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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地利行政法院制度的改革与简单评述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八题 奥地利行政法院制度的改革与简单评述一、奥地利行政法院改革的趋势前面已经述及,奥地利虽然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全国却只设立了一个行政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由于州行政法院的设立,涉及宪法的修改,但宪法的修改还没有完成。值得注意的是,奥地利国内对其行政法院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已有很多反省,并在制度上不断革新,以补不足。

第八题 奥地利行政法院制度的改革与简单评述

一、奥地利行政法院改革的趋势

前面已经述及,奥地利虽然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全国却只设立了一个行政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这样一来,行政法院不堪重负,为了减轻负担,不少人倡导进行改革。改革的方案是:在各州设立第一审行政法院;各州行政法院,只能撤销行政裁决,但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对州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联邦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只能进行法律审。由于州行政法院的设立,涉及宪法的修改,但宪法的修改还没有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奥地利2001年通过了行政改革法,扩大了独立行政裁判庭的管辖权,使独立行政裁判庭更多地承担了行政审判的职能,从而使独立行政裁判庭更加具有过渡的性质。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宁静的革命”。2001年奥地利行政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再次提出对行政法院进行结构改造,建立具有完全“事实审查”权限的“第一审行政法院”,将现在的行政法院改造为具有完全“拒绝权限”的“法律审上诉法院”,以充分发挥行政法院身为最高法院的功能。

二、值得借鉴之处

奥地利国家与我国的国情有较大的差异,在对该国的历史、政治文化和法律制度缺乏全面了解的情况下,要对其行政法院制度进行公允的评价,确实很困难。简单地说来,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一)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规定加反面排除的方式,有利于更好地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规定了“行政机关裁决违法确认诉讼”,即规定:当普通法院审理的关于公务人员职务责任请求权案件与行政机关裁决的违法性有关联,而普通法院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时,普通法院停止诉讼程序,申请行政法院对该行政裁决进行审查,较好地处理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的关系,此类问题在我国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借鉴。

(三)有限的公开言词辩论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行政诉讼公开审理有利于遏制司法恣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但是否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公开审理有进一步思考的余地。奥地利有六种案件不进行公开言词辩论审理:

1.经过不公开的询问,行政法院依据行政法院法第33条的规定认为申诉与法律问题无关而裁决终止诉讼,或者依据第34条规定认为起诉超过起诉期间、抵触既判力、欠缺正当起诉权或法院显然没有管辖权而应当驳回诉讼的;

2.因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的;

3.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规定,按照以前的判决判断应当撤销的;

4.行政裁决内容违法,按照以前的判决判断应当撤销的;

5.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第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行政裁决因此被撤销的;

6.从诉状及行政机关的卷宗可以得知,言词辩论对更进一步了解诉讼事实没有帮助,而且不举行公开听证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不相抵触的。

当然,我国的行政诉讼是否采取这种有限的公开言词辩论,还需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但上述第1种、第2种、第5种情形应该可以采取直接书面审理的方式判决,至于第3种、第4种情形,由于我国司法判决不具有法源的地位,所以,自然不适合于我国的国情。第6种情形,从我国的法治实际情况看,应当开庭公开审理,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四)关于促成行政机关自行裁决制度。前述奥地利行政法院在实务上对于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诉讼,首先采取命令的方式,促成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3个月内作出裁决,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还可以延长一次。(10)通过这样的方式,大量此类案件都由行政机关自行作出裁决,大大减轻了法院裁判的负担。

(五)关于行政法院代替行政机关裁决。在请求履行行政义务之诉(请求做成裁决之诉或行政不作为之诉)中,如果行政机关无视法院的命令,则行政法院在就此案作出判决时,可以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尤其是,当行政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最多在8周内,依照行政法院的法律意见作出裁决,而行政机关没有在期限内作出,行政法院就可以代替该行政机关,自己作出裁决。这一点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中也可以借鉴。

三、不足之处

奥地利行政法院制度,也存在一些弊端,受到奥地利国内外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批评。比如,全国只有一级唯一的行政法院,当事人对判决即使不服,也没有上诉的程序,这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不够;行政法院的负担也太重。但这些问题,并不是我们介绍奥地利行政法院制度的主要目的,所以这里不再妄加评论。值得注意的是,奥地利国内对其行政法院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已有很多反省,并在制度上不断革新,以补不足。其中最值得了解的就是前文已经多次提到的独立行政裁判庭。尽管本书所研究的“行政法院”,限指不仅在于实质内容上以审理行政案件为己任,而且在名义上也被称为“行政法院”的组织;普通法院中的行政法庭、不被称为“行政法院”的行政性专门法院(如参议院、税务法院等)不属于本章研究范围,但由于独立行政裁判庭在奥地利司法制度中所具有的独特地位和独特属性,本章将对其作一些简单的介绍附在文尾,以方便想对此有所了解的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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