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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下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章 WTO背景下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WTO的建立及其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的生效,标志着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使原来仅以货物贸易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传统国际贸易法发展成为既调整货物贸易,又调整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大法律关系的当代国际贸易法。

第二章 WTO背景下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

WTO的建立及其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的生效,标志着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使原来仅以货物贸易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传统国际贸易法发展成为既调整货物贸易,又调整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大法律关系的当代国际贸易法。

国际贸易法的新近发展既体现在对其法律体系的扩充,又体现在对其立法内容的修改与补充上。这些发展,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外贸法与外贸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说明了各国外贸法与外贸法律制度发展之趋同性。

——题记

国际贸易法是一个古老而又发展迅猛的法律学科。传统的国际贸易法以国际货物买卖为中心,包括与之直接相关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和支付等方面的法律。(1)很明显,传统的国际贸易法是指调整跨越国界的货物贸易关系以及与货物贸易关系密切相关的各种关系(如买卖、运输、保险和支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然而,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20世纪60年代后因技术进入国际市场而产生了技术贸易;80年代后,劳务也进入了国际市场而出现了“服务贸易”概念。无论全球性或区域性贸易协定,还是国内外贸(2)都已对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予以正式确立。因此,当代的国际贸易法是指调整国与国之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关系以及与这些关系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总之,国内学者多主张当代国际贸易法调整的对象范围包括货物、技术和服务三大领域。(3)众所周知,自乌拉圭回合结束时起,国际贸易法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该回合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了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协议、决议和谅解,并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它标志着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也体现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协议的不可分割性和强制性;实体性和程序性以及超前性等特征。分析国际贸易法的新近发展,以便我们把握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动向,有利于中国不断完善外贸法及其相关制度,以适应日益变化的国际贸易形势之需要。

一、国际贸易法的新近发展

国际贸易法的新近发展,不仅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的标志性发展,而且也包括传统国际货物买卖惯例、国际货物运输惯例、国际贸易支付惯例的新近发展,具体体现在对GATT法律体系与立法内容的扩充、修订、补充,以及对国际货物贸易惯例的修订与补充等方面。

(一)对原有国际贸易法律体系的扩充

乌拉圭回合建立的WTO法律体系是在GATT法律体系基础上加以扩充并逐步完善的。WTO法律体系的最主要部分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为《WTO协定》)及其4个附件。附件1含有3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具体包括GATT 1994和12项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第二部分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其8个附件以及与GATS有关的部长级会议决议及谅解;第三部分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附件2是《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附件3是《贸易政策评审机制》(TPRM);附件4是诸边贸易协议。以上附件1之第一部分中的多数货物贸易协议和附件4的诸边贸易协议是在GATT法律体系基础上修订而成的,而附件1第一部分中的《农产品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等和第二、第三部分,以及附件2和附件3都是新通过的多边贸易协定,这是对GATT法律体系的扩充,实际上就是对原有国际贸易法律体系的扩充。

此外,联合国贸法会于1996年公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2000年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通过的《电子签字示范法》、WTO部长级会议于1998年通过的《关于全球电子商务宣言》和WTO总理事会于2001年通过的《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等也都是对原有国际贸易法律体系的扩充,从而从各个方面逐步完善了国际贸易法律体系。

综观国际贸易法的各种规范体系,可以说,当代国际贸易法已发展成为一种既包括国际法规则,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含有公法规范,又含有私法规范;既有实体规则,也有程序规则和冲突规范(4)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体系。

(二)对GATT立法内容的修改与补充

WTO体制对GATT体制在立法内容上的修订与补充,更表明了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最为重要的修改与补充如下:

1.WTO体制废除了长期困扰GATT体制的“祖父条款”,在《WTO协定》第16条第4款中明确指出:“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所附各协定的义务。”这就确立了WTO各协定具有高于成员方国内法的法律效力。

2.WTO法不仅确立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原则,而且还将其扩大适用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使这些基本原则均得到了新发展。

3.WTO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了强制管辖权,革除了GATT机制的原有弊端。《WTO谅解》关于强制管辖的规定是,一方面确立了“否定式共识”的表决方式,包括对专家小组的设立、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对DSB裁决强制执行的申请等均适用该表决方式,这实际上是肯定了申诉方或胜诉方的赞同权,哪怕只有申诉方或胜诉方一方赞同,专家小组就应设立,报告就应通过;另一方面正式赋予了“DSB设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中止涵括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权力”。此外,WTO机制确立了司法独立权,改变了GATT机制将争端解决的权力赋予缔约方全体,而实际上该项权力又由理事会行使的不当做法。WTO机制的司法独立权主要交由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行使,无论从对专家小组成员资格和其审案的要求到对上诉机构成员资格和职责的要求和享有的职权来看,均无不体现其司法独立性。还有,WTO机制还明确了各个程序的严格时限,GATT机制的各个程序并没有可遵循的具体时间规定,各程序只需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即可,这就导致了许多案件拖而未决,成员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不能得到及时维护。WTO机制吸取了GATT机制的教训,在《WTO谅解》中规定了各个程序的严格时限。(5)

4.WTO体制在确立GATT例外条款的同时,对原有规定作了某些补充。例如,在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例外问题上,WTO体制同样确立了该项例外,从而允许成员方实施数量限制。(6)这一规定,不仅是对1979年宣言的重申、补充,也是对GATT第12条和第18条第2节的发展。据此,成员方已不得随便引用国际收支平衡例外条款而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又如,在保障措施例外问题上,WTO《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GATT第19条第1款的完善。该条的新发展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取消了GATT第19条第1款关于某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是“因遇到无法预料的情况或因一成员承担GATT义务所造成”这一词句。因为,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并不问进口数量增加出于何种原因。显然,GATT的这一规定并无实际意义。(2)以进口数量的大量增长作为实施保障措施的基本条件,而大量增长既包括进口数量上的绝对增长,也包括因国内生产下降造成的进口相对增长。(3)保障措施的实施只针对某种进口产品,而不管该产品的来源。因此,一成员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只可针对产品,不许针对国家。再如,在解除义务例外问题上,WTO体制对GATT第25条第5款,即著名的“豁免条款”加以完善,具体体现在《WTO协定》第9条第3款和《关于GATT 1994项下义务豁免的谅解》之中。从其中内容看,WTO体制下的义务豁免规定并非GATT规定的简单重复,而是对该项例外的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限制,使成员方难以援引该项例外,即使一成员费尽九牛二虎之力而获得该项豁免,其豁免期限一般也只有一年,就是能给予延长,该项豁免的实施也要接受部长会议每年一次的审议,直到豁免期满为止。

5.WTO体制不仅全部继承了GATT体制的禁止倾销和限制补贴原则,而且十分关注该项原则的有效实施与发展。WTO《反倾销协议》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作出了更为明确和更具操作性的界定。首先,为进口国实施反倾销确立了两重标准:即出口国行为构成倾销且该倾销行为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其次,在倾销构成标准上提出“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之概念,在第2条第2款中明确“倾销幅度”的确认由“原产国生产成本”+“合理数量的管理费、销售费”+“其他一般费用及利润”之和的计算方法;再次,确立损害标准采取累计评估和微量不计原则;又次,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增设了公共利益条款;最后,强化程序规则,增加调查当局执法的透明度。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则把种类繁多的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三大类,并分别对其作了界定,且规定了相应的行为准则和处理程序。

(三)对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修改

《INCOTERMS 2000》(7)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最普遍适用的惯例,国际商会近年对《INCOTERMS 1990》作了三点实质性的修改:(1)将FAS术语中原要求买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改为由卖方办理,并由卖方支付因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所需的费用、关税和其他税费。(2)将DEQ术语中原要求卖方办理进口结关手续改为由买方办理,并由买方在进口时支付因办理进口结关手续所需的费用、关税和其他税费。(3)明确了FCA术语交货地点的选择决定装货与卸货的义务及费用负担。《INCOTERMS 2000》对FCA术语特别规定:“交货地点的选择对于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会产生影响。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该规定说明了两种情况:第一,若双方约定在卖方所在地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则卖方应自费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买方的代理人提供的运输工具上;第二,若双方约定不是在卖方所在地而是任何其他地点,则卖方只需将装在其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交给承运人即可,不负责卸货。

(四)对国际货物海运惯例的补充

《1994年规则》(8)是国际货物海运领域最普遍适用的惯例。国际海事委员会近年对《1990年规则》的完善主要是增加新内容,并没删除原有内容;结构上,除增加“首要规则”外,其余未作改动。新增设的具体内容如下:(1)“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不仅指船舶和货物,而且包括船上的任何其他财产。只要这些财产的损失是为了共同安全所致,都应作为共同海损得到补偿。(2)因水或其他原因使船舶、货物遭受损坏,只要是为了扑灭船上火灾,均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但因烟熏或火烤造成的损坏除外。(3)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用做燃料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均应认做共同海损。(4)《1994年规则》增设了“首要规则”(Rule Paramount),因而,它由解释规则、首要规则、字母规则和数字规则四个部分构成。首要规则明确规定:“牺牲或费用,除合理作出或支付者外,不得受到补偿。”至于首要规则、字母规则和数字规则的关系,则由解释规则作出规定。即“除首要规则和数字规则已有规定者外,共同海损应按字母规则理算”。据此,首要规则和数字规则显然优先于字母规则的适用。该“首要规则”的增设是为了避免再次发生类似“The Alpha”轮案(9)的现象。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类似的争议和将不合理作出的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列入共同海损,在1994年规则增设了首要规则。(5)《1994年规则》增加了字母规则B条款,其中规定船舶在拖带其他船舶时,只要这些船舶都是从事商业活动而不是救助作业,则处于同一航程之中;其所采取的措施造成的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只要是为了这些船舶及其货物的共同安全,则应列入共同海损。(6)一般情况下,环境损害或排放污染物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处理,但如遇有特殊情况则除外。(7)增加了“不分离协议”(Non-Separation Agreement)条款,即“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停留,而根据规则第10、11条的规定将发生共同海损补偿时,如果全部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运往目的地,并已适当通知了货主,则共同海损的权利和义务,应尽可能同没有发生该项转运而是在运输合同和所适用的法律所允许的时间内由原船舶继续原航程一样”。“因适用本条第3款认做共同海损补偿而由货物分摊的部分不应超过假如由货主承担费用把货物转运至目的港所应支付的费用。”该款被称为“比格姆条款”(10)(Bigham Clause)。根据以上条款,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因进入避难港修理而将货物转运时,无论是否订有“不可分离协议”,船、货各方均应共同分摊分离后船舶修理期间的船员工资和给养以及船用燃料和物料等费用。(8)规定了货物转运时船舶和货物分摊价值的计算方法。即货物和其他财产,除非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售出或另作处理,应以其在原目的地交货时的价值为基础参加分摊;船舶应以其在卸货完毕时的实际净值参加分摊。(9)将共同海损利息的计算时间延长了3个月。

总之,《1994年规则》是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并在《1990年规则》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从以上增加的各个条款来看,显然更符合国际实践的客观需要。同时也表明了《1994年规则》是对原有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的重大发展。

(五)对国际贸易支付惯例的简化

《UCP 500》(11)和《ISP 98》(12)是国际贸易支付领域最普遍适用的两项惯例。国际商会公布的《UCP 500》对《UCP 400》中的某些规定作了简化,促进了银行实务的标准化和统一化,并为备用信用证和电子信用证的推广使用创造了条件。《UCP 500》对《UCP 400》的发展体现在以下诸方面:(1)开证行可以其自身的名义开立备用信用证。(13)这样,原有信用证的主要当事人(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中的申请人则可以被省略,即只要开证人和受益人两方即可。(2)一家银行设立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应视为另一家银行。这显然有利于减少因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而导致总行与分支机构间因责任划分引起的纠纷。(3)如果信用证没有明确表示是可撤销或是不可撤销的,应视为不可撤销。这一修改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权益。(4)明确了信用证下汇票的付款人必须是银行。从而否定了信用证下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也可以是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人的规定。从理论上讲,信用证既然是银行信用,银行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5)开证行发出修改后,立即生效,不能撤回;受益人必须对修改表示接受或拒绝。“不表态不等于接受”。表示接受既可向通知行作出明确的表示;也可在交单时,如所提交单据符合修改内容,视做修改已被明确表示接受。受益人有权在交单时,同时表示拒绝修改。这些补充规定,对受益人十分有利,因为,开证行发出修改的通知,受益人可立即作出反应,也可在交单时才作出反应,表示接受还是拒绝,并无时间限制。(6)明确了只审单而不付对价不构成议付。之所以对议付明确付出对价,是因为有些国家的银行所作的“议付”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议付行为,而是实行类似跟单托收在货款收妥后结汇的方式,这种做法显然不构成议付。(7)为使银行严格按信用证内容审单,而明确指出银行对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一概不负审核责任。(8)明确了银行审单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9)如果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决定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但不得超过银行收到单据次日起的7个银行工作日。这种做法有利于议付行和受益人,不至于因一些无关紧要的差错而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处理。(10)签署单据可采用手签、传真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用符号或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等多种方式。这项规定是根据《汉堡规则》第14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的,同时也是为了适应电子数据交换(EDI)现代通信技术的需要,以及与《INCOTERMS 1990》保持一致。(14)目前,《UCP 500》已被世界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成为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之一。(15)

至于《ISP 98》则是专门规范备用信用证的又一国际贸易惯例。先从其适用范围来看,《ISP 98》适用于所有备用信用证,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不论是用在国内或国际,只要在正文中明确表明是根据《ISP 98》开立的,就适用该惯例。虽然,《UCP 500》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但其适用的主要对象仅为跟单的信用证,包括跟单的备用信用证,而非跟单的备用信用证则显然不在其适用范围之列。在实践中,如遇到某一份备用信用证中载明适用《UCP 500》,而该备用信用证是非跟单的,是《UCP 500》的条款不能适用时,则可考虑适用《ISP 98》的相关条款。如遇到某一份备用信用证表明同时依《UCP 500》和《ISP 98》开立时,若两者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冲突,则应以《ISP 98》的规定为准,只有当《ISP 98》条款未涉及某一具体问题时,才按照《UCP 500》的规定处理。(16)

又从《ISP 98》对各种备用信用证所下的定义来看,并没有限定开证人必须为银行。虽然备用信用证名为信用证,但其实质却为担保函。根据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能充当担保人者除银行外,公司、企业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充当担保人。而根据《UCP 500》对跟单信用证(含备用信用证)所下的定义,显而易见,其所适用的备用信用证的开证人必须是银行。

再从《ISP 98》对备用信用证的定性来看,备用信用证通常为不可撤销的,即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即成为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有约束力的承诺而无须在其上表明其性质。而按照《UCP 500》,信用证既可以是可撤销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销的。

另从分期交单和分期支款问题来看,《ISP 98》认为备用信用证是可以分期交单和分期支款的,即同笔信用证项下的不同次交单和不同次支款是各自独立的,其中某一次交单不准时并不影响之后各次的正点交单。相反,如果开证人或其指定人接受了本次交单的不符点并付了款,并不说明其对日后的不符点也予以接受。而《UCP 500》则认为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总之,《ISP 98》不仅对备用信用证业务中常用的许多术语下了定义,还对备用信用证业务中所涉及的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并对《UCP 500》中规范备用信用证的某些模糊条款加以明确,以使其在规范备用信用证业务上起到《UCP 500》所不能起到的作用。而《UCP 500》则主要是规范跟单信用证的惯例,它虽然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但在实践中却显露出其不足。笔者认为,在备用信用证业务上,选择适用《ISP 98》更为恰当。

二、国际贸易法新近发展对各国外贸法的重大影响

分析国际贸易法的新近发展,可以帮助我们探讨其对各国外贸法与外贸制度的重大影响,了解某些发达国家外贸法与外贸制度的发展动向。有利于我们及时修改外贸法和调整外贸政策,使其保持与国际贸易法的同步发展。

WTO体制一方面废除了GATT体制的“祖父条款”,使《WTO协定》在众多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最高法律地位得以确认,同时,也使WTO各项协定具有高于各成员方国内法的法律效力得到了肯定,另一方面,WTO采用了“一揽子”接受的机制,使各成员方对《WTO协定》不得提出保留,对于其他多边贸易协定,一般也不允许提出保留,从而强化了各项协定的权威性。据此,各成员方的国内外贸法的内容均不得与各相关协定相抵触,为此,各成员必须及时调整其外贸政策,适时修改与WTO各项协定相冲突的有关外贸法律、法规。从WTO各成员近年公布实施的国内外贸法来看,都无不体现其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接轨的事实。仅以国内反倾销法为例,无论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都适时制定或修订其国内反倾销法,以避免与WTO《反倾销协议》发生冲突。

例如,欧盟的反倾销法在乌拉圭回合结束之前一直处于多变状态中,即便在WTO《反倾销协议》通过之后,欧盟对其反倾销法仍不断根据需要改动更新。在欧盟反倾销立法史上的三次(1968年、1979年和1996年)修法活动,都反映了欧盟与GATT/WTO之间的立场协调。此后,在第905/98号条例中将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朝鲜、吉尔吉斯斯坦、摩尔达维亚、蒙古、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从而将俄罗斯和中国排除在该名单之外,即确立对俄罗斯和中国的部分企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有条件承认,只要其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17)则可以按其国内的价格和成本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在之后的欧盟对华反倾销程序中,中国出口商曾几次获得了“市场定位产业”(market-oriented industry)地位,从而适用有别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则确定我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18)欧盟2000年第2238/2000号条例、2002年第1972/2002号条例,又对第384/96号条例进行了修改。(19)欧盟一次次频繁而又适时的修法活动,一方面说明其积极履行国际义务,另一方面也反映其建立更明确、更严格、更完善的反倾销制度的立法趋向。

又如,1979年东京回合通过《反倾销守则》后,美国国会立即通过了1979年《贸易协定法》,该法第一篇就是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其中吸收了以往历次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也采纳了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有关规定,并废除了1921年《反倾销法》。(20)之后,美国国会又分别通过了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和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都分别对前一反倾销法作了广泛的修改和补充。尤其是1988年的反倾销规定,更明显地体现了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浓厚色彩,例如增加了严格的“反规避措施”,对“非市场经济国”规定了判断的标准和计算外国市场价值的新方法,扩大了申诉人的资格范围,缩短了多次违背反倾销法的进口产品的审查期限,等等。乌拉圭回合通过WTO《反倾销协议》后,美国又通过了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其中将“外国市场价值”改为“正常价值”,将“美国价格”改为“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同时该法还确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标准:如果(1)商务部裁定一类或一种外国产品正在或可能在美国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2)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由于该产品的原因或该产品进口销售的原因,美国产业正在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美国产业的建立受到实质阻碍时,应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数额等于该产品正常价值超过其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的数额。

其他国家如加拿大、新西兰、墨西哥、澳大利亚等也都适时地修改了反倾销法,一方面是为了使其立法与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相符,另一方面更为了极力保护国内产业免受进口产品的损害。

因此,像美国曾经将GATT的法律效力视为“低于所有的联邦成文法”(21)之现象,在WTO体制下,已经得到了有效抑制。相反,在WTO体制的约束下,各成员外贸法必然朝全球化方向发展,法律趋同化发展趋势终将得到证实。

三、中国外贸法对国际贸易法新近发展的回应

分析国际贸易法的新近发展,也可帮助我们探讨其对中国外贸法与外贸制度的重大影响,有利于中国及时修改外贸法和调整外贸政策,使其保持与国际贸易法的同步发展。

国际贸易法的新近发展对中国外贸法产生重大影响。这种重大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传统货物贸易最新惯例的影响,它主要体现在中国有关外贸法对其认可的问题上,这个问题实际上已得到解决。因为,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票据法》第96条第2款等都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显然《INCOTERMS 2000》、《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UCP 500》、《ISP 98》等最新国际贸易惯例均应包括在这些规定所指的国际惯例之中。这几项最新惯例对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海运、国际贸易支付中的许多具体问题都作出了相当详尽的规定,并且是相关国际条约和中国相关法律所未涉及或具体规定的,它们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为合同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其中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立尤其明了具体,更为当事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来自WTO法的重大影响,中国“入世”后,国内外贸法与外贸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特别是各项外贸法律、法规几乎都按照WTO法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如《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于2002年、《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于2001年、《保障措施条例》于2004年、《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均分别于2001年和2004年作了修改,许多外贸制度也随之不断完善。然而,WTO法的发展虽已引起中国的高度重视,但囿于中国经济水平与技术能力的差异,WTO法的许多新规定尚待中国外贸法予以转化和完善。为使中国外贸法与外贸制度保持与国际贸易法的同步发展,极力保护中国国内产业与大力发展我国出口货物贸易,笔者以为,中国目前最迫切需要完善以下两项外贸法和建立一项外贸制度。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现行反倾销条例。包括:(1)订入具体的反规避条款,特别是反倾销措施所针对的规避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对规避行为的认定条件等均可参照WTO《反倾销协议草案》(即Dunkel Texts)中的反规避条款予以规定;(2)增设具体的第三国倾销条款;(3)增设具体的“公共利益”条款,笔者认为,该条款的具体规定可参考欧盟第384/96号条例第21条或WTO《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之规定,尽快出台反倾销条例实施细则,其中,将消费者和用户利益作为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以平衡相关产业和相关产品消费者及用户之间的利益;(4)完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和司法审查的内容和程序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将反倾销条例上升为反倾销法。

其次,应进一步完善现行保障措施条例。包括:(1)明确“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具体标准,关于这一问题,美国“201条款”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标准(22)值得我们参考;(2)明确“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的概念,新《对外贸易法》第44条强调“大量增加”并明确“对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内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因此,《保障措施条例》有必要界定何为“大量”与“必要的支持”;(3)明确规定作出裁定的具体时间,美国“201条款”关于作出裁定的具体时间的规定也可为我们提供参考。在此基础上,将保障措施条例上升为保障措施法。

再次,应建立强制性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入世”后,中国已按照WTO规则的要求,不断完善出口管理机制,特别在出口管制立法方面,已公布了一整套货物、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管理法规,形成了较为全面的货物、敏感性物项和技术出口管理体系。(23)在环境资源立法问题上,近年虽也修订、颁布了几部环境法、十几部资源管理法和数百项环境标准,以及数目繁多的地方性环境资源法规和规章,初步形成了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然该法律体系仍存在某些需要完善的问题,如建立强制性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中国自1993年起开始实施环境标志认证工作,1994年成立了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并出台了关于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的有关法律文件和技术要求,2002年6月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使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走上了法制的轨道。但是,按照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该项制度实行的是自愿申请原则,(24)这一原则显然与当前发达国家对进口产品和服务推行日趋严格的环境标准的形势不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中国生产出口企业攻破国外绿色贸易壁垒的积极性。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每年约有90亿美元的出口机电产品受到有关《臭氧层保护国际公约》的限制而被禁止生产和销售,有80亿美元的产品受到国外绿色标志制度的影响,240亿美元出口产品达不到发达国家环保要求而受到间接影响。(25)为此,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通过发达国家对中国出口产品的严格检验,国家应通过立法将自愿性申请原则改为强制性申请原则,即建立强制性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

(原文刊于《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

【注释】

(1)参见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页。

(2)如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以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条等。

(3)参见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王传丽:《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单文华:《国际贸易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4)如《WTO协定》附件中的多边和诸边贸易协定就基本上属于实体规则;而DSU和TPRM则属于程序规则;而《WTO协定》第16条第3款、《WTO协定》附件IA的总注释条款、DSU第1条第2款等均属冲突规范。

(5)关于各个程序的具体期限的归纳罗列,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6~697页。

(6)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关于GATT1994国际收支平衡条款的谅解》中,该谅解的各项规定并未改变GATT第12条或第18条第2款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限制的成员规定了更严格的要求。

(7)《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的简称。是国际商会为统一解释贸易术语而邀请各方面专家和学者制定的一套国际规则。

(8)即《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The York—Antwerp Rules 1994)的简称。

(9)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此案时,明知“The Alpha”轮的船长为了起浮搁浅船舶,不合理地使用机器而致使机器受损,但仍将该项损失作为共同海损处理。理由是,数字规则优先于字母规则的适用,而数字规则第7条并未要求列入共同海损的牺牲必须是合理作出的。See Corfu Navigation Co.and Bain Clarkson Ltd.v.Mobil Shipping Co.Ltd.and Zaire S.E.P.and Petroca S.A.(The Alpha),〔1991〕2 Lloyd's Rep.p.52.

(10)该条款为美国比格姆律师行所拟订,因此而得名。

(1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版本(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的简称。

(12)即国际商会于1998年公布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 98)的简称。

(13)备用信用证是一种银行担保性质的支付承诺,实际上与银行保函类似。它有多种用途,最通常的是用于借款担保,投标担保或履约担保等。其作用在于:受益人在该信用证的有效期和金额内,如信用证通常业务中的开证申请人违约,受益人可以开具汇票,连同一份证明书,说明或证明申请人未能履约的情况,提交开证行要求付款,以取得所受损失的补偿。如申请人守约,该证则不必使用,故称“备用信用证”。尤其在作为履约保证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为了使某项长期协议得到切实履行,而在该协议中订明,在该协议订立后××天到银行开立一张金额相等且以对方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一旦一方违约,对方即可从备用信用证中取得补偿。

(14)该通则中已明确规定,在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通信的条件下,凡卖方应当提交的各种单据和凭证均可以用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信息代替。

(15)赵承璧:《国际贸易统一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0页。

(16)参见严思忆、丛晓明:《国际备用证惯例研究》(ISP 98),载《国际贸易问题》2001年第7期,第51页。

(17)这些要求包括五个方面:(1)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料、技术与劳动力成本、产品销售和投资等事项),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基本反映市场价值;(2)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账簿,该账簿按国际通用会计准则进行过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到过去的非市场经济体系的显著影响,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勾销账目、易货贸易、偿债冲抵付款等方面;(4)涉诉企业应受到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约束和保护,以保证其在经营中法律资格的确定性和稳定性;(5)货币兑换汇率的变化由市场决定。(资料来源:欧盟官方网站)

(18)Alexander Polouektov,“Non-Market Economy Issues in the WTO Anti-Dumping Law and Accession Negotiation”,Journal of World Trade 36(1)2002,p.24.

(19)这两次修订,又扩大了有条件承认“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范围。增加了乌克兰、越南、哈萨克斯坦和其他任何在反倾销调查发起时已经成为WTO成员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承认条件与第905/98号条例相同。(资料来源:欧盟官方网站)

(20)GATT 1947中关于反倾销规定的原始草案,就是由美国政府以其1921年《反倾销法》为基础提出的。参见张玉卿:《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

(21)Ernst-Ulrich Petersmann,Meinhard Hill,The New GATT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Legal and Economic Problems,1991,p.97.转引自单文华:《国际贸易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22)其中规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确定“严重损害”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国内产业生产设施的重大闲置;相当数量的生产商不能在合理的利润水平上进行国内生产运营;国内产业内的大量失业或不充分就业等。而在确定“严重损害威胁”时则至少应考虑如下因素,包括销售或市场份额下降,较高和不断增加的库存,国内产业中生产、利润、工资、生产率或就业的下降趋势,国内产业的厂商不能筹集充足资本对国内工厂和设备的现代化提供财政支持,或不能维持现有水平的科研开发支出。见19USCA,§2252(C)(1)(A)、(B)(1998)。

(23)参见王晓东:《中国不断完善出口管理机制》,《国际商报》2003年2月20日,第1版。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0条就是对该原则的进一步确认。

(25)韩利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热点问题研究》,甘肃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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