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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法》专家建议稿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创制、使用、保护等应用语言文字的活动适用本法。第二章 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使用语言文字的自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十四条 国家为外国公民学习、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提供各种条件。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法》专家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用语言文字的纯洁性和神圣性,保障公民使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充分发挥语言文字的社会功能,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创制、使用、保护等应用语言文字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我国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

普通话和标准汉字是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全国通用语言文字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条 使用通用语言文字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属于国有资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使用通用语言文字所产生的财产权益。

第五条 国家提倡政府和公民的语言美。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语言文字工作。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语言文字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本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本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本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本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本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对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支持对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国家保护方言文化,支持方言文化的非应用性研究。

国家对在发展语言文字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使用语言文字的自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使用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受教育的权利,也有选择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学习、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十三条 盲人有学习、使用盲文的权利。

聋哑人有学习、使用聋哑人手语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为外国公民学习、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提供各种条件。

第三章 全国通用语言文字

第一节 普通话和标准汉字

第十五条 普通话是全国通用的汉语语言。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六条 国家颁布的标准汉字是全国通用的汉语文字。

国家禁止使用不标准汉字。

第十七条 国家对普通话和标准汉字实行集中编辑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汉语拼音方案》是拼写普通话和为标准汉字注音的工具,是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

使用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节 全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创制

第十九条 全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创制和改进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通用语言文字自身发展的规律和社会的需要依法进行。

第二十条 简化标准汉字不得破坏标准汉字的语意功能。

第二十一条 全国通用语言文字吸收外来语言文字的,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统一标准。

第二十二条 汉字的国际统一化不得改变全国通用的标准汉字的语意功能。

第三节 全国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国家颁布的全国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公务用语。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标准汉字作为教育和教学用语。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等大众传播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标准汉字作为传播用语。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和标准汉字作为播音用语。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方言作为播音用语的,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电影、电视剧、广播剧、话剧等应当以普通话和标准汉字作为表演用语。

第二十六条 各类广告应当以普通话和标准汉字作为广告用语。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和标准汉字作为服务用语。

第二十八条 商标、行政区划名称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标准汉字。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技术产品中各种汉字库的字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本法颁布前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五)商业老字号;

(六)姓氏中的异体字;

(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三十一条 外国公民、外国驻华企业等组织在华从事经济活动应当以普通话和标准汉字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语言文字。

第四节 通用语言文字资格认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凡1950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影视话剧演员、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通过普通话和标准汉字水平测试。

上述人员达不到语言文字测试规定等级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普通话和标准汉字水平测试工作,制定普通话和标准汉字国家等级标准,统一印制和管理普通话和标准汉字水平等级证书和测试人员上岗合格证书。

第四章 少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由民族自治地方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或者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三十六条 国家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事业,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遗产。

国家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三十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八条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的学校,应当开设全国通用语言文字课程。

第五章 其他通用语言文字

第一节 外国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外国语言文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的公务标志以及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不得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志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以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四十二条 外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其提供外国语言文字的翻译。

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 表意符号的标准化及其使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规范各种表意符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通用语言文字过程中涉及的标点符号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颁布统一的使用标准。

第四十五条 通信、计算机等行业的技术信息专门用语的标准化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节 盲文和聋哑人手语的标准化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盲文和聋哑人手语实行标准化管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盲文和聋哑人手语采用国际通用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盲文和聋哑人手语教学事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应当提供宪法、法律的盲文文本。

国家电视台新闻节目应当提供聋哑人手语服务。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提供盲文和聋哑人手语服务。

第六章 法律语言文字的标准化

第五十条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以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发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以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或者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语言文字表达必须与宪法的语言文字表达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适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引用正式的法律文本。

国家机关适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发生引用错误时,应当对适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作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宪法、法律的正式释义应当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进行。

国家对有关宪法、法律的非学术研究性释义的出版予以限制。

第五十四条 对宪法、法律的普法宣传材料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组织编写。

第七章 通用语言文字的教育、传播和国际交流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类小学应当教育学生正确地书写标准汉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类小学应当教学汉语拼音。

第五十六条 高等教育入学考试应当为考生提供全国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是少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试题。

高等教育外语入学考试试题可以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五十七条 宪法、法律全国通用语言文字文本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组织翻译成少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外国语言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使用少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发布的,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翻译成全国通用语言文字。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协定等国际法文件应当有全国通用语言文字文本。引用未经国家指定的部门翻译的国际法文件全国通用语言文字文本不具有适用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普通话和标准汉字的国际化。

国家对在世界范围内传播普通话和标准汉字作出贡献的外国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普通话和标准汉字方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普通话和标准汉字水平测试工作和制定普通话及标准汉字国家等级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印制和管理普通话和标准汉字水平等级证书和测试人员上岗合格证书的;

(四)不按照规定审查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受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确定少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方案的;

(二)未有效地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的。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普通话或者标准汉字,或者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普通话和标准汉字的;

(二)使用语言文字给国家利益或者国家形象造成损害的;

(三)未取得普通话和标准汉字等级资格证书上岗的;

(四)不按照规定教授普通话和标准汉字的;

(五)粗暴干涉他人选择使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及选择语言文字受教育的权利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使用普通话和标准汉字便利条件的;

(七)在翻译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故意出错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盲文或者聋哑人手语服务的;

(九)对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是重要的古代典籍错误标点的。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非法收入,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少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服务的;

(三)不按照规定教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四)歧视少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法》(专家建议稿)是作者在1999年参与语言文字法的立法咨询和起草工作时,针对立法机关提出的立法草案另行起草的,该草案曾提交立法机关参考,其中有些建议被正式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所采纳,但作者提出的专家建议稿与正式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在法名、条文和结构上仍然有很大距离,读者可以从比较作者的专家建议稿与正式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看到作者的专家建议稿所体现的作者的独特的立法思路。

(2)参见金鑫著:《中国问题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9~370页。

(3)参见[荷]亨利·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页。

(4)参见王均提先生提交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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