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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条约》第条的地位与作用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欧洲法院的判例还表明,各成员国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0条和其他欧盟法而承担的义务适用于各成员国各级的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欧洲法院的实践还进一步说明,《欧共体条约》第10条隐含的合作义务同样适用于欧盟的机构,即欧盟机构尤其是欧盟委员会,如果有关成员国政府机构提出请求,应提供有关信息和协助。

第二节 《欧共体条约》第10条的地位与作用

《欧共体条约》第10条(原第5条)规定: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不论是一般的或是特殊的,保证履行由本条约或本共同体机构所采取的行动而产生的义务。它们应促进本共同体各项任务的实现。

它们应避免采取妨碍本共同体各项目标之实现的任何措施。

从第10条的措辞不难看出,《欧共体条约》为成员国实施和执行欧共体法规定了两项基本的义务,即积极的作为义务(positive obligation of action)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negative obligation of non-action)。所谓“积极的作为义务”,是指各成员国应通过其国内的措施来实施有关的欧盟法律;所谓“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是指各成员国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欧盟法律的国内措施。可见,《欧共体条约》第10条在各成员国实施欧盟法律方面,或者说在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方面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从肯定和否定的双重角度为各成员国履行欧盟法的各项具体义务创设了一般性的义务。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研究欧共体法的学者较普遍地认为,《欧共体条约》第10条只有在与《欧共体条约》规定的宗旨和其他确立欧共体政策的法律规定结合起来理解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效力。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它越来越倾向于将第10条作为各成员国在欧盟条约体系中的一项单独的义务予以援用。(3)至于第10条的重要地位与作用,欧洲法院曾在另一起案件中裁定:“根据本共同体组织体系赖以建立和支配本共同体与各成员国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是由各成员国依照本条约第5条(现第10条,笔者注)来保证本共同体条例,尤其是那些涉及共同农业政策的条例在其领土内的实施。”(4)为此,各成员国负有义务使其国内规定和实践符合欧盟法律的要求。

欧洲法院的判例还表明,各成员国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0条和其他欧盟法而承担的义务适用于各成员国各级的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5)欧洲法院强调,成员国所有的权威机构都必须在其权能范围内保证欧盟法律规则的遵守,但是欧盟委员会无权断定成员国国内权能的划分,只能查实国内的监督和检查程序是否有效地保证欧共体法的实施。不过,在保证欧盟法的实施方面,各级成员国法院的义务与权能是明确的,即:保证将欧盟法律有效地适用于个人。

欧洲法院的判例还进一步表明,《欧共体条约》第10条在实施欧盟法方面还隐含着一种合作义务(a duty of cooperation)。欧洲法院认为,各成员国负有义务促进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11条(原第155条)规定的各项任务的实现,其中包括提供有关实施方面的信息,如果有必要且得到请求。从欧盟委员会的角度来看,它享有向有关成员国获取其实施欧盟法的信息的一般权利,尽管欧盟的立法中对成员国规定了具体的报告要求。(6)如果成员国拒绝提供信息,甚至对欧洲法院的请求也同样拒绝,就会“构成严重妨碍司法”(serious impediment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7)欧洲法院的实践还进一步说明,《欧共体条约》第10条隐含的合作义务同样适用于欧盟的机构,即欧盟机构尤其是欧盟委员会,如果有关成员国政府机构提出请求,应提供有关信息和协助。(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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