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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法律理论的沿革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我国古代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法律理论的沿革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的医药卫生发展史的国家。关于医疗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我国历史上早有记载。《唐律疏议》中也有许多章节涉及医疗事故方面的犯罪规定和医疗法律制度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古代法律的特点是诸法合体,因此,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也是分散于各种法律之中,并没有专门的相应立法。

一、我国古代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法律理论的沿革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的医药卫生发展史的国家。关于医疗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我国历史上早有记载。公元前夏商时期已有病历,医生开始重视病历记录及死因报告。西周时期的《周礼》记载:“凡民有疾病者,分而治之,死终则各出其所,以而入于医师。”说明当时已能对病人分别处理,建立记录病人治愈经过的病历,对于死者还要求作出死亡原因的报告。又说:“岁终则稽其医事,以制其食:十全为上,十失一次之,十失二次之,十失三次之,十失四为下。”也就是医师的各项医疗工作的详细情况在年终时要受到检查考核,根据出现医疗事故的多少确定该医师的待遇。总的来看,奴隶制时期,虽然医生已经成为独立的职业,但对医生的医疗差错的处罚并未规定得十分严格,医生的执业环境比较宽松。

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和立法技术的成熟,医事法规也逐渐严格起来。如在汉代,拒绝诊治病人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唐律疏议》中也有许多章节涉及医疗事故方面的犯罪规定和医疗法律制度的规定。如在其第10卷《杂律》中,即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处罚原则,为“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意思是说,如果医生为病人配药,以及注明使用方法,或者进行针灸,因为过失而没有按照本药方,导致病人死亡的,处以二年半徒刑。如果故意违背本药方,导致病人死亡或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即使没有造成伤害性的后果,也要处以杖打六十的刑罚。如果卖药的人不按本药方卖药,而导致病人伤残或死亡的,比照上述规定定罪处刑。在第3卷《职制律》中规定:“诸和合御药,误不入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料理简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者减一等。”意思是说,调制御用药物,如果与原方不符,以及提供的服用说明有误的,医生要被处以绞刑。没有精细地挑拣药物的,处以一年的徒刑。没有呈送服用的,各减一等处罚。

我国宋代对唐朝的医事法有所发展。12世纪时颁布《安剂法》,规定了医务人员的升降标准,并严惩庸医。宋代产生了一部著名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其中也有涉及医患纠纷的法律规定。元典章对禁治庸医作了规定,明确禁止假医假药,对医生进行考核,合格者方可行医。此外,还规定了医疗纠纷的诉讼程序。明代《大明会典》不仅对医生的录用作了严格的规定,而且对用药错误、使用毒药杀人、庸医杀人的处罚及医疗事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清代对庸医杀人作了更为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大清律》卷26《刑律》中规定: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入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大清律例中又规定:庸医杀人,必其病本不致死,而死由误治显明确凿者,方可治罪。同时规定了意外情形,一是如果经鉴定,虽然治法有误,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二是如果经他人诊断,确实无治疗价值的病人,即使治法有误,也可免罪。这其中已经包含了医疗事故鉴定的最初萌芽。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古代法律的特点是诸法合体,因此,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也是分散于各种法律之中,并没有专门的相应立法。对医疗事故的处罚区分故意和过失而有轻重之别,将医生的杀人伤人行为与一般的杀人伤人行为区别开来,而且对医生的诊疗后果做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对其处罚措施也呈现出减轻的趋势,但对医疗技术并未做出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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