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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行政诉讼的基础问题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个人或者组织对行政决定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的申诉分为行政申诉和地方申诉。在这种案件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将决定提交行政法院进行确认。在芬兰行政法院处理的这三类行政案件中,前两类案件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不加区分,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看待,第三类案件在我国没有类似制度。在行政机关内部为执行公务所作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

第二题 芬兰行政诉讼的基础问题

一、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一)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

1.属于行政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

在芬兰,属于行政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就某一事项所实施的,已经完成并且已经对行政机关以外的人产生了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对符合上述特征的行政行为,受到其影响的人就可以向行政法院寻求救济。(27)

(1)行政案件的类型

按照芬兰人的理解,行政诉讼案件只是行政案件中的一种类型,行政法院受理的案件并非都是行政诉讼案件。芬兰法律对行政法院受理的案件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类案件是个人或者组织认为国家或者地方当局作出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行政决定违法,对行政决定不服,要求行政法院对行政决定是否合法适当予以审查的案件。这类案件在芬兰称为申诉案件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个人或者组织对行政决定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的申诉分为行政申诉和地方申诉。对国家(中央)行政机关的申诉称为行政申诉,对地方行政机关的申诉称为地方申诉。行政申诉和地方申诉的申诉条件不尽相同。在行政申诉中,当事人必须在其权益受到行政决定的影响的情况下,才能提起申诉。在地方申诉中,只要是在该地方(自治市、市政当局)定居的人,无论其权益是否受到行政决定的影响,都有权提起申诉。对有些地方当局的行政决定,如建筑物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只能提起行政申诉而不能提起地方申诉。

第二类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发生争议,由行政机关或者相对人起诉到行政法院的案件,主要涉及公共收费以及政府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的争议,以及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合同争议案件。当事人因补助金的发放、健康服务部门的组织和费用等产生的争议要求行政法院予以解决的,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第三类案件是对行政决定的确认案件。有些行政决定需要经过行政法院的确认后才能生效,包括对行政机关拟采取的儿童强制监护,以及限制精神病人、智力痴呆者、吸毒者和酗酒者的人身自由方面的强制措施的确认。在这种案件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将决定提交行政法院进行确认。

在芬兰行政法院处理的这三类行政案件中,前两类案件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不加区分,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看待,第三类案件在我国没有类似制度。由于芬兰行政法院处理这三类案件适用的程序基本一样,因此,本章对这三类案件的审理程序统称行政诉讼程序,对这三类案件一般也不再作出区分,通称为行政案件。

(2)行政案件涉及的行政事务

芬兰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十分广泛,下面是行政法院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大部分行政事务。(28)

宪法和一般行政事务:获取信息和保护隐私、护照事务、个人信息和姓名、提供保护、法律援助决定、审判费用、监狱服务、雇佣问题、救助服务和私人保护、有关持有武器、发行彩票和募捐许可证(执照)的事务。

市政(地方)事务:有关市政理事会、市政府和市政委员会的决定,有关市政联盟的决定和其他市政事务。

教会事务:有关大教堂、主教教区参议会、教区和教区联盟的决定和其他教会事务。

移民事务:居住许可、驱逐出境、拒绝入境和收容问题。

土地使用和建筑物:区划、建筑许可证、建筑物修建的禁止和限制、土地分配、街道和公共区域、有关计划、环境保护和建筑物维护的决定。

道路和不动产:有关公共道路和不动产征收权和强制收购权的事务。

环境保护和环境许可证:环境许可证、健康保护、废物管理、治理尾气污染、环境税费、环境有害物质、非公路运输和水路运输事务。

水资源管理:有关水法的事务。

自然保护:有关自然保护法的事务、动物保护、土地资源、文物、建筑物保护等事务。

住宅修建和其他住房事务。

国家住房补助事务。

社会事务:最低收入、儿童监护和其他儿童保护、儿童抚养救济金、智力缺陷人群的特殊保护、残疾人救助、滥用麻醉品人群的保护、亲戚照料、儿童日托和社会福利费用补偿、消费者投诉。

卫生保健:公共健康工作、心理健康、卫生保健、护理服务、食品监管、卫生保健费用补偿和消费者投诉。

药品问题和药品服务:药品执照。

法人和工业产权:民法中的法人(房产公司、联合会等),交易登记和协会注册。

贸易:金融市场监管、保险业务、食品贸易、爆炸物、不动产和房产代理、宾馆和饭店服务、酒类分配执照。

农业和林业:林业、农作物保护、驯鹿管理、打猎业和渔业。

欧盟的支持基金。

交通和通讯:驾驶执照和其他驾驶许可证、驾驶学校、专门的机动车交通、铁路交通、海运和航运、速度和重量限制、超车(速度比赛)、车辆检查和登记、违规停车罚单、公路超载处罚、公共交通罚款、托车费用、电视费用、数据通讯。

征税:收入和福利税、税的扣缴、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税、附加税、车辆税费、关税、遗产和赠与税、彩票税、印花税和资产交易税。

2.不属于行政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的准备行为、对行政决定的论证行为及执行行为等不属于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向行政机关进行陈述的行为,行政机关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事务移交给其他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对既定的原则、计划或者项目的单纯执行行为等,对当事人只有参考性影响,不产生直接法律后果,因此不属于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在行政机关内部为执行公务所作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

3.行政案件的审理依据

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依据行政司法程序法,同时也依据行政程序法(Hallintolaki/F9rvaltningslag)、司法程序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芬兰《行政司法程序法》1996年颁布,同年12月开始实施,最近的修改是在2003年。该法既适用于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也适用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对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申诉的处理。

(二)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权限划分

概括地说,芬兰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分工明确,普通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行政法院处理行政案件。但在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应当由普通法院受理还是由行政法院受理,界限并不是很清楚。在有些情况下,案件是由普通法院受理还是由行政法院受理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如涉及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的伤害案件原则上由普通法院处理;行政法院有权力决定行政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普通法院有权决定征收的数额;在普通法院对政府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起赔偿请求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法院确认该政府行为的违法性等。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于不同的法院对证据有不同的评价方法,偶尔可能会出现对某些案件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认为自己有权受理的情况,如有关男女平等的案件就可能既可以由普通法院受理,也可以由行政法院受理。

芬兰法律中没有协调普通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发生冲突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如果是普通法院,第二审法院也是普通法院;以前此类案件是按民事案件对待的,现在还按民事案件对待。如果没有特别重要的理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应当尽量避免对案件的不同处理。(29)

(三)级别管辖

出于集中管辖权的目的,一个案件只能由一个法院管辖。

1.对国务委员会或者中央政府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应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能针对行政决定的违法性而提起。

2.对国务委员会下级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包括对税务评估委员会、地方国家机关、环境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地区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对市政当局、自治岛屿政府和教会当局的起诉根据市政法、奥兰自治岛屿法、教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芬兰市政法包含了对市政当局的决定不服可以起诉的规定。奥兰自治岛屿法包含了对自治政府和其下级机关以及自治岛屿中的市政当局的决定不服的起诉规定。教会法包含了对新路德教会和教区当局或者教区联盟的决定不服的起诉规定。芬兰东正教会法包含了对教区和教会当局的决定不服的起诉规定。对上述没有提及的其他行政决定能否起诉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四)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是:行政案件应当由被诉行政机关办公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如果该规则无法适用,则应当由被诉行政机关的总部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如果该规则也无法适用,则应当由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地方的行政法院管辖。

如果被诉行政机关的工作机构遍布全国,对该行政机关的起诉应当由与案件涉及的地域和与财产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行政法院管辖。在被告是国家、市政当局或者其他公法人的情况下,应当由代表该被告的机关或者组织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在私人对国家提起的诉讼中,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

有些类型的案件不管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原告的所在地在何处,只能由一个确定的行政法院专属管辖。如对环境行政当局的诉讼由瓦萨行政法院管辖,涉及驯鹿管理的案件由罗瓦涅米行政法院和奥卢行政法院管辖等。

如果根据上述规定,仍然找不到适当的管辖法院,原告应当向赫尔辛基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一)原告与被告

关于谁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的问题,行政司法程序法确定的规则是:谁与行政机关的被诉行政决定有关,或者谁的权利或利益因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而受到实质性侵害,谁就有原告资格。以前芬兰确定行政诉权多是考虑法定权利,现在越来越向根据行政决定的影响来确定原告资格的方向发展,(30)不仅行政决定所针对的相对人,而且权利、义务和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的人,都可以作为原告对行政决定提起诉讼。在许多情况下,有原告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范围是由单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1.当事人的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的例外情况

法律上无能力的人在行政案件中,一般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但下列情况例外:

(1)法律上无能力的人应当有权在有关其有权管理的资产事务中单独出庭。

(2)18岁以上的法律上无能力的人,在能够理解有关事务重要性的前提下,可以在涉及其个人的事务中单独出庭。

(3)15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有权在涉及该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中单独出庭。

2.监护人发表意见的权利

(1)成年人的监护人除和被监护人一起就案件发表意见外,还有权在其监护权范围内单独向法院就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监护人的意见如果和被监护人的意见不一致,在被监护人能够理解有关事务重要性的情况下,优先采纳被监护人的意见。

(2)如果被监护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不是无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有权在超出被监护人能力之外的事务中就案件单独发表意见。但在法律规定应当由双方共同决定的事务上,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有共同发表意见的权利。

如果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有权就对方提出的要求和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证据发表意见,被监护人也应当有此权利。如果根据法律规定,被监护人有权就对方提出的要求和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证据发表意见,其监护人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或者为澄清事实,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应当有此权利。

3.行政法院指定监护人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由于疾病、精神失常、健康受损或者其他相关原因,不能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受理案件的行政法院为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可以决定对当事人指定监护人。行政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应当符合监护人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下级行政法院所指定的监护人在案件被上诉到上级行政法院后仍然有效。

(三)委托代理人

在芬兰,无论是民事、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无论案件是在第一审阶段还是在终审阶段,当事人都没有义务聘请律师。(31)当事人可以不找代理人而亲自参加诉讼,也可以找不是律师的外行人作代理人。但是事实上在许多行政案件中,都由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律师或者其他正直并达到法定年龄的人,没有破产、没有被限制能力的,都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不能进行双方代理。参与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人不能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有完全诉讼行为能力的法院工作人员只能在案件涉及其本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或者在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或者被监护人参与的案件中作为代理人为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或者被监护人进行代理。法院工作人员只能在案件涉及其本人利益时,才能在其所任职的法院代理诉讼事务。

如果一个代理人被证明不诚实、不敏锐或者不能胜任或者不适合进行代理工作,法院可以剥夺其出庭的权利,并且可以在有理由的情况下剥夺其在3年内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权利。法院的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如果该代理人是律师,法院应当向律师协会的董事会通报法院对律师作出的决定,代理人对法院剥夺其出庭的决定有权申诉。在代理人被法院剥夺了出庭权利的情况下,委托人如果不能或者不愿意亲自诉讼,有保留再聘请符合条件的代理人的权利。

代理人应当有授权委托书,除非委托人已经向受理机关说明其口头授权。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代理人补交委托书,但诉讼代理事务不得因此而拖延。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律师的委托书只在受理法院要求的情况下才提供。

委托代理人或者其助手不得在未经客户允许的情况下将委托人出于信任,在诉讼过程中告知的私人或者家庭秘密以及其他秘密信息予以披露,否则将受到刑事处罚。

三、证据

(一)证人的听证

证人的听证是指证人向法庭作证,也就是证人向法庭发表证人证言。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的证人、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证人都应当在口头听证中被听证。如果提供书面证据的证人是个人,该证据又在案件中被采纳,则提供书面证据的个人除了由于案件情况不必要参加听证,或者参加听证有特别的妨碍的情况下,都应当亲自参加听证。

除了案件当事人外,任何人都可能作为证人被要求听证。法官和公诉人也有可能被要求作为证人。如果法官被要求作为证人出庭,该法官应当在宣誓下,诚实地考虑其是否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如果了解,就应当作为证人参加听证。如果行政案件中的公诉人被要求作为证人出庭,行政法院需要考虑是否有必要查明需要公诉人作证的事实,如果需要,该公诉人就应当在案件中作为证人,而不能作为案件的公诉人。共和国总统不应被作为证人。

1.证人可以拒绝作证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任何人不能拒绝作证。但在下列情况下,证人可以拒绝作证:

(1)证人是与当事人一方结婚或者订婚的人;

(2)证人是当事人的直系亲属,或者是当事人的直系亲属的配偶;

(3)证人是当事人的兄弟姐妹或者兄弟姐妹的配偶,或者是当事人的养父母、养子女。

如果证人不足15岁,有精神疾病或者智力迟缓,或者有其他智力缺陷,法院应当考虑该证人是否应当参加听证。

如果证人被刑事起诉,或者由于刑法第17章的破坏公共秩序罪的有关规定被判刑,法院也应考虑证人是否应当参加听证。

2.证人不应当作证的事项

证人对下列事项不应作证:

(1)公共官员或者其他经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有关其工作上应当保守的秘密;

(2)由于国家安全的原因,或者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因需要对外国保密的事项;

(3)医生、药剂师、助产士,或者其助手由于其从事职业的原因获得的属于应当保密的事项,除非对保密有利益的人同意其作证;

(4)代理人因代理案件了解的被代理人的秘密,除非被代理人同意其作证。

即使上述证人已经不再从事其获取秘密时的工作,仍然不应对上述事项作证。牧师的保密义务由法律单独规定。

如果证人作证会导致证人获罪,或者会使与证人结婚或者订婚的人、证人的直系亲属、直系亲属的配偶、证人的兄弟姐妹或者兄弟姐妹的配偶,证人的养父母、养子女获罪,证人可以拒绝作证。

如果证人的作证涉及商业秘密或者职业秘密,证人只有在非常重要的情况下才能作证。

3.证人的传唤

行政法院负责传唤证人到庭,证人不出庭将被罚款。对证人传票的送达适用于对一般法律文书的送达规定。传唤证人时,传票中应当标明听证的日期、时间和地点,说明案件当事人有关情况和案件的有关情况。

行政法院应当向证人告知下列法律规定:

(1)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允许擅自离席,法院应当对证人实施罚款,如果该案件的听证以后不再继续进行,法院可以命令将证人立即带到法庭。如果法院决定对案件的听证放在以后再继续进行,法院可以对证人处以更高的罚款。

(2)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被强制到庭的证人在去往法院作证的途中就可以被监管。对证人强制到庭作证的监管时间,包括证人作证途中对证人限制自由的时间,不应超过3天。证人应当对强制其到庭的费用负责。

(3)如果证人无理由不出庭,或者有其他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当事人多支出了法律费用的,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多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证人补偿,即使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此项要求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要求证人进行补偿。如果法院同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补偿该当事人的法律费用(如败诉方当事人对胜诉方当事人的法律费用的负担),且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补偿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有权从证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中获得弥补。

(4)证人有权要求对其必要的旅途费和生活费用以及误工收入进行合理补偿。在私人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传唤证人的情况下,该私人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要求传唤的证人的必要的旅途费和生活费用以及误工收入进行补偿。如果在没有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法院主动传唤证人,证人的补偿由当事人各方连带或者各自独立负担。由私人一方当事人要求传唤的证人有权要求提前补偿其作证期间的旅途费和生活费用开支。证人被传唤时,法院应当同时通知其有获得提起补偿的权利。提前补偿的内容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合理决定。如果有责任提前支付补偿的当事人没有按要求支付给证人,即使证人不出庭会导致诉讼的迟延,法院也不应要求证人出庭。当事人在以后也没有权利再要求该证人出庭听证。

行政法院负责对位于国外的证人的传唤,当事人可以通过向行政法院登记处递交申请来要求法院进行传唤。法官应当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国家之间的协定负责将传票发送给证人所在国家的送达当局。法律所规定的对无理由不出庭的证人处罚不能适用于对国外证人的传唤。《在特别案件中北欧其他国家人员出庭义务法》(Laki velvollisuudestasaapuatoisenpohjoismaantuomioistuimeener-iss-tapauksissa/Lag om skyldighet att i vissa fall inst-lla sig vid domstol i annat nordiskt land)的规定适用于有义务在芬兰法院被听证的从其他北欧国家来的证人。

4.证人作证的程序

(1)作证准备

行政法院可以要求证人在到法院提供证词之前做好出庭作证的准备。证人应当在方便的情况下,对账目、备忘录或者其他文件进行检查,或者查看有关地点或者物品,以便唤起其对应当作证的内容的回忆。

(2)告知权利

证人到法庭后,应当立即作证。庭长应当询问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是否存在不应该作为本案证人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存在影响证人作证可信度的因素。庭长对证人的所有这些询问都应当被记录下来。如果证人符合有权拒绝作证的情况,庭长应当向证人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提醒证人如果证人不拒绝作证,就应当如实作证,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

(3)宣誓和确认

任何证人都应当作出宣誓或者确认,究竟是作出宣誓或者确认由证人自己选择。确认与宣誓有同等法律效力,确认适用于不愿意宣誓的证人或者适用于法院要求证人宣誓不可行的情况。没有宗教信仰的人应当作出确认。宣誓的内容如下:“我(加入姓名),在全能的上帝面前许诺和发誓,将对本案情况全部如实作证,对案件情况不隐瞒、不添加、不改变。”确认的内容如下:“我(加入姓名),以我的名誉和良心许诺和发誓,将对本案情况全部如实作证,对案件情况不隐瞒、不添加、不改变。”

下列证人不应进行证人宣誓或者确认:不满15岁的人;由于精神疾病、智力迟缓或者其他智力不正常不能理解宣誓或者确认的重大意义的人。

证人作证前,庭长应当提醒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已经宣誓或者确认,庭长应该提醒证人宣誓和确认的重要性。在必要时,还应告知证人法律规定证人可以拒绝作证的几种情况。

(4)口头证词

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应当口头发表证词而不应进行书面陈述,但证人可以通过做书面笔记的方法来帮助记忆。只有在证人推翻其先前的陈述或者证人表明其不能对案件作证的情况下,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对法庭、公诉人或者警察当局所做的陈述,才能在法庭上被宣读。

(5)提问顺序

除了法院对提问顺序另有规定外,对证人的提问从要求传唤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开始,然后由对方当事人进行提问,再由法庭提问。然后,法庭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证人提问。证人在证言中,应当主动对事实进行连续的说明,并可以在必要时借助当事人的提问来对事实进行说明。如果证人不是由当事人要求出庭的,或者是双方当事人都要求出庭的证人,除了法庭认为提问由当事人一方开始更为合适的情况外,应当先从法庭开始提问。通过提问的用语、方式或者形式使证人对问题的回答陷入既定答案的提问不应被法庭所允许。法庭不应当允许明显不相关、含混和其他不合适的提问。

如果一个案件中有几个证人,这些证人应当分别出庭听证。在证人的证词混乱或者相互矛盾,或者有其他的证人应当作证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允许证人同时出庭作证。证人在开庭过程中,如果根据听证程序还未轮到其作证,证人不应当出庭。

(6)公开的例外

按照法院程序公开法,证人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证人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公开听证。同时,如果法院认为证人在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对证人的提问会导致扰乱证人作证或者企图误导证人提供证词,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可以要求证人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向法庭作证。证人作证后,证人的证词应当向该当事人宣读,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对证人进行发问。

(7)处罚和强制

证人如果没有法定理由拒绝进行证人宣誓、确认,拒绝回答问题或者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做好出庭作证的准备工作,法院可以通过罚款的方式强制其履行义务。如果罚款仍不足以使证人履行义务,法院可以对证人进行关押,关押期间不得超过6个月,也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如果证人在此期间同意履行义务,法庭应当及时组织继续开庭。

对证人的罚款和关押不适用于不满15岁的证人以及由于精神疾病、智力迟缓或者其他智力不正常的证人,但这些证人也可以被强制到庭。如果在开庭听证时,要求证人到庭的当事人不向证人提问,或者其应当提问的问题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解决,法院对拒绝进行宣誓、确认,拒绝回答问题的证人就不得进行罚款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专家证人的听证

(1)专家证人的指定

行政法院在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问题上可以听取专家的意见,但不能违背专家的意愿将专家指定为专家证人。承担公共职务或者具有公共地位的专家,或者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有义务做为专家证人的人,应当作为专家证人作证。但如果某一专家与案件或者与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有关系,从而导致其作证的可信度降低,则其不能成为专家证人。

(2)对专家证人作证的特殊规定

法律对证人作证的规定适用于专家证人。除了有非常重要的理由外,行政法院不能要求专家证人披露商业秘密或者职业秘密。专家证人的费用补偿由当事人承担。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不应被强制到庭,也不应通过关押的方法强制其履行义务。

(3)预备庭

在正式开庭前,行政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弄清楚需要专家证人对案件的哪些问题进行作证,可以先开预备庭,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陈述和答辩,确定案件的某些事实。如果证据在预备庭阶段被确认,对证据的确认应当适用法律有关未开庭证据确认规则的规定。

(4)宣誓和确认

将要在法庭上亲自作证的专家证人应当作出宣誓或者确认,不信仰宗教的专家证人应当进行确认。宣誓的内容:“我(加入姓名),对全能的上帝许诺和宣誓,将以我的理解最好地完成交给我的任务。”确认的内容与宣誓相同,但要做必要的修正。如果专家证人提前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陈述,其宣誓或者确认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基于公共性职务、地位或者职责而作为专家证人的人,不必进行宣誓或者确认。

(5)当庭作证

专家证人应当向法庭详细说明其对问题的调查结论,并基于调查结论来对提问进行实质性的回答和陈述。除了认为专家证人的陈述有理由不必进行记录外,行政法院应当对专家证人的陈述进行记录。对不是基于公共性职务或者地位而被指定的专家证人,法院应当对其陈述时间作出限制。

如果当事人要求已经向行政法院提供书面陈述的专家证人进行口头听证,并且听证与案件的事实认定确实有关,或者行政法院认为对专家证人有必要进行口头听证的,专家证人应当在行政法院进行口头听证。如果一个案件中存在几个专家证人,法院可以要求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专家证人进行口头听证。

如果专家证人已经提交书面陈述,除了有特殊理由外,行政法院应当将其书面陈述在开庭时进行全部或者部分宣读。如果专家证人的陈述不清楚、不完整,或者有矛盾,并且其缺陷不能被专家证人的口头陈述所弥补,法院可以要求专家证人对有关问题进行重新研究或者作出新的陈述。法院也可以要求其他专家证人进行重新研究和陈述。如果专家证人是有公共性职务或者地位的人,法院可以要求其上级作出新的陈述。

如果当事人邀请的专家不是法院指定的专家,则该专家出庭听证应当适用于对证人出庭听证的规定。

(三)证人的补偿

证人有权要求合理的旅途费、生活费和收入减少的补偿。当事人应当对其要求传唤的证人进行补偿,证人有权要求提前支付其旅途费和生活费用。法院主动进行传唤的证人,或者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要求传唤的证人,其补偿应当从国库中专门的证人补偿金中支取。由一方当事人而不是国家要求传唤的证人,如果其证词对查明事实非常重要,则其补偿从国库中开支。

专家证人的工作损失补偿和必要的费用补偿应当从国库中开支。法院可以要求对这些补偿进行提前支付或者部分提前支付。如果法院要求非案件当事人提供书证或者物证,所需费用应当按照对证人补偿的规定进行补偿。

(四)书证和物证

在行政案件中,文件性的证据比在普通案件中重要得多。(32)

1.书证

(1)提交原件

除了法院认为提交复制件就足以满足查明案件事实需要的证据可以提交复制件以外,提交给法院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2)保密信息

如果书证中包含了依法不必要或者不应当向法院提交的内容,或者含有不宜公开的内容,书证中的这些内容在提交时应当被删除。对书证内容负有法定保密义务的官员或者其他人,有权不向法院提交包含应当保密内容的书证,并有权拒绝对相关保密内容进行口头作证。

(3)权利保障

如果某人拥有对查明案情具有重大意义的证据,该人应当将这些证据提交给行政法院。但如果该人是与当事人一方结婚或者订婚的人,是当事人的直系亲属,或者是当事人的直系亲属的配偶,是当事人的兄弟姐妹或者兄弟姐妹的配偶,或者是当事人的养父母、养子女,则可以不向行政法院提交这些证据。

同样,与当事人存在上述亲属关系的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可以不必向法院提交那些含有其与上述亲属之间的通讯内容的文件,或者含有上述亲属之间的通讯内容的文件。

2.物证

(1)提交原物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或者经证实的复制件。如果行政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物的,证据应当提交原物。行政法院可以命令有义务提交物证的人提交物证,否则将被处以罚款。行政法院也可以命令扣押官将证据扣押后递交法院。

(2)权利保障

在持有证据的人将其拥有的证据提交法庭之前,法庭应当给予其进行陈述的机会。法庭为了审查持有证据的人是否有提交证据的义务,可以按照对证人或者对当事人开庭时询问的方法来对持有证据的人进行询问。

四、诉讼公开

行政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信息公开和程序公开的主要依据是《政府行为公开法》(Laki viranomaisten toiminnan julkisuudesta/Lag om offentlighet i myndigheternas verksamhet)和《法院程序公开法》(Laki oikeudenk-ynnin julkisuudesta/Lag om offentlighet vid r-tteg.ng),这两个法律的适用对象都包括了行政法院。

(一)政府行为公开法

政府行为公开法于1999年颁布,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2002年。该法主要规定了官方文件如何进入公共领域、当事人如何获取文件、政府在公开信息和对信息进行管理方面的责任,以及对信息的保密和解密等内容。

政府行为公开法的目标在于加强政府信息的公开性,提升政府在管理信息方面的能力,为个人和团体监督公共机关的行为以及公共资源的运用提供机会,通过信息公开形成社会舆论,从而影响公共机关的行为,保护个人和团体的权利与利益。

适用于政府行为公开法的“机关”除了包括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外,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构、国家企业、市政机关、芬兰银行、财政监督部、国家退休金协会、退休金安全中心和农业退休金协会、议会机关、奥兰自治岛屿机关、完成公法任务的团体、机构、基金会等,私人进行的作为公法机构的行为也适用于该法。

1.官方文件

政府行为公开法中规定的“文件”既包括书面的文件或者是通过可视的方式表达出来的文件,也包括只能被计算机、录音录像设备、其他技术设备所认读的既定主题的消息,以及与其他文件作为一个整体的标记。

“官方文件”的含义是指该文件由政府行为公开法所称的机关所拥有、由机关所准备或者由在机关工作的人所准备的文件,或者由于文件的内容与机关的职责相关而递交给机关的文件。如果文件规定的内容属于机关的职权,该文件就视为由机关所准备,也就属于官方文件的范畴。如果文件已经交给了机关所委托的人或者其他为完成机关职责而工作的人,该文件就视为交给了机关。

下列不属于官方文件:(1)在机关或者在其他经选举产生的机构内工作的人,基于完成其所担任的其他职位的任务而收到的信件或者文件;(2)在机关工作的个人或者机关委托的个人所保留的尚未公开的草案的笔记;(3)由于参加在职培训或者进行其他相关的机关内部行为而获取的文件;(4)由于完成私人党派的任务而准备或者已经交给机关的文件;(5)作为遗失物被交到机关招领的文件。

2.机关制造信息和公开信息的责任

(1)机关应当提升其行为的公开程度,为此目的在必要时可以出版办事指南、统计资料和其他出版物,向社会公开有关其职责和服务的信息材料,公开其职责领域的社会条件和发展状况。在对机关的工作进行评估时,应当将公众是否可以通过获取机关的文件或者机关在芬兰编辑的统计资料来获取机关的工作信息,列入评估的范围之内。

(2)机关应当宣传其工作职责和服务,宣传在其管理领域中,个人和组织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

(3)机关应当负责在图书馆或者其他公共数据网络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可以获取的文件或者文件的相关目录。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构、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出版公告、出版物,向公众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提高国家机关行为的公开程度和范围,使个人和组织尽可能地对国家的行为有较为清楚的了解,对国家机关尚未解决的问题施加影响,并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国家机关对信息管理的计划和实施中,应当考虑信息对有效完成法定任务和在机关、非政府组织以及利益团体的合作方面的重要性。

政府行为公开法也适用于在机关工作的人员之间的谈判或者通讯,或者机关和私人个人或者团体的谈判或者通讯,或者其他类似的机关行为。这些谈判或者通讯所产生的文件只有在符合档案法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归档。一旦归档,机关就可以要求只有在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公开该文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行为公开法中对官方文件公开的规定适用于审判文件的公开。

3.保密信息的分类及管理

关于哪些文件属于秘密文件,以及对秘密文件如何保密,在政府行为公开法中有具体规定。根据政府行为公开法,政府可以通过颁布法令的形式对保密文件数据安全的特殊分类技术和安全保护程序进行详细的规定和指导,以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质量。据此,芬兰颁布了《政府行为公开和完善信息管理实践法令》(Asetus viranomaisten toiminnan julkisuudesta ja hyv-st-tiedonhallintatavasta/F9rordning om offentlighet och god informationshantering i myndigheternas verksamhet)(1999年颁布,最近一次的修改是在2002年),其中第2条对保密信息的分类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秘密信息根据其处理方法、保护方法和其他信息安全要求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别,不同类别的信息在形成、使用、运送和传递、存档和销毁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1)如果私自泄露和使用信息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该信息应当属于第一类保密信息。第一类保密信息具体包括下列信息:政府外国事务委员会的文件、外交部的政治评估文件以及与外国政治和经济方面谈判的文件等;除上述文件外,涉及芬兰和外国的关系,或者芬兰与国际组织的关系的文件;涉及国际法庭、国际调查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组织中未决案件的文件;涉及芬兰共和国、芬兰公民、居民或者组织与外国当局、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之间的关系,如果公开将会导致损害芬兰的国际关系或者对芬兰参加国际间的合作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包含警察、边境警戒、海关和监狱的战略和技术方案的文件,如果公开该文件将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和维护公共秩序;文件包含有对意外事故和紧急状态、国民保卫和事故调查的预备方案,如果公开这类文件会对国家安全、国民保卫或者紧急状态的预备造成破坏,破坏对事故的调查,侵犯受害人的权利,对相关人员造成精神损害。但出于完成官方任务必须公开的除外;警察部门或者其他与国家安全有关的部门的文件,对文件的公开显然不会损害国家安全的除外;文件涉及军事谋略或者军队的供给、军事编制、部队驻地和指挥操作,运用于武装力量和其他防卫力量上的设备、装置,如果公开这类文件明显不会造成对防卫力量的损害的除外;文件包含有关货币政策或者外币兑换政策的决定、措施或者准备方案的信息,或者有关准备实施有关财政金融政策的信息,公开这类文件会损害国家利益,严重破坏政策目标的实现。

(2)如果私自泄露和使用信息将对合法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该信息应当属于第二类保护信息。

(3)如果信息的私自泄露和使用将损害机关的作用、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专业秘密、损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该信息应当属于第三类保护信息。

在处理保密信息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

(1)处理和储存保密信息的工具应当受到充分的管理和保护。

(2)任何进入保密信息系统的行为都应当受到监督,应当通过有效方法阻止未经授权对保密信息系统的进入。

(3)只有与保密信息切实相关的人才能使用、改变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其他处理,同时,这些与保密信息切实相关的人对信息的使用也要受到适当的限制并受到充分的监督。

(4)保密信息在信息系统中的传递也应当采取必要的加密措施。

秘密文件应当在密封后提交。秘密文件在密封时应当标明文件中秘密的部分,并说明保密的原因。如果秘密文件是基于严格保密条款的规定而保密,对文件的密封只说明所根据的保密条款即可,不必说明其他原因。秘密文件应当标明信息保密级别。

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进行处罚。但在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信息所涉及的利益相关人同意的情况下,机关可以向其他人提供秘密官方文件。

4.保密期限

官方文件的保密期限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是25年,从文件发布日期起开始计算,如果没有发布日期,则从文件的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私人交给官方的文件的保密日期从官方接到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

25年后,官方保密文件应当解密并进入公共领域。但如果在上述保密期限过后,对某些官方文件不再保密明显会造成其所保护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则政府可以延长保密期限,保密期限最长可延长30年。

下列以保护私生活为目的的保密文件,或者根据其他法应当保密的文件,其保密期限是文件所涉及的人死后50年,如果不知道文件所涉及的人的死亡时间,则为100年。

文件中涉及难民或者申请庇护人,涉及居住许可或者签证;文件中包含接受福利、劳动管理部门的个人客户的信息,包含利益措施、支持措施、社会服务或者国家卫生信息或者个人残疾信息、医疗信息以及性行为信息;文件中包含如果公开可能侵犯私生活的敏感信息,涉及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或者有关的其他人的信息,包含如果公开会对受害人的权利造成侵犯,或者对受害人的记忆造成侵犯,或者引起与其关系亲密的人的悲痛的信息;文件包含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检查的信息,对年轻的罪犯的性格检查,或者对管制的社会服务可行性研究的信息;行政文件和登记中包含对罪犯剥夺自由的信息;文件中包含对人的心理或者智力测试,或者心理测试及智力测试的结果,或者对征兵分配的评估,挑选雇员,或者工资基础的确立等方面的信息;文件中包含学生的福利和教育免除,对学生的测试结果,在学校文凭和其他文件中包含对学生性格的口头评估的信息;文件中包含有某人提供的秘密电话号码,或者有关移动通讯设备的场所的信息,文件中包含个人的住所地、居住地或者暂时居住地、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的信息,如果该人已经要求对这些信息保密,并有正当理由认为他自己或者他的家庭的安全、健康处于危险之中;文件中包含个人政治观点,或者个人生活方式、自愿参加的协会、兴趣、家庭生活或者其他有关个人情况的信息等,但是有关个人在政治性的部门或者其他经选举产生的部门的活动,或者对政治性政党的参与建立或者登记,或者成立选举团体的活动的信息不属于保密的范围。

5.收费

文件如果是通过打印输出或者其他技术界面手段,或者通过电子的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或者由机关提供文件的修复和传递服务而获取的,提供服务的机关可以收取特定的费用。但通过其他方式获取文件的,不收费。

(二)法院程序公开法

法院程序公开法于1984年颁布,1985年实施,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2001年。法院程序公开法适用于行政法院、普通法院、高等弹劾法院和专门法院。

1.起诉信息公开

根据法院程序公开法,当事人起诉时需要在法院登记处进行登记,在法院登记处登记的或者在其他文件索引中显示的当事人的姓名、案件性质、听证的时间、地点,在登记完成后应当公开。但根据强制措施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强制措施,有关登记信息除了法院另有决定外,只在需要的时候才进行公开。

2.诉讼程序公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法院必须向社会公布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案件性质、审理时间、审理地址,公众有权利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33)法院对当事人、证人和专家证人的口头询问以及法院为审理案件而进行的司法调查,也应当公开。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不足15岁的人旁听案件审理对其身心有害,可以要求其不参加旁听。为避免拥挤现象,法院院长有权限制旁听案件审理或者出席法院宣判的人数。拍照、录音以及其他声像记录和转播技术在经法院院长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法庭使用。

3.诉讼程序公开的例外

诉讼程序公开有例外,例外即为不公开程序。不公开程序分强制不公开程序和任意不公开程序。强制不公开程序是指如果公开程序危及国家安全或者损害芬兰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关系或者国际合作,则案件审理不公开进行。任意不公开程序是指由审理案件的法院决定对案件的审理是否公开。

法院程序公开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基于其他特殊理由,可以决定案件审理的全部或者部分不公开:

(1)案件涉及性侵犯、诽谤或者侵犯隐私权或者其他类似犯罪案件,涉及当事人特别敏感的个人生活信息;

(2)案件涉及婚姻、父子、收养、儿童监护或者其他类似民事事务,需要向法庭出示特别敏感的个人私生活信息等;

(3)有15岁以下的人或者法律能力受限制的人参加法院审理;

(4)在案件审理中需要出示秘密文件或者保密信息;

(5)诉讼参加人有义务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并接受法院审查的信息或者文件,属于诉讼参加人在其他场合下可以拒绝提供的信息或者文件;或者诉讼参加人在法院听证中有义务回答的问题属于在其他情况下可以拒绝回答的问题;或者诉讼参加人在听证中出示的文件属于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由法院查证或者属于诉讼参加人可以拒绝提供的信息。

在法院依法非公开审理案件时,除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外,其他有必要参加审理的人也可以参加。

并不是所有涉及保密信息的案件都不能公开审理。下列属于政府行为公开法中规定的保密信息,可以在法院公开审理中口头提出或者运用技术手段处理后出示,并作为法院裁判的理由:文件涉及难民或者申请庇护人,涉及居住许可或者签证;文件包含接受福利、劳动管理部门的个人客户的信息,国家卫生信息或者个人残疾信息、个人医疗信息,个人性行为信息;包含如果公开可能侵犯私生活的敏感信息,涉及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或者有关的其他人的信息,包含如果公开会对受害人的权利造成侵犯,或者对受害人的记忆造成侵犯,或者引起与其关系亲密的人的悲痛的信息;文件包含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检查的信息,对年轻的罪犯的性格检查,或者对管制的社会服务可行性研究;文件中包含对人的心理或者智力测试,或者心理测试及智力测试的结果,或者对征兵分配的评估,挑选雇员,或者工资基础的确立等内容;文件包含学生的福利和教育免除,对学生的测试结果,在学校文凭和其他文件中包含对学生性格的口头评估,文件中包含入学考试委员会对学校提出的候选学生入学考试的仲裁决定,相关的考试已经经过了1年的除外;文件中包含个人政治观点或者私人表达的观点,或者个人生活方式、自愿参加的协会、兴趣、家庭生活或者其他有关个人情况的信息等。

但如果保密信息中包含有某人提供的秘密电话号码,或者有关移动通讯设备场所的信息,包含有个人的住所地、居住地或者暂时居住地、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的信息,当事人已经要求对这些信息保密,并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或者其家庭的安全、健康处于危险之中,则除非有特别的理由,法院对这些信息不应在公开审理中出示,也不应当将这些信息包含在法院的公开裁判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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