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直接交流的开展
司法直接交流方式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目前开展司法直接交流的层次也比较丰富,既有国际性司法交流,多边性司法交流,还有双边性司法交流。每一种司法直接交流方式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一)国际性司法交流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增进公约缔约国的法官之间的司法交流,曾多次举办司法研讨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就儿童保护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举办过三次国际性的司法研讨会。
1998年6月22~25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荷兰罗温伯格举行了第一次国际儿童保护的法官研讨会(Judges'Seminar on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the Child),讨论的主题是“面向国际司法合作”(Towards International Judicial Co-operation),会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54)
第一,参加研讨会的法官应该提出各国相应的机构,比如法院院长或不同法律文化下合适的其他官员,指定一个或多个司法官员作为交流的渠道,作为与各自中央机关联系的纽带,这对于不少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公约,特别是对于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的有效运作,是有潜在作用的。
第二,按照欧盟格劳秀斯项目(the Grotius Programme)的目标,法官们应将各自已掌握的信息和经验在研讨会期间相互交流。网络系统的发达也使得其他感兴趣的法官能够得到这些信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一般每年出版两期法官通讯(the Judges'Letters),发给与会法官,互通有关国际儿童保护的司法合作方面的信息。通讯一般包括人员变动情况,相关国际文件的发展(例如新的批准或加入),重要国内文件的资料(例如判例法、程序或组织的变化、司法会议等),以及合作实践中成功的例子。
第三,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工作上,应该努力确保进一步司法参与,包括新的国际文件的发展,也包括它们在实践运作中的评论,这种观点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大家一致认为,研讨会在国际儿童保护方面已经产生了实际价值,比如,促进互动理解,提出了更加有效的国际司法合作方案等。因此,建议应该定期举办这种研讨会,最好每三年或四年一次。
2000年6月3~6日,应法国和德国司法部的请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荷兰罗温伯格再次举行了国际儿童保护的法官研讨会。有来自法国、德国、意大利和荷兰的近40位法官参加了会议,就有关儿童保护的国际文件的适用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研讨会为来自不同国家的法官就有关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分享知识、交流意见,提供了一次极好的机会。会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55)
第一,会议认为,在来自不同国家的法官之间建立相互理解、尊重和信任,这是有关儿童保护的国际文件,特别是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有效运作的关键因素。研讨会的形式,即来自不同国家的法官围绕许多实际案件进行深入讨论,已经取得了成功,可以作为将来类似研讨会的模式。存在的不同方法已经显示,在公约的解释和实践方面取得更大的一致性,已经敞开了大门。会议要求与会的法官们应在各国范围内尽力把研讨会及其成果向他们的同事汇报,特别是有关国际儿童诱拐的数据库情况以及特委会就诱拐公约的运作提出的意见。
第二,会议认识到,在有关儿童国际保护的案件中,由几个限定的法院或法庭来行使管辖权具有相当大的优势。这些优势包括积累法官和有关参与者的经验,发展不同法律制度之间更大的相互信任等。
第三,会议还强调,在儿童保护方面,更加有效的国际司法合作方法以及不同国家的法官在特定的案件中进行直接交流,是十分必要的。在不同国家指定联络法官作为国际案件中的交流渠道,这种建议得到了会议的支持。应该进一步开展这种概念的行政和法律方面的研究。在儿童国际保护领域,继续发展国际的法官网络,以促进个人接触和交换信息,也得到了会议的支持。
2001年10月20~23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荷兰罗温伯格会议中心举行了关于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的第三次国际司法研讨会。来自英国、法国、德国、荷兰、瑞典、美国等6个国家的31位法官参加了研讨会,其中,13位专家来自各国中央机关和部委,4位来自常设局。会议经过讨论得出的结论和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56)
第一,会议再次强调了海牙公约案件中将管辖权限定在若干法院而取得的重大好处。特定成员国已经朝这个方向前进的做法是受欢迎的,也希望其他成员国予以考虑这种做法。与会法官建议:根据公约规定的成员国义务,应迅速处理返还申请,并将这项义务延伸到上诉程序;要求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制定时间表并按照时间表确保对返还申请快速做出决定;要求在处理返还案件过程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上诉审的法官都应确实加强管理。
第二,鼓励采取能确保儿童自愿返还和友好解决诱拐问题的措施,但不应在返还程序中产生任何不当的拖延。在采取保护受制于返还命令的儿童的措施时,法院应该考虑,在儿童将要被返还到的国家,这些措施的可执行性。在此情况下,尤应注意在儿童返还之前该国做出的返还命令的价值。更多的跟踪调查(follow-up studies),处理随着返还命令的做出而发生的事件,将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意义。
第三,对“重大危险”的抗辩,一般做狭义解释。这与公约的目标相一致,也为公约的说明报告所确认,即以严格的方式对此抗辩进行解释。根据第13条第1款b项而拒绝返还儿童,不应该得到支持,除非法院已经考虑了所有可替代的保护儿童的方法并认为尚不够充分。有权处理返还儿童申请的法院也应该有权在决定返还程序时考虑接触/探视的临时申请,在此情况下,1996年海牙保护儿童公约作为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的附加物,其潜在的优势得到了承认。
第四,INCADAT数据库的建立及其在互联网上的免费使用,得到了法官们的欢迎,传播有关公约知识,促进公约在国际上的一致解释,都有很大的帮助。鼓励成员国与常设局合作探索资金来源的可能途径,以确保数据库的运作和管理。建立国际儿童保护的法官通讯,作为一年两期的出版物,也受到了欢迎。联络法官和其他接受法官将保证在他们各自国家的范围内就特殊的司法问题互通有无。
第五,联络法官的网络化,对于国际司法交流、协调和理解,是一个很大的帮助。特别重要的是,应该给予有关海牙公约程序的法官适当的培训。罗温伯格研讨会已经为来自6个国家的法官和专家提供了机会,解释和比较公约在各自国家的运作,分享经验,并为这种国际文件的运作发展双边必要的信任。海牙会议鼓励召开更多的此类国际司法会议,要求成员国意识到这种会议对加强各国儿童国际保护的重要性。
(二)多边性司法交流
除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之外,其他一些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也曾发起主办过多边性的司法研讨会。
2000年9月,在苏格兰首府爱丁堡举行了第三次有关家庭法的英德会议(The Third UK-German Conference on Family Law)。参加会议的主要是来自英格兰、威尔士、德国、爱尔兰和苏格兰的法官和律师。会议认为:(57)(1)欧盟成员国应该尽快地批准1996年海牙保护儿童公约;(2)布鲁塞尔公约II虽然被欧洲部长理事会采纳,但与其生效之间没有留有足够时间来合理地准备其实施;(3)在欧盟和其他地方,应该给予家庭法方面的法官和律师充分的机会来评论有关家庭法政策的发展;(4)在起草新的立法性国际文件时,包括多边公约或双边条约,应该支持召开司法会议,充分地、合理地利用法官的专长,以及他们对涉及不同利益的看法,保证任何新的公约或条约的内容或文字能体现专家的意见,至少能减少成员国之间在解释这些公约或条约时发生冲突的危险;(5)在这些国际文件生效前,应该对将要适用这些公约或条约的法官进行培训,召开双边或多边的司法会议是达到这种目的的比较理想的途径;(6)为确保这些文件的有效适用,应该将管辖权合理地限制在成员国一定数量的法院,德国法院的资深法官在各自法院分配工作时应该考虑此项集中原则。
2000年9月17~21日,美国国会儿童事务办公室和美国为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指定的中央机关在美国华盛顿举行了有关父母诱拐儿童的普通法司法会议(Common Law Judicial Conference on International Parental Child Abduction),其目的在于增进公约的理解和解释。来自澳大利亚、加拿大、爱尔兰、新西兰、英国和美国等6个代表团的法官们就如何改进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的运作,发表了各自的意见。(58)
会议重申了2000年6月3~6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荷兰罗温伯格举办的儿童保护国际会议的精神,认为这些司法会议强调在不同国家的法官之间相互理解、尊重和信任,这是非常重要的,是有关儿童保护的国际文件的关键因素。会议围绕一些特定的主题展开深入研讨的形式可作为今后司法会议的模式。在有关儿童国际保护的案件中,由几个限定的法院或法庭来行使管辖权具有相当大的优势。在儿童保护方面,更加有效的国际司法合作方法以及不同国家的法官在特定的案件中进行直接交流,是十分必要的,继续发展国际法官网络,以促进个人接触和交换信息,这也得到了会议的支持。
会议意识到,尽管探视权的执行问题与国际儿童诱拐案件相伴而生,但海牙公约并没有充分地提出。因此,应该寻求其他法律的和司法的解决途径,包括及时考虑1996年海牙儿童保护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处理国际探视权案件的一套机制,在合适的案件中进行有关法院的调解,帮助这些父母对国际探视权做出他们自己的安排。对于经常发生的重新安置的案件,1980年起草公约时没有得到过多的关注,但严格限制安置案件的方法会对公约的运作带来不利影响。需要对国际儿童诱拐的可能性保持警惕,并通过发布和执行合适保障的命令来预防诱拐。在国际社会协调和传播信息方面,常设局的活动起了很关键的作用。这种支持应该扩展到特殊项目和服务,包括儿童诱拐数据库的建设和运作。
会议还强调,按照海牙儿童诱拐公约迅速地做出裁决有利于儿童利益的最大化。无论是一审还是上诉审的司法机构都有责任按照公约的规定处理返还儿童案件。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应该制定时间表并按时间表确保公约下的申请能够及时做出决定。当然,中央机关在快速处理公约下的申请也负有责任,行政处理中的迟延对返还的司法程序会带来不利的影响。要求与会的法官们应在各自的管辖权范围内尽力把研讨会及其成果向他们的同事汇报,特别是有关儿童诱拐的数据库情况以及特委会就诱拐公约的运作提出的意见。
会议最后建议成员国保证建立简便而有效的机制以执行返还儿童的命令。成员国法院对公约“重大危险”的抗辩理由应做狭义解释,以与公约的目标相一致。各国法院使用不同称谓的命令,如规定(stipulations)、条件(conditions)、义务(undertakings),作为便利返还安排和/或减少适用公约第13条第1款b项的有用工具。这些命令解决了短期问题,并在一国法院能够控制儿童的返还时仍保持有效,这也是符合公约精神的。寻求儿童返还的父母需要及时而有效的司法救助,而缺少法律代理是涉及公约救济的重大障碍。为克服这个障碍,应该为这些父母及时地提供法律代理,必要时被请求国应承担费用。针对非公约成员国的诱拐案件,那些负责外国事务的政府机构可以有意义地探索解决这些案件的条约或双边方法的可能性。
(三)双边性司法交流
2001年6月4~7日,在英国达伦通大厦举行了法英家庭法司法会议(Francophone-Anglophone Family Law Judicial Conference)。参加会议的主要是家庭法方面的法官和律师,在欧洲家庭法的立法进展和他们各自的司法实践方面交换了意见和观点。(59)
第一,有关法英国家的家庭制度的司法例会应该在达伦通基金(the Darlington Foundation)的基础上进行,会议已经体会到从许多不同国家的参与中得到的好处。这种司法会议促进了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倡的家庭法法官的国际合作,特别是联络法官的网络延伸。快速地交换有关传统家庭生活制度的社会态度,国际公约在欧洲的执行情况,诸如儿童的住所和接触权方面的事项,解决诱拐问题和相互执行判决方面的措施等,对上述问题的理解尤其重要。通过研讨会或其他会议和司法交流,可以探索和发展出新的法律技巧从而来帮助家庭纠纷的解决。
第二,考虑到一些共同的法律问题的出现,法英国家的家庭法制度的相互了解,对于各自国家的法官和律师的专业发展是极有价值的。政府和司法机关应该愉快地发展共同的实践,增进家庭法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理解,以便尽可能地以友好的方式解决这些案件,例如家庭调解,当事人表达个人意见的可能性,法官培训,交流技术等。政府应该采取可行性措施以便实现允许跨国探视的公约目标和机制。
第三,会议希望公共机关和司法系统在处理家庭事务时能达成一些共同的目标,例如儿童利益和福利的根本关注,有效地促进与各自的父母保持良好联系的儿童权利,即使在婚姻关系破裂后,寻求夫妻和伙伴之间权利的最大可能的平衡。在实施国内改革时,政府应该考虑这些改革的背景,并与欧洲议会的其他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尽可能保持一致。政府应该尽量避免并协调国际公约之间的冲突。如果成员国确实无力批准1996年海牙保护儿童公约,会议尽快促请部长会议支持欧盟成员国迅速地批准,也同样促请欧盟法院创设一种快速的处理机制。
2003年1月15~17日在英国伦敦皇家法院举行了英国——巴基斯坦有关儿童和家庭法的司法会议(United Kingdom-Pakistan Judicial Conference on Child and Family Law)。会议鉴于:希冀保护英国和巴基斯坦的儿童免受从一国非法迁移或留置到另一国而带来的有害影响;深信英国和巴基斯坦分享共同的法律遗产和对儿童福利的允诺;有必要在英国和巴基斯坦的司法机构之间促进司法合作、改善双边关系和免费交流信息;并认识到在解决家庭纠纷中协商、调解和和解的重要性;达成如下议定书(protocol):(60)(1)正常情况下,儿童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法院应决定儿童福利的最大化。(2)如果儿童未经持有儿童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法院发给的监护/住所令(a custody/residence order)或限制/禁止令(a restraint/ interdict order)的父母一方的同意,而被从英国迁移到巴基斯坦或相反,儿童被迁移到的国家的法院及其法官不应对该儿童行使普通管辖权,除非法院有必要做出返还儿童到其惯常居住地国家的命令。(3)如果拥有访问/探视/接触权(visitation/access/contact rights)的一方父母在持有儿童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法院发给的监护/住所令或限制/禁止令的另一方父母的同意下,将儿童从英国带到巴基斯坦或者相反,或者是法院发布允许访问儿童的命令的结果,在访问完后未经同意或违反法院的命令而将儿童滞留在该国,儿童被滞留的国家的法院及其法官不应对该儿童行使普通管辖权,除非法院有必要做出返还儿童到其惯常居住地国家的命令。(4)上述原则的适用无须考虑父母的国籍、文化或信仰,并应适用于混合婚姻(mixed marriages)所生的儿童。(5)在涉及儿童惯常居所纠纷的案件中,接受申请的法院应该在做出返还、儿童的一般福利以及有关惯常居所的先决问题的任何决定之前,先做出惯常居所事项的裁决,然后适用上述一般原则。(6)这些申请应由申请人提出,法院受理并及时做出决定。(7)英国和巴基斯坦双方各自政府应推动考虑建立行政服务机构,以利于或监督非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范围内的儿童诱拐案件的解决。(8)英国和巴基斯坦的司法机构、法律实务者和非政府组织应尽各自最大努力促进会议目标的实现。(9)英国和巴基斯坦应各自指定高级法院的一名法官从事相互联系工作,以促进会议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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