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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行政法院经典判例选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案之前,最高行政法院无权对主要基于政治动机所作出的行为管辖。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他有权对政府撤销拿破仑亲王将军职位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他们认为,最高行政法院仅仅因所持的政治立场拒绝他们,他们对此不服。通过巴雷尔案,最高行政法院判决认为,如果考生满足了国立行政学院的要求,为了确立是否可担任公职,行政机关可提出事实和证据来证明这些考生不被录取。

附:法国行政法院经典判例选(114)

一、拿破仑亲王案(Prince Napoléon)(115)

19 février 1875-Prince Napoléon-Rec.Lebon p.155

【该案认为基于政治因素而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构成政府行为,而政府行为不属于行政法院的管辖(此案推翻了以前确立的原则)。】

拿破仑亲王案的判决对于确立行政审判权意义重大,堪称是里程碑式的判例。在此案之前,最高行政法院无权对主要基于政治动机所作出的行为管辖。正是拿破仑亲王案放弃了政治动机(Mobile potique)的概念。从此,行政决定不再基于政治考虑而否认行政法官对其合法性的审查。

约瑟夫·波拿巴·拿破仑是拿破仑三世皇帝的侄子,他被任命为一名将军。在第二帝国衰亡后,共和国政府将其名字从将军名册上删除。战争部长认为此举并无不当,因为对约瑟夫·拿破仑的任命“是在未消失的政体的特定条件下作出的,现在有必要予以废除”。于是,拿破仑亲王最高行政法院撤销此决定,其理由是该决定侵犯了他的权利,该权利是基于皇帝任命他为将军的决定而获得的。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他有权对政府撤销拿破仑亲王将军职位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最高行政法院拒绝了拿破仑亲王基于1852年11月7日元老院法令的第6条的请求,而据此条,皇帝对其家庭成员的奖励总是可撤销的。

拿破仑亲王案的判决标志着在此前盛行的“政治动机”理论寿终正寝[Laffitte,CE,01,5,1822;Duke of Aumal(奥马尔公爵案),CE,09,5,1867]:从此,行政法官认为自己有权对一个即使完全基于纯粹政治因素作出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然而,尽管政府行为的适用范围被大大削减,但本案并未完全抛弃政府行为的概念。行政法官仍认为,不应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直至今天,仍残留有部分政府行为,它们可包括两方面:有关政府和议会的报告与法国对外关系行为。

对于第一种情况,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包括以下情形:

1.政府总理废止或拒绝废止法案的决定,或撤回法案的决定(Tallagrand,CE,29,11,1968,p.607);

2.政府总理就宪法修改事项拒绝向共和国总统提出建议(Allian,CE,26,2,1992,p.659);

3.颁布法律的政令(Desreum,CE,03,11,1933,p.993);

4.将法案提交全民公决的政令(Brocas,CE,19,10,1962,p.553);

5.解散国民议会的政令(Allain,CE,20,2,1989,p.60);

6.根据宪法第16条的特别授权作出的决定;但是对共和国总统根据宪法第16条作出的决定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这不属于宪法第34条所规定的法律的范畴(Rubin de Servens,CE,02,3,1962,p.143)。

对第二种情形而言,法理上将那些不可与法国外交行为分离的行为视为政府行为,如:开发行为;条约或国际协议的签字和批准(Sté indochinoise d'électricité,CE,23,7,1961,p.519);搁置行为(Préfet de la Gironde c/Mahmedi,CE,18,12,1992,p.446);再次进行临时核试验的决定,因为该决定被认为是单方延期核试验决定的中止,如法国在1992年在禁止核试验的国际协议的磋商中作出的决定(Association Greenpeace France,CE,29,9,1995,p.347)。同样,那些不能与法国和其他国际团体发生对外关系时行使否决权的行为(Association“Les Verts”,CE,23,11,1984,p.82),或在海湾战争期间中止任何与伊拉克的科技往来,包括伊拉克籍学生在法国大学注册(GISTI,CE,23,9,1992,p.346)等也视为政府行为。最后,政府行为还包括:拒绝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决定(Gény,CE,09,6,1952,p.19),对法国人民和法国海外财产的保护行为(Dame Cramencel,CE,02,3,1966,p.157),核试验期间在国际水域设立安全区的行为(Paris de la Bollardière,CE,11,7,1975,p.423),外交部长拒绝国外外交人员滞留法国的决定(Lombo,CE,16,11,1998)。

二、巴雷尔案(Barel)(公务员表达自由案)(116)

28 mai 1954-Barel-Rec.Lebon p.308

【行政机关不能由于政治立场的不同,而将一些人排斥在公务员服务的岗位之外(如法国国家行政学院曾拒收共产党人士)。】

通过1953年8月3日和7日的判决,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秘书拒绝了五位考生要求参加国立行政学院入学考试的请求。几天后,根据最高行政法院秘书组一名人员的透露,媒体披露了内情:政府不愿在国立行政学院接受任何共产党派学员。于是这五名利害相关人起诉至最高行政法院,要求撤销拒绝参加考试的决定。他们认为,最高行政法院仅仅因所持的政治立场拒绝他们,他们对此不服。

在传统上,行政法官认为,就担任公职而言,即使满足了法定条件,也并不意味着完全符合法律,因为这是由部长根据是否符合所制定的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作出的判断。部长的这种权力仅受到最小程度的监督,即仅对技术错误和滥用权力的行为予以监督。

通过巴雷尔案,最高行政法院判决认为,如果考生满足了国立行政学院的要求,为了确立是否可担任公职,行政机关可提出事实和证据来证明这些考生不被录取。但是,根据1789年人民和公民权利宣言所确立的平等就业和担任公职的原则,不能因这些考生所持的政治立场而使之受到不同对待,于是,最高行政法院拒绝将共产主义和其他政治观念区别对待,并且认为共产党员的身份和公职身份不相容,这和当时西方其他国家的民主观念相悖。通过该案,最高行政法院明确宣布了担任公职自由的法理传统,这是1946年宪法序言第5段的特别适用,其具体规定为:“任何人不能在其工作或雇佣中,由于其种族、观点和信仰的不同而受到侵害。”

因此,通过审查任何合法性错误这一正常的监督方式,最高行政法院加强了对拒绝采取决定的监督(Section,10,6,1983,Raoult,p.251)。

1954年5月28日的判决也是一个经典的判例,因为它对有关举证责任和行政法官在预审时的权力的规则作出了准确界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具有质问的特征,起诉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他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明材料,法官可以驳回没有充足事实支持的请求,但如果当事人的请求构成诉讼所需解决的重要事项,法官可命令他予以补充。在这种情况下,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事实和背景材料,行政机关应提供所有相关的证明材料以使法官对每个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判定。于是,对行政机关的拒绝来说,行政机关需提交当事人请求和整个事实的背景材料及拒绝的理由。

三、卡纳尔、罗比和戈多案(Canal Robin et Godot)(117)

19 octobre 1962-Canal,Robin et Godot-Rec.Lebon p.552

【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限定范围内,通过法令的形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不能决定法院的产生,而法院的程序和对其不予救济,不属于刑法一般原则。该判决使最高行政法院与戴高乐总统关系十分紧张。】

通过卡纳尔案,最高行政法院撤销了设立军事法庭的经全民公决通过的法律。根据该法,对军事法庭的判决不服,不能得到救济,这和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卡纳尔案的判决导致最高行政法院和戴高乐总统间的关系异常紧张,最高行政法院的地位和职能都面临着极其危险的处境。

1962年4月8日,法国以全民公决的方式通过了旨在结束阿尔及利亚战争的埃维昂(Evian)协议。根据法国的制度,进行全民公决的法律也须交部长会议,由总统以法令或政令的方式公布那些“与该协议相关的合法措施”。于是,1962年6月1日,戴高乐总统通过特别授权而组建了军事法庭,其任务是审判那些与阿尔及利亚事业有关的人员,该法庭适用特殊的审理程序,当事人不能对军事法庭的判决提出救济。卡纳尔(Canal)、罗比(Robin)和戈多(Godot)三位将军被军事法庭判处死刑,他们不服,于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组建军事法庭的政令。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撤销了该政令,其理由是“考虑到当事人主张的重要性和问题的严重性,当事人主张撤销的政令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而其规定的程序却排除了当事人的任何上诉机会”,于是,总统根据特别授权组建军事法庭的行为,并不仅仅是因履行全民公决通过的埃维昂协议作出的。

最高行政法院作出这种判决,势必会引起戴高乐总统的强烈反应,所以最高行政法院必须越过第一道障碍,即对根据全民公决直接授权而作出的政令仍然是可诉的,这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应由行政法官判断这种行为是否越权。最高行政法院对此采取积极的态度,它认为经全民公决的法律的“目的不是授权共和国总统行使立法权,而仅仅是要求他在该法律限定的框架内去行使其合法的权力,通过政令采取和该法律相关的正常措施”。于是,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这种授权不是立法权的分配,而仅仅是在授权的严格限定范围内,赋予总统介入该法的执行这一合法权力。尽管可以对法律文本的内容作出某些修正,但是政令仍保留授权法所要求的法的品质。基于同样的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它有权对政府根据宪法第38条对议会权限作出的规定提出救济管辖[Fédération nationale des syndicats de police(全国警察联合会案),Ass.,24,11,1961,p.658]。此外,对于政府行为(参见拿破仑亲王案)而言,只有共和国总统根据宪法第16条的授权而作出的行为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辖(Robin de Servens Ass,02,3,1962,p.143)。但是,如果这些决定不具备法应有的品质,行政法官可对其审查。

政令的合法性取决于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国家元首通过全民公决的法律而得到的授权范围有多大。最高行政法院对此作出了严格的解释。依据其扮演咨询职能的角色,如果组建军事法庭的行为是在授权的范围内,虽然全民公决法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该法授权共和国总统可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次,涉及如何使用例外的法理(参见Heyriès案)。最高行政法院对此的适用十分严格,它认为如果“当时的背景”能从法律上证明当事人的请求是合法的,那么在履行埃维昂协议中,这些背景必须是同一事件下的背景。最高行政法院推断,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争讼的问题并未严重到要适用例外来解决,在刑法基本原则框架内完全可以解决。

四、阿里塔利亚公司案(Alitalia)(118)

3 février 1989-Compagnie Alitalia-Rec.Lebon p.44

【行政机关有义务撤销不合法的规章,即使这些规章最初是合法的。规章必须符合过渡期已届满的欧共体的有关法律。】

通过阿里塔利亚(Alitalia)案,最高行政法院有权受理以下起诉行政机关的案件:在任何时候,当事人要求撤销在一开始不合法或在法律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变得不合法的行政规章。

阿里塔利亚公司的诉讼起因于其增值税纠纷,行政机关拒绝公司按照普通税法典附件二的规定课税。公司认为,上述规定是和欧共体委员会1977年5月17日关于各成员国对增值税的立法权范围的第6号指令相违背的。于是,公司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撤销拒绝对普通税法典附件二条款的合法性作出审查的决定。对最高行政法院来说,这恰是千载难逢的时机,它可借此案确立行政责任和撤销不合法行政规章的行政法规则。具体如何解决此案十分有趣,因为它同时涉及两个法令,一个先前的政令和一个过渡期已届满的政令,用何种标准去审查确实很棘手。

为了证明其主张,阿里塔利亚公司提出1983年11月28日政令的第3条规定,由各方行政机关应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撤销不合法规定的请求,该规定不合法是因为事后的事实或法律发生了变化,或在该法颁布之日业已不合法。

首先,从1930年普通税法典实施以来并未遇到麻烦(Section,10,1,1930,Despujol,p.30)。尽管法律规定主张撤销的请求应在2个月内提起。其次,法律亦有例外规定。于是,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从各方面对不合法规章的请求有期间的限制(Poulin,29,5,1908,p.580);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不能因超过救济期间而认为不能撤销不合法的规定(Section,30,1,1981,Ministre du travail et de la participation c/société Afrique France Europe transaction,p.32)。

1983年政令的第3条试图产生这样的法律效果:对撤销的请求不受期间的限制;对不合法的规章的出现恰恰也是如此,自该规定签字之时起即可主张撤销。该条款的合法性令人质疑:政令是否可宣布撤销那些合乎规章要求的行为,这是否也适用于地方团体的行为,尽管从理论上讲只有立法机关才可对此作出规定,而且这需由最高行政法院根据法律原则作出判断。

为了解决上述两个棘手问题,最高行政法院将1983年政令第3条确立为行政权力公开原则,并且并不果断地认为1983年的政令就是该原则开始实施的标志。于是,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自己对任何人主张撤销行政机关不合法的规章有管辖权,且该主张不受期间限制,无论该不合法是自始还是事后由于法律和事实发生变化而不合法,而本案是由于欧共体的指令而使之不合法。

阿里塔利亚一案的判决备受瞩目,其原因在于确立了行政机关有义务遵守欧共体指令。实际上,在作出政府不能制定过渡期已届满的欧共体政令的规章条例[Confédération nationale des sociétés de protection des animaux de France et des pays de d'expression fran9aise(法国本土及法语国家动物保护协会),28,9,1984],最高行政法院认为,经过一定期间后,当规章的内容不再符合有关立法目的时,行政机关不能再继续使之有效。

该案件引起了政府极大震动,1963年7月30日,政府发布四个命令,对最高行政法院的组织进行改革,加强审判人员和行政的联系。(119)

五、奥日河畔莫桑镇案(Commune de Morsang-sur-Orge)(投掷侏儒案)(120)

27 octobre 1995-Commune de Morsang-sur-Orge-Rec.Lebon p.372

【通过奥日河畔莫桑镇(Commune de Morsang-sur-Orge)一案,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人性尊严应视为公共秩序的内涵之一。】

奥日河畔莫桑镇镇长曾经下令,禁止在该镇各个Disco舞厅举行“投掷侏儒”的表演,镇长此举并非根据1945年10月13日关于表演的法令所确立的警察特别权利,而是根据市镇自治法L.131-2的规定,所授予他的普通警察权力作出的。

上述条款的内容都是世人共知的,当适用于表演方面时,其作用是保障公共安全或防止引发公共秩序的混乱,但是在本案中,镇长禁止此类表演不是基于此立法目的而作出,而是认为此类表演有损于人性尊严。

在行使市镇警察(治安)权力方面,市长、镇长们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维护公共秩序。所谓的公共秩序,在传统上被认为包括安全、和平和公共健康等内容。然而,法理上早已认为公共秩序不应仅仅拘泥于此,在特定情形下还应将公共道德包含在内。例如,关闭色情场所[Chambre syndicale de la corporation des marchands de vins et liquoristes de Paris(巴黎酒业联合会案),17,12,1909,p.990; Dames Hubert et Crepell,11,12,1946,p.300];对海滩洗浴行业行为的管理(Beauge,30,5,1930,p.582);对纪念性建筑有损其庄严的涂鸦行为(Dame Venuve Moulis,Ass.,04,2,1949,p.52);检验公共道路的命令是否符合善良风俗(Siewr Broutin,19,6,1974,p.346);禁止内容不健康(有伤风化)的电影在特定地域上演(Societe“Les Films Lutetia”,18,11,1959,p.693)。

通过1995年10月27日对本案的判决,最高行政法院首次明确认为,人性尊严是公共秩序的内容之一。保障人性尊严免受任何形式的贬损早已是宪法委员会确立的宪法价值(Décision n°94-343/344 DC,27,7,1994,p.100)。这也是1950年11月4日通过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所确立的宗旨。第3条规定禁止“酷刑或非人道的对待或贬损人格”的行为。于是,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人性尊严是法律和秩序的内容之一,即使在欠缺特殊地域要求的情形下,被授权行使市镇警察权力的机关可以禁止贬损人性尊严的表演。

在本案的审理中,最高行政法院诉讼全体大会(L'Assemblée du contentieux)认为,“投掷侏儒”表演是由观众将身体缺陷的侏儒作为投掷物来投掷而从中取乐,这种表演的目的已违背对人性尊严这一基本道德底线。所以,即使不考虑特殊地域的因素,对这种表演的禁止亦是合法的。

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行使警察权的市镇当局因表演违背人性尊严有权予以禁止。通过这种做法,最高行政法院向世人表明:公共秩序不应仅限定在“具体的和外在的”狭小领域内,对人性尊严也应包含在其中,而公共权力机关必须对人性给予应有的尊重。但是,这并不是将公共道德纳入到公共秩序的内涵中去,否则会使行政机关对其享有的警察权作扩大解释。

六、石棉粉尘污染案(Lamiante)(121)

3 mars 2004-Lamiante

【根据现代科技知识,即使工人受雇于私人雇主,国家应对没有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保护工人的健康(防止石棉污染)的行为承担责任。】

通过2004年3月3日的判决,最高行政法院认为,由于国家过失而没有对暴露于石棉粉尘污染中的工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国家应对此承担国家责任。

针对首都劳动部长不服马赛上诉行政法庭的上诉请求,最高行政法院作出了里程碑式的判决。在本案中,有四位工人在其工作期间因吸入石棉粉尘而致病。最高行政法院已于2001年10月18日通过多起判决确认了国家应对此承担责任。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庭已使这些判决生效。

两级行政法院都首先确认了一个原则,即如果雇主对其雇员的健康尽了保护义务,从事职业保护的有关公共机关仍应对工人在其职业范围内遭受的危险承担责任。据此,有关行政机关应在现有科技知识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最大限度地消除危险的发生。

根据上述原则,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上诉行政法庭并未歪曲事实,上诉行政法庭所须判断的事实是:石棉粉尘具有危害性,在受害人到50多岁时,其肺部才出现明显的结核症状;而在1977年之前,公共行政当局没有对工人暴露于石棉粉尘中工作的危险性进行调查评估,也没有准备采取措施以消除这些危险。

基于上述考虑,最高行政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国家不负责任而没有对暴露于石棉粉尘工作环境中的工人提供保护措施,这构成过错,而该过错致使国家应对此承担责任。但是,最高行政法院在本案中并没有涉及将来很可能遇到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方面,在国家和雇主间如何进行合理的责任分担;另一方面,如何处理国家和补偿石棉粉尘受害者基金会间的关系,即在补偿机关存在的前提下,国家到底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

(1)[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2)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7~598页。

(3)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7~599页。

(4)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9~600页。

(5)[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6)[英]阿克顿勋爵著,侯建、范亚峰译:《自由与权力》,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7)[美]汉密尔顿等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8)[法]参见孟德斯鸠著,张雁深等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页。

(9)[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等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10)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6~557页。

(11)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histoi/index_hp_ne00.shtml.

(12)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28.

(13)See Des origines à l'an VIII,http://www.conseil-etat.fr/ce/histoi/index_ne_ 00.shtml.

(14)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15)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页。

(16)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17)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4页。

(18)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1~605页。

(19)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20)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

(21)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rappor/index_ra_ta089.shtml.

(22)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rappor/index_ra_ta084.shtml.

(23)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rappor/index_ra_ta054.shtml.

(24)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rappor/index_ra_ta047.shtml.

(25)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4页注[1]。

(26)统计数字截至2005年4月1日。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organi/ index_or_me01.shtml.

(27)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p.44-48.

(28)政府特派员和政府专员,在法文中都用Commissaires du gouvemement,但两者的作用完全不同。前者为临时参加行政组工作,代表政府观点的人员,后者为诉讼组中固定成员,对诉讼案件的判决提出自己的观点,不受政府观点拘束。另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7页注[2]。

(29)全体大会由全体最高行政法官参加。全体大会每年必须至少开会12次,以副院长为主席,受理普通大会所移送的特别重要事项。最高行政法院的选举,例如选举权限争议法庭成员,也由全体大会决定。

(30)该原则是在Lacoste案(CE 20 Januanry 1968)中确立的,后来因宪法第37条而引起纠纷的关于Beau et Girard经济部长案(CE 7 February 1968)得到了适用。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47,注[8].

(31)判例法已发展了这种高度复杂的“不严格遵守”(point sans rapport)的可行性原则,使行政部门的最终决定是在结合其原始提案部分条款或修正后的条款而形成的。但适用该原则时须慎重。参见法国联合制药厂案(Union des Grands Pharmacies de France,CE 16 October 1968).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47,注[9].

(32)Letourneur,Bauchet et Méric,Le Conseil d'État et les Tribunaux Administratifs(1970),p.68.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50,注[10].

(33)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50.

(34)统计数字截至2005年4月1日。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organi/ index_or_me01.shtml.

(35)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13~616页。

(36)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19页。

(37)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27~628页。

(38)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33.

(39)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29~630页。

(40)关于行政争议庭的历史和组织结构,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34页。

(41)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

(42)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3页。

(43)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p.79-80.

(44)案情如下:布朗戈的女儿被国营制烟厂的运输车撞伤,布朗戈向普通法院起诉,要求国家按照民法上侵权行为的规定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案和国家行使公共权力无关受理了这个案件。省长认为该案涉及国家作为债务人问题,属于行政审判范围,普通法院无权受理,提起权限争议。

(45)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p.80-83.

(46)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页。

(47)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85.

(48)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页。

(49)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2页。

(50)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51)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85.

(52)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页。

(53)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0页。

(54)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84.

(55)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8页。

(56)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3~584页。

(57)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4~585页。

(58)对voies de fait的译法不一,有的译为“暴力行为”(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5~589页)。虽然voies de fait行为大多触犯了刑法,构成了刑法上的“暴力行为”,但它不属于刑法调控,而且由于该行为易和行政行为的不存在相混淆,所以本书认为将其理解为“粗暴行为”为宜。

(59)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86.

(60)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260页。

(61)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5页。

(62)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86.

(63)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8页。

(64)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8~589页。

(65)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0~582页。

(66)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87.

(67)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p.87-88.

(68)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p.90-91.

(69)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70)这种“势均力敌势”的法院(Tribunal paritaire)的设计是法国的独创。劳动争议法庭(Conseils paritaires de Proud'hommes,由雇主和被雇佣人双方相等人数组成)和农事租赁法庭(Tribunaux paritaires des baux ruraux,由雇主和佃农双方相等人数组成)都采取这种模式。其优点在于能充分考虑利害双方的利益,其缺点在于双方有可能达不成一致而形成对峙。于是,为避免出现僵局,权限法庭设一主席,由司法部长担任,主席拥有最终决定权。

(71)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1页。

(72)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2~563页。

(73)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1~592页。

(74)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3~595页。

(75)转引自[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263页。

(76)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8~269页。

(77)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17~618页。

(78)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21~623页。

(79)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31~633页。

(80)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81)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p.98-108.

(82)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p.58-71.

(83)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0~661页。

(84)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23~624页。

(85)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p.72-74.

(86)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50~659页。

(87)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5~646页。

(88)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89)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90)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77~278页。

(91)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279页。

(92)See L.Neville Brown,J.F.Garner,Jean-Michel Galabert,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3rd.edn.,London:Butterworths,1983,p.113.

(93)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6~708页。

(94)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291页。

(95)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70~671页。

(96)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92~299页。

(97)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87~701页。

(98)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1~706页。

(99)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页。

(100)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杰译:《法国行政法》(第十九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5~306页。

(101)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90页。

(102)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90~91页。

(103)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8~339页。

(104)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92~93页。

(105)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93页。

(106)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173页。

(107)参见[法]莫里斯·奥里乌著:《行政法与公法精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

(108)[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等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09)参见[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110)参见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

(111)参见马怀德:《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12)参见段书臣、杨成:《试论我国行政法院制度建构》,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2期;马怀德、解志勇:《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

(113)参见高树德:《设立行政法院应该是最佳选择》,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1999年年会提交的论文;张步洪编著:《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280页。

(114)此经典判例选均译自http://www.conseil-etat.fr。

(115)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jurisp/index_ju_la03.shtml.

(116)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jurisp/index_ju_la35.shtml.

(117)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jurisp/index_ju_la39.shtml.

(118)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jurisp/index_ju_la43.shtml.

(119)参见王明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4页注[1]。

(120)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jurisp/index_ju_la47.shtml.

(121)See http://www.conseil-etat.fr/ce/actual/index_ac_lc040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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