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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于赡养的法律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提出扶养请求权方面提供帮助的委托书由缔约国一方的发送机关直接转达缔约国另一方的接受机关。

三、国际扶养请求合作的双边化

国际扶养请求执行的趋同化为扶养费的跨国执行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但受各国各自立法或司法性措施的限制,这种做法的趋同化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更重要的还在于国际层面上积极寻求合作。就国际扶养请求的合作而言,目前在这方面已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进展。这首先表现在国际扶养请求合作的双边化,也就是国家之间通过缔结双边条约或互惠安排以及平行立法的形式对扶养请求在对方国家的执行做出具体规定。

(一)双边条约(bilateral treaty)

1982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与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家庭、劳动及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五篇就是专门关于儿童和青少年的扶养请求权的实施方面的合作条款。该条约第23~28条规定,缔约国双方按条约规定,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委托,对缔约国双方未成年公民扶养请求权的实施应相互给予帮助。对未成年公民扶养请求权的实施包括下列方面:(1)确定居住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并向他提出扶养请求的某人的住所或居所通讯处;(2)要求有扶养义务的人自愿履行其支付扶养费的义务;(3)为确认父亲身份、支付扶养费或变更扶养裁决提出诉讼做好准备;(4)为执行扶养裁决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提出扶养请求权方面提供帮助的委托书由缔约国一方的发送机关直接转达缔约国另一方的接受机关。接受和发送机关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为人民教育部青少年福利救济与家庭教育局,在塞浦路斯为司法部。扶养权利人可以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的发送机关提交扶养请求权的申请书,但不排除居住在缔约国一方境内的权利人根据缔约国另一方的有关法律,直接提出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住所或居所,以及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通讯处;(2)义务人的姓名,如果权利人知道的话,还应有义务人的通讯处、出生日期、国籍、职业或所从事的活动;(3)提出请求的详细理由、扶养的方式、扶养费的数额,以及其它重要说明。申请书还必须附上所有重要证明书,并应赋予接受机关必要的代表权,以便代表权利人进行活动或指定他人代理。接受机关根据发送机关的委托,在权利人授权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以取得扶养费,并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发送机关。如果接受机关不执行,应将其理由通知发送机关,并退回申请书。(23)

(二)双边安排(bilateral arrangement)

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均不是海牙有关扶养义务公约的成员国,但在与个别国家谈判缔结有关扶养义务的双边安排方面,具有相当丰富的经验。美国有关双边安排的方法特别值得一提,它提供了特别灵活的合作模式,这在起草任何新的国际文件时,都是值得借鉴的。美国不是1956年《关于向国外追索扶养费公约》(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在1996年以前,大多数州与大约20个国家之间存在互惠执行安排。自1996年以来,在联邦层面也通过了许多双边安排。除了与爱尔兰和斯洛伐克的两个协议是通过平行的单边政策声明(parallel unilateral policy declaration)做出外,其余的都是通过谈判缔结的,总数已超过35个。有关联邦立法授权国务院可对任何国家宣布为互惠国家,只要该国为有关扶养的确定和执行建立了程序,并满足以下一些强制性要求:存在确定亲子关系和执行扶养判决的程序;这些程序必须免费向美国居民提供;必须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扶养判决的执行并确保与强制性要求相符合。(24)相应地,美国也承担了互惠义务,包括免费向外国人提供扶养判决执行的服务。这些安排有两个特点:一是承认与执行的方法与海牙有关扶养判决的执行体制相比较有所放松。如果执行不能,被请求国有义务促进新的程序。这种实用主义方法体现了安排的最终目标,有助于扶养权利人在外国获得判决,同时也避免了美国有关对非本国居民行使管辖权的宪法性限制而引起的任何问题。(25)二是安排规定了一些关键性问题,诸如法律援助和亲子鉴定,而海牙有关扶养判决的执行公约则没有规定,这对于一个有效的国际执行体制而言是很有必要的。(26)

(三)平行立法(parallel legislation)

美国在缔结国际公约方面一向显得特别不情愿,因为这会引起美国各州强烈的忌妒反应。传统上,各州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所谓的“私法”领域特别是家庭事项属于它们各自的立法管辖权。美国至今未参加1956年纽约公约就是一个事实证明。这方面,已产生了一种实用的代替方法即平行立法,并成为一种全新的国际司法合作的工具。(27)就美国各州之间的关系而言,所谓《统一扶养(互惠执行)法》(Uniform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Support Act,URESA)自1950年以来就已存在,许多州采纳了该法。1968年,该法的范围被扩大,也适用于外国收养的执行。该法目前称为1993年《统一州际家庭扶养法》(Uniform Interstate Family Support Act of 1993,UIFSA),在1996年做了一些修改。该法的特征性结构在于,美国各州和外国制定了类似的法律,UIFSA称之为“实质性类似互惠法”。相应地,美国各州和外国然后发表官方声明,它们相互承认外国的立法作为互惠的保证,结果导致一种类似于纽约公约确立的机制。

德国甚至跨出了不寻常的一步,根据平行立法将所有行为加以集中,并赋予联邦总检察官以接受机构的功能。确立平行立法的实际结果是:扶养请求必须向其惯常居所地的地区法院(Amtsgericht)提出。为了避免站不住脚的申请,初级法院需要证实:假如德国法适用于该申请,申请的理由是否充足。然后,将请求和其他相关文件进行翻译,请求书及其译本再转交给美国总检察官。根据平行立法,美国各州都设立了需要转递申请的这类机构。美国扶养申请人必须向德国总检察官提出申请,按照申请的转递,德国总检察官就成为扶养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有权对扶养义务人提起控告。每年大约有200件申请由德国总检察官处理,在这些案件中,几乎全部来自美国。(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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