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994年GATT第20条与国际劳工权益保护的关系
1994年GATT第20条被认为是在多边贸易体制内解决贸易与劳工权益保护关系问题的最佳“选择地”之一。其缘由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在实践中,以“美国禁止虾及虾产品进口”案中上诉机构就1994年GATT第20条第7款的分析和裁定为契机,希望争端解决机构扩大解释该第20条第2款(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和第5款(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的内容,从而使其涵盖保护劳工权益的内容。(43)
在“美国禁止虾及虾产品进口”案中,WTO上诉机构认为:(一)从条文看,1994年GATT第20条第7款不限于保护矿产或非生命的自然资源,“易竭自然资源”中的“自然资源”不仅包括无生命的矿产资源,也包括有生命的自然资源。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尽管是可以再生的,但“有生命”和“易竭”不是相互排斥的。有生命的资源与无生命的资源一样,也是有限的。(二)从历史看,1994年GATT第20条第7款中的“易竭自然资源”是50多年前起草的,但是条约解释者应根据国际社会当前对保护环境的关注来理解。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没有对1994年GATT第20条进行修改,但WTO协定前言表明,协定的签字者在1994年充分意识到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和国际政策目标的重要性与合法性。WTO协定前言明示承认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该前言不仅规范GATT,也规范其他相关协议。(三)从前言包括的观点看,1994年GATT第20条第7款中的“自然资源”这一普通术语的内容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而且,国际协定和宣言提及自然资源,经常既包括有生命的资源也包括无生命的资源。《WTO协定》前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化公约》、《21世纪议程》、《保护迁徙野生动物公约》等都说明了这一点。因此,“考虑国际社会最近承认协调双边或多边措施保护有生命的自然资源的重要性,以及WTO成员在WTO协定前言中明确承认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将1994年GATT第20条第7款理解为仅指无生命的自然资源,则是过于落后的”;而且,1947年GATT通过的两个专家组报告,也认定鱼类是第20条第7款意义上的易竭自然资源。上诉机构裁定,根据条约解释的有效原则,保护易竭自然资源的措施,无论是有生命的还是无生命的自然资源,都属于1994年GATT第20条第7款的范围。(44)
基于上述上诉机构的分析和裁定,提倡在WTO框架内保护国际劳工权益的观点似乎就找到了依据。并且认为,国际社会也应该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劳工权益保护的问题,对1994年GATT第20条第2款中“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和第5款中“监狱囚犯产品”等都可以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从而包括已经被国际劳工组织系统化了的、并已经公布了的、需要各国共同关注的国际核心劳工标准。(45)
第二,在理论上,运用1994年GATT第20条来限制贸易行为以保护劳工权益,不需要像在实施贸易制裁措施时繁琐的调查、确认以及损害计算。在GATT/WTO框架下,如果某一成员国基于贸易规则实施诸如保障措施、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等,都需要进口国担负举证责任,要经过相应的调查,确定国内的某一产业有“受伤害”的经历,及有关进口产品的增加对国内某一产业的生产者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实质损害;并且,还要证明产品进口和产业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传统上,进口国通过联系贸易行为和定量数据(如销售损失、减少数量或者停工期间等),并以此为据来证明这种损害。但从经济学角度看,要想产生诸如此类的市场效果,这种损害行为必须对外国生产者即出口国国内的生产者有某些实质性的经济利益。而在国际劳工权益保护方面,可以把劳工所得工资是否公正作为根本依据,因之可以把劳工所得工资作为首要的比较内容。因此,运用1994年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措施在多边自由贸易中保护劳工权益,“不需要有进口产品增加导致产业受损的数量证明,这一点使第20条愈来愈成为植入当代国际劳工标准的肥沃之地”。(46)
对于第一个理由,它涉及条约的解释问题。WTO争端解决专家小组或者上诉机构,在对WTO协议作出解释时,都强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重要性。认为,要遵循该公约中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并以此指导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如果某一协议或协定文本有模糊不清的地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允许在对此作出解释时参照立法历史或者其他的条约文件。如果说1994年GATT第20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真正模糊不清,那么GATT/WTO的立法历史应当非常重要。根据《WTO协定》第16条的规定,除本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项下另有规定外,WTO应以1947年GATT缔约方全体和在1947年GATT范围内设立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为指导。因此,GATT/WTO的立法历史资料当然与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有关系;而且在实践中,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其裁决过程中也经常运用GATT/ WTO的谈判历史资料。
虽然在GATT/WTO庞杂的谈判历史资料中,曾提到过以“工资平等”方法来保护在贸易中遭受侵害的劳工的权益(前文已述),但是从未提及要把保护劳工权益的内容纳入到第20条“一般例外”中。
假定WTO以历史发展的观点,对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第2款和第5款予以扩大解释,这样的解释不仅必须符合第20条前言的要求,而且也必须符合《WTO协定》的宗旨和目标,即:为保护劳工权益而实施的例外措施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能够提高劳工的生活水平,能够保证劳工的充分就业,能够保证劳工的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倘如此,那么这种扩大解释似乎还是能够成立的;倘如此,那么在整个WTO的法律框架内,许多类似的条款都可以从发展的观点来作出解释,而且这些解释似乎也是不可能穷尽的。(47)
至于第二个理由,仅从“工资机制”为根本动机,着重于“省事”,从而把国际劳工权益保护内容纳入到第20条“一般例外”中,似乎是不能够成立的。其一,“工资平等”不切实际。工资与劳动力的价值密切相关,但“劳动力的价值还取决于每个国家的传统生活水平。这种生活水平不仅包括满足生理上的需要,而且包括满足由人们赖以生息教养的那些社会条件所产生的一定需要”以及“历史传统和社会风俗在这方面起到的巨大作用”。(48)因此说,“对平等工资的要求是基于一种错误,是一种永远不能实现的妄想”。(49)其二,“工资平等”只是需要保护的劳工权益中的表层内容,而对于其他诸如禁止歧视待遇、禁止使用童工、禁止强迫劳动等更为重要的但又不能量化的内容,则不予关心,这不能从根本上有效保护劳工的权益。
根据以上分析,在1994年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中纳入国际劳工权益保护内容,这一途径还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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