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送审稿的修改
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与特性,要求服务商遵从日趋严格的责任标准。这是互联网络与各国不断平衡版权人与服务商利益及关系的一种趋势。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送审稿曾对网络服务商作出更为宽宥的姿态,特别是其中第14条的规定,呈现令服务商出现“诱导”侵权事实而不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局面。所幸条例出台前国务院作了重大的修改。
——题记
自互联网横空出世,由于其“谁都不知道你是一条狗”的隐秘特性,在网络纠纷中,网络服务商往往成为被侵权人的诉讼对象而承担侵权责任。中国知识产权局2004年11月启动,2005年10月26日完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就有4条涉及网络服务商的免责及保护,同日送审稿的《说明》关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限制,又明确提出:网络服务商成为被诉者的问题不解决,“不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不公平的,而且影响到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应用,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1)同时,以美国1998年《数字化千年版权法》的避风港范围为参照标准,划定了中国网络服务商的免责行为范围。
2006年初国务院法制办向全国征求意见并对《条例》作出修改。5月18日,《条例》颁布,关于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规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一、《条例》衡平权利人、用户及服务商三方利益之努力
网络环境中,权利人、用户、服务商三者的关系与利益,始终是各国关注并力图协调衡平的问题。《条例》修改的过程,就集中反映了中国立法机构在理论界与司法界未能很好统一意见的情况下,对三者关系衡平的努力。
送审稿中,可能涉及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仅仅是第13条。但是,第13条除了笼统规定一些非法、侵权行为的模糊责任之外,并没有解决网络服务商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责任问题,甚至没有出现任何网络服务商的字眼。其他条款,没有任何直接或明确地规定网络服务商在侵权事件中,应承担某种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或辅助侵权的责任。而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不仅普遍与复杂,且并非我们目前的认识所能概括。
此外,送审稿仅21条,却有4条之多的实际内容规定了对网络服务商的保护与免责,特别是,为使免责与责任限制显得合理和合法,在涉及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的第14、15、16条中干脆置换概念,将网络服务商局限为“存储服务商”,甚至将“存储服务商”定义为“仅通过自助技术过程提供网络内容”(第19条虽然没有出现存储服务商的概念,但其内容所指,也属于对存储服务商的规定),或者说归入“技术中立”原则保护的范围,将那些通过编辑功能或不仅仅或不单一通过自助技术过程提供网络内容的服务商排除在外。或换句话说,通过混同及置换的手法模糊“网络服务商”与“存储服务商”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概念,将无数不仅仅或不完全通过自助技术过程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站排除在可能或应当承担某种行为责任的范围之外。
综合起来讲,送审稿减免网络服务商责任的倾向明显。而造成这一缺陷的原因,可能与起草者的指导思想有一定的关系。即送审稿关于网络服务商方面的规定,本意仅仅在于要对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限制,而不是明确网络服务商侵权纠纷中的责任。也就是保障其在网络出现侵权行为时有明确的“避风港”,以便在网络纠纷诉讼中“不负赔偿责任”。如送审稿关于第14、15、16、19条的《说明》中,明确提出“网络纠纷的一大特点是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将作品上网的真正的侵权人往往不易找到,而网络服务提供商(这里尚且提网络服务提供商,而在法条中便变换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的存储服务商——笔者注)则通常成为被诉的主体”。把“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过分的风险”提高到影响“科技发展”和“社会经济”平衡的高度进行认识。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送审稿是通过条文的安排、设计及概念转换,尽可能免除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纠纷中的侵权责任。在世界范围内的加强网络版权保护的今天,这一做法显见与国际趋势不甚相容。
《条例》基本上修改及避免了送审稿的上述问题。首先,增加了侵权责任的篇幅和分量,将原第13条扩展为第18、19条。其次,对每条款的内容作出拓展,从笼统地提“违法行为”到规定涉及擅自提供作品、破坏技术措施、删除权利管理信息及扶贫超越规定范围等。再次,将侵权责任及处罚条款具体化,如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原来只含糊规定“可处以罚款”,现第18、19条均明确规定“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又如涉及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范围的,增加了“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第19条1款)、“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效益的”(第19条2款)、“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第19条3款)等具体违法违规条件。这些规定,不仅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例》保持一致,而且与美国、欧盟的相关法律吻合,消除了送审稿中存在的为网络服务商免除责任的意向。
二、《条例》对网络服务商共同侵权责任作出规定
在概念上,送审稿没有出现网络服务商的字眼,却设计了“存储服务”与“搜索”两个服务商概念。《条例》纠正了这一偏差,明确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并贯穿始终。
在责任上,送审稿第14条不仅规定了存储服务商的免责条件,而且规定了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即两类服务商只要“不知道其存储的网络内容侵权或者违法”便不“承担赔偿责任”,(2)而并不理会两类服务商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采取的“自助技术”行为可能导致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一规定,显见是固守中国司法界2000年对《大学生》杂志社一案(3)和2001年对诗人叶延滨一案(4)的判决标准,而未顾及近年已经变化了的国内外形势。
《大学生》杂志社1998年诉首都在线及大学生李翔侵犯其《考研胜经》著作权案是与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5)齐名的在中国具有重要影响的一起网络纠纷案。因首都在线事先并不知道其提供的免费个人网页版主李翔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考研胜经》中的137篇文章上网,知道后又及时屏蔽该网页的行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翔侵权成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而首都在线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6)毫无疑问,该案判决完全符合当年法学界的舆论要求,(7)也与美国1995年宗教技术中心诉Netcom在线通讯服务公司一案(8)的判决及其建立的原则相吻合,即网络服务商在对网络用户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只有在知情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责任。对中国来讲,在互联网络亟需发展与扶持,网络服务商需要司法倾斜的2000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妥当的。但是,在中国互联网络已经形成规模,而网络信息侵权日趋嚣张的今天,笔者以为网络服务商要证明自己不负任何辅助侵权责任已显得困难重重。首都在线起码在提供免费网页,鼓励网民建立个人主页上载资料方面采取了包括文字宣传方面的一系列措施,似可推定其“应当知道”其免费提供的个人主页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侵犯著作权行为!在这里,采取或使用“自助技术过程”显见包含着网站的主观故意。
2001年1月16日,诗人叶延滨对新浪网设链令其诗集《路上的感觉》在输入“路上的感觉叶延滨”的关键字之后被展示一事提起侵权诉讼,同年6月21日北京海淀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使用被告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可以检索到原告的作品,但这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络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面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这种相关信息,仅限于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的特定信息,而不包括作品本身。这一观点,直到2005年该院法官对作为“智慧结晶”推出的十年知识产权审判总结中,仍然持充分肯定的态度。(9)
《条例》对此以十分坚决的态度作出了否定。在第24条中,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叶延滨案所涉链接及设链人是否承担某种侵权责任的问题,2004年中国曾有学者作出分析和阐述,(10)认为链接技术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这不等于设链人在任何情况下也不构成侵权。这就是美国学者认为的所谓的“侵犯版权的法律责任,有时是由未亲自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来承担的”,即“一个人要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情形”。(11)也就是说,作为网络实现快速传递和获取信息的技术手段的搜索引擎,虽具有公共性与工具性,但也可能构成侵害网络版权,(12)关键在于如何链接及链接后被展示内容的性质及如何展示(作品),这里也就涉及设链人(网络服务商)的主观意图及对所作自助技术过程的采用,而新浪在本案的设链,其对使用者链接后的侵权后果,是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的,事实上,新浪不仅知道,而且对原告2001年1月3日的停止侵权函置之不理。正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Netcom案的审理法院所认为的,即使可以认定网络服务商“不因第三方使用服务商的软件的过程中,在服务商的计算机中附带地自动形成的复制”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是,该服务商仍有可能会作为帮助侵权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如果某个网络服务商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侵权行为而对此无动于衷的话,则更应责令其承担帮助侵权之责。(13)
提供“自助技术过程”而导致使用人侵权的第三方在美国,今天已经可能被认为构成“辅助侵权”了(14)。如MGM制片公司诉戈洛克斯特(Grokster)一案,尽管一审、二审法院均按美国最高法院1984年Sony案所确立的原则判决原告败诉,但是,2005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9位法官却一致裁定被告诱导他人侵权成立,推翻了二审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一审法院2003年6月判决认为,使用被告提供的软件下载未经授权的网络资料的用户是原告版权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只是向用户提供软件,并不了解用户侵权的实际行为,其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显然,这是并未深入研究侵权过程与细节,悬浮在表面的一种粗浅认识——笔者注)。一年后,二审法院不但维护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而且援引最高法院1984年Sony案所确立的原则:“向公众提供某一主要用途为非侵权的商品的提供者,不应因商品在使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除非该商品的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的具体情形并且在知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强调被告所提供的软件显然具有主要用于非侵权用途的功能(这里显见向1984年Sony案商品的功能靠拢——笔者注),且未提供服务器,无从知道侵权的具体情形,更无实质促成网络用户实施侵权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此案与Sony案不同,不能简单套用Sony案原则,Sony案解决的问题是当产品的提供方知道有些使用者会将产品用于非法用途时,这种具有双重用途的产品的提供方是否仅仅由于向公众提供了产品就必须承担因第三方非法使用而引起的侵权责任问题。而本案被告的行为已超出了仅仅向公众提供软件工具本身,被告的行为及文字说明被告试图促成第三方侵权并从第三方侵权的行为中获利,因此,存在诱导他人侵权的事实。(15)
本案确立了一个新的原则,即经销商如果在经销其产品的过程中已明确或采取肯定步骤帮助他人侵犯版权,促使他人构成侵权,则经销商就应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这一原则,显见“仅通过自助技术过程提供网络内容”(送审稿第14条)的网络服务商(包括“网络内容的搜索服务商”),不一定不构成诱导侵权,也不一定不承担从属责任。在美国,作为P2P软件提供者的销售商尚且构成诱导侵权,何况中国网络上“提供了服务器”且“使用自助技术”可以导致使用人侵犯版权的深度链接的设链人。因此,笔者以为《条例》明确规定网络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是合适的,也是对2000年以来中国司法界的某些判决,特别是对叶延滨案判决的否定。
三、《条例》修改可资借鉴的经验
1.正确理解与运用美国判例。
美国是计算机的发明与创造地,也是国际互联网的发源地,有关信息网络的传播理论、立法、司法,美国无不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中国信息网络的传播、立法和司法,也无不借鉴美国的做法和经验。这原本无可厚非。网络无界,达者为师。但是,这种借鉴不能囫囵吞枣,不能生吞活剥,也不能见了风便以为大雨滂沱。
1993年,美国作家联盟总裁泰锡尼(Tasini)等6人诉《纽约时报》社侵犯著作权,将其作品以电子化形式制作CD—ROM设置于电子数据库中供网上传输一案,纽约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一审以美国版权法特殊保护为由判决原告败诉,2001年美国最高法院以7:2的多数裁定被告侵权成立。但这8年期间,中国却深受该案一审判决的影响,学术界到2000年仍然以赞同的方式认为:“美国著名的Tasini v. The New York Times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如果刊物另行改版利用集合作品时,就各章篇作品的利用不必再经其著作权人的同意。”(16)各报刊杂志对著作权的电子版权利的侵犯屡屡发生,司法界却无一判例对之追究侵权责任。(17)当然,如今各报刊杂志在征稿启示或用稿通知中往往声明,要求作者放弃网络信息传播权利,同意出版商将其作品作电子化处理并通过数据库在网上传播,否则不予刊载。这是一种畸形的结果,但由于是在泰锡尼案终审之后,且在作品供大于求的时代,版权人只能依出版商的意志为转移,而不可能再通过司法手段问鼎是非了。
对中国立法、司法影响最大的是上面曾经提及的美国宗教技术中心诉Netcom在线通讯服务公司一案。这是中国学界认为迄今为止美国法院所作出的有关网络服务商责任的最全面、最权威的案例。(18)该案判决被告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辅助侵权责任及替代侵权责任,并确立了网络服务商在对网络用户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知情时才需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原则。2000年中国法院对《大学生》杂志社诉首都在线的一案的判决就是依照这一原则把握的,2005年的送审稿也按照这一原则对第14条进行设计的。
2000年法学界主张对网络服务商采取宽宥的态度,以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这在当年无疑具有进步意义,欧美国家在互联网络的起始阶段,又何尝不是对网络服务商舍弃严格责任标准?但是,在互联网络迅速发展,网络服务商已经摆脱当年“烧钱”困境的今天,为衡平著作权人的利益,更为了最大限度防止及遏制日益嚣张的网络侵权,似应适当提高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标准。从比较利益的角度看,在网络侵权纠纷中,同属无辜的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人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理当得到有效保护。诗人叶延滨遭受侵权,不但奔走呼号无济于事,而且还得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而在网上设链并导致侵权事件的网站,不但可以不理会被侵权人的通知,而且以胜利者的姿态走出神圣的法庭大门。试想,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如果仍维持这种局面,我们何来的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保护弱势群体,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网络服务商具有新时期商人的地位和权利,同时也负有为民众服务的义务,当网络服务商经营的网络发生侵权事件,需要有人为之承担责任时,笔者以为网络服务商责无旁贷,法律要求网络服务商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而为他人的著作权侵犯行为加大其风险成本,应属合理。相反,如叶延滨案般无人为网络侵权行为负责,那似乎是法律的一种悲哀。
2.对网络服务商的行为作具体分析。
或许有人会以为《条例》是在戈洛克斯特案之后附会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其实不然,中国学界早已于2005年6月戈洛克斯特案三审裁决之前,即在2003年至2004年该案一、二审完全处在另一种结果的判决期间便发表了相关论著(19),提出对网络服务商的行为要作具体分析,不能概以美国Netcom案所确立的“是否知情”原则作为判决是否侵权的惟一标准,特别是详细对比中国1999年以来四大链接案(20)对网络链接侵权与不侵权作出界定,同时论证:第一,当网络上的标题、标记作为商标出现,搜索引擎将使用者输入的书名与作者名的关键词与被指示的网页结合在一起并对作品作出展示的时候,这种“特定信息”具有著作权;第二,搜索引擎的公共性、工具性不能成为侵权免责的依据,当网络内容的搜索服务商的主观意图不能排除以技术手段出链诱导侵权,提高网络点击率时,这种“增值服务”(21)便存在辅助侵权或主观侵权的责任。第三,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设链链接他人作品应负侵权责任;设链链接侵权作品,不论是否有“协议”(网站与网站之间)文件,均应负侵权责任。(22)这个时候,美国的舆论完全处在另一种结果之中。
戈洛克斯特案三审裁定否定一、二审判决从一个侧面肯定了中国学界对网络服务商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主张,特别在“通过自助技术过程提供网络内容”上,无论是存储服务商还是搜索服务商,只要其使用自助技术的行为或文字宣传,在主观上有获取利益的动机,并在客观上有使网站“增值”(包括提高点击率)的事实,有关服务商便当承担辅助或从属侵权的责任。请注意,笔者在此反对的并非针对链接本身,而是针对链接完成和展示的方式。以叶延滨案与戈案比较,戈案三审裁定被告诱导侵权成立的三个依据是:第一,被告标榜自己致力于满足社会需求,宣称自己的软件有等同并且优于其他软件的功能。第二,被告没有试图采取措施过滤侵权行为,印证了被告存在促成其网络用户侵权的主观故意。第三,被告的营业收入的增加与软件数量的使用的增加有密切关系。叶案的被告也同样存在这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被告设链目的在于致力于满足用户需求,并提高网站点击率。第二,被告不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过滤侵权行为,甚至在原告发出侵权通知书要求移除侵权内容后仍不予理会,显见其存在侵权故意,特别是存在借所谓“自助技术过程”之名,行侵权之实的主观意图。第三,被告的社会影响与广告收入,与其深层设链进一步提高的点击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可见中国2001年对叶延滨案的判决并不公允,送审稿对网络服务商的免责以其是否“通过自助技术过程”侵权为标准,可能导致法官不对具体侵权行为作具体分析,这一规定显见偏颇。这种偏颇,不利于中国对网络版权的保护。《条例》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这一偏颇。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当未经版权人同意而行使其专有权时,即构成侵权,即使是行为人善意时,也要承担责任。”(23)
3.《条例》与互联网条约保持一致。
《条例》修改的另一特点是与《版权条约》、《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简称国际互联网条约)保持一致,主要表现为:
(1)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在第2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一规定与各国的网络立法基本趋同。如果说还有什么区别的话,只是中国立法语言似乎更加简炼、明了。
(2)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设置。第4条规定权利人为保护信息网络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及规定他人避开及破坏技术措施的责任等。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删除或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等。此外,在第10、12、17、18条等都涉及技术措施或权利管理信息的设置问题及对破坏删除者的惩处问题。这些规定,也都符合互联网条约的规定,也与美欧等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基本吻合。
(3)避开对临时复制的规制。《条例》自始至终没有涉及临时复制的任何问题。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尽管有人认为《条例》应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但他们始终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这是从互联网的服务宗旨与公众利益出发所作出的决定,完全符合TRIPs协议总则部分第7、8条的精神。尽管1996年制定互联网条约时国际上对临时复制纷争较大,但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的规定并没有写进互联网条约,今后,由于文化传播及各国信息共享的需要及发展,临时复制禁令的提起,似已不复可能了。
4.《条例》的简化及创新。
《条例》第15条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程序无疑是简化及避免诉讼程序的一项创新,有利于互联网络大量侵权纠纷案件的解决,不失为一项重要的立法措施。但是,第17条规定网络服务商接到服务对象的关于不侵权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作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同时规定“权利人不得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然而,却没有规定权利人可以另行寻找解决途径,如诉讼等。根据第17条的文字及网络服务商的法定行为,人们可以误以为服务对象的“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便是最终结论,事实上并不尽然。只要服务对象的初步证明不是最终证明,网络服务商便不应当令可能造成侵权的行为继续发生、延续。
四、并非结语
《条例》修改虽注意衡平权利人、用户及网络服务商的关系,但也并非臻于完善,即仍然存在某些对网络服务商责任免除的倾向,如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上,淡化“商”的性质;又如在诸多条款上,避开服务商对存储空间的“主观故意”,回避了“侵权故意”问题。而在国际上,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重视“侵权故意”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此外,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自助技术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笔者认为似应明确:
1.使用或设置自助技术过程的网络服务商,如果该自助技术的应用可以导致用户侵犯特定网络内容版权且广为人知的,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辅助侵权责任。
2.使用或设置自助技术过程中,网络服务商应用采取措施过滤用户可能获得的侵权内容,防止侵权事件的发生。即其自助技术过程可能搜索截获的信息,应仅限于公共、公开的公众信息或授权信息。
3.网络版权诉讼中,由于原告对被告的“实际误导”(24)的证据难以获取,网络服务商应当证明其不知道其存储的网络内容侵权或者违法,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把传统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转由被告承担。因为在网络纠纷中,要求弱势的原告证明被告“知情”,实在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
(原文刊于《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注释】
(1)参见国权[2005]29号,关于审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送审稿)的请示,第20页。
(2)参见国权[2005]29号,关于审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送审稿)的请示,第9页。
(3)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知初字第18号。
(4)参见胡鸿高等编:《网络典型案例与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5)参见罗东川、马来客主编:《知识产权名案主案评析》,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6)参见胡鸿高等编:《网络典型案例与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4页。
(7)参见沈木珠:《网络法律行为探讨》,《人民法院报》2000年7月27日。
(8)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s Inc.,907 F.Supp.1361(N.D.Cal.1995).
(9)参见李颖:《对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16日,理论与实践周刊B版。
(10)参见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145页。
(11)[美]约纳森·罗森诺著,张皋彤译:《网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12)李颖在《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16日理论与实践周刊B版《对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一文中明确指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决定了不应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
(13)[美]约纳森·罗森诺著,张皋彤译:《网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14)“辅助侵权”指行为人自身并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促成或者引起他人的侵权行为,或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起了重要的辅助作用。
(15)上述三审判决参见沈木珠:《戈洛克斯特案敲响版权警钟》,载《苏商》2006年第4期;田凤常:《第三方版权侵权与经销商的法律责任》,http:// 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5792,2006-1-25/2006-4-1。
(16)苏号朋:《美国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63页。
(17)相反,在陈佩斯、朱时茂诉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一案中,中国司法界却很好地处理了本篇作品与整台联欢晚会之间的关系,并不受美国泰锡尼案的影响。
(18)参见苏号朋:《美国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74页。
(19)参见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保护》,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5期;沈木珠、乔生:《网络链接的立法问题思考》,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等。
(20)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迈威宝网络(北京)有限公司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1999),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链接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0),美国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链接侵犯作品专有权案(2001),叶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链接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1)。
(21)[英]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著,宋连斌等译:《信息技术法》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1页。
(22)参见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150页。
(23)[美]Arthur R.Miller和Michael H.Davis著,宋建华等译:《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导读第5页。
(24)[英]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著,宋连斌等译:《信息技术法》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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