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英国处理儿童诱拐案件的司法体系
就英格兰和威尔士而言,其中央机关是大法官(the Lord Chancellor),但这项功能是由官方律师(the official solicitor)通过儿童诱拐委员会代表大法官行使的。因此,在英国,处理儿童诱拐案件的司法体系主要是由儿童诱拐委员会和法院组成。
(一)儿童诱拐委员会
儿童诱拐委员会由1名律师担任主席,1名政府主管和2名行政人员组成。按照美国的标准,人数比较少,大多数中央机关大约只有3名工作人员。美国儿童与法律律师协会中心(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Center on Children and the Law)作为受托方所花的时间一般还不到他们处理海牙诱拐公约案件所花时间的一半。(6)相比之下,在英国儿童诱拐委员会,行政人员在诱拐案件上花费了所有工作时间,由此可以认为,将案件的处理委托于私人律师事务所的实践使得儿童诱拐委员会的运作非常有效。
在案件的受理问题上,儿童诱拐委员会首先要判断特定的申请是否符合海牙诱拐公约的标准,是否附有合适的英文申请书。实践中,委员会在1999年拒绝了大约5%并非有意义的申请。一旦委员会认为申请表面符合要求,随即将通知一家私人律师事务所去处理该案。当然,只有那些大法官名单里的事务所才能得到此种通知。目前,在伦敦有16家这种事务所,在处理诱拐案件上,每一家都具有专业水平。这些事务所一旦被通知行事,其律师将迅速开始为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事务所是代表当事人而非委员会)。与美国不同,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申请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而不论具体方式,也无需价值测试。但在纯国内案件中,当事人要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必须接受有关方式和价值的测试。当然,联合王国的其他部分如苏格兰的申请人也有权获得免费法律援助。有学者通过研究发现至少有17个国家或地区在诱拐案件上允许免费法律援助。(7)换句话说,这些申请人不仅可以与专业律师进行接触,而且能够在司法过程中根据公约获得法院的免费救济。
尽管该体制允许且有助于自愿处理,但其重点在于尽可能地将案件移交法院处理。委员会对其确立的目标是80%的申请案件要在24小时内移交律师处理。相比较而言,其他成员国在自愿返还英国儿童方面的比例要高得多。例如在1996年,根据公约向英国方面提出返还申请的149件案中,有12件计8%是出于自愿返还,而英国向其他成员国提出返还申请的163件案中,有36件计22%是出于自愿返还。1999年的情况也类似,分别为7件计7%(共103件)和32件计42%(共77件)。(8)
(二)法院的司法体制
英国处理儿童诱拐案件的司法体制很大程度是建立在法院基础之上的。所有公约申请案均由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的家事分庭(Family Division)处理。该法庭属于一审的最高层次,由1名首席法官和7名专业法官组成,他们均熟谙公约规则,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这种将案件管辖权集中到单一的专业法庭体制具有很多优势,不仅能够快速处理申请,而且与海牙诱拐公约第11条的规定相符。海牙诱拐公约要求司法与行政机关在返还儿童的程序中应快速行事,如果司法或行政机关未能在6个星期内做出裁决,申请人有权要求其说明迟延的理由。海牙诱拐公约下的申请具有最大的优先权,被纳入家事法庭繁重的业务活动中。而且,申请一般应在法庭受理后的6个星期内做出一审裁决,15个星期内做出上诉裁决。正如大法官寿普在Re C.案中的评论:“就这种管辖模式而言,从受理到裁决,我们的目标应努力在6个星期内完成,不论是一审还是上诉审。”(9)不能不强调这种做法试图成为一种权力追求的救济,如果法院允许这种做法延伸到其他事项,它们将帮助必要诉讼事项的进行。
根据学者的研究发现,这些目标不仅表达了有关返还申请案的司法精神,而且反映了有关返还申请案的实践状况。(10)就1996年做出的申请案而言,处理的时间一般是6个半星期,1999年做出的申请案也能得到同样快速地处理。在一起来自美国当事人的申请案中,在委员会接受申请的当天就做出了返还儿童的司法裁决。做出返还儿童的司法裁决的最长时限是7个星期。当然,司法拒绝则要长一些,往往拖延在3个月内。与返还申请相比,英国的司法体制在根据海牙诱拐公约第21条处理监护申请方面,效率明显低得多。根据学者对英国和德国之间的案例分析,解决监护申请所花的时间是解决返还申请所花时间的6倍,一般要花35个星期。(11)其原因在于:海牙诱拐公约第21条并未对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加义务,那些获得司法救济的希望只能依赖于英国国内法,因此,这种案件既没有获得无偿法律援助的权利也没有公约意义上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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