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各国宪法中有关行政法院的条款
■奥地利共和国宪法
(1920年颁布,1929年修订,1945年重新颁布,1983年7月1日修订)
第129条为了保障公共行政的合法性,在维也纳设立行政法院。
第130条
第1款行政法院受理对行政机构的违法裁定与越权行为所提出的指控并作出裁决。行政法院还受理对第81条(甲)第4款所说明的指令提出的指控并作出裁决。
第2款如果立法机构未制定有约束力的条文而把这种行为规定留给行使法律意义上自行处理权的机构,则违法问题不能成立。
■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
(1991年7月12日颁布)
第125条
第1款最高行政法院对行政审判中准确地、同等地实施法律进行最高司法监督。
第2款最高行政法院对部长会议和部长的法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法令的合法性的争议表示意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945年5月23日颁布,1955年3月15日施行,1994年10月修订,1995年11月3日修订,1997年10月20日修订,1998年3月26日修订,1998年7月16日修订,2000年11月29日修订,2001年11月26日修订)
第95条
第1款为实行普通的、行政的、财政的、劳动的和社会的审判权,联邦建立联邦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作为最高级法院。
■法兰西共和国宪法
(1958年9月28日颁布第五共和国宪法,1962年对总统选举条款进行了修订,1992年因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而修订,1993年修订中排除了移民法条款,1995年7月26日修订中排除了公民投票条款)
第13条
第1款共和国总统签署经内阁会议审议的法令和命令。
第2款共和国总统任命国家的文职人员和军职人员。
第3款行政法院法官……在内阁会议上任命。
■芬兰共和国宪法
(1999年6月1日颁布,2000年3月1日生效)
第56条最高行政法院,除另有规定者外,为行政诉讼的终审法院,并对下级机关在行政诉讼方面执行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57条最高行政法院由院长一人和法官若干人组成。
■瑞典王国政府组织法
(1975年1月1日颁布,通过1994年的第1469号法律将普通选举的间隔时间由3年改为4年)
第十一章司法与行政
第1条最高法院是拥有最高管辖权的普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是拥有最高管辖权的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的审判权可由法律加以限定。只有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常任法官者,才能担任上述法院的成员。
■瑞士联邦共和国宪法
(1998年12月18日颁布,1999年4月18日公民投票通过,2000年1月1日生效。1999年10月8日修正案于2000年3月12日经公民投票通过,2000年12月15日修正案于2001年6月10日经公民投票通过,2001年6月22日修正案于2001年12月2日经公民投票通过,2001年10月5日修正案于2002年3月3日经公民投票通过,2002年10月4日修正案于2003年6月19日经公民投票通过,2003年6月20日修正案于2004年2月8日经公民投票通过)
第114条
(二)联邦行政法院受理联邦法律所规定的联邦行政诉讼。
联邦行政法院还受理联邦法律规定由该法院而不是由其他专门法院审理的联邦惩戒事项。
联邦行政法院执行联邦法律以及联邦议会批准的条约。
各州有权委托联邦行政法院审理各州的行政诉讼,但须经联邦议会批准。
联邦行政惩戒法院的组织及其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
■希腊共和国宪法
(1975年颁布,1986年3月6日修订,2001年3月19日修订)
第93条
第1款法院分为:行政法院、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按专门法律规定组织。
第95条
第1款中央行政法院的主要职权:
(1)根据请求撤销行政机关颁布的越权或违法的行政命令;
(2)根据请求撤销行政法院作出的越权或违法的最后裁决;
(3)审理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归其受理的重大行政争端;
(4)解释一切立法性法令。
第2款在行使上款(4)项规定的权力时,不得应用第93条第2和第3各款的规定。
第3款中央行政法院撤销各类案件裁判权的审理,得依法交给另一级普通行政法院办理,但中央行政法院保留最高裁判权。
第4款中央行政法院依照更明确法律规定,调整并行使裁判权。
第5款政府必须遵守中央行政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任何违法官员的责任。
■泰国宪法
(1991年12月9日颁布)
第195条行政法庭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审理和审判案件。
第195条乙国王任命和罢免行政法庭中的审判官员。
首次任职前,行政法庭审判官员必须向国王宣誓。誓词由法律规定。
第195条丙行政法庭中的审判官员的任命和罢免,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征得行政法庭司法委员会的同意,才能将奏折上呈国王。
行政法庭中审判官员的职务晋升、提高工资和处罚等,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征得行政法庭司法委员会的同意。
■土耳其共和国宪法
(1982年11月7日投票通过)
第155条最高行政法院是审核由行政法院作出,按法律不得提交其他行政法院的裁定和判决的终审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有初审和终审管辖权。
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并裁决行政诉讼,对总理和内阁提交的法律草案提供意见,审查条例草案、特许权的条件及合约,裁决行政纠纷,并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四分之三由最高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从一级行政法官和检察官以及从事该专业的著名人士中任命,四分之一由总统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官员中任命。
最高行政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副院长和各处处长由最高行政法院全体会议以全体成员的绝对多数票秘密投票的方式从其成员中选举产生,任期四年。任期届满者可以再次当选。
最高行政法院的组织,行使职权的规则,院长、首席检察官、副院长、处长及其成员的任职资格和选举程序,均由法律根据行政审判特点、法院独立和法官职位保障的原则予以规定。
■哥伦比亚共和国宪法
(1991年7月5日颁布)
第154条各省设一个行政法院,其职权和大法官数目由法律规定。
行政法院成员的条件、任命和任期,与对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规定相同。
■乌拉圭共和国宪法
(1966年11月27日颁布,1967年2月生效,1973年6月27日中止实施,新宪法于1980年11月30日的公民投票中被否决,两次修订分别为1989年11月26日和1997年1月7日的公民投票所批准。)
第307条应设立行政诉讼法庭,它由五人组成。
第309条行政诉讼法庭审理撤销特定的行政行为的申诉案件,该行政行为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法规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该法庭对省政府、自治机构以及分权机关特定的行政行为也有审判权。
请求撤销的诉讼只能由具有诉讼权者提出或者由个人直接的正当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或者侵害的当事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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