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题 瑞典行政法院制度概述
一、古代瑞典的司法体制
瑞典的司法体制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同时又具备北欧国家的传统,既有特色,又有代表性,20世纪40年代后期,瑞典吸收英美法系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来改革本国的司法体系,形成了自己独到的风格。(2)
瑞典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风格,应该从公元1世纪说起。在公元1世纪瑞典已经是一个服从于一个国王的国家。然而,这个国家仍然是一个松散的组织。在早期作为国家组成部分的省仍然保留较大的自治权,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350年。之后由于国王权力的迅速膨胀,瑞典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因而,瑞典被划分为若干个省,省又被划分为上百个教区。地理上的划分也开始影响法院的组织。在几百年的时间里,每个省的最高长官同时掌握省辖区内的行政和司法事务,这些最高长官通常被称为执行官(Lawmen),所以,这时的法院就被称为执行官法庭。
在瑞典的历史上国王很早就开始实行法制。起初,没有一种力量可以制约法院的判决。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国王意识到一种叫上诉法院的形式可以制约初级法院的判决。行使上诉法院权力的人通常是国王委任的重要官员,他们在全国各地巡回、听审并作出判决。有时,国王与他的顾问们还亲自审理案件。所以,法院的审级有时候并不固定,因为有可能一审就是省级法院或者国王亲自审理。
在城市,司法组织隶属于市政府,这和德国的治理模式是一致的,市政府通常是由一个市长和它的顾问委员会组成。较大的城市还发展了一个叫做“法院书记处”的组织,扮演着初等法院的角色。
二、近代瑞典的司法体制
在16世纪瑞典就试图建立一个特殊的最高法院。但是这种努力没有成功。然而在17世纪早期这种努力终于梦想成真。17世纪是瑞典甚为强盛的时期,在这一时期瑞典虽然历经了长期的战争,但是经济快速发展,这种发展带来了国家行政权力的全面扩张。
在这扩张期间,最高法院于1614年在斯德哥尔摩成立。但是这个努力被证明也不是完全成功的,因为国王仍然有权对某项司法判决作重新的评估。然而也发展了在国王面前听证的权利。因此,最高法院从常设机构发展为一个临时性的机构。在17世纪一些新的上诉法院陆续设立。国王的命令在过去通常是由国王及其顾问颁布。直到17世纪末一项重大的改革导致司法方面的事务都由一个叫公平校正委员会(Justice Revision Council)的组织负责。
斯德哥尔摩上诉法院的建立,为永久性司法机构的设立拉开了序幕。民事案件从乡镇法院上诉至公平法院(Justices’Court)再到上诉法院。而刑事案件则直接由乡镇法院上诉至上诉法院。
由于行政权力的扩张,一些学院陆续建立。它们经常被授权根据法律的精神帮助普通法院作出一些特殊的判决。其中一个名为“高等法院学院”(Chancery College)的学院,它担负裁决和复审职能,之后就转变为高等法院复审法庭,又于1799年被命名为上诉行政法院。
直到1789年高等法院职能分离的观念才得以实现。国王仍然有权在法庭上听审,但是这只有在很少的情况下才发生。高等法院建立的结果导致了将案件分为司法和行政两类,后一类仍由政府裁决。
19世纪由于自由观念的迅速发展,带来了法院结构的简单化。古代的执行官法庭、法院书记处等一些特殊的法庭都被废止了。在19世纪,行政法院越来越多地承担上诉案件,到了20世纪其复审功能也有了发展,其判决主要针对涉税案件和行政案件。
在20世纪早期乡镇法院合并的议题已经被提出,但是直到1971年,这个建议才被采纳。自从那时起乡镇法院被地区法院所取代。
在上世纪初行政案件逐步上升使政府不堪重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行政法院于1909年成立。总的来说,这时最高行政法院的职责就是法律的适用,即对行政当局实施法律进行评判。完整体系的行政法院也逐步发展起来。改革工作直到1979年才正式完成。第一审行政法院一般称为郡行政法院(County Administrative Court),第二审行政法院一般称为行政上诉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 Of Appeal)。在20世纪瑞典还出现了一些新的特殊法庭。(3)
三、当今瑞典的法院系统概况
在瑞典,法院具有独立的地位,并且由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保证其中立的地位。任何机构包括瑞典国会都无权决定法院如何审案。一个终审法官被政府任命后原则上是不能被解雇的。
瑞典没有宪法法院,然而在每个特殊案件中法院都有某种权力去查明成文法是否符合上位法的精神,这个叫做成文法检查(Statutoryexamination)。
法院可以分为普通法院和特殊法院。在瑞典有两个普通法院机构:普通法院和普通行政法院。这些机构由三级组成,普通法院包括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而普通行政法院包括郡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在这些法院机构之外还存在着一些特殊的司法机构,其中劳动法院就是一例。
普通法院处理的是刑事案件和个人之间的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相当比例的是家庭法案件、离婚案件、子女监护权案件、子女配偶抚养案件。然而,普通法院也处理双方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例如,财产登记和抵押、遗嘱、不动产目录文件登记。基于法院应着眼裁决的观点,上述这些工作不属于法院的工作范围,所以,最近有人建议将这些工作交由行政机关完成。普通行政法院主要处理公权力主体与私人之间的争议。它包括税务案件、涉及精神疾病治疗的案件、戒除毒瘾和酒精等社会保障案件,这些案件通常是针对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掌握公共管理职权的主体的。
特殊法院通常是处理特定民事案件的机构,设立特殊法院的目的在于在特定领域需要特殊知识来实现社会正义。但是依当今瑞典的司法发展来看,特殊法院的数量则有减少的趋势。
全国法院管理局(The National Courts Administration)(4)已经设立,它是一个对政府负责的机构,主要处理有关法院日常管理、信息及培训事务,但是全国法院行政管理局是无权干涉法院的司法裁判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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