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法律情报概说
提供法律情报(Providing for Legal Information),交流法律信息,也是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实践中的一种方法。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不仅存在因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而产生的外国法律的查明问题,而且存在司法与行政合作过程中一般的法律信息交流和交换。许多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条约或公约均对此做了规定。美洲国家组织于1928年制定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就已在国际程序法篇中对缔约各国有义务向他国尽速提供适用法律的条文及其效力和意义的情报做了规定,此项情报应由各国的最高法院或其各庭或各部门或司法部提供(第411条)。
(一)提供法律情报的意义
这种方法不仅有助于查明外国法,而且有助于各国司法或行政机关及时掌握涉案对方国家的法律状况及司法实践,为具体案件的处理提供顺畅的情报信息来源。
1.查明外国法
外国法的查明,亦称外国法的证明或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包括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选择)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关于这一涉外案件特定问题的规定或规则的问题。(29)只有查明了具体外国实体法以及其中的具体规则之后,法官才能对涉外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判断进而做出裁判。那么如何查明外国法?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当事人举证证明。英国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和部分拉丁美洲国家采用这种做法。它们把外国法看做“事实”,用确定事实的程序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即关于外国法中有无相关规定和其内容如何,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无依职权查明的义务。证明的方法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的刊载有关法律内容的权威文件(如官方公报、法院判决书所引证的条款等),也可请专家证明。(30)第二,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如奥地利、意大利、荷兰以及一些东欧国家,还有拉丁美洲的乌拉圭等国,都认为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也是法律,依“法官知法”(jura novit curia)原则,法官应当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内容。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条第1款规定:“外国法应由法官依职权查明。可以允许的辅助方法有:有关的人参加,联邦司法部提供的资料以及专家的意见。”第三,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有德国、瑞士、土耳其、秘鲁等。它们主张对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既不同于查明内国法律的程序,又不同于查明“事实”的程序,原则上应由法官负责调查,当事人也应负协助义务。这种做法更重视法官调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既可以确认,也可以拒绝或限制。(31)
但是,实际上,无论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外国法,都存在很多困难,在应适用外国法的案件中,如因无法查明外国法而不予适用或适用不当,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国在这一领域开展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早在1877年,国际法协会就曾召开会议,以谋求设立国际法律调查局,负责证明外国法;1891年,国际法协会又做出决议,要求当事人之间对于外国法之存在或内容发生争议时,可由法院根据职权,经由司法部或外交部,向外国司法部提出调查请求书,以便查明应适用的法律。(32)显然,各国相互合作,彼此根据条约或公约,经由缔约国的中央机关向对方提供有关本国的法律情报,较之于查明法律的其他方式,无疑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大大提高了法院适用有关法律审理案件的准确性,因而是查明外国法的最适当方法。
2.一般情报意义
除了查明外国法的特定意义外,提供法律情报也具有一般意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4条一方面规定,“如缔约一方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适用缔约另一方法律,可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请求该另一方提供必要的情报”,另一方面又规定,“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国的法律情报,以及本国民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和其他法律情报”。当然,在各国缔结的大部分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未要求缔约国提供的法律情报仅能用于审理涉外案件中查明外国法,而是一般性地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情报。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9条规定,“缔约双方司法部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各自国内现行的或已失效的法律及其实施情况的资料,以及其他与本条约的内容有关的资料。”因此,在条约未明文规定法律情报的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应认为它不以特定案件的审理为限。在其他情况下,例如请求国在本国立法时希望借鉴外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或为了处理本国与外国之间的特定事务时需要了解外国法律,均可要求外国提供法律情报。
(二)提供法律情报的范围
一般来说,各国对于“法律情报”的范围尽量做广义解释,即不仅仅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或司法机关形成的判例法,而且还包括其他对法院审判实践有指导意义或参考价值的文件资料,甚至法学出版物。所提供的法律不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为限,对于过去曾经施行过的法律也可在请求提供之列。(33)例如,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法证明和查询的公约》不仅适用于查明外国法方面,而且还规定,缔约国可以将公约“扩大适用于其他主管机关提出的询问请求”。1968年《关于提供外国法资料的欧洲公约》采取更为广泛的做法,该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之间在民商事范围内的法律和诉讼程序法以及其司法组织法方面互相提供资料。两个以上缔约国得以协定在它们相互之间将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及于其他法律部门。被请求国在答复时,除提供有关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判例外,还应附有使请求机关正确理解所必需的任何其他资料,包括理论文章的摘要和立法过程的准备文件,甚至包括某些说明性的注释等。
在我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一般规定提供法律情报的范围包括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其中的“司法实践”,在我国一般指最高审判机关就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司法解释和某些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34)在部分条约中,还规定可以要求相互提供“有关法院判决的副本”、“法学出版物”等。前者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5条均规定,“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报,并可以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后者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6条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按照本协定第6条第1款规定的途径(即中央机关途径)相互提供本国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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