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合作立法
早期海牙会议制定通过的公约,其内容主要限于传统的国际私法领域。但是二战后,海牙会议制定的公约中已经注入了许多新鲜的内容。例如,海牙域外送达公约中首次创立了中央机关制度,而且这种形式的司法与行政合作收到了非常理想的效果。因此,在其后来制定的许多公约中都加入了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内容,并且使司法与行政合作成为现代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领域。从公约批准国和签署国的数量来看,最为成功的公约不是有关国际私法主要问题和传统问题的领域,例如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而是那些司法与行政合作性较强的领域,例如诉讼程序方面、保护儿童方面的公约。之所以各国都比较愿意批准、签署、接受那些诉讼程序方面、保护儿童方面等涉及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公约,是因为这些公约并没有赋予缔约国太多的义务,但却可以在国际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方便各国的交往与合作,而且没有给各国原有的立法和实践带来很大的冲击和改变。
(一)诉讼程序方面的合作立法
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是海牙会议从一开始就非常重视的一个领域,早在1893年和1894年召开的第一届和第二届海牙会议上,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就被列为讨论的议题之一。该组织至今在该领域已制定了8项公约和1项议定书:《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5年11月25日)、《协议选择法院公约》(2005年6月30日)、《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896年11月14日、1954年3月1日、1905年7月17日)、《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1961年10月5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年11月15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1970年3月18日)、《国际司法救助公约》(1980年10月25日)、《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公约》(1970年6月1日)及其附加议定书(1971年2月1日)。
上述公约中,除了前2项是关于协议选择法院,最后2项是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外,其余5项则是涉及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具体程序的。但是,关于协议选择法院的2项公约迄今尚未生效,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及议定书也仅获得少数国家批准,都没有产生很大影响。相反,海牙会议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具体程序的公约则取得了空前的成功。这些公约受到了许多国家的欢迎,当事国的数量较其他海牙公约也要多得多。这些公约经过不断的修订和改进,变得更加成熟和科学,极大地统一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促进了各国在国际民事诉讼具体程序中的国际合作,方便了国际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特别是海牙取消认证公约、域外送达公约、域外取证公约、司法救助公约四个公约的制定,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涨系之间的合作建起了沟通的桥梁。(14)
(二)儿童保护方面的合作的立法
儿童保护问题也一直是海牙会议非常重视和关注的一个问题。无论是“二战”以前还是“二战”以后,该组织在儿童监护、儿童扶养、儿童保护、跨国收养、儿童搬拐等问题上投入了非常大的精力,先后制定10项涉及儿童保护问题的海牙公约《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的公约》(1902年6月12日)、《关于儿童扶养义务的法律用公约》(1956年10月24日)、《关于儿童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58年4月15日)、《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机关权限及法律适用公约》( 1961 年10 月5 日) 、《关于收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的公约》( 1965 年11 月15 日) 、《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 1973 年10 月2 日) 、《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1973 年10 月2 日) 、《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1980 年10 月25 日) 、《关于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1993 年5 月29 日) 、《关于保护儿童父母责任和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与合作的公约》( 1996 年10 月19 日) 。
在跨国情形下保护儿童人身及其财产问题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经成为发展国际司法与行政合作制度的先驱者。在这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独特的做法,那就是在公约中规定并逐渐加强儿童保护过程中缔约国之间的司法与行政合作。上述公约中的最后三项就明显规定了这项合作机制,可以这样说,在某种程度上正是由于上述公约中的司法与行政合作条款才使得这些公约取得了成功,受到海牙会议成员国甚至非成员国的欢迎。1980 年《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是较早引进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的公约,该公约将各缔约国的中央机关之间的积极合作责任进行了扩展。在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中,中央机关将形成一个工作网络,各中央机关尽力合作,共同为实现公约的目标而努力。1993 年《关于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主要成就是避免使用传统的冲突法规则,而是建立双边的司法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合作体系,通过合作机制来解决冲突问题。(15) 因此,有关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促进了合作,否决或禁止条款的规定使得合作更加安全,跨国收养中的儿童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维护。1996年《关于保护儿童父母责任和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则是一个混合公约( mixed convention) ,即规定国际私法规则的传统型公约与类似于上述两个公约规定的合作型公约的混合。“在主题事项允许的方面,这是一个潜在有用的混合公约。在儿童保护方面,公约中的合作条款无疑是最为重要的”。(16)
(三) 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合作立法
海牙会议对成年人保护问题的关注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其最早可追溯至1904 年第四届海牙会议,这次会议上通过了一个旨在对精神错乱者、低能者和挥霍无度浪费成性者加以保护的《关于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的公约》,公约于1905 年7 月17 日获得签署并生效。1928 年第六届海牙会议上,对1905 年公约进行了修正。二战后,1905 年公约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有待一个新公约来代替它,但战争结束后的几届会议都未提及成年人保护问题。进入20 世纪80 年代以后,人类社会生活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老龄化人口的急剧增多,跨国间人口流动的频繁,引发了对于因疾病或年老而丧失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因此,制定一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公约的问题重新被提上海牙会议的议事日程
2000 年1 月13 日,第十九届海牙会议制定通过了《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这是海牙会议最新制定的涉及司法与行政合作问题的公约,这方面的论述比较丰富。(17) 公约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司法与行政合作问题,有关合作条款最重要的基本点是,认真地设计这些条款,是用来指导那些预期合作的领域,以避免给缔约国施加大量繁重的行政负担。有关合作机制的主要特性是建立中央机关的义务,考虑到许多潜在的缔约国为了儿童诱拐公约或跨国收养合作公约的目的可能已经有了这种机制,因此这不会成为一种太繁重的要求。从潜在的批准国的角度来看,各国不会过多考虑公约中的合作条款的过于繁琐和费用,因为公约生效后势必会更好地促进特殊成年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国际保护。(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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