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题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组织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运作的法律规范
在1991年之前,澳门的司法组织附属于葡萄牙的司法组织体系,澳门法院隶属于葡国里斯本大法区法院,所有二审上诉案件必须由葡国的里斯本大法区法院审理,澳门法区法院只享有对一般案件的一审审判权。为了适应澳门主权回归中国及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独立,必须在1999年前逐渐设置独立的司法组织。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的签订将澳门的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在该声明中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后,将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精神,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享有政治、经济、立法和司法方面的高度自治,澳门将拥有自治且适应澳门特殊情况的司法组织。正是基于中葡《联合声明》中的这种要求,葡萄牙国会于1989年对其1976年颁布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有关澳门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于1990年对《澳门组织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葡国宪法第292条第5款规定“澳门地区依法拥有本身之司法组织,该司法组织依法享有自治,适应澳门的特征,并保留法官独立的原则。1990年修改后的《澳门组织章程》(Estatuto Organizac2o de Macau)也与之相呼应,规定:澳门拥有本身之司法组织,享有自治,并适应澳门的特征;而且澳门法院独立运作,只受法律约束;检察院也获得自治,依法规定拥有本身之通则。同时,该章程也明确指出,澳门的司法机关在适当的时候将由葡萄牙总统赋予澳门法院完全及专属的司法管辖权,脱离葡萄牙司法体系。
1991年8月,葡萄牙国会通过并由总统颁布了第112/91号法律,即《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确定澳门的基本司法架构及运作规则,开始重组澳门司法组织,设立澳门高等法院和审计法院,对澳门法区法院和刑事预审法院的运作也予以改革,在法区法院的基础上,设立澳门普通管辖法院。该法律同时规定原本保留于最高法院、宪法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拥有的审计法院权限,在澳门法院被授予完全及专属的审判权时将会转移给澳门的相应法院。1991年《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颁布施行后,澳门的司法体系逐渐完善,澳门历史上第一次拥有了自己的二审法院,也第一次拥有了自己的司法官管理机构,取得了司法相对自治的地位。
为了配合这些新的司法组织的设置和原有司法组织的改革,1992年,澳门总督颁布了《澳门司法组织总规章》(即第17/92/M号法令),《澳门审计法院之内部规章》(即第18/92/M号法令)和《澳门司法官司章程》(即第55/92/M号法令)等3个补充法令。《澳门司法组织总规章》对澳门的司法制度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澳门审计法院之内部规章》对审计法院的组织、权限、运作和程序作了规范。同年通过并颁布的《澳门司法官司章程》对实现司法人才本地化起到了重要作用,确立了法官与检察官的地位与待遇,规范了两个司法委员会——澳门司法委员会和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的组织架构、职能与运作。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和3个补充法令的生效,为澳门走向司法自治奠定了最基本的组织基础,使澳门的司法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1999年3月20日,澳门政府公报颁布了第118-A/99号令。根据此令及《澳门组织章程》规定,澳门地区拥有本身的司法组织且该司法组织享有自治并适应澳门的特征,鉴于根据过去6年有限度司法自治的经验,赋予澳门法院完全及专属审判权的时机已成熟。在该令中,澳门法院自1999年6月1日起被授予完全及专属的审判权。据此,澳门政府5月24日颁布了第20/99/M号法令并规定该法令于澳门法院被授予完全及专属审判权时开始生效。
上述法律和法令的颁布实施,使澳门新司法组织的产生和运作有了法律依据,也成为澳门独立的新司法体制的重要保障。依据这些法律和法令,澳门设立了一系列新的司法组织,逐渐完善了澳门的司法体系。
1987年4月13日,中葡双方签订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及其两个附件,确认“澳门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双方约定“自1999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且于该日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管理。中葡《联合声明》及其两个附件详细陈述了中国在澳门地区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基本国策,特别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且,使澳门的基本制度“保持50年不变”。
为配合政权交接,中葡双方在过渡期内都做了大量的工作。葡萄牙国会在1989年和1990年分别修订了葡国宪法中有关澳门的条款和《澳门组织章程》,规定澳门在主权移交之前必须拥有本身的司法组织,享有自治;1991年葡国国会颁布实施《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确定了澳门自治之司法体系,为配合这一法律的实施,澳督制定并颁布了两个补充法令——《澳门司法组织总规章》和《澳门审计法院之内部规章》;成立了澳门高等法院和审计法院,进一步完善了澳门的司法体系。另一方面,1988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负责《澳门基本法》的起草工作; 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通过了《澳门基本法》并于当日由中国国家主席颁布,于1999年12月20日生效实施。
《澳门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性法律,该法阐明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司法制度上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根据《澳门基本法》的精神,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修订并通过了《司法组织纲要法》并于1999年12月20日公布并开始生效施行;同日,立法会修订并通过了《司法官通则》、《审计署组织法》,这两部法律也于当日公布并开始生效施行。这样就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与《澳门组织章程》和《司法组织纲要法》所规定的现行司法制度相衔接,实现了澳门的司法自治,使澳门形成了独立的司法体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基本法》第19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1999年12月20日公布并开始生效施行的《司法组织纲要法》也在第1条中规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并明确规定:法院是独立的,根据法律对其专属审判权范围的问题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权力干涉,亦不听从任何命令和指示。法院的独立性按《司法官通则》所作的规定,通过法官的不可移调及无须负责,以及设有一个独立的管理及纪律机关予以保障。
保留现行的司法体制。《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保留现有的两级法院设置,在此基础上,设立终审法院以行使终审权;保留现有刑事起诉法庭(即刑事预审法院)制度;设立行政法院以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除此之外,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
司法官的任命制度本地化。《澳门基本法》第50条(9)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的职权;第87条第1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这些规定体现了司法官推荐、司法官的管理与管理机构的本地化,实现了将澳门司法委员会和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合二为一”的本地化计划。
保障司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澳门基本法》第89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和指示;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第90条规定,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查职能,不受任何干涉。澳门立法会制定并通过实施的《司法组织纲要法》和《司法官通则》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总之,《澳门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性法律,是澳门司法组织运作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依据。依据《澳门基本法》的精神,1999年12月2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修订并生效施行的《司法组织纲要法》是澳门司法组织运作最重要的法律规范依据;同日,立法会修订并生效施行的《司法官通则》、《审计署组织法》等法律对澳门的司法制度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
澳门现行的司法体系由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两部分组成,1999年12月20日澳门立法会通过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法院及检察院。澳门回归前的司法体系也是由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两部分组成,直到1991年6月19日葡萄牙国会通过《司法组织纲要法》之前,澳门的司法机关都是从属于葡萄牙司法系统,是葡萄牙司法组织的一个组成部分。(6)从1849年到1976年近130年的时间内,葡萄牙一直视澳门为其领土的组成部分,对澳门实行管治。澳门的法院被视为葡国的主权机关,执行葡国的法律,以葡国主权的名义进行司法活动。从1976年葡国新宪法颁布实施,到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的签订,葡萄牙确认澳门作为“葡管中国领土”,是葡国的一个“内部公法人”,但是澳门的法院却继续以葡国主权的名义行使司法管辖权。1991年6月19日葡萄牙国会通过《司法组织纲要法》,明确规定审判权属特别行政区法院;终审权由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法院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享有适当的豁免;行政长官依一个独立委员会的推荐以专业资格为标准来委任法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等;但是,这一时期澳门司法机关对某些范围内的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仍受到一些限制,司法官员全部来自葡萄牙,无一人掌握中文。直到1999年12月20日澳门立法会通过并颁布实施新的《司法组织纲要法》,澳门才形成新的具有自己特色的司法组织体系,司法组织的独立地位才真正明确。
澳门法院是澳门的司法审判机关,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条规定,澳门法院的主要职责有(1)确保维护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2)遏制对法律的违反;(3)解决公、私利益冲突。澳门检察院是澳门唯一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行使检察权,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有:(1)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2)实行刑事诉讼;(3)维护合法性及法律所规定的利益;(4)诉讼法律规定检察院在何种情况下行使监察《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的权限。
澳门的司法机关具有独立性,其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澳门各级法院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辖权时独立运作,法院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进行审判;法院之运作不受其他权力干涉,亦不听从任何命令和指示。法官不能适用与宪法的规定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法律规范,下级法院和法官应该接受上级法院就上诉案件而作出的裁决。《司法组织纲要法》第7条规定:“法院的独立性按《司法官通则》所作的规定,通过法官的不可移调及无须负责,以及设立一个独立的管理及纪律机关予以保障。”也就是说,法官作为具体的法律适用者不必为其作出的裁判负个人的法律责任。《司法官通则》第8条规定:法官在任职期间,“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务,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法院司法官调任,将之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形式使其离职”。如果属于定期任用的司法官,在该段任职期间内应确保其不被移调。检察院司法官与法院司法官一样独立行使职务,但检察院司法官具有等级从属关系,下级司法官有义务遵守所接获的上级司法官所发出的指示。《司法官通则》第17条规定:“为使检察院司法官能依法独立进行工作,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检察院司法官调任,将之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形式使其离职。如检察院司法官属于定期任用者,须保证其在该段时间内的稳定性。”根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成立法官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机关专门对法院司法官进行管理及纪律监督,从而保障法院的独立性。
澳门法院的裁判对所有公共实体和私人具有强制性,而且优于其他任何当局的决定。也就是说,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法院之裁判,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澳门法院根据其种类和级别的不同而行使不同的司法管辖权。按照种类,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初级法院又包括刑事起诉法庭。初级法院行使一般审判权,包括对刑事、民事、商事和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权;行政法院行使对行政、税务及海关案件的审判权;刑事起诉法庭有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的管辖权,以及就是否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等作出裁判的管辖权。从级别上看,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和行政法院只能行使一审法院的职能。中级法院则以二审及审查法院的方式运作,有权就一审法院之裁判而提出的上诉案件进行裁决。终审法院是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统一司法见解,有权对司法诉讼的法律与问题作出统一解释;有权就第二审法院之裁判而提出的上诉案件进行裁决;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终审法院有权审判就行政长官、司长及立法会主席在担任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有权审判就行政长官、司长及立法会主席在担任其职务而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法的案件。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的演变
在司法制度中,人们可以最直观感受到其存在和变化的自然是司法体制,亦即司法机关的设置及其运作。自从1553年葡萄牙商人定居澳门后,葡萄牙人从内部自治到对澳门的殖民统治、再到对澳门的管治,经历400多年的演变,不同历史时期澳门的司法组织有不同的构成和特点,到回归祖国前,澳门的司法体系形成了由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两部分组成的体制。
(一)混合管辖时期的司法制度
1553年葡萄牙商人定居澳门后,这些商人开始逐步形成一定的组织进行自我管理。1560年居澳葡人选出驻地兵头(Capitao de Terra)、法官和四位较具威望的商人,以处理葡人社区的内部事务。1580年,里斯本派出首位判事法官(Juiz Ouvidor)到澳门,为葡人社区内的葡人主持公道。1588年,居澳葡人首次进行选举,正式成立了自治组织——议事会(Senado),由葡籍居民选举产生的三位议员(Vereador)、两位普通法官(Juiz Ordin︶rio)和一位检察长(Procurador)组成。该议事会集政治、行政和司法管理权于一身,代表并保护葡萄牙人在澳门的利益,管理普通的及日常的政治、行政和司法方面的事务,而重大事务则由市民全体大会(Conselho Geral)讨论解决。同时,判事法官与主教(Bispo)也参与地区内部事务的管理。自此,议事会作为葡人选举产生的一个管理机构,开始了对居澳葡人内部事务长达250年的全权管理。这一时期,澳门的葡人社区并没有严格的司法制度。当时,两位普通法官和一位检察长仅仅作为议事会的成员参与葡人社区内部事务的管理,而判事法官也只在讨论重大事项时参与会议。但是,在议事会内部,所有议员、法官和检察长都已有了具体分工,判事法官也独立运作,这些已经具备澳门司法制度的雏形。
16世纪中叶,当时明朝已经在澳门设有官府。葡人抵澳后,葡人内部事务通过议事会进行自治管理,外部相对独立于葡萄牙国王权,但接受中国官府的管治;葡人不向葡萄牙国王纳税,而是每年向中国地方政府交地租。中国朝廷允许葡人与华人在澳门共处,批准居澳葡人使用自己的法律,按照他们自己的风俗习惯办事,中国朝廷认为这是对他们的施舍。但是,中国朝廷不但继续在澳门行使主权,而且不断加强对澳门的管治,尤其在司法制度上,葡人犯罪,轻微者才能自决,可判处徒刑以上的较重案件必须交由中国官府处理,也就是说,中国朝廷拥有对葡人所犯重罪的司法管辖权;同时,中国朝廷向澳门派驻官员,设置海关,对华人进行管辖。这种混合管辖、华葡共处分治的局面一直持续到1849年前后。
(二)葡萄牙殖民统治时期的司法制度
1846年至1849年,澳门总督亚马留先后驱逐中国官吏,又以武力侵占了凼仔和路环两岛,关闭中国海关和税收机关,废除清政府两广总督1749年颁布的法令,并将葡国刑法适用于澳门的中国居民。从此,清朝政府中断了在澳门行使管治权,也不可能再过问澳门的事务,葡萄牙对澳门开始实行殖民统治。在政治上,澳门被葡萄牙视为其领土的组成部分,由葡国对澳门实施管治,中国政府无法实际行使在澳门之主权;行政上,澳门也隶属于葡国政府,形式上由葡国派出的澳门总督作为代表;司法上,终止了清朝政府在澳门的司法管辖权,剥夺了清政府对澳门华人的刑事司法权。司法制度的具体变化表现在司法管辖权的变化和司法体制的变化上。
检察长权限的变化。1847年澳门总督亚马留驱逐中国官吏后,剥夺了清政府在澳门的司法管辖权,这些权限自然地赋予了检察长。1852年和1862年,总督先后颁布两个法令,确立了检察长对华人的民事、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并且,从亚马留时代开始,检察长获得了终身委任,委任的权限属于澳门总督,检察长对总督负责。也就是说,检察长开始脱离议事会而从属于总督,成为葡萄牙中央政府的直接代表人。在19世纪60、70年代,葡萄牙中央政府对检察制度进行改革:1865年,检察长完全脱离议事会,由总督向国王提议,开始由国王任命,而且开始拥有仲裁商事案件的权限。从此,检察长直接向葡萄牙中央政府负责,其所属机构也变成了华务检察署(Procuratura dos Negocios Sinicos)。
司法组织的变革。1894年2月,葡萄牙中央政府颁布了《海外省司法行政章程》,对海外省的司法组织、有关实体法的适用等作了改革并使之统一,撤销了澳门的司法委员会和华务检察署。这两个机构的权限以后转给了法区法院之法官(Juizo de Direito da Comarca)、市政法官(Juiz Municipal)和民众法官(Juiz Popular)。从分工来说,华务检察署原有的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权限赋予法区法院之法官,对案件进行预审和准备的权限赋予了市政法官,而调解和公平审理的权限则转给了民众法官。
检察长一职从诞生到1894年被撤销,经历了多次变化,从最初的议事会成员兼与中国官府的沟通者,到成为殖民政府处理华人事务的专门机构,最后成为真正的司法机关,成为华人之间、华人与葡人之间案件的调解者和仲裁者,在澳门司法制度的历史上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设立澳门华人专门法庭(Tribunal Privativo dos Chinas de Macau)。1917年11月,葡国颁布澳门华人专门法庭的章程,阐述成立该法庭的必要性。根据章程的规定,该法庭的职能范围是处理华人社会的民、商事(破产除外)和轻微刑事案件。法庭由一位来自殖民地编制的法官主持,由中央政府任命,同时设立一个上诉法庭(Tribunal de Recuriso),由一位法区法官(Juiz de Direito)、一位物业登记局局长(Conservador do Registo Predial)和一位从40多位能读写葡文的、纳税最多的葡萄牙公民中选举出来的人士组成的合议庭。专门法庭的法官审理案件采用1909年的《华人风俗习惯法典》。1927年葡萄牙政府对海外省进行改革,撤销了澳门华人专门法庭,将其权限赋予普通法院(即法区法院),但上诉法庭继续保留。
(三)管治时期的司法制度
1976年4月葡国颁布了民主革命后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新宪法首次承认澳门为葡萄牙管治下的中国领土,但是在政治和行政上继续隶属于葡萄牙本土;澳门虽然开始拥有一些立法权,但重要的法律继续沿用旧法例,司法制度更是如此。法院组织依附于葡萄牙司法体系,所有上诉案件都必须漂洋过海上诉到里斯本中级法院。澳门作为一个小法区而隶属于里斯本大法区,仅有三个一审初级法院,即澳门法区法院(Tribunal da Comarcade Macau)、审计评政院(Tribunal Administrativo)和刑事预审法院(Tribunal da Instruc2o Criminal)。刑事预审法院在1976年才成立;1976年葡国宪法第32条第4款规定,刑事诉讼的预审由一名法官负责。同年葡国颁布了591/76号法令,在澳门设立刑事预审法院,一般又称刑事起诉法庭,由两名法官组成,对可能判处2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进行初步侦讯,进行预备性预审和辩论性预审,以决定是否起诉。
(四)过渡时期的司法制度
1987年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签署后,为了适应澳门在过渡期新形势的需要,葡国于1989年修订了宪法中有关澳门的条款。1990年又修改了《澳门组织章程》。两者均规定赋予澳门地区拥有“适应其特点的、自身的司法组织,该组织享有自治权”。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葡萄牙国会于1991年6月通过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澳门总督于1992年颁布了两个补充法令:《澳门司法组织总规章》和《澳门审计法院之内部规章》。澳门政府根据上述法律法令建立了新的相对独立的司法体制。
在新的司法架构体制中,原澳门初级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刑事预审法院、行政法院三个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继续保留。新设立高等法院和审计法院为二审法院。高等法院以二审法院和审查法院运作,受理全澳的上诉案件,在多数情况下,其审判具有终审性质。审计法院享有财政监督权和审判权。此外,还设立两个司法官的管理和纪律机关: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和澳门司法委员会,负责推荐和管理司法官员,澳门的法官和检察官均由这两个委员会推荐而后由总督任免。此外,澳门检察院的工作和职能也得到了加强。但是,由于澳门仍有一部分案件的终审权保留在葡国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审计法院、宪法法院,因此,在过渡期期间,澳门法院还没有“完全的和专属的”审判权,只有在过渡期结束,澳门作为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司法自治。
根据1991年6月通过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的法院组织分为三个层次,即第一审法院、第二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其中第一审、第二审法院设在澳门,终审法院设在葡国。
第一审法院:包括普通管辖法院、刑事预审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的司法组织承袭大陆法系的特点,一是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二是与此相联系,不同的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院审理,普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原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等规定,原“审计评政院”(Tribunal Administrativo)相应的解释为“行政法院”(葡文仍为“Tribunal Administrativo”)。普通管辖权法院是澳门地区审理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一审机构;刑事预审法院在法官主持下,对可能判处2年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进行预审侦查和初步侦讯,以决定是否起诉;行政法院则负责审理行政、税务及海关案件。
第二审法院:包括澳门高等法院和澳门审计法院。澳门高等法院是澳门地区法院组织中等级最高的法院,设有两个分庭,其一为具有一般审判权的分庭,审理民、刑事案件;另一为具有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的分庭,审理行政、税务、海关案件,如当事人不服行政法院的初审裁判而上诉,应向澳门高等法院具有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的分庭提出。如果遇到重大案件或对分庭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由整个高等法院全体法官组成全会进行审理。澳门审计法院享有财政审判权和财政控制权,有关审计管辖权的上诉法院是葡萄牙审计法院。
澳门终审法院:澳门地区的司法终审权由葡萄牙控制,其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宪法法院和审计法院分别是澳门地区不同类别案件的终审法院。
澳门检察院是代表澳门地区提起刑事诉讼、提供法律保障的独立司法机构,同时也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角色。此外,澳门还专门设立了司法委员会作为司法官员管理机构,其职责是任免澳门司法官员,逐步实现澳门司法自治及司法官员的本地化。
四、澳门现行司法组织体制的设置及其特点
澳门回归祖国后,澳门特别行政区重新组织和建立了自己的司法组织,澳门现行的司法组织由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两部分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为最主要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是唯一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检察权。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与特点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4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第85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第86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1999年12月2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并以9/1999号法律公布于同日生效施行的《司法组织纲要法》,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组织、职能及运作等作了具体规定。《司法组织纲要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法院及检察院”。澳门的法院组织分为三个层次,即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初级法院又包括刑事起诉法庭等专门的法庭;中级法院实际上是二审法院;终审法院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享有司法终审权和依据诉讼法律规定的统一司法解释权。
从设置结构看,四所法院依三级设置,形成完整独立的体系。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最高审级的法院,虽然在整个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处于地方性法院的地位,但却行使终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宪法地位不受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的影响,但不能对属于澳门自行管辖的案件行使终审权。中级法院审理对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裁决的上诉案件和法定管辖的初审案件,对其裁决不服则需上诉到终审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均为一审法院,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海关诉讼,初级法院具有一般审判权,管辖除由行政法院专门管辖和上级法院法定管辖以外的所有案件。这样的设置适应诉讼法中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初审和循级上诉的需要,结构简单,层次清晰,运作有效。
从分工性质看,这一体制是根据管辖性质确立分工的综合管辖法院和专门管辖法院并存的体制。终审法院和中级法院是综合管辖法院,既管辖普通民事和刑事案件,又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海关诉讼及其法定管辖的案件。而行政法院则为专门管辖行政、税务和海关诉讼的一审法院。初级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例如刑事起诉法庭、民事法庭、劳工法庭、青少年法庭、小额钱债法庭、刑事执行法庭等。专门法院与专门法庭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专门法院是一级司法机关,可以该法院的名义进行审判,对其判决不服的则需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专门法庭只是法院内部的组织机构,它不构成单独审级,不能以法庭的名义而只能以法院的名义进行审判,因而有关的上诉不能向设置该法庭的本身法院提出,而只能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初级法院内部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法庭,与专门法院的运作互相配合,既确立了专责分工的司法体系,又限定了法院的数量,使法院设置与管辖职能结合,形成精简有序的机制。(7)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组织自成体系,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设立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澳门自行管辖的案件行使终审权,除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及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限制外的一切诉讼事务,均可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通过裁判自行解决。这是司法体制的一个创造,也是对澳门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有力保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乃至整个司法机关,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地方自治机关,它们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设立,单独形成司法体制,与最高人民法院不发生组织上和审判上的领导和监督关系。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定的全国性法律、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新制定的法律,法院的法官主要由符合专业标准的本地法官出任,终审法院院长必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并适用严格规范的任免法官的程序。所有这些规定,从各个方面保证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司法手段维护澳门高度自治的能力,保证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的设置与特点
1.检察院的性质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也是澳门司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0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1999年12月20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对检察院作了明确的定义,“检察院为唯一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相对于其他权力机关,检察院是自治的,独立行使其职责和权限,不受任何干涉”。在澳门的司法制度中,检察院是唯一具有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检察院的独立性,不仅体现于检察院的工作只能以合法性和客观标准为依据,也体现于检察官除法律规定应遵守的指示外(如上级检察官发出的工作指示,特区行政长官就某些与特区政府有关的民事诉讼而作的指示),无须听从任何当局或任何人的命令。
2.检察院的职责
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有:
(1)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2)实行刑事诉讼;
(3)维护合法性及法律所规定的利益;
(4)诉讼法律规定检察院在何种情况下行使监察《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的权限。
3.检察院的权限
法律赋予了检察院广泛的权限,主要包括:
(1)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本地区公库、市政机构、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
(2)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维护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
(3)提起刑事诉讼;
(4)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领导刑事调查;
(5)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行为;
(6)促进及合作进行预防犯罪的活动;
(7)在其职责范围内,维护法院的独立性,并关注法院的职责是否依法履行;
(8)在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促进法院裁判的执行;
(9)依职权在法院代理劳工及其家属,以维护其权利;
(10)在履行职责时要求其他当局提供协助;
(11)参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司法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程序;
(12)对因当事人的法律欺诈行为而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诉;
(13)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应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的请求,行使咨询职能;
(14)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限。
上述权限的赋予,充分地表明了澳门检察院在促进依法治澳,维护社会稳定,追究犯罪行为,营造公平、公正、法治的社会秩序诸方面肩负着重要的使命。
在检察院的各项权限中,提起刑事诉讼和领导刑事侦查是两项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工作。提起刑事诉讼,主要是指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方面具有立案,以及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权力。领导刑事侦查,主要是指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由检察院领导刑事警察部门(即澳门治安警察局和司法警察局)来开展刑事侦查,以监督警察部门所进行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并按侦查工作的结果决定最终是否提起公诉。
4.检察院的组织、运作方式
目前澳门检察院的组织及运作,主要遵循了“一院建制、三级派任”的模式。“一院建制”指的是,在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上,不设立对应于三级法院的三级检察院,而是采用了单一组织架构,即只设立一个检察院的方式。“一院建制”的组织形式不仅符合澳门地域较小、人口不多的特点,也有助于精简机构及人员和提高检察工作的效率。“三级派任”指的是,检察院在三级法院内派任检察官,由上述检察官在各级法院担任检察院的代表。这种运作方式实际上承袭了葡萄牙检察制度中的派任制度(即检审合署制),检察官在各级法院内执行职务,与法院的工作密不可分。
澳门检察院的“三级派任”的具体方式:在终审法院,由检察长代表澳门检察院,必要时可由助理检察长协助检察长的工作;在中级法院,由助理检察长代表检察院;在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由检察官(即除检察长及助理检察长以外的其他检察官)代表检察院。案情严重、复杂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也可由助理检察长在第一审法院代表检察院。
鉴于这样的运作方式,澳门检察院分别在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设立了办事处。各办事处由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领导日常工作,并配备一定人数的司法辅助人员协助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的工作。
另一方面,由于检察院在初级法院的工作较为繁重,牵涉面较广,意义也十分重大,因此,除设立驻初级法院办事处外,检察院还设立了独立运作的刑事诉讼办事处,协助处理刑事诉讼案件。这两个办事处的分工协作如下。
刑事诉讼办事处的主要工作:接收刑事检察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所有有关刑事案件的检举和揭发信件;负责领导刑事警察部门对案件进行刑事侦查;采取拘留、扣押、搜查等强制措施;决定对案件提起公诉或决定归档(即不作起诉)。该办事处还设立由检察长直接领导、多名检察官组成的特别刑事案件组,专责、优先处理重大刑事案件(包括杀人、绑架等严重刑事犯罪)和涉及有组织犯罪活动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工作,以及时搜集证据和及时提出检控。
驻初级法院办事处的主要工作:在刑事诉讼办事处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后,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出庭支持公诉;监督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及判决的执行;处理与上诉有关的事务;在民事案件中出庭代表政府、公法人、无行为能力人和失踪人;在劳动纠纷案件中代表劳工利益出面调停;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
检察长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司法官发出工作指示,及保障检察院的正常运作。助理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并对其报告工作,领导检察院在一审法院履行职能,并对下级检察官发出工作指示。
检察院设立检察长办公室。检察长办公室为具有独立职能、行政及财务自治的机构。检察长办公室向检察长提供技术和行政性质的辅助,在内部设立专责检察事务处理的下属部门。
5.检察院的人员构成及人员管理
澳门检察院由下列人员组成: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行政人员等。澳门检察院的检察官又称为检察院司法官,是一个与法院司法官(即法官)相对应的概念,两者具有互通性,即担任检察官的人士可以调任法官,担任法官的人士也可调任检察官。可以聘用符合专业资格要求的外籍检察官。检察院司法官具有等级从属关系,也就是,下级司法官从属于上级司法官,下级司法官有义务遵守所接获的指示。检察院司法官的职级为:(1)检察官;(2)助理检察长;(3)检察长。检察长是检察院的最高领导和代表。检察长必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免。检察长的领导职能主要体现在领导助理检察长、检察官及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发出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应遵守的工作指示,以及统一在执法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等方面。作为检察院最高代表的检察长,则须在终审法院及其他部门面前代表检察院,并代表检察院就某些事宜是否合法的问题表明意见。
助理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检察长在终审法院代表检察院,协助检察长开展其他工作,在中级法院代表检察院,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在第一审法院代表检察院。同时,助理检察长有权领导检察院的专责小组,并可向下级检察官发出针对具体个案的特定工作指示。
检察官的职责则是在第一审法院代表检察院,以及协助检察长开展工作。
在检察业务工作中,上述三级检察官遵守独立办案的方式,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作出是否起诉,均由主管案件的检察官决定。但下级检察官在业务中,须遵守上级检察官就某些事宜发出的工作指示。
澳门回归后,检察官的设置如下:检察长1人,助理检察长7人,检察官15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免。经检察长提名、行政长官任命的首批特区检察官共有23名,其中4名是留任的葡籍检察官,其他19名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均是本地检察官。为加强执法力度,协调检察院与检察部门及廉政公署的合作关系,共有3名检察官被分别派往司法警察局担任代局长和派往廉政公署担任助理廉政专员。上述检察官的设置,不仅符合目前检察院工作的实际需求,也使澳门检察院真正地摆脱了作为葡萄牙检察官公署下设部门的角色,成为独立的检察机关。
6.检察院的独立性和自治性
《司法官通则》第17条规定:“为使检察院司法官能依法独立进行工作,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检察院司法官调任,将之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形式使其离职。如检察院司法官属于定期任用者,须保证其在该段时间内的稳定性。”检察院司法官必须负担起履行其义务和遵守其所接获的指示等方面的责任,这是检察院司法官的行政责任和工作责任;检察院司法官的民事责任必须通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这些规定,从各个方面保证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保证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自治,保证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权和终审权的独立。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职务,不受任何干涉。检察院的独立性和自治性表现在:
(1)检察院拥有本身通则,相对于其他权力机关来说享有自治权。检察院司法官除须遵守《司法官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外,其行为仅受严格的客观性标准的约束。
(2)检察院司法官在行使职能时,不受法院的干涉。即检察官在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司法职能时,是完全独立于法官的。如果法官对检察官的一些决定不同意,只可以向检察官提出建议,而不能命令其修改。
(3)检察院司法官在行使职能时,不受行政的干涉。检察院在民事诉讼范围内如果代表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利益或本地区公库时,行政长官可以向检察院发出认诺、和解、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等指示;在刑事诉讼范围内,如果澳门特别行政区为被害人,且追诉取决于举报或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行政长官可以许可检察院撤回诉讼。这些指示或许可并非是行政长官对检察院司法权的干涉和凌驾,而是赋予了行政长官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人在诉讼法上所具有的一般权利。而在其他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行政长官则无相应的指示权或许可权。检察院在行使司法职能时,行政长官不能对其司法活动进行干预。
总之,检察院是一个拥有法律赋予的权限,以维护合法性及法律规定的利益为目的,行使广泛司法职能的司法检察机关,享有自治性与独立性。(8)
(三)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1999年12月20日通过并以第10/1999号法律公布于同日生效施行的《司法官通则》的规定,成立“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负责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人选,并负责分别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委员会及检查官委员会的两名社会人士;成立“法官委员会”,“法官委员会为法院司法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并依法具有对司法辅助人员的相关职责”;成立“检察官委员会”,“检察官委员会为检察院司法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检察官委员会对检察院司法辅助人员亦依法具有有关职责”。
(四)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60条的规定,设立审计署,审计署独立工作,并对行政长官负责。原澳门审计法院被撤销,成立审计署,并且审计署不再属于司法组织的体系,而成为对行政长官负责的独立机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于1999年12月20日通过,并以第11/1999号法律公布于同日生效实施的《审计署组织法》,对审计署的设立、性质、职责、权限、工作计划、审计程序,以及有关审计长和审计署工作人员的任免、职权等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五、澳门法制史上的审计法院
澳门回归祖国前,审计法院是澳门独立存在的第二审法院;澳门回归祖国后,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60条的规定,设立审计署,原澳门审计法院被撤销,并且审计署不再属于司法组织的体系,属于直接对行政长官负责的独立机构。审计法院虽然已被撤销,但是,由于它在澳门法制历史上的地位及作用十分特殊,我们在这里还是对审计法院的基本情况作一简单介绍。
澳门审计法院在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院之前,只是行政法院的一个分庭,其有关职能概由行政法院行使。直到1991年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颁布,审计法院才从行政法院中独立出来,并且与高等法院一起作为澳门的第二审法院,其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与层级高于行政法院。
审计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由院长和两名法官组成(第18/92/M号法令,第2条第1款),可以由一名法官的独任庭以及由院长和两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形式运作。必要时,审计法院可命令进行专案调查和简易调查,审计法院所作出的裁决及有关手续费的强制征收,均由行政法院执行。检察院应出席合议庭会议。检察院由助理总检察长代表,由一名检察官辅助。
审计法院是对行政当局进行财政监督的独立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接受审计法院财政监督的有以下六种对象:
1.本地区及其自治或非自治部门,例如财政司;
2.公共法人,例如社会工作司;
3.公共团体,例如澳门律师工会;
4.地方自治团体,即澳门市政厅、海岛市政厅;
5.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实体;
6.行政公益法人。
上述各种实体都受审计法院审判权和财政控制权所拘束。
审计法院有预先监察与事后监察两项重大权限。所谓预先监察,实质上是一种预防性审查行为,旨在审查被监督者所作出的行为或订立的合同是否与现行法律相符合,并审查有关负担是否与预算款项相符合。所谓事后监察,则是指对被监督者所提供的收支账目进行审核,从而判断有关收支是否合法;如果牵涉到合同,还须审核在合同签订时合同的条件是否最有利于行政当局,从而防止公款被滥用。
另外,审计法院还可就本地区总账目编写意见书,这体现出审计法院不仅是一个审判机关,还兼具咨询职能。《审计法院通则》第9条规定,澳门行政长官应在本地区总账目有关年度的翌年7月底前,向审计法院递交该账目,而审计法院则应在院长领导下编写意见书,并应在该账目有关年度的翌年11月底前送交行政长官。
审计法院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命令进行专案调查及简易调查,以确保审计结果的准确性。专案调查旨在彻底查明已出现的特定事实;简易调查则是对公共行政领域中尚未加以正式的违规情况进行初步调查,为可能进行的纪律程序或专案调查做准备。
审计法院以独任庭形式运作时,独任庭由有关卷宗所在的分庭法官构成;而合议庭则由院长主持,成员还包括该法院的两名法官。独任庭与合议庭的权限不同。
独任庭的权限包括:(1)对预先监察案件的核准与否进行审理;(2)命令进行与预先监察有关的专案调查及简易调查;(3)科处罚款;(4)审核受约束单位的账目;(5)审理非常设部门的违法行为;(6)当账目出现错漏时,审理确定负责人应付金额之案件;(7)发出为行使审计权限的指令,指明以何种方式将账目及卷宗交审计法院审核。
审计法院以合议庭形式运作时,合议庭负责:(1)审判对于独任庭的裁判不服而上诉的案件,尤其关于批阅、手续费与罚款等事宜;(2)审议法院的年度报告;(3)通过年度活动计划;(4)通过法院内部规章;(5)对法官行使纪律惩戒权;(6)透过判例定出判例理论;(7)审议任何被认为具有重要性或普遍性的其他事项。合议庭的裁判以投票多数决定,法官可以对投票作出解释性声明。合议庭主席投票落败时,裁判书由其他法官经抽签决定一人撰写。
对于一些一般性事项,比如预先监察程序内的批阅,以及进行与预先监察有关的专案调查和简易调查,独任庭完全有权处理。对澳门审计法院独任庭的判决不服,可以向由审计法院三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上诉,而审计法院以合议庭形式运作时,所作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能对裁判结果再上诉。至于合议庭与总督之间在批阅事宜上的分歧,则须向葡萄牙审计法院上诉并由该院裁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