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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案件管理概说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共同案件管理概说(一)共同案件管理的提出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高峰将是跨界案件的共同管理,甚至是两个国家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做出共同的决定。进一步而言,共同案件管理应有所限制。(二)共同案件管理的背景跨国案件共同管理的提出,实际上是国内案件管理的司法改革运动在国际社会的反应。

一、共同案件管理概说

(一)共同案件管理的提出

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高峰将是跨界案件的共同管理(Joint Case Management),甚至是两个国家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做出共同的决定。(63)当然,目前远未达到这种效果,也没有迹象表明有一般化的趋势。一般而言,一国法院有责任并有义务做出最终裁决。但也存在一些例外,而且更多的例外已经受到推崇。进一步而言,共同案件管理应有所限制。对司法机关的法官和其他官员来说,几乎不可能获取为有效而快速地管理跨国合作的必要经验。他们不熟悉外国的司法制度,不知道与某一特定国家甚至提出协助请求的人之间已经取得共识的实践,或者向他们提出的请求是否符合要求。因此,跨国司法活动的某些集中化无疑有助于法官独立性不受影响的程度。

一般来说,非司法机关和准司法机关如税务机关等在公法领域的行动,不存在与司法机关之间合作看来是构成重大障碍的问题。它们正常地相互交流,并不存在被迫去向有关当事人揭露已经交换的观点。相反,法院只能从程序的某一参加人处获知有关信息,且只能以所有其他参加人都可采用的方法行事。因此,一旦克服了传统上非司法机关和准司法机关合作的不情愿,两个以上的机关组织跨界案件的共同管理将不再成为问题。(64)公诉机关在追诉犯罪嫌疑人方面可达成协议,它们可以同时在不同地方组织开展协调搜查。同样,不同国家的税务机关或反托拉斯行政机关在两个或多个国家内开展合作,同时进行类似的协调检查,在目前也已成为可能。

即使在私法领域,在某些情况下,类似于共同案件管理的做法也已取得了成功。德国在这方面已经发展出了一套统一管理指令(uniform administrative directives)(65),但这项指令不具有法律或规则的强制性特征。它保证每一个法官出于跨国法律合作的目的,将其请求提交给审核处(prüfungsstlle)的一位官员,该官员在跨国司法活动中具有专门的经验,其行为对法院院长负责。在国际层面,最突出的发展就是在一些海牙公约中建立起中央机关,最早是在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而在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中获得了成功。这些公约中的中央机关只在一个方向上运作,也就是在接受域外请求方面加以集中。目前,接受请求国家的中央机关的介入是强制性的。如果不是出于给法院提供指导意见的话,任何一种中央机关的强制性介入,是存在问题的,法官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特别是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这已经导致了不必要的拖延。另外,例如送达或证人调查请求的管理,当然不属于法官独立性的范围。国家没有必要将这种权限委付于法官,司法部门会很好地提出如何处理这种请求的建议。最新的发展趋势则是,中央机关的介入可以是任择性的,这就是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的解决方法。受欺诈的父母有四种途径可供选择,即他/她可以向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或中央机关提出返还儿童的请求。

但是,问题在于负责案件处理的法官,在正确处理涉及外国领土活动的事项时,是否也必须独立。独立性原则是否授予法官一种特权,即可以要求诸如证人调查的请求必须传送给外国相应的机关。外国机关可以拒绝遵守这种请求,既可以自由裁量,也可因根据其本国法律不接受这种请求。因此,要肯定地回答这个问题,并不是要提高到侵犯外国国家主权的高度,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与外国国家的关系是政府的事情,而非法院之事。但是,这个简单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对法官独立性的限制是正当的。否则,政府将有权就如何解释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做出有拘束力的指示意见。

(二)共同案件管理的背景

跨国案件共同管理的提出,实际上是国内案件管理的司法改革运动在国际社会的反应。20世纪后半叶以来,各国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面对司法的压力和运作中的问题,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减少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抗性,强化法院职权、管理型司法逐步成为当代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一大趋势。这在实行对抗制诉讼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明显。根据英国上诉法官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的介绍,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66)英国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确定了法院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目标的途径就是进行积极的案件管理。(67)改革后的案件管理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加强了法院的司法干预,增强了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更加注重在案件管理初期对系争点的过滤。(68)美国联邦民事司法体制也一度被认为存在费用过高、时间过长,许多事项并不只属于联邦法院可处理等弊端,影响了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案件的快速裁决。(69)为应对危机,美国国会通过了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2003年又修订了《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虽然两者的路径不同,前者通过地方规则自下而上而后者通过全国规则自上而下各自完成改革,但均旨在促进公正、快速、低廉地解决民事纠纷,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避免联邦民事司法制度的过度繁琐、拖延和耗费,从而便利诉诸司法(access to justice)。(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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