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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数据共享条例》专家建议稿及条文释义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数据共享协调和协商制度,推进全国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科学数据共享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数据共享条例》专家建议稿及条文释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数据共享条例》专家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数据共享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数据共享管理

第三章 科学数据汇交

第四章 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第五章 科学数据使用

第六章 科学数据共享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宗旨)为了加强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充分发挥科学数据的作用,规范科学数据共享活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的适用范围)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的共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的法律特征)本条例所指的科学数据是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原始观测数据、探测数据、试验数据、实验数据、调查数据、考察数据、遥感数据、统计数据、研究数据以及相关的元数据和按照某种需求系统加工的数据等科学数据。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应当具有科学价值和使用价值。

第四条 (科学数据共享的基本原则)科学数据共享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科学数据共享的总政策)国家对科学数据实行“共享促应用”的发展战略。

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实行多元投资、共建共管的原则。

第六条 (科学数据的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的科学数据的共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科学数据共享的鼓励政策)国家鼓励科学数据共享,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科学数据共享研究,加强科学数据共享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科学数据共享水平。

第八条 (科学数据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国家鼓励开展科学数据共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外科学数据共享资源。

第二章 科学数据共享管理

第九条 (科学数据共享管理体制)科学数据共享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分工负责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科学数据共享管理中的职责)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全国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对涉及科学数据共享的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数据共享协调和协商制度,推进全国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共享管理中的职责)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数据共享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数据共享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科学数据共享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地位)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多方共建的原则设立分布式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

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设立和运行规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确定。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负责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的建设,组织和协调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实施科学数据共享。

第三章 科学数据汇交

第十三条 (科学数据的法律属性)

科学数据是科技创新和国家发展的重要资源。

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的所有权可以由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科学数据统一汇交的制度)国家对共享的科学数据实行统一汇交的制度。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所属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科学数据汇交办法。

第十五条 (科学数据汇交的基本要求)科学数据应当由汇交义务人按照法定程序向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汇交。

第十六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的主要负责人为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对汇交的科学数据享有法律上所保护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的汇交义务)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一)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汇交科学数据;

(二)按照科学数据汇交的技术规定汇交科学数据;

(三)按照汇交科学数据的程序、期限汇交科学数据;

(四)在汇交科学数据的过程中妥善保管科学数据;

(五)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六)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质量负责;

(七)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使用方式做出说明;

(八)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质量进行描述;

(九)对涉密的科学数据有保密义务;

(十)在汇交科学数据前应当经过所在单位的审核;

(十一)在汇交的科学数据报告上签章并声明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八条 (科学数据汇交的程序)汇交的科学数据应当包括数据目录以及数据电子文本。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应当向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汇交科学数据。接受科学数据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在收到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提交的科学数据之后,应当将数据目录送交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将数据电子文本送交有关的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保存。

接受科学数据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认为汇交的科学数据不应向其汇交时,应当将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提交的数据目录和数据电子文本送交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决定应当接受该数据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

第十九条 (科学数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所属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与汇交科学数据相关的科学数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科学数据的专利权保护)符合专利法规定申请专利保护条件的科学数据可以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优先使用科学数据的权利)科学数据的生产者可以向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提出保护期要求,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科学数据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科学数据的署名权)科学数据的生产者对实现共享的由其生产的科学数据享有署名权。

第四章 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三条 (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方式)国家建立分布式的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科学数据共享的法定条件)汇交的科学数据在实现共享之前,必须由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向社会公示,产权没有争议的科学数据正式予以发布,对外实行共享。

第二十五条 (科学数据共享的在线服务和离线服务)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对外实行数据共享,采取在线服务和离线服务方式。

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的国家利益的保密数据不得采取在线服务方式。

使用者要求提供离线服务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不得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科学数据共享在线服务体系)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组成科学数据共享在线服务体系。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负责提供共享科学数据的数据目录服务和数据共享导航服务。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负责向数据使用者提供相关领域的科学数据共享在线服务。

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负责向数据使用者提供各种形式的在线共享服务。

第二十七条 (科学数据中心之间的协作服务)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之间可以实现科学数据共享的协作。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之间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协作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自在服务协作中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数据中心的合法权益)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对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享有编辑权、发布权、数据质量监督权和数据加工处理权。

第二十九条 (科学数据共享的收费制度)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提供科学数据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服务成本费用,但是收费价格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布,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科学数据共享服务的法律限制)共享受到限制的科学数据的性质、种类和范围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产生科学数据的科技活动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五章 科学数据使用

第三十一条 (科学数据使用制度)科学数据实行分级分类的使用制度。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数据分级分类的使用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的一般权利)科学数据使用者有权利访问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寻求其所需要的科学数据的基本信息,获得免费的在线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的特殊权利)科学数据使用者对保密期限的科学数据或者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签订正式的数据使用许可协议,并根据数据使用许可协议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使用科学数据的一般义务)科学数据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所制定的数据使用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五条 (使用科学数据的特别义务)科学数据使用者在使用有关科学数据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标注。

第六章 科学数据共享保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费用和运行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设立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筹措社会资金,不断加强对科学数据共享的投资力度。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扶持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的作用)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支持和帮助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的建设,包括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科学数据服务网络、科学数据共享设施、科学数据共享队伍的建设等。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监督权力)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对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质量进行监督,凡是达不到共享质量要求的科学数据或者是不具有共享价值的科学数据,有权中止其数据的发布资格。

第四十条(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数据保管责任)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应当对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以保证科学数据能够安全、有效地被加以利用。

第四十一条 (网络权力制度)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通过网络提供科学数据服务的,应当建立各种有效的网络权利管理制度。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对于需要保密的科学数据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对保密科学数据的特殊使用要求。

第四十二条 (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处理科学数据共享中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争议。

凡是对科学数据质量产生的争议,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的处理决定在各自的管辖权限范围内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涉及当事人具体法律权益的争议,应当先由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科学数据汇交争议处理程序)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就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是否符合汇交义务要求与接受科学数据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发生争议的,应当由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先行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提请复审。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处理程序)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对其主管部门就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管理职责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行政复议机关提请复审,由复审机关作出终审复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科学数据相关人权益争议处理程序)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与科学数据投资者、生产者和使用者发生的争议,应当先由科学数据共享争议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汇交义务的,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终止项目,不得再承担新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和科学研究项目或者是由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伪造科学数据的法律责任)伪造科学数据或在科学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有关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该项目的资格,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法律责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疏于管理,造成汇交科学数据不合格的,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汇交义务人提供的虚假科学数据故意包庇,情节严重的,该单位不得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法律责任)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汇交的科学数据丢失或损坏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十条 (泄密的法律责任)对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不应当公开的科学数据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破坏科学数据共享数据库建设的法律责任)不遵守科学数据共享的法律规定,破坏科学数据共享数据库建设,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处以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负责管理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侵犯共享科学数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除了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条例的效力)本条例正式施行之后,凡是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条例的参照适用)由其他投资方式产生的科学数据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实现共享。

第五十六条 (条例的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数据共享条例》条文释义

第1条对《科学数据共享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作了明确的规定,属于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要件,该条规定为本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依据。

第2条确立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条规定,条例所调整的科学数据共享活动并不涉及所有的科学数据应用领域,只有以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实行共享。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本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性质,从立法权限上来看,行政法规无权来规定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非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是否实行共享,本条例无权做出具体规定;二是本条例调整的对象限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这里“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既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全额资助,也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部分资助,“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范围很广,既包括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和科学研究项目,也包括其他类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对于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调整对象的科学数据,条例第57条规定可参照本条例规定实行共享。此外,本条例第5条第2款还肯定了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实行多元投资、共建共管的原则,该条款的规定进一步补充了本条所规定的科学数据共享的投资体制,明确了受本条例管辖的科学数据共享活动的范围。

第3条主要说明本条例所规定的实行共享的科学数据的自然特征和法律特性,旨在将科学数据与其他信息资源相区分。

根据本条规定,实行共享的科学数据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原始观测数据、探测数据、试验数据、实验数据、调查数据、考察数据、遥感数据、统计数据、研究数据等具体的科学数据;二类是与上述具体数据相关的元数据;三类是在具体科学数据以及相关元数据基础之上按照某种需求系统加工的数据。本条对科学数据所做的分类主要是参照了目前科技界关于科学数据种类所持的通行看法,与《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规划》以及科技资源发展纲要等政策文件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本条第2款还强调了实行共享的科学数据的法律特性,即只有具有科学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才能实行共享,不具有科学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不能依据本条例实行共享。

第4条规定的是科学数据共享的基本原则。科学数据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资源,是科技活动的最重要的成果。从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角度来看,应当最大限度地促进科学数据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充分发挥科学数据在促进科技进步和为社会服务中的作用。实行科学数据共享就是要从制度上打破科学数据使用中的制度壁垒和障碍,促进科学数据的广泛使用。科学数据共享的最大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发挥科学数据在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应当以社会效益为科学数据共享的主要价值目标。当然,在目前的科技管理和发展体制下,在实行科学数据共享的过程中,也要注重发挥科学数据的经济效益,实行科学数据共享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5条规定了国家在科学数据领域的发展战略,即“共享促应用”。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科技管理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导致了科学数据的利用方式简单和利用效率差,科学数据没有在推动科技进步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打破在科学数据使用方面存在的制度障碍和制度壁垒,尽可能地推动科学数据的广泛应用,国家必须要在一定时期内,将科学数据共享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加以推行。实行科学数据共享有利于避免国家财政的重复投资,有利于提高科学数据的利用率,有利于充分发挥科学数据在促进科技进步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方面的巨大作用。对于在现行科技管理体制下不适宜实行共享的科学数据,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以合理利用,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发挥科学数据作为国家重要资源的科学价值和使用价值。

本条第2款确立了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实行多元投资、共建共管的原则。该原则反映了《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规划》的基本要求,既肯定了有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共享的意义,同时,也鼓励其他性质的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数据共享事业,提高科学数据共享的规模和水平,同时,基于多元投资的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共建共管体制,最大限度地促进全社会的科学数据共享。

第6条规定了涉密和有关知识产权的科学数据如何实行共享的问题。由于涉密和有关知识产权的科学数据能否实行共享涉及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在遵循本条例所规定的共享原则前提下,涉密和有关知识产权的科学数据仍然应当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条进一步体现了科学数据“合理利用”的共享要求。

第7条是关于科学数据共享的鼓励政策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目前科学数据共享研究水平不高,科学数据共享队伍不健全与科学数据共享的要求不相适应的状况提出来的,目的是要从科学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的角度为科学数据共享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第8条强调了国家要鼓励开展科学数据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要充分利用国外的科学数据资源为发展我国的科技事业服务,同时,也要改变传统的保守观念,在科学数据利用方面尽可能地为全人类的科技进步事业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第9条是关于科学数据共享管理体制的规定。科学数据共享涉及科学数据生产、管理、保管和使用等诸多环节,由于目前受到科学数据生产投资体制以及科技管理体制的影响,科学数据从生产到使用都没有完全纳入政府管理的范围之内。从科学数据生产来说,有许多科学数据的生产是科学家或者是科技工作者在个人从事科研活动中进行的,有些是科研企事业单位生产的,加之目前的科学数据服务体系也比较复杂,除了政府统一管理的科学数据服务体系之外,一些民间服务体系也以各种服务形式存在着,特别是向社会公众提供科学数据服务的机构很多还属于社会组织内部的服务机构,政府主管部门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有效的组织制度来规范科学数据服务体系,所以,从加强对科学数据共享的管理角度来看,无论是科学数据的生产、保管和使用都应当纳入政府管理的轨道,特别是有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共享更应当建立由政府统一管理的科学数据共享体制。政府在对科学数据共享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也必须要以主管部门的管理为主,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才能保证既有总管,又有分管,重点管理与一般管理相结合。此外,鉴于目前科学数据投资方式多元、产生形式复杂、使用方式不一的实际情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要规范我国科学数据共享领域的基本秩序,除了依靠政府统一管理之外,还需要社会自身建立必要的科学数据投资、生产和使用的管理制度来维护科学数据共享领域的共享秩序。充分发挥科学数据共享社会化管理在建立科学数据共享秩序中的重要作用。

第10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科学数据共享管理中的职责。由于目前科学数据的生产主要由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而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的建设也主要在省级以上行政管理区域的层次来进行,所以,本条确立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在科学数据共享管理中的职责,主要是对全国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以及涉及科学数据共享的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通过制定科学数据共享的发展规划和进行宏观层次的指导来推动全国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数据共享事业的开展。

本条第2款规定了科学数据共享协调和协商制度。由于科学数据共享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的,并且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组织、管理和协调,同时,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也有权对本部门的科学数据共享进行组织、管理和协调,因此,对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来说,要对全国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协调,特别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就科学数据共享管理问题进行协调必须要通过建立一定的协调和协商制度来决定重大事项和协调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11条主要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共享管理中的职责,主要涉及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国范围内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数据共享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明确了科学数据共享的具体管理机构及职责。此外,还规定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科学数据共享的有关管理工作。通过上述对科学数据共享管理的主管部门以及一般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明确和划分,建立起比较可行的科学数据共享政府管理体制。

第12条规定了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法律地位和主要的职责。鉴于目前有关的政府政策还没有完全明确具体实施科学数据共享的组织体系,所以,本条在参照科技部科技资源发展规划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肯定了以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为主体,以科学数据共享主体库和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为补充的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体系。需要说明的一点就是,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上述三个服务机构以及它们是否具有正式的组织职责,这个问题需要在政府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政策界限之后才能确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设立原则,确立了按照统筹兼顾、多方共建的原则设立分布式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模式,主要是考虑到科学数据的类型比较复杂,目前各部门对科学数据的管理方式也不相同,因此,从国家管理层面来看,设立单一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在目前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必须依靠现有的各部门所具有的科学数据中心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科学数据共享的目标。所以,本款规定肯定了科技部在科技资源发展规划中对建立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设想,同时,考虑到目前在条例中还很难确立明确的关于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管理体制,因此,本款规定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

本条第2款确立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设立原则,作为与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相对应的一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其设立及运行规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来确定。本条第3款规定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责任来负责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的建设,这种建设可以是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各自单独建设,也可以双方合作共建、共管。

第13条规定了科学数据的法律属性。首先第1款明确了科学数据是科技创新和国家发展的重要资源,明确了科学数据的法律地位和重要性。第2款从投资收益的角度,对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的所有权做了明确规定。这样的规定基于两点考虑:一是遵行了谁投资谁受益的投资受益原则,凡是由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产生的科学数据,原则上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二是保证了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犯,保障了国家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本条第3款规定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的所有权可以由合同约定。该规定是考虑到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形式比较多样化,在资助方式和形式上,资助部门与受助者之间关系也比较灵活,既可以是指令性的,也可以是合同性质的。就同一资助项目而言,既可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全额资助,也可以是部分资助。因此,就具体某一项资助活动而言,受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的所有权归属可以由当事人各方协商,并通过合同的形式来约定。

第14条对科学数据统一汇交的制度做了明确规定。科学数据共享的前提就是在各种生产过程中生产的科学数据能否通过规范和有效的途径汇交上来,为科学数据共享提供必要和充足的数据资源。目前,我国在科学数据汇交方面还没有形成统一汇交的制度,导致许多有重要科学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科学数据不能及时有效地被收集起来以实现最大程度的共享。本条对科学数据统一汇交的制度作了明确要求。由于目前接受科学数据的机构分散在各种行业或部门中,加上不同种类和性质的科学数据自身的特性也有所差异,因此,科学数据具体的汇交办法应当由接受科学数据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来加以制定。但是,科学数据汇交工作不能各自为政,要有基本的制度要求和法律约束。

第15条对科学数据汇交的基本要求作了明确规定。本条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汇交事项:一是科学数据应当由汇交义务人来负责具体的汇交工作;二是科学数据汇交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三是接受科学数据的机构应当是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此外,本条所针对的科学数据是有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必须加以遵守。

第16条对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做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不论科学数据的具体生产者涉及多少人、多少单位和部门,依法应当具有汇交科学数据义务的是有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的主要负责人。这样就比较明确地确定了汇交义务人的范围,防止因为汇交义务人界定不清影响了整个汇交工作的进行。

本条还规定,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原则上对汇交的科学数据享有法律上所保护的各种合法权益,除非有其他人对此主张权利并依法获得保护之外。该规定实际上是为了使汇交义务人成为法律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便于政府管理部门对汇交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

第17条具体规定了汇交义务人的各项汇交义务,既包括程序性的义务,也包括实体性的义务。汇交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上述各项义务。

第18条是关于科学数据汇交方式和程序的规定。科学数据要能够被合理地加以利用,特别是要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共享,除了科学数据本身具有科学价值和使用价值之外,科学数据能否以比较简易的形式为使用者所使用,对于发挥科学数据的应用价值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对于汇交科学数据提出程序性的要求,可以保证汇交的科学数据具有一定的标准格式,便于统一使用和实现共享。对于科学数据汇交来说,只有通过集中、统一和有序的程序实行汇交,科学数据才能得到有效地保管和加以利用。所以,本条突出强调了科学数据汇交的程序性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交什么;二是交给谁。根据本条规定,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应当就汇交的科学数据提交数据目录以及数据电子文本,这是从数据保管和使用的便利、安全等角度来确定的,符合科学数据共享的要求。本条还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即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应当将科学数据提交给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该规定明确了汇交义务人交给谁的问题,作此规定可以避免汇交义务人汇交困难的问题,也可以防止多头汇交,给科学数据汇交的统一管理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第19条是关于科学数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由于科学数据共享需要建立在网络传播平台基础之上,所以,实行共享的科学数据必须具有一定的格式,符合一定的标准,在使用时必须简便易行。为此,就必须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由于目前科学数据的种类繁多,所以,要制定适合各类科学数据的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本条规定,由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所属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来制定与汇交的科学数据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既考虑到了科学数据共享管理的现行体制,也考虑到了我国技术标准制定的法律程序性要求。本条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来确立科学数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0条是关于科学数据的专利权保护的规定。本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解决科学数据自身的知识产权问题。由于目前科学数据的种类很多,不同性质的科学数据可以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也有所差异,在科学数据所具有的众多的知识产权权益中,以专利权的保护最为重要。因此,本条规定了符合专利法规定申请专利保护条件的科学数据可以申请专利,目的是为了给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比较宽松的法律环境。

第21条是关于优先使用科学数据的权利的规定。这一权利的设置通过设立保护期的方式主要是为了保障科学数据生产者的创造性劳动,对生产科学数据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表示尊重和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符合国际惯例。

第22条对科学数据的署名权做了规定。根据科学数据的生产特征,科学数据的生产者在生产科学数据的过程中付出了独特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对其生产的科学数据享有署名权。本条符合对科学数据进行权利保护的法律要求。

第23条是关于科学数据共享方式的规定。科学数据共享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既要保证有效供给,又要保证充分利用,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科技管理体制,首先有必要建立集中式的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体系,主要是以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为核心,来向社会提供科学数据服务。但是,不同的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也必须有一定的专业性分工,才能提供服务的效率,所以,还需要建立与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相配套的科学数据共享主体库。另外,从全国范围内的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总体格局来看,除了依靠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以及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向社会公众系统地提供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之外,在全国一级还应当建立便于科学数据使用者掌握且可共享的科学数据的整体状况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由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以及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共同构成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体系。此外,在国家科学数据中心(网)服务体系之外,还存在各种形式的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服务体系。

第24条是关于科学数据共享的法定条件的规定。本条设定可以共享的科学数据的几个条件,一是在汇交之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众对汇交的科学数据提出异议;二是产权没有争议的科学数据予以正式发布后实行共享。上述关于科学数据共享的法定条件最主要的要求就是实行共享的科学数据要没有产权争议,同时要保证科学数据自身的质量,最大限度地发挥共享科学数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25条是关于科学数据共享具体服务方式的规定。科学数据共享可以采取在线服务和离线服务两种形式,通常是采取在线服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需要采取离线服务的,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也不得拒绝提供离线服务或者是拒绝使用离线服务。本条实际上是突出了离线服务形式作为科学数据共享的一种服务方式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相关的法律保障。

第26条是关于科学数据共享在线服务体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体系,是由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构成的服务网络。上述提供在线服务的机构彼此在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中都具有一定的服务职责,相互配合协调构成了一个完整和统一的科学数据共享在线服务体系。

第27条对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之间相互协作方式和关系作了规定,目的是为了加强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之间的联系,特别是强化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与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之间的相互合作和联系,提高科学数据共享服务的服务规模、效率和水平。

第28条是关于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法律权益的规定,是对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的一种确认和保障,对于保证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29条是关于科学数据共享收费制度的规定。对于科学数据共享是否收费,本条确立了可以收费的原则,避免了对科学数据共享产生“共享就是免费的”这种不正确的认识。但是,为了规范收费行为,防止因为滥收费而影响了科学数据的共享,本条对提供科学数据服务收取费用的内容作了限制,即只能收取服务成本服用,而不能收取其他任何性质的费用。另外,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在收取费用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收费的办法和标准,其收费价格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布,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30条是关于科学数据共享服务的法律限制的规定。在将科学数据共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的同时,本条又保留了对某些科学数据实行限制共享的规定,体现了共享是原则、限制是例外的基本立法精神,也避免了对科学数据共享的性质产生误解,认为共享就是无偿使用、全面开放。但是,从保障共享的角度出发,本条在承认对科学数据共享进行法律限制的合法性的同时,也对法律限制作出了严格的要求,规定对限制使用的科学数据的性质、种类和范围应当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产生科学数据的科技活动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31条确立了科学数据使用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条规定,科学数据实行分级分类的使用制度。这一使用制度是与本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分布式的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体系相适应的。由于科学数据种类繁多,对科学数据的管理体制也存在按部门、按行业的特性,因此,从合理利用和有效利用的角度来看,科学数据的使用必须实行分级分类的原则。

第32条是关于科学数据使用者的一般权利的规定。其权利的核心是使用者的知情权。科学数据使用者必须有权了解与实行共享的科学数据相关的各种必要的信息,这是科学数据使用者科学和合理地使用科学数据的前提,本条对使用者的这种知情权作了肯定。

第33条规定了科学数据使用者的特殊权利。主要是针对科学数据共享中分级分类的使用制度设计的。本条规定了使用者基于本条例的规定可以使用保密的科学数据或者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期内的科学数据,但是,应当根据使用许可协议来行使权利。这一规定,既保障了使用者对特殊性质的科学数据的使用权,同时,也对使用者使用这一类特殊科学数据的使用方式作了保护性规定。

第34条确立了使用科学数据的一般义务。作为使用者在使用科学数据时,必须要严格遵守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所规定的数据使用的各项规定,这是对每一个数据使用者所提出的最低限度的法律要求。如果数据使用者不按照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所规定的数据使用方式来使用实行共享的科学数据,那么,不仅会侵犯科学数据投资者、生产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科学数据共享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

第35条是关于使用科学数据的特别义务的规定。该条规定与本章所规定的使用者的使用权利相对应,是使用者使用共享科学数据的法律前提,体现了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条所规定的使用科学数据的特别义务主要是要求使用者按照使用科学数据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目的是为了保护科学数据生产者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第36条是关于国务院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保障职责的规定。为了为科学数据共享活动提供充足的财政和资金的保障,本条要求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费用和运行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这一规定就为全国范围内或者是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数据共享活动,尤其是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提供了充足和可靠的资金的保障。

第37条是关于设立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宗旨在于通过建立受到政府财政支持的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来为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的建设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途径。

第38条明确了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在保障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目的是为了确立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的法律地位,增强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据。

第39条通过规定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对共享科学数据的监督权来确保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的质量并为之提供一个制度保障环境。

第40条明确规定了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在数据保管方面的责任,目的是为实现科学数据的共享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提高科学数据共享的效率。

第41条是关于网络权利制度的规定,目的是通过建立网络权利管理制度的方式来保护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和使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42条是关于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的规定,目的是通过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的仲裁活动来解决在科学数据共享过程中对共享科学数据的质量所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弥补司法争议处理制度的不足。

第43条是关于科学数据汇交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有效地解决在科学数据汇交过程中就汇交工作所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为科学和有效地开展汇交工作提供一种制度上的保障。

第44条是关于解决科学数据共享中出现的争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为保障科学数据共享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行政复议的制度保障。

第45条是关于科学数据相关人权益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精神,凡是涉及科学数据投资者、生产者和使用者、管理者各自的法律权益的争议,最终都应当可以获得司法途径的救济。

第46条是关于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在科学数据汇交和实行科学数据共享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条例第18条非常详细地列举了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的汇交义务,为了保证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能够认真地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在本条具体规定了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违背了汇交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47条是对伪造科学数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伪造科学数据行为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还从根本上影响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的开展。因此,对于伪造科学数据的行为必须在法律上严肃予以处理。除了对伪造的科学数据进行销毁之外,对伪造者应当给予法律上严厉的制裁,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第48条是关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是科学数据共享活动的重要参与者,特别是在科学数据的生产过程中,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负有特定的管理和监督义务,因此,为了保证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能够尽心尽职,特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法律责任。对疏于管理和监督的,取消其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

第49条主要规定了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法律责任。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是接受科学数据和向社会公众提供科学数据服务的机构,具有严格的保管和管理义务,违背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目前在管理体制中还没有完全确定上述机构的性质,如果上述机构不是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机构,那么,有关保管和管理责任应当由相应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来承担。

第50条规定了泄密的法律责任。科学数据共享活动并不妨碍对于那些与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相关的科学数据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共享也不意味着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需要保密的科学数据,不论是科学数据的生产者、管理者,还是科学数据的使用者都有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保密方面的法律规定实行保密的义务,否则就构成了泄密。本条规定的泄密责任主要是针对在科学数据共享管理中负有一定管理职责的人员。泄密责任包括行政处分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与此有关的规定主要是第111条的泄露国家机密或情报罪。

第51条是关于破坏科学数据共享数据库建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科学数据共享数据库的建设,为科学数据共享提供更好的资源保障。由于破坏科学数据共享数据库建设的行为主体比较复杂,因此,本条针对不同的违法主体确立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还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一定行政处分的责任。

第52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在科学数据共享活动中,政府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为了避免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必须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适用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方面的制度规定;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分则第9章“渎职罪”或者是第8章“贪污贿赂罪”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53条是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侵犯共享科学数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首先是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刑事处罚。刑法中的相关条文包括在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第213条至第220条)。

第54条是关于条例效力的规定。由于本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凡是以往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行政规章(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关于科学数据共享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监督原则,都应当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55条是关于条例参照适用的规定,是作为本条例第2条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目的在于扩大条例可适用的范围以及解决目前在科学数据共享领域法律规定不健全和不完善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是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

【注释】

(1)本课题是2003~2005年期间国家科技部委托研究课题的部分成果,课题组负责人为地震学校的苗良田校长,课题组成员有莫纪宏、李学良、李志雄、王松、孙士宏、路鹏等。

(2)中文译文约80000字。

(3)参见胡锦涛2006年1月9日在全国科技大会上的讲话:《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努力奋斗》。

(4)美国政府投入资金建设国家级科学数据中心群,实现了公益性科学数据资源的长期积累、高效管理与广泛应用。诸如国家航空航天局(NASA)、国家海洋与大气管理局(NOAA)、地质调查局(USGS)和国立卫生研究院(NIH),都是在政策支持和政府大量资金投入下,建成了一批规模化、影响度高的科学数据中心(库),对美国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深刻而广泛的效益。仅NASA于1990年开始构建的数据档案中心群(DAACs),2000年度预算经费就达2.6亿美元。稳定、足额的投入是美国科学数据高效共享的重要保障条件之一。在DAACs建设中,美国联邦政府重点抓了三件事,即:统筹规划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体系;在联邦政府预算中设立长期、稳定的专门经费;数据共享政策法规的制定、完善和监察。1993年克林顿政府又提出,政府要在促进科学数据共享中主动提供服务。

(5)美国国防部国防技术信息中心(DTIC)是国防科技信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提供给协议客户(包括国防部、企业界和科研机构)有关计划的、在研的和已完成的国防相关研究信息。DTIC拥有13个与国防部签约的由国防部授权的信息机构(IACs)。IACs的使命是通过在清晰定义的专业领域内收集、分析、合成、发布世界范围内的科技信息来改善研究员、工程师和管理者在国防研究、开发和成果交流中的效率,保证国家安全,促进武器创新。国防部与IACs签署协议,包括资助、服务对象及其加工数据集以满足国防科研与开发的需求,是一套由政府推动、资助、管理兼有商业化运行的跨时间、跨地域的数据共享服务体系。

(6)美国政府工业数据交换组织(GIDEP)是由联邦政府资助,海陆空三军、太空总署、航天航空管理局、能源部、国防合同管理局、加拿大国防部和美国国防部后勤总署支持。参加机构有劳工部、商务部、综合服务局、邮政服务、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国家安全局,还有数百个为政府服务的工业组织参与。

(7)“气象科学数据共享试点”是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工作专项中科学数据共享试点项目。2001年底,科技部将中国气象局作为科学数据共享的第一个试点,启动了基础性工作专项资金项目“气象资料共享系统建设”。项目以数据整合和共享服务为中心,重点围绕数据标准规范建设、数据共享策略研究、数据收集研制和共享平台研制等方面开展工作。

(8)赵灵敏:《管理行政化有碍科技创新》,转引自《文摘周报》2005年11月8日第1版。

(9)如新版的农业科学数据共享网站自2004年8月初开通以来,主页访问量是17000次,团体注册用户14个,个人注册用户320个。团体用户分布在全国13个省市,团体单位类型包括研究所和大学。个人用户分布在北京、上海、浙江、江西、山东等19个省市,用户所在的单位包括研究所、大学、政府部门、企业。“中国农村现代科技信息共享服务网”也已开通,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同时还在部分地区建立了信息服务站。

(10)在澳大利亚,制定了公益数据转换政策,公益数据以转换成本发布;为满足特殊需求而升级加工数据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然而,在英国各私人机构都可以访问数据,但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它们试图通过出售的收入支付数据生产费用。这些年英国也在追求基础性科学数据的免费共享,英国气象局对于社会公益机构可获得优惠价格数据,对于自由研究者(未得到国家资助)经批准后可获得无偿服务,而对于国家资助项目需要收费。

(11)世界气象组织(WMO)一直遵循“无条件的、免费的交换气象资料和产品”。通过全球通信系统(GTS),各国可以每天、每时、每刻地相互交换气象资料,这是一种免费、无限制交换资料的政策。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气象及其有关资料和产品交换是通过全球通信系统实时提供和交换(发送和接收)气象有关资料和产品以及通过双边合作或资料交换协议,以特定的载体和方式提供或交换气象资料和产品。

(12)参见http://www.sciencedata.cn/news/show.php?id=3064。

(13)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少数欧洲国家,向公众传播政府采集的信息是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公众的这种权利和政府部门的义务主要由法律制度来调整。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加拿大联邦的《信息准入法》、澳大利亚的《信息自由法》、法国的《信息科学归档文件卡片与自由法》以及俄罗斯、日本、新加坡的信息法和欧盟委员会提出的《电子欧洲:为所有人建造的信息社会》等。尽管各个国家的政策、法律环境的差异导致具体法律内容和范围不尽相同,但是,这些国家信息共享立法的出发点在于:承认公众参与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政府部门采集信息花的是纳税人的钱,所以纳税人有权得到成果,尽管公众索取信息更主要是出于商业和各方面的需求。
美国1967年颁布实施并经过4次修改而完善的《信息自由法》,是迄今为止国际上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最为完备的法律之一。其主要原则是:①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②政府信息面前人人平等;③政府拒绝提供信息要负举证责任;④法院具有重新审理的权力。其主要内容包括政府信息的获取、公开方式、豁免公开、信息的可分割性以及《信息自由法》的诉讼与反诉讼。同时,还规定除了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九类信息外,公众有权利得到所有的政府信息,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
在美国对政府生产、拥有和政府资助生产的科学数据实行“完全与开放”(full and open)共享政策。例如,NASA、NOAA、USGS、NIH等联邦政府拥有和生产的数据以及大学、研究机构由政府资助项目产生的数据纳入“完全与开放”的共享政策管理的范围。在这种管理机制保障下,科研人员和社会各阶层均可以以不高于工本的费用,以最方便的方式,无歧视地得到各自所需的数据。依据《信息自由法》提出的信息查询要求,可以收取三种类型的费用:①查询文件的成本;②对文件进行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应该包括在所要求信息中的成本;③复制文件的成本。如果用户是用于商业目的要交上述全部三种类型的费用,而非商业目的则交纳①、③两种费用;如果是教育、科研机构或新闻媒体只需交纳复制费用。克林顿政府曾声明“只有政府信息实行低成本收费,才会使联邦政府信息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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