命方式、任期和资格均与法官一样,其名誉和地位亦与法官相等。有些总顾问后来成为欧洲法院的法官,而有些法官又曾以总顾问的身份在欧洲法院供职。

(三)注册官与注册处

欧洲法院的注册官(Registrar)不是该司法机关的成员,其任命由法院自行决定,任期为6年。根据《欧洲法院程序规则》,注册官由法官通过秘密投票从申请人中选拔。注册官上任时,如同法官一样,必须宣誓。其特权与豁免大致与法官和总顾问相似。与法官和总顾问不同的是,注册官必须居住在欧洲法院的所在地——卢森堡。

注册官的职能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1)在法院院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法院的行政工作、财务和账目管理;(2)直接负责注册处的工作,即在院长的领导下,负责、传送和制作有关的档案材料;(3)除了案件的合议和涉及法院成员解雇的会议外,出席法院或法庭的各种审理和行政会议,但无表决权。

注册处是注册官直接管理的部门。其中心工作为:(1)登记所有提交给欧洲法院审理的案件;(2)为法院和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文件和档案材料的服务;(3)协助法院起草指令、整理笔录等具体工作;(4)整理和出版《欧洲法院报告》。(69)

除了注册处外,欧洲法院还设有图书与文献中心、信息处、翻译(分笔译和口译)处等专门的服务机构。

(四)全体法官与分庭审理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21条(原第165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在组织法官审理案件时,既可以全体法官出席的形式(sit in plenary session)进行,也可以由部分法官组成分庭(form chambers)的方式处理。分庭分别由3名、5名或7名法官组成,每一分庭指派1名法官做该庭的庭长。除非重要的案件,一般很少采用由全体法官受理的方式。目前,欧洲法院主要采用“大法庭”(grand chamber)和分庭(chambers)的审理方式,前者由13名法官组成,后者由5名或3名法官组成。

欧洲法院采用分庭方式受理案件的做法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起初,只有一个由3名法官组成的分庭专门受理欧共体的公务员案件。这类案件曾经在欧洲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占有重要的比例。后来这类案件已转交给新设立的第一审法院受理,欧洲法院只有在上诉时就这类案件中的纯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第一次扩大分庭受理权发生于1974年。欧洲法院通过修订其程序规则将部分初步裁决案件交由分庭审理。这部分案件主要是技术性的或对所涉事项已有较丰富的案例。在此基础上,为了减轻欧洲法院日趋增多的案件负荷,1979年新的欧洲法院程序规则又将分庭受理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欧洲法院可以将任何初步裁决案件和成员国或欧共体机构之外任何人(自然人或法人)的直接诉讼案件指派给分庭审理。修订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1条又专门规定:“欧洲法院应全体出庭审理,当为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成员国或欧共体机构如此请求时。”这就意味着:即使是成员国或欧共体机构为诉讼一方的案件,欧洲法院也可以指定分庭受理,除非成员国或欧共体机构当事方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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