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说的许多(甚至大部分)会使某些人非常不安。我谈及法律制度、古典学术研究以及艺术批评,我谈论它们,就像它们及其性质是世界上的普通事实,就像谈论它们就是一个对它们进行描述(说明)的问题。那么可能的问题就是在过去二十年里我到哪里去了?难道不是已经毫无疑问地说明,诸如此类的“事实”——有关社会制度的事实——是社会建构的事实,而非自然界的事实;以及对其论述就是论述而非描述?
我承认,本章存在一背景话题,可以说,这种背景话题极好地满足了我在谈及社会建构物达成某种解构的目的。当然,语言是一种社会建构物,但除此而外它还能是什么?但这个真理并不意味着怀疑论就获得了以下结果的许可,即任何用语言对世界进行的描述都应为认识论上的,否则便是不可信的,尽管我们应运用语言来使人们注意到差别的存在,但不同的情形就是不同的。当“社会建构”用以显示事例的未曾注意到和较少注意到的特征时,讨论“社会建构”是值得的。把艺术品味称为社会建构的是有道理的,一幅20世纪抽象表现主义的绘画的魅力和一幅17世纪巴罗克风格的绘画的魅力之间的差别完全不同于甜的东西和酸的东西之间的差别,但如果我们坚持说一甜味和酸味的差别也是“社会建构的”的话,我们没有能力以一种有意义的方式对之进行表述。
当涉及在此讨论的事例时,同样如此。有相当理由显示文化差别如何影响了艺术作品的演绎,且因此有相当理由谈论艺术上的演绎的权威是如何被社会建构的。但文化因素的实质作用在涉及古代作品的权威手稿文本的情形下受到了极大削弱,这是由手稿校对过程的机械性特征和建立在其基础上的结果的持久性所致。在涉及权威的法律文本的情形下,权威声明甚至更多地建立在广为理解及广为接受的制度规范——其存在是个事实问题——的基础上。
因为支配法律文本的权威性的规范是一社会制度的规范,所以这些规范是“社会建构物”,提出这样的主张是有可能的,这个声明可用以标示一法律文本的权威和一块石头的坚硬度或一支正在融化的冰淇淋的柔软度之间的区别,但这种言论同时会使一法律文本的权威和一手稿解读的权威或一艺术演绎的权威之间同等重要的差别变得模糊。
一份内在于其为一组成部分的法律体系的法律文本的权威是一种奇特的权威形式,在重要意义上它既同于又异于我在本章与之对比的两种文学权威;法律文本的权威是一种政治权威形式,因为一法律体系是其为一组成部分的政治体系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法律权威又不能简化为政治权威。法律权威是这样一种权威:它存在于一制度化规范体系不同组成部分之间,具有来自作为一法律体系的讨论中的体系的诸多分化特征;语义正当性是正当性的一种形式,语义权威是权威的一种形式,它们均以其自身特性而成为权威的,而非单纯地作为深层正当性及政治权威的代用品或派生物。
【注释】
[1]就作为制度化规范体系的法律体系,参见Raz 1975,第四章。
[2]Peczenik 1983,1;Peczenik 1989,156-7.
[3]笔者Shiner 1992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
[4]参见Raz 1986,29,52-3。
[5]参见Raz 1986,53。
[6]“实在的”一词源自法律的拉丁词,原意为“制定”。
[7]就实证主义的重要性的更多内容,参见Shiner 1992,5-12。
[8]参见Shiner 1998,137。
[9]就这些方法论问题,参见Wisdom1957,16-101,112-48;Wisdom 1965,第一、六、九、十一章。
[10]参见MacCormick and Weinberger 1986,第一至四章,以及他们提及的更早的哲学著作。
[11]第三章已详细讨论了有拘束力的先例的问题。
[12]所有这些资料都是公元后的,参见Ross 1936,102-3。
[13]Ibid.
[14]我会如何捍卫这种观点的一些说明可参见Shiner 1978;1988;1996; 1997。
[15]Ross 1936,105-7.
[16]Ross 1936,115.
[17]参见第三章第二节第二部分。
[18]原文为post-post-modernist——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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