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语言文字法的历史发展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因此,语言文字种类非常多也非常复杂,学者们在这一方面的意见也不完全一致。据戴庆夏等学者在《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应用研究》中考证,我国至少有80多种语言,24个民族现在使用33种文字。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同加拿大拉瓦尔大学国际语言规划研究中心合编的《世界的书面语:中国卷》中认为:“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材料,中国有81种语言。”孙宏开在《20世纪的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一文中说:“直到1995年止,中国少数民族语言的总数已经达到120种。”(4)总之,我国的语言文字不仅种类丰富,而且形式多样,在沟通各民族人民之间的交往,缔造中华民族光辉灿烂的文化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一直重视语言文字的立法工作,对保障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实现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进行了不懈的努力。自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为止,我国各级国家机关都先后制定了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语言文字法体系。这些法律规定适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各个历史阶段的要求,对推进我国的语言文字事业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语言文字立法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法律规定
汉语是我国的主要语言,也是世界上使用人数最多的语言,并且是世界上最发达的语言之一。由于历史的原因,汉语的发展现在还没有达到完全统一的地步,许多严重分歧的方言妨碍了不同地区的人民的交流,造成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许多不便。语言中的某些不统一和不合乎语法的现象不但存在口头上,也存在书面上。在书面语言中,甚至在出版物中,词汇上和语法上的混乱还相当严重。为了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国防的进一步发展,必须有效地消除这些现象。
汉语统一的基础已经存在了,这就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在文化教育系统中和人民生活各方面推广这种普通话,是促进汉语达到完全统一的主要方法。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普通话,早在1956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该指示要求从1956年秋季起,除少数民族地区外,在全国小学和中等学校的语文课内一律开始教学普通话。到1960年,小学三年级以上的学生、中学和师范学校的学生都应该基本上会说普通话,小学和师范学校的各科教师都应该用普通话教学,中学和中等事业学校的教师也都应该基本上用普通话教学。另外,社会的各行各业也应当大力推广普通话。该指示的发布对于普通话的推广和传播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由于推广普通话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因此,1982年现行宪法第19条第5款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3条又重申了现行宪法的上述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的深入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推广普通话已成为新时期的迫切需要。在开放、旅游城市中,国内外人员交往频繁,信息交流迅速,人们对普通话的需要比其他地区更为迫切。加强开放城市、旅游城市的普通话推广工作,是一项关系到社会发展和人民利益的大事。为此,国家教委、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国家旅游局、城乡建设部、交通部于1986年7月2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开放、旅游城市推广普通话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在开放、旅游城市推广普通话(主要指市区),要学校、社会一起抓;学校为社会推广普通话打基础,社会为学校推广普通话创造外部条件,学校、社会通力协作,紧密配合。要特别注意加强社会的普通话推广工作,广泛动员,大力提倡,在全社会造成一个人人都讲普通话的新风气。
与此同时,一些地方人大也通过地方立法来促进普通话在本行政区域的传播。如福建省人民政府1993年就发布了《推广普通话规定》,该规定强调:推广普通话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必须认真学习、掌握并自觉使用普通话。推广普通话要坚持“大力推行、积极普及、逐步提高”的方针。要在推广普及的同时,做好提高工作。该规定第5条还对不同行业提出了推广普通话的不同要求,主要包括:(1)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在公务工作的场合,或在与公务工作有关的公众场合,必须以普通话为公务工作用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各类学校必须普及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教师必须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师范院校毕业生的普通话水平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必须具备使用普通话的能力。(3)省、地(市)两级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举办具有地方特色和特定对象的节目以及地方戏剧、曲艺节目外,播音用语必须使用标准的普通话;县级广播站和县办节目的播音,原则上应使用普通话,现有的方言播音时间应有计划地逐步减少。(4)本省制作(包括译制、配音)的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以及话剧院(团)公演的话剧,剧中人物对白除塑造特殊人物或剧情需要外,必须使用标准的普通话。(5)各类展览馆、纪念馆(堂)解说员的解说用语必须使用标准或比较标准的普通话。(6)旅游部门除特殊情况外,陪同或导游期间的服务用语必须使用普通话。(7)商业、交通、旅馆、饮食等服务性行业的第一线职工必须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对使用普通话的客人不得以方言应答。
此外,对于在全社会推广普通话起非常重要作用的广播电视传媒,特别是播音员的普通话水平的要求也是我国语言文字法关注的重要事项。如1997年6月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第8条第3项就明确规定:播音员任职的语言文字条件之一就是“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二、关于简化汉字和确定拼音方案的法律规定
汉字以及汉字拼音方案是建国以后我国语言文字工作的最重要的事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出台,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简化汉字、确定拼音方案以及进行汉字文字改革的法律规定。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先后有:
1956年1月2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公布汉字简化方案的决议》,1964年2月4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同意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简化字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978年9月16日国务院颁发的《批转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改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的报告的通知》等。在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关于文字改革工作座谈会情况的报告的通知》中还确立了我国文字改革的中心任务是:积极推广和普及普通话,研究整理现行汉字并制定现代汉语用字的各项标准,进一步推行《汉语拼音方案》,使《汉语拼音方案》在实际应用中完善化、规范化,加强有关文字改革的社会调查和科学研究,进行各种规模的实验,并努力为社会服务。
三、关于汉语言文字应用的法律规定
汉语言文字的规范应用一直受到我国立法的高度重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出台之前,一些地方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汉语言文字应用中出现的不规范问题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如1993年4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是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汉字(含汉语拼音)使用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更好地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长春市实际情况制定的。该规定所规范的汉字的范围非常广泛,该规定所称社会用字系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等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具体包括下列用字:(1)出版物用字。(2)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3)计算机用字。(4)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5)注册商标、广告、广告示牌和商品包装等用字。(6)公文用字。(7)牌匾、标语、地名、建筑物墙体及各种标牌用字。(8)各种公章用字。(9)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该规定要求,使用汉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简化字应使用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中所确定的汉字。(2)异体字应使用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选用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3)印刷用字应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所确定的汉字。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字母应使用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中所确定的字母。(2)拼写和分词连写应当依照国家教委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执行。(3)使用汉语拼音应同时使用汉字,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1993年7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以及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等都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基本法律秩序,使本行政区域的语言文字工作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在这些地方性法规中,一些基本的语言文字法律制度被建立起来,如《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学校普及普通话的规划和措施。学校是普及普通话的重要场所,应当将普及普通话纳入工作计划,提出明确的要求,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教师必须使用普通话进行教育教学。师范院校和中、小学校的学生,应当学会并坚持使用普通话。再如《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第23条规定: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第24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关于规范用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出台了部委规章,强调规范用字的重要性。如新闻出版署于1994年5月17日颁发的《关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带头使用规范字的通知》针对少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单位对出版物规范用字不够重视,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现象依然存在的情况,要求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都要继续带头执行《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为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发挥示范带头作用。为此,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出版物的用字规范化纳入行政管理。在出版物的审批、登记、变更、年检等项工作中,把用字规范化作为一项要求提出;在审读、评比出版物质量时,用字是否规范应作为一项重要标准。对少数严重违反规定而又拒不改正的,应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在总结有关我国汉语言文字应用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监督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从而奠定了我国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基础。特别是该法在总则中对通用语言文字的基本属性以及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基本法律原则都作了详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四、关于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规定
我国立法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保护是从帮助少数民族创制和改革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始的。如根据政务院在1954年5月对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研究指导委员会和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帮助尚无文字的民族创立文字问题的报告〉的批复》,为了做好各少数民族创立和改革文字方案的工作,国务院于1956年3月1日发布了《关于各少数民族创立和改革文字方案的批准程序和实验推行分工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中国科学院少数民族语言研究所负责作出创立和改革文字方案的初步设计,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审核,并广泛征求本民族各界人士的意见,经过充分协商讨论取得同意以后,提出意见,报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经确定后,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公布作为实验推行的方案。上述方案实验推行经过一定时期,由负责推行的各有关部门作出总结,送交原设计机关,再加必要的修改后,重送民族事务委员会复审,然后由民族事务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批准。
为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曾先后就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问题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规定,既有效地保证了各民族充分享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又推动了各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在这一方面,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包括:1977年国务院《关于八省、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协作会议情况报告的批复》,1981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国家出版局关于大力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出版工作的报告的通知》,1991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报告的通知》,198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议》,1989年3月25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2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1989年5月2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5月30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的《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以及基于语言文字而形成的少数民族文化传统得到了我国现行宪法的保护。现行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第121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通用语言文字。第134条又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等。上述规定都说明,包括宪法在内的我国的各种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生存和发展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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