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
(一)公约的起草通过
1976年1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委会在讨论未来工作计划时,加拿大代表首先提出了制定公约的设想。会议要求常设局准备一项研究报告,作为第十三届全体会议考虑的基础。时任副秘书长的德罗兹起草了公约的说明报告,并提交给了第十三届大会。②大会采纳了该主题,并将之列入下届会议的工作议题。一年以后,当选为秘书长的德罗兹将该主题委托达叶(Adair Dyer)进行研究,并起草问卷和报告发给各成员国。(176)1979年3月,成立了特别委员会。
在两次特委会会议过程中,专家和代表们充分讨论了公约应采取的处理方式,尤其重点分析了现有的有关该问题的两个公约,即1961年海牙《保护未成年人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和1980年《承认与执行有关儿童监护判决和恢复儿童监护的欧洲公约》。这两项公约所采取的处理方式代表了国际私法的传统方式,即确定管辖权、选择法律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然而,专家和代表们注意到它们在处理该问题上的不足之处。(177)此外,专家和代表们还对此类案件的性质进行了研究。尽管实际情形种类繁多,各不相同,但存在共同的基本因素,即“诱拐者”试图通过单方“诱拐”改变儿童的惯常生活环境,改变既存的监护关系,并试图在其所选择的法域将这种“诱拐”产生的事实状态合法化。因此,此类案件实际上属于涉及监护权争议的民事纠纷。
鉴于上述两公约及其所代表的国际私法传统方式的内在缺陷,考虑到“国际诱拐”案件的特殊性,并特别地考虑到时间因素的重要性,专家和代表们意识到,必须采取一种新的处理方式,即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恢复“诱拐”发生前的既存状态,不给“诱拐者”任何从其不受法律保护的单方行为中获益的机会。(178)基于这一共识,在1980年10月6~25日举行的第十四届大会上,当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29个成员国参加了谈判,并最后通过了这部独特的《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以下简称《海牙儿童诱拐公约》)。
(二)公约的目的和性质
1.公约的制定目的
公约从整体上反映了两种不同观念或精神的妥协,即保护已经被非法迁移或滞留儿童的实际状态与确保尊重此种情况下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协调。其总体目的是避免儿童诱拐现象的增多,而在发生儿童诱拐的情况下,提供一种简易而快速的返还机制(a summary and speedy return mechanism)。公约序言开宗明义:“本公约签署国确信儿童利益在其监护事项中至为重要,希望在国际范围内保护儿童免受非法迁移或滞留的伤害,建立一项机制以确保迅速返还儿童至其惯常居所地国,并对探视权予以保护。”具体而言,公约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确保迅速返还儿童至其惯常居所地国,这实际是一种直接抑制“诱拐”现象的措施。在公约框架下,建立直接适用的管辖权规则是非常困难的,这一规定也就间接地意味着,让一合适法域的主管机关(在大多数场合,是儿童被迁移之前的惯常居所地国的主管机关)对监护事项的实质问题进行管辖,做出最终判决。第二,确保缔约国间对监护权和探视权的有效尊重,这是一种间接的预防性措施,通过被诱拐儿童的快速返还,使一方父母的监护权和探视权得以实现,并要求对两种权利予以同等尊重。
从目的联系来看,上述两种目的实质上并没有区别,可以看做是两个不同阶段的同一目的。对处理“诱拐”案件而言,快速返还儿童实现了恢复被诱拐者单方强制改变监护关系的愿望;要求对既得监护权的尊重,尤其是通过迅速返还儿童所体现的这种尊重,旨在消除“诱拐者”的避难所;而要求对探视权的尊重则是通过保障未获监护权的一方父母与儿童的正常和稳定的联系,尽可能地消除“诱拐”的诱因。因此,任何试图建立公约的“目标等级制度”(hierarchy of objects of the Convention)的做法仅具有象征意义。(179)在目前看来,无论是促使快速返还儿童还是采取必要措施避免非法迁移或滞留,几乎是一回事。
2.公约本身的性质
该公约是一部性质独特的公约,具有合作性、自治性、中立性和双边性等多种性质。
(1)合作性(co-operative)。公约所选择的处理方式及其目的决定了公约的合作性。公约不涉及儿童监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它也不是一项承认和执行监护判决的条约。公约放弃了各种国际私法的传统方式,创建了一种通过各缔约国的司法和行政机关之间的积极合作来避免和阻止国际儿童诱拐,从而实现公约目的的新型机制,使公约类似于一种“国际司法与行政合作安排”。无论是迅速返还儿童至其被迁移来的环境还是有效地尊重在每一成员国既存的监护权和探视权,这种机制基本上依赖于各成员国中央机关之间的合作。公约的这种独特的性质及其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家族的关系,是值得研究的问题。(180)
(2)自治性(autonomous)。公约的上述合作性质进而决定了它在海牙诸公约体系中是一个独立、自治的公约。从这个角度而言,公约不可能被限制在有关承认和执行监护判决的框架内。当然,这种自治性并不意味着公约力图解决国际儿童诱拐所产生的所有问题。相反,公约多次明示(第16条、第19条)和暗示(第1条)地表达其并不涉及监护事项的实质问题。因此,公约必须与每一成员国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规则共存。当然,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公约的适用并不是排他性的。为实现非法迁移或滞留的儿童得以返还或安排探视权,公约并不限制适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有效的国际性文件或被请求国的其他法律(第34条)。
(3)中立性(neutral)。公约的立场是中性的,其目的不是要惩罚诱拐或滞留儿童的父母而是要迅速返还儿童,最终允许儿童与其双亲保持有意义的接触。当然,在非法迁移或滞留的场合,这种预期目标不一定最终能够实现,因为儿童的一方父母总是心存儿童被再次诱拐(re-abduction)的忧虑。诱拐者要使儿童与其双亲保持有意义的接触也似乎不太可能,但这是可期待的目标,只要有可能,就应尽力地去追求。(181)
(4)双边性(bilateral)。原则上,任何国家都可加入公约。但公约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公约对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四届会议时已成为海牙会议成员国的国家开放签署;非成员国可通过加入方式参加公约,但加入仅在加入国和声明接受加入的缔约国之间有效。也就是说,这种合作机制的选择依赖于每一成员国对加入的明示接受,这种接受也只在相互国家间有效。这是由于公约的管辖事项属家庭法领域,而在这一领域,各国传统价值观念的差异较大,因此,各国都极其慎重地选择合作伙伴。缔约国通过这种方式,以达到追求公约的普遍性与确信合作机制的充分互信之间必要的平衡。
(三)公约的主要内容
除序言外,公约共六章45条,主要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中央机关的创设及其义务,儿童的返还机制及其程序以及对监护权和探视权的保护义务。(182)
1.适用范围问题
(1)对物管辖。公约通过重申公约的目的、界定“诱拐”及监护权、探视权在公约中的法律含义,确定了对物管辖事项。
关于公约对物管辖事项的措辞,标题中使用“诱拐”这一称呼,而正文一律称对儿童的“非法迁移或滞留”。其原因是:“诱拐”一词长期为公众舆论使用,反映了人们对这一社会问题的强烈关注,具有较强的语词感染力,且用词简练,适于在标题中使用。同时,考虑到“诱拐”一词在大多数国家国内法中具有刑事犯罪的含义,而公约所处理的问题仅属于民事纠纷,为避免误解,在标题中对“诱拐”加上“民事方面”(civil aspects)的限定,而在正文中明确使用“对儿童的非法迁移或滞留”。
关于对儿童迁移或滞留的认定,公约第3条规定,若侵犯了某一既存的监护关系,则被视为非法。这一既存监护关系的构成因素有两个:其一为法律因素(the juridical element),即存在一种依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已合法成立的监护权。产生监护权的法源有法律规定,司法或行政裁决,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某项协议。其二为事实因素(the factual element),即既得监护权已实际共同或单独行使,除非因“诱拐”而导致不能实际行使监护权。这反映了公约着重保护儿童稳定的生活环境不受侵害的目的,同时也促使监护权人实际履行监护职责。
(2)对人管辖。公约第4条通过设置属人连结点和最高年龄界限,对其所要保护的儿童做了界定。关于儿童的属人连结点,公约要求儿童“在任何侵犯监护权或探视权之前惯常居住在某一缔约国”,与公约的目的相联系,这也反映了公约的实际效能依赖于缔约国之间合作的性质。
关于儿童的最高年龄,公约规定为16岁。这一儿童概念比其他海牙有关公约的规定更加严格。这是由于大多数代表考虑到儿童年满16岁后,即使依其属人法尚未达到成年标准,但一般已具有不能被其父母和司法或行政机关所忽视的独立意愿。当然,主管机关在做出返还裁决时,可考虑年龄和智力均已达到成熟程度的儿童的意见;若其反对被返还,则可拒绝做出返还裁决。这一规定实际是授权司法或行政机关在面临儿童虽未满16岁但依某一属人法有选择居所权的情形时,可自由裁量该儿童的意愿是否是影响裁决的决定性因素。
2.中央机关机制
(1)中央机关的创设。公约第2章规定了各国指定“中央机关”作为协调各国主管机关合作的途径。对于中央机关的指定及其义务,公约并未做限制性规定,而是通过一系列灵活性条款充分体现了对缔约国国内法的尊重。第7条第1款一般性地规定,“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其各自国内主管机关的合作,以确保返还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目的”;同条第2款针对联邦国家、多法域国家以及有自治领土组织的国家,允许该国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并详细规定其职权的地域范围。公约允许中央机关依据国内法授权,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恰当措施履行义务,而间接措施则常意味着中央机关通过敦促其国内有关主管机关采取直接措施履行义务,如通过警察机构查寻儿童下落,通过司法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公约甚至规定可通过申请人书面授权方式,使中央机关有权代表申请人采取行动(第28条),以弥补中央机关依其国内法可能欠缺的权限。
(2)中央机关的义务。关于中央机关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其职权范围,公约第7条做了两款规定。第1款规定中央机关进行合作的一般义务,以保证迅速返还儿童,确保公约目标的实现。这种合作有两个层次,一是中央机关之间应首先进行合作,二是它们必须促进各自国内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是否有效地促进这种合作将取决于每一国内法赋予各自中央机关行动的自由程度。第2款根据中央机关介入特定案件的不同阶段,对其应直接或通过各种中间渠道履行的义务做了详细列举:如确定儿童的下落;采取临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促使自愿返还儿童;需要时交换有关儿童社会背景的资料;提供本国法律有关适用公约的一般情况的资料;进行司法或行政程序或为之提供便利,以确保迅速返还儿童,并为探视权的有效行使做出安排;在必要时应为申请人提供或协助提供包括法律顾问参与在内的法律援助和咨询;提供可能需要的适当行政安排,以确保迅速返还儿童;相互通报有关公约的实施情况,并尽可能排除不利于适用公约的各种障碍等。应指出的是,这种列举不是穷尽的,中央机关也并无义务在每一特定案件中都要履行公约规定的全部义务,而是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进展而定。(183)比如在申请人知晓儿童的下落时,中央机关就无义务查明该儿童的下落。
3.返还儿童问题
公约第2章“返还儿童”直接和具体地体现了公约为“迅速返还儿童”而设置的创新机制,是公约的核心。
(1)返还儿童的申请。返还儿童的申请得由申请人(任何个人、机构或其他团体)选择向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或任何其他缔约国的中央机关提出,而收到申请的中央机关在有理由认为儿童在另一缔约国时,应毫不迟延地将申请直接转递至该缔约国(第8条第1款和第9条)。出于效率原因,公约明确提及儿童惯常居所地国的中央机关,但这并不意味着直接向其他缔约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是一种例外。
在公约起草阶段,曾讨论了使用示范格式的问题,专家和代表们考虑到,尽管统一使用示范格式可加速和便利申请文件的审查及转递,但它作为一种尝试,肯定有不足之处。若作为一项义务规定于公约中,将来对其修改就涉及对公约的修改,较为不便。最后决定将示范格式附随公约后,推荐使用。对申请时应提交的必要材料以及附加或补充材料,公约则分别做了明确规定(第8条第2款和第3款)。另外,考虑到各国证据制度的差异,公约第30条还特别规定,向中央机关或直接向缔约国司法或行政机关提出的上述申请,连同所附的或由中央机关提供的文件及其他各种材料,在缔约国的法院或行政机关应具有可采纳性(be admissible)。
(2)确保迅速返还儿童。公约第10~20条为儿童所在国的中央机关及主管机关设置了确保迅速返还儿童的义务、程序及例外情形。
第一,促成自愿返还儿童。第10条规定儿童所在国的中央机关应采取或设法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促成有关当事人友好解决纠纷,确保自愿返还儿童。这表明了公约对当事人自愿返还儿童方式的重视以及对公约第7条第2款(3)项的优先考虑。在公约草案中,曾在该条款之前加有“在提起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之前”,从而将中央机关的责任限制在特定时间,但没有被公约采纳。原因在于从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看,很难接受公共机关(比如中央机关)在将申请提交给主管机关之前能够采取行动。当然,并不排除其他国家的中央机关以此种方式行事。(184)
第二,返还儿童的义务及程序。公约第11条第1款首先规定了司法或行政机关应迅速行动的义务,而第2款为返还程序设置了一个非义务性(non-obligatory)的六周期限,即在程序开始之日起六周期限内,如果有关司法或行政机关尚未做出裁决,申请人或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有权主动或应请求国中央机关的请求要求其说明迟延的理由,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收到答复后,应将该答复转达请求国中央机关,或有必要时转达申请人。公约如此规定,一方面是通过对缔约国国内法的尊重而吸引更多的参加国,另一方面旨在引起各国主管机关对时间因素在此种情形下的决定性作用的重视,推动其在六周内做出裁决。
第三,返还儿童的条件要求。公约第12条主要规定了儿童所在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返还儿童裁决程序的条件:其一,非法行为的存在,即存在第3条所指的对儿童的非法迁移或滞留。另外,在确定第3条的范围时,被请求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可援引儿童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和司法或行政判决(第14条),若无法知悉上述儿童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和判决,公约第15条又规定可要求申请人从该儿童惯常居所地国的主管机关获得一裁决,以表明迁移或滞留构成第3条所指的非法行为。其二,时间因素,即程序开始之日,非法迁移或滞留的时间不满一年。尽管这一期限的设置作为一项客观规则存在一定的任意性,但仍被证明是一种可较好地防止盲目地再次干扰儿童稳定生活环境的措施。其三,即使上述期间已满,如果儿童未转居于新的环境,司法或行政机关也应命令返还儿童。一年期限的硬性规定旨在以明确的时间标准来判断儿童是否已转居于新的环境,但公约也认识到这一标准的任意性,因此,以“儿童是否转居于新环境”这一实质标准予以补救。
第四,返还儿童义务的例外。公约第13条和第20条专门规定了司法或行政机关返还儿童义务的三种例外情形。其一,基于申请人本身的原因。具体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申请人在迁移或滞留行为发生时,并未实际行使此种监护权。另一种情形为申请人已同意或事后默认该迁移或滞留行为,这就意味着监护权人的行为也可以改变诱拐行为的定性,允许取消实际行使监护权的任何参考,同时避免公约作为当事人交易的工具。其二,基于对儿童利益的考虑。具体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重大危险”(grave risk)例外,即在诱拐已经发生时,如果返还会使儿童遭受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physical or psychological harm),或会使儿童置于不堪忍受的境地(in an intolerable situation)。由于这些措辞的模糊性,对该情形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另一种情形是“儿童反对返还”例外。公约对儿童的意见予以了充分尊重,如果儿童反对返还,并已达到适宜考虑其意见的年龄和成熟程度时,司法或行政机关也得拒绝命令返还该儿童。其三,基于“安全阀”(safety valve)条款的排斥。在起草公约时,设置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主张遇到了强烈的反对,最后的妥协是不设置传统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而是规定一个独特的“安全阀”条款,即如果被请求国关于人权保护和基本自由的根本原则不容许返还儿童,则可拒绝做出此种裁决。(185)
4.探视权问题
必须承认的是,公约并不试图全面调整探视权(rights ofaccess)问题,这无疑超出了公约的目标范围。因此,在以设置迅速返还儿童新机制为主要内容的公约中,有关保护探视权的条款较少,除序言及第1章第1条规定公约目的的条款提及保护探视权外,第4章“探视权”下只有1个条文(第21条)。第21条主要是要求通过中央机关之间的合作,妥善安排并确保探视权和平和有效行使,这也是中央机关的基本功能之一。同时,公约考虑到探视权和监护权密切关联,并且妥善安排和确保探视权和平行使,将极大地消除“诱拐”的诱因,从而将保护探视权和保护监护权并重。
第21条第1款规定了提交保护探视权申请的方式,即有关安排或确保探视权有效行使的申请,可依与申请返还儿童相同的方式,提交于缔约国的中央机关。该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申请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中央机关提交申请的自由,二是向中央机关提出申请的目的既可以是安排探视权(即取得探视权),也可以是确保先前探视权的行使。第2款处理问题的性质有所不同,该款将第7条中央机关的合作义务适用于保护探视权,即在不损及监护权的情况下,为促进和平享有探视权,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提供行使此种权利所必需的所有条件。中央机关还应采取步骤,尽可能排除行使此种权利的各种障碍(比如法律因素或可能的刑事责任)。对于中央机关如何安排这种合作以确保和平行使探视权,公约并未做列举说明,故应加以严格解释。(186)为确保探视权的正确行使,中央机关能够采用的特定措施,将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及每一中央机关享有的权限。鉴于安排和保护探视权可能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该条第3款又规定,中央机关得通过直接或中间渠道,提起或协助提起诉讼程序,以便安排或保护这些权利,并确保行使此种权利的条件得以完成。
(三)公约的分析评价
在家庭法领域,公约无疑是最为成功的一项国际私法文件。在请求将儿童返还到其惯常居住地国家方面,该公约也已经被证明是处理国际儿童诱拐案件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文件。不难理解,公约的目标已经产生了必要的国际确定性和这一领域的基本原则。正如司法实践表明的,这将有助于化解国际社会在这一领域的混乱状态。(187)
1.从公约的成员国分布来看
截止2005年6月16日,已有75个国家签署、批准或加入了公约。(188)可以说,公约的广泛性是其取得较为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按照达叶的话说,“实际上,公约当时能有15个或20个成员国,也已经是非常幸运了,这已是当时取得最为成功的海牙家庭法公约了。”(189)即使在目前看来,除了1961年《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190)之外,最为成功的也要数这个公约。
从成员国的分布来看,主要表现在地域上的集中化,大量的案件主要是在邻国之间产生的。例如,在西半球,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三个成员国(加拿大、墨西哥和美国),南美共同市场条约的四个成员国(阿根廷、巴西、巴拉圭和乌拉圭),以及智利和委内瑞拉两个南美国家。在东半球,欧盟的25个成员国,南北两极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公约还由于为恢复主权行使的中英、中葡两个联合声明(191)的安排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2)和澳门特别行政区(193)得以延伸适用,这将引起中国内地、日本和韩国对公约的进一步关注。虽然成员国的分布还存在很大差异,特别是在中东、非洲和东亚,但是已有迹象表明,在一些地区,成员国的圈子将进一步扩大,新的成员国群也将形成。特别是在《儿童权利公约》的支持下以及通过儿童权利委员会的监督活动,对于继续扩大公约地域的网状分布具有重要作用。公约成员国继续扩大的网状分布,使得父母单方将儿童迁移出其原有生活环境或滞留在原有生活环境之外变得日益困难。
2.从公约的特性与功能来看
公约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诸公约中的独特性也正是其优点的体现。它针对管辖事项的特殊性,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尊重合法成立的监护权和探视权为目的,绕过传统冲突规则的繁文缛节和承认与执行判决程序的笨重不便,提供一套对人诉讼的规则,采取通过缔约国中央机关、主管机关之间的积极合作,确保迅速返还儿童这一新型的临时紧急处置措施,从而成为抑制“国际诱拐儿童”这一现象的有效方式。
公约最大的优点就是其合作机制的简便性以及其文本的灵活性,预兆了20多年来各国实体法的重大变化。比如共同行使离婚后的监护权,淡化监护和探视之间的区分,强调成熟儿童表达自身意见的权利,行使单独或主要监护权施加地域限制的司法或立法实践的扩张,强调监护和探视之间的语言联系,赋予儿童与双方父母进行实质性接触的权利等。(194)在国际层面,公约已经成为对有关儿童争议做出反应并取得成功的卓越例子。在公约生效之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反应实际上是鼓励诱拐行为,也不存在不同国家相应机关之间的合作;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被诱拐儿童的父母而言,更无法律援助可言。当然,同其他国际公约一样,它也招致了一些批评,但这些批评几乎完全被其所带来的好处所遮蔽。
3.从公约存在的问题来看
作为一种新型机制的初次尝试以及本身性质的原因,公约不可避免地有其不尽完善之处,并非所有成员国都统一适用公约,都能迅速处理公约申请,都能积极执行返还儿童的司法裁决,也不是所有国家都能提供无偿法律援助。(195)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公约机制以缔约国间的合作为基础,公约将其对物管辖和对人管辖的范围都仅限于缔约国间,使其自身效力在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成员国的数目。同时,公约的双边化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其本身效能的发挥。另外,为弥补一些硬性规定的片面性,公约设置了许多授权缔约国中央机关或主管机关自由裁量的事项,对这些条款滥用的可能性则是削弱公约效能的潜在障碍。其次,对第13条抗辩理由解释的不一致和返还行动的迟延问题,这既是公约本身的问题,也是各成员国执行的问题。同其他国际协议一样,公约是妥协的产物,既未为特定程序设置自身规则,也未为司法裁决规定固定的期限,多重上诉、资助或评估以及类似情况均依赖于各国国内法体系,因而迟延是不可避免的,除非修改公约独特的程序规则。最后,公约对仅仅违反探视权的案件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虽然公约序言中承认保护探视权的重要性,但第21条并未对成员国施加积极义务。尽管中央机关有权决定如何处理这些申请,但在大多数国家,这种方式要比申请人直接与当地律师打交道要少得多,而且法律援助的可能性也非常小。鉴于此,2000年3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总务和政策特委会上,建议常设局应调查增加一项专门处理探视权保护问题的公约议定书的可行性。(196)
4.从公约的发展前景来看
公约已经表明自身能够对社会情势的变化做出反应和调适,有理由相信,在未来许多年,公约将继续为涉及跨界监护纠纷的儿童及其父母的利益服务。灵活性和稳定性是公约的生命力之所在,按照达叶的观点,一个有用的立法条约,其生命至少应该在30年。(197)2000年2月25日,为纪念公约制定20周年,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支持下专门举办了“1980年《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的过去与未来”的研讨会。达叶在会议开幕式上认为,“公约仍然符合国际社会的强烈需要,并将继续以每年3个国家的速度吸引批准或加入。虽然有的成员国的执行并不理想,但前进的吱吱的轮子声已引起了关注,有时以政治压力的方式来提高与公约目标相协调的水平。这种压力是对执行不充分的最终惩罚。”(198)常设局先后于1989年(199)、1993年(200)、1997年(201)、2001年(202)和2002年(203)在海牙组织召开了五次特别委员会会议,其目的就在于研究该公约的实际运作情况。这些会议也是鼓励更多的国家加入公约的宣传会议,促进没有批准公约的国家加入公约,并将有关各国实践中对公约的适用和解释的信息公开化。
最近,常设局还启动了国际合作与儿童保护的海牙工程(The Hague Project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儿童诱拐数据库(INCADAT)和其他数据库的建立将极大地促进公约的统一解释,促进不同国家的法院和行政机关在适用公约条款方面更加协调,并有助于形成良好的实践。另外,一部分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和荷兰等国家的自愿贡献和积极行动将继续促进公约的运作。同时,美国和英国已经尝试处理有关儿童诱拐案件的新途径,即通过与儿童惯常居所地的有关法官直接接触和交流,促进儿童的快速返还。从积极履行义务到直接司法合作的演进,不仅见证了公约灵活性的增强,而且见证了适用和解释公约的日益创造性。这些因素的融合,将有望在21世纪看到公约更加有效地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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