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完善我国语言文字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语言文字立法工作一直得到了各级国家机关的高度重视,不仅立法的法律形式多种多样,从宪法、法律,到法规、规章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且语言文字立法的内容也相当广泛,既规定了语言文字使用的一般规则,又涉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保护和公民语言文字权利的保护,调整我国语言文字的法律规范初成体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叶开始,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语言文字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状况作了详细的调查研究,并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法》。后因一些原因停滞过一段时间。从1998年下半年起,又恢复了语言文字法的起草工作,经过多次征求各方意见,最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共计4章28条,分别包括第1章总则、第2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3章管理和监督、第4章附则,就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的各个方面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使得使用通用语言文字有了一个基本的法律依据。
作者在参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过程中,曾经向起草小组提交了一份建议稿。该建议稿中的有些内容已经被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所吸收,但是,建议稿的整体思路却有别于正式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根据作者的理解,拟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法》应该涉及语言文字的各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应该将语言文字的创制、使用以及保护活动都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不是仅仅就语言文字的使用立法。此外,该法除了为规范汉字和普通话应该确立基本的法律制度之外,还应为少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外国语言文字的使用、表意符号的标准化及其使用、盲文和聋哑人手语的标准化和使用、法律语言文字的标准化等广义上的通用语言文字形式确立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另外,建议稿还突出强调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并对语言文字的财产性也作了确定,以便为与通用语言文字有关的知识产权权益的确定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由于建议稿中所确立的一些重要的语言文字法律制度在实践中仍然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在今后立法条件成熟时,仍可以供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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