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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管辖权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题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管辖权一、行政法院管辖权的含义行政法院法院的管辖权,是指将一定的行政诉讼事件,分配于各行政法院的标准。行政法院的管辖不同于审判权,其以行政法院有审判权为前提,依诉讼事件的性质,分配由某行政法院行使。也就是说,所谓行政法院的管辖权,就是指各行政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院组织法”审理各行政诉讼事件的权限范围标准。

第四题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管辖权

一、行政法院管辖权的含义

行政法院法院的管辖权,是指将一定的行政诉讼事件,分配于各行政法院的标准。行政法院的管辖不同于审判权,其以行政法院有审判权为前提,依诉讼事件的性质,分配由某行政法院行使。因此,行政法院审判权是指行政法院对诉讼事件是否享有裁判权,而行政法院的管辖权则是由同级或不同级之各行政法院,就某一行政诉讼事件,应由什么行政法院审理的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原为一审终审制,故无探讨行政诉讼管辖的必要。然而自1999年2月3日“行政法院组织法”修正颁行后,行政诉讼遂实行两审终审制,因而行政诉讼的管辖权问题就显得尤有必要加以研究。由于行政诉讼事件甚多,且种类繁杂,所以就有必要设多个同等级行政法院分担行政诉讼事件的审判,并设不同等级的行政法院受理不同种类的行政诉讼事件。因此,依据怎样的标准来确定各种行政诉讼事件如何在多数同级或不同级行政法院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是行政法院管辖权的基本含义。根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院组织法”的明确规定,某行政法院就某诉讼事件,可以行使裁判权者,谓行政法院的管辖权。也就是说,所谓行政法院的管辖权,就是指各行政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院组织法”审理各行政诉讼事件的权限范围标准。

二、行政法院管辖权的分类

行政诉讼的管辖,可从不同的角度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地域管辖或土地管辖、职务管辖或功能管辖、指定管辖等。与民事诉讼管辖相比较,行政诉讼管辖无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其理由是行政诉讼乃处理公权力领域的争议,不适宜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

(一)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以诉讼事件与法院管辖区域间有某种关联为标准来划分的管辖。也就是说,法律将一定地域划分为某行政法院的管辖区域,则与该管辖区域有一定关系之同种职务管辖的行政诉讼事件,归该行政法院受理审判,这样一种管辖就称为地域管辖。就被告方而言,台湾地区的学者多用审判籍这一称谓来指称地域管辖。(9)从审判籍的管辖区域与被告及行政诉讼事件的关系方面来看,地域管辖可分为普通审判籍与特别审判籍两种。所谓普通审判籍,是指不论提起为撤销诉讼或他种诉讼,一律以被告所在地为审判籍划分的标准,即以被告人与行政法院管辖区域的关系为原因,而确定其管辖的,称谓普通审判籍。特别审判籍则以诉讼标的与被告及行政法院管辖区域的关系为原因,而确定其管辖。特别审判籍依据法律的规定可划分为不同的情形。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3条与第14条是关于普通审判籍的规定。该法第13条规定,“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以公法人之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是从被告方面来确定所管辖法院的,即采“以原就被”原则。换句话说,某“高等行政法院”,若就某行政诉讼事件有管辖权者,则该事件的被告即享有该行政法院审判的权利及承担该行政法院审判的相应义务,倘原告向非被告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诉,被告则可以向该行政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并可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该行政法院的审判。同法第14条还进一步规定了确定被告住所地的一些基本原则。

同法第15条及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6条、第15条、第17条是关于特别地域管辖,即特别审判籍的规定。

1.普通地域管辖

(1)依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1项之规定,对于公法人的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以公法人的机关为被告的,由该机关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第13条所指的公法人与公法人的机关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是指公法上的法人,包括行政当局、地方自治团体,及为特定之行政目的所设立,而于一定范围内行使行政权能的法人;后者是指以机关的名义,对外独立行使一定的行政权能非法人机构,其本无独立的人格,例如,各县(市)警察局、卫生局、环境保护局等。公法人的机关并非法人,但是如果因为因其独立行使公权力而涉诉,即可由该机关(公务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所谓公务所是指公法人处理公务的处所。

(2)依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私法人或其他非为诉讼当事人的团体的诉讼,由其主事物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所谓私法人是依私法规定所成立的法人;所谓其他非为诉讼当事人的团体,即“行政诉讼法”第22条所称的非法人团体。该法第2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有当事人能力”。凡是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在行政诉讼上,即有当事人能力。所谓事物所是指从事于非营利事业事物的处所,而营业所是从事于工商业或其他营业的处所。

(3)依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非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的诉讼,由其在台湾地区的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外国法人是指依外国法在外国成立的法人且经台湾地区认可的法人(“民法”总则施行法第12条)。外国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情形极为罕见,故在撤销诉讼中,少有以其为被告的,但现行“行政诉讼法”并不以撤销诉讼为限,尤其在给付之诉中即有可能以外国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被告的情形。

(4)依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1项及第2项对自然人的普通审判籍的规定,根据该条,自然人的普通审判籍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被告的住所地:所谓住所,依“民法”第20条第1项规定,“依一定之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的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因此,决定被告的住所的因素包括二个:一是主观上的因素,即当事人是否有久住的意思;二是客观上的因素,即当事人是否有居住于一定地域的事实。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沿袭“民法”关于住所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上采“以原就被”原则。但此原则亦已受到有些学者的质疑,例如,学者吴庚认为行政诉讼宜采“以被就原”的原则。(10)

第二,被告的居所: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居所的含义没有界定,一般认为,居所为一时之目的,所居住的地域。按照居所而确定被告的普通审判籍,有以下四种情形:(11)

首先,被告住所地的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职权的情形。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依“行政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由“最高行政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受诉行政法院的请求,指定管辖。

其次,被告在台湾地区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情形。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根据该条,虽然被告在台湾地区现无住所,但是如果其起诉时有住所,则以起诉时的住所为准。只要一经起诉,被告无论在台湾有无住所,也不论其在国外有无住所,过去在台湾地区内有无住所,均可适用前条规定。所谓住所不明,是指在经过相当的调查后,仍不知其住所的情形。对被告的住所是否不明有疑义时,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再次,被告在台湾地区的最后的住所。若被告在台湾地区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依被告在台湾地区的最后住所,确定其普通审判籍。所谓最后住所,是指以前该住所曾为被告的住所,但是当原告起诉时,已废止该住所而在台湾地区已无住所,且该住所是被告在台湾地区历来所有住所中,最后所设的住所。至于该被告在国外有无住所,则在所不问。

最后,台湾行政当局所在地。自然人如不能依上述三种情形,确定其管辖的行政法院时,则可根据该条之规定,以台湾行政当局所在地为其最后住所地,而由台湾行政当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

2.特别地域管辖

特别审判籍的行政法院,仅就特种事件,具有管辖权。依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5条及第18条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被告居所地行政法院管辖。依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3项之规定,诉讼事实发生在被告居所地,则由被告居所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尽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被告有据以可管辖的住所地行政法院,但是如果诉讼事实发生在被告居所地,则由该居所地行政法院管辖该事件,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理由无非是既可便于法院调查事实,又可便于被告应诉。

(2)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法院管辖。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因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若因不动产的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而涉讼者,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本条为新“行政诉讼法”修订后所加,其立法说明称:行政法院对于因不动产而发生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争议,例如,公法上的地役权等方面的诉讼,具有审判权。“行政诉讼法”承继“民法”之规定增加该条,是否必要尚有争议。(12)

(3)关于财产权的特殊地域管辖。依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1项之规定,对于在台湾地区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发生争议,应由被告可扣押的财产或请求标的物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依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2项之规定,被告之财产或请求之标的如为债权,则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之标的所在地。

(4)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依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之规定,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业务发生争议,则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本条特殊地域管辖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被告须是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人。关于事务所、营业所的含义,如前所述,于此不赘述。这里所指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之团体在内。诸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工业技师等自然人所设立的事务所,或独资商号的营业所,均属于自然人的事务所或营业所所指涉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并不以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为限,而只需有其独立执行业务或营业的处所即可。

第二,发生争议的须是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业务。因业务或营业事务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例如业务的委任或交易行为发生争议,即可适用本条关于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

(二)职务管辖

依据各种行政法院所担负的功能而对行政法院的管辖所作的划分,称为职务管辖,因此,职务管辖又名为功能管辖。若行政法院没有审级差别,即如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行政法院采一审终审制,也没有区别不同性质的行政诉讼事件,则无划分职务管辖的必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法院采二级二审制,就有必要划分行政法院的职务权限。所谓职务管辖是指以行政法院职务行为的种类为标准而进行划分的管辖,其又可分为两类。

1.普通职务管辖

依据诉讼制度是否承认有上诉制度为前提,区分普通职务管辖。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采二审终审制,即“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级。依“行政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事件如下:(1)不服诉愿决定或法律规定视同诉愿决定,提起之诉讼事件。(2)其他依法律规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之事件。同法第12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辖事件如下:(1)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事件;(2)其他依法律规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辖之事件。台湾地区“高等行政法院”属于一审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则担负上诉法院、抗告法院或法律审法院的职能。此外,台湾“高等行政法院”担负执行法院亦属职务管辖范围。

2.特别职务管辖

所谓特别职务管辖,是指对于特别行政诉讼事件,法律所规定的职务管辖。特殊职务管辖包括再审事件的管辖,重新审理事件的管辖,假扣押、假处分事件的管辖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75条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行政法院管辖。对于审级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并管辖之。对于‘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本于第273条第1项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声明不服者,虽有前二项之情形,仍专属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辖”。该条是关于再审事件的管辖。同法第285条规定,“重新审理之声请与第275条第1项、第2项管辖之规定”。此条是关于重新审理事件的管辖。同法第294条规定,“假扣押之声请,由管辖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辖。管辖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为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高等行政法院’。假扣押之标的如系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担保之标的所在地,为假扣押标的所在地”。该条是关于假扣押事件的管辖。同法第300条规定,“假处分之声请,由管辖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得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辖”。此条是关于假处分事件的管辖。

(三)指定管辖

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如遇有法律所确定的行政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或遇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使不能辨别有管辖权的法院,或遇因特别情形由享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审判,会影响公共安全或难以实现公平等诸种情形,则由“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某行政法院受理该案件。根据前述,所谓指定管辖是指遇有某种特殊情形下由“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的管辖,指定管辖也称裁定管辖。

1.指定管辖发生的情形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左(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行政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1)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2)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者;(3)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前项声请得向受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为之”。根据该条,“最高行政法院”可以由当事人声请或请求指定管辖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1)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由“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此种情形原来的行政法院本有管辖权,但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不能行使管辖,从而由“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管辖的法院。所谓事实上的原因,是指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因战争或其他事故(如天灾、病疫等),不能行使审判权。例如,行政法院所在地发生自然灾害、行政法院房舍倒塌、全体行政法院法官患病不能执行职务等情形。所谓法律上不能行使其审判权,是指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的全体法官有“行政诉讼法”第19条所确定的应自行回避或依同法第20条与“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经裁定回避的情形,或依法应该进行合议审判的行政法院,因部分法官应当回避,从而使得合议庭无法组成的情形。

(2)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而由“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由于行政区域相互毗连,且其界线往往不太明确,例如因地下自然资源的归属、海上渔业资源的纠纷所引起的诉讼,即发生指定管辖的情形。如果行政区域境界明确,但据以确定管辖的原因跨越几个行政法院所辖区域,例如某违章建筑物,其坐落在两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则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属于管辖权竞合问题,而不属于指定管辖。此种情形,当事人不得声请指定管辖。若因确定管辖的原因发生于何处不明,但管辖区域境界明确,例如由台北开出的火车,到达高雄的终点站时,才发现侵权行为事实,不属于法院管辖区域境界不明的情形。尽管侵权行为发生在什么地方不甚清楚,但可以适用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加以解决。

(3)在特别情事下由享有管辖权行政法院审判会影响公共安全或难以实现公平,而由“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的管辖。例如环境保护事件、公共卫生事件、劳工事件,因其常常伴有强力抗争的情事发生,因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或为实现社会公平,可由“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管辖。

2.指定管辖的程序

根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6条之规定,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依职权而指定某行政法院管辖某行政案件,而只能依当事人的声请或受诉行政法院的请求才能指定管辖。因此,指定管辖发生的程序可分为由当事人声请与行政法院的请求两种情形。

(1)当事人声请指定管辖的程序

第一,当事人声请的时间。当事人声请指定管辖应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声请。诉讼提起后,不论原告或被告均可声请指定管辖。但在诉讼前,如果几个行政法院就某事件均有管辖权,而其中一个或数个行政法院(非全部)遇有不能行使审判权的障碍时,将起诉的一方是否可以声请指定管辖?台湾地区学者陈计男认为,既然法律未设限制性的规定,则可理解为几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中,若有一个行政法院发生行使审判权的障碍时,则当事人即可声请指定管辖。(13)

第二,当事人声请的程序。根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当事人声请“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管辖应提交书状,或根据同法第60条规定,以言辞的方式提出,而由受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书记官记录于笔录中。凡诉前声请指定管辖,一般应先经声请裁定指定管辖,待指定管辖的法院确定后,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指定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指定管辖的行政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受理声请指定管辖的行政法院为台湾地区的“最高行政法院”。

第四,对当事人声请的裁定。受理指定管辖声请的“最高行政法院”,首先应该审查当事人的声请是否合法,如不合法而当事人又无法予以补正,或虽然可以补正,但是经裁定限期补正后,逾期不补正,则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声请。声请人的声请虽然合法,但却缺乏理由,也裁定驳回其声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声请人如不服驳回声请的裁定,则可以提起抗告之诉。声请人的声请合法而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即裁定管辖的行政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9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4项之规定,声请人一方或双方对于指定管辖的裁定,均不得声明不服。受指定的行政法院也受“最高行政法院”关于指定管辖裁定的羁束。也就是说,自取得该事的管辖权后,不得以对该事件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再行移送其他行政法院管辖。

(2)受诉行政法院请求“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管辖的程序

受诉行政法院有“行政诉讼法”第16条第1项第1款的情形,该法院无法行使审判权,受诉行政法院则应请求“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管辖。对于受诉行政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请求,“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指定管辖的行政法院。此项裁定应送达当事人双方。如前所述,当事人对此裁定不得声明不服。若“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受诉行政法院没有请求指定管辖的理由,则可以以公函的形式,将案件退回受诉行政法院依法审判,而不必另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请求指定管辖的行政法院的请求。

(四)管辖权的竞合与牵连管辖

1.管辖权的竞合

管辖权的竞合是指对于同一诉讼,数个行政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的情形。如遇有管辖权竞合的情形,则行政法院管辖权的确定常遵循以下两种具体的原则:

(1)专属管辖行政法院优先原则。在数个均享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中,如有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法院,则由专属管辖行政法院管辖而排除其他行政法院的管辖。

(2)原告选择主义原则。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在同一诉讼中,数行政法院均有管辖权者,且数行政法院中均无专属管辖,或均为专属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法院起诉。

2.牵连管辖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他据以确定管辖行政法院的所在地,跨越数个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则各该行政法院具有管辖权。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于管辖权之竞合,采广义的管辖权竞合之概念,所以普通审判籍与特殊审判籍,除非涉及专属管辖之情形,否则所涉及管辖权之竞合,均采原告选择主义。(14)

(五)管辖权恒定原则

受理行政诉讼事件的行政法院,首先应依职权调查其对该诉讼事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法院对该诉讼事件有无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准。所以起诉时,如受诉行政法院对该诉讼事件享有管辖权,则以后即使因为确定管辖的情事(Kompetenzgrund)发生变更,原享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也不因此而失去其已具有的管辖权。行政法院理论将此一情形称为管辖恒定(Perpetenation fori)原则。不仅原本享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因情事变更而不丧失其管辖权,而且受诉行政法院在起诉时即便没有管辖权,但后因确定管辖权的情事变更,而取得对该诉讼事件的管辖权时,则以后该行政法院取得对该诉讼事件的管辖权,即仍然适用管辖恒定原则。

三、行政诉讼管辖权的移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之规定,受诉行政法院在当事人起诉时应该审查对该诉讼事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如认为对该诉讼事件全部或一部分无管辖权时,则此时应分别情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审理。

(一)专属管辖事件优先的情形

若诉讼事件属于专属管辖的事件,受理行政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的方式将该事件的全部或一部分移送至该专属管辖的行政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不必等待原告声请或被告提起抗辩该行政法院无管辖权时,受诉行政法院才将该诉讼事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

(二)诉讼事件不属于专属管辖事件的情形

诉讼事件不属于专属管辖事件,又可分为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1.原告在被告对本案进行言辞辩论前,已声请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受诉行政法院应依原告的声请,将该案件的全部或一部分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

2.受诉行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如发现其对该诉讼事件无管辖权,若原告没有向其声请移送,则审判长应依“行政诉讼法”第125条之规定,将本行政法院对该诉讼事件无管辖权的原因向原告予以阐明,并要求其声请管辖权的移送,或依同法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径行依职权裁定将该诉讼事件移送至管辖的行政法院。

(三)共同诉讼的数个被告的住所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情形

共同诉讼的被告有数人,其住所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但依“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10条与“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5条、第17条之规定,诉讼事件有共同管辖的行政法院,如果原告向数被告中之一住所地的行政法院起诉,不向共同管辖法院起诉时,受诉行政法院虽然对于该诉讼事件中之一被告部分有管辖权,但是仍应依“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0条之特别规定,须将全部诉讼事件移送至该共同管辖的行政法院。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项,受诉行政法院无论依原告的声请或依职权将无管辖权的事件的全部或一部分裁定移送至管辖的行政法院时,如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数法院时,应斟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选择最适当的行政法院为移送的管辖法院。根据同法第264条,当事人对于移送管辖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抗告诉讼。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行政法院在裁定移送诉讼事件后,在未将诉讼卷宗移送至其管辖行政法院以前,如有紧急情形,行政法院应依当事人的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处分。例如,保全证据、假扣押、假处分等。

移送管辖的裁定确定后,发生下列法律效果:

1.移送管辖裁定的拘束力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项,移送管辖的裁定确定后,受移送的行政法院受其羁束。这样一种拘束力表现为,受移送的行政法不得主张自己无管辖权(除专属管辖外),而拒绝对该诉讼事件的移送。

2.再移送的禁止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项,受移送的行政法院,不得将事件移送于其他管辖的行政法院。此时,即使受移送的法院对该事件确无管辖权,但却因本条的特别规定,而取得管辖权。但专属管辖事件,则不在此限。因专属管辖涉及公益,如受移送的行政法院对该事件不享有专属管辖权,而又不能再将事件移送至专属管辖的行政法院,则当事人势必会对该移送管辖的裁定声请再审,因此,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特将专属管辖事件排除于此种情形以外。

3.视为诉讼自始属于受移送的法院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之规定,移送管辖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属于受移送的行政法院。因此,对于时效中断、法律上遵守期间的利益、原告缴纳的裁判费等均无影响。在案件受移送前,当事人或行政法院所为之行为,如调查证据、行政诉讼准备程序等均有效力。受移送的行政法院,应按移送时诉讼进行的程度继续在原来的诉讼程序进行。但基于直接审理主义之原则,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88条第2项之规定,未参与判决基础的言辞辩论的法官不得参与裁判,此时受移送的法院应依“行政诉讼法”第132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之规定,更新诉讼程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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