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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威再探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现在,一权威法律文本的概念或作为权威的法院判决,怎样相似或不同?法律文本的权威在这种意义上甚至有别于古代手稿的权威。但这些只是例外情形,仅用于强调法律背景下权威通常以一种相当不同的方式发挥作用。

现在,一权威法律文本的概念或作为权威的法院判决,怎样相似或不同?首先,注意在涉及法律权威时,也存在一种类似的匿名,这种匿名导致成文法文本或案件中的多数意见被视为权威;在涉及成文法的情形下,的确,法院会把“议会”或“国会”称为权威文本的渊源,但这种援引从不会比前述更具体,法院没有把有关“1996年自由的多数”的法律或“1996年车臣政府”的法律作为渊源。法院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潜在的、民主政府体制下立法机关和法院的关系的宪法习惯的存在,但那些习惯不是认可成文法权威的惯例的组成部分;同样,在涉及成文法定意见的情形下,如果该意见是多数意见,那么该意见将被认为是法院的意见,意见的作者不署名;在少数意见或存在异议的情形下,意见的作者通常署名,但此决非一成不变的。

社会法学,特别是批判法学或法律现实主义思潮对这种匿名做了许多研究。他们主张,这种匿名是一种便利的想象,它允许单个法官免于为纯政治决策问题负责或外观上中立于该问题;此外,他们还主张,很明显某些法官的意见比其他法官的重要,正是法官而非判决打破了僵局。尽管如此,笔者并不认为,这里讨论的法律背景下的权威可轻易地简化为一种个人权威的形式,略举一例,显然任何权威均属于作出判决的个人,而非判决文本本身。以艺术批评为例,很明显评论家(他或她)本身——如Arthur DantoLinda NochlinF.R.LeavisPauline KaelDeryck Cooke等——就是权威,而其著作的文本并非权威,那些文本只能是派生地变成权威的。尽管如此,至少在艺术批评中起作用的“权威”概念无论如何都比较弱,但一个有影响案件中法官写下意见并署名,法官的意见并不仅仅拥有的源自法官声望的影子权威,制度化的规范体系给予该意见以权威性,而该意见是这个制度化的规范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法律文本的权威在这种意义上甚至有别于古代手稿的权威。我们可设想,如果存在恰当种类的信息以记载这种变化,那么古代抄写者本身而非他们的手稿成为权威的情形的确会发生,在当代编辑如何确定什么是古代作品最权威的文本方面,没有太多相反的东西会发生变化。但如果法律体系以这种权威的个别化的体系运作,那么与当前理解的相比,它将会是一个根本不同的制度且拥有根本不同的目标,的确,某些法官会因法学上的洞察力而获得一种特殊荣耀,他们的用语也因此成为权威的,就像我们把Albert Einstein称为物理学的权威,或J.G.A.Pocock称为18世纪的权威。但这些只是例外情形,仅用于强调法律背景下权威通常以一种相当不同的方式发挥作用。

其次,制度化规范体系即法律体系的规则,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习惯的,为权威性法律文本的权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该权威甚至比古典学术惯例给出的有关手稿权威的观念的权威性还强。考虑一下我们熟知的民主政府体制下法院和立法机构间的关系,一部牢固确立的宪法会授予法院宣布立法失效的某些权力,但基本上法院却为立法所约束,法院可以且确实解释成文法的措辞,但它们不能改变这些措辞。同样,在一特定的管辖范围内,下级法院将受上级法院在法律实质问题上的先前判决的约束,法院通常区分“权威的”或“有约束力的”先例和“有说服力的”先例之间的差别[17]。就此而言,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受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但不受美国最高法院或英国上议院判决的“约束”,或受艾伯塔省上诉法院判决的“约束”;该院会考虑并且采纳其愿意接受的来自另一管辖范围内法院判决,但该院不能“被要求”遵守那些判决,被要求遵守的只是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决。

这些正是加拿大法律体系如何运行的普通事实,用该体系自己使用的语言进行表述,这些事实给予了我们法律权威的概念,以及法律权威的约束力。当然现在可能会(到最后或许是必需的)提出,在“有约束力的权威”这一表述中“有约束力的”确切含义是什么,这样的理论问题,笔者已在第三章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在我的观点就是,无论法律权威的概念意味着什么,这一概念是以作为制度化的规范体系的法律体系的规则为基础的,这些规则给予权威概念一种形式影响力,而这种影响是我们所考虑过的任何其他权威文本的例子所缺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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