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完善反邪教法律法规
(一)我国反邪教立法中存在的问题[10]
在依法惩治邪教的过程中,我们立法上的问题也充分暴露出来。1999年以来,关于“法轮功”案件的处理意见有多个部门作出解释,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法轮功”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等。这些法律文件在依法开展反邪教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反邪教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充分地暴露出我国反邪教立法的缺陷和不足,在客观上制约了对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一是邪教概念界定不够科学。《解释》中对邪教组织的界定只注重其表现形式,而没有揭露其本质特征。关于邪教组织法律概念的缺陷和不足,不利于对邪教组织的正确认定,不利于同其他犯罪的区别,也不利于同正常的宗教和气功相区别,必然给防范和打击邪教带来困难。
二是重惩罚轻防范。十部对某种犯罪可给予有力惩罚的法律,也不如一部有力防范某种犯罪发生的法律。对邪教犯罪的惩治,刑法典第300条以及两院《解释》中共计22条,涉及刑法中20个罪名。而对公民识别邪教组织,抵制邪教组织活动的教育,对一般邪教成员进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未能抓紧制定,也没有进行及时的修改补充。
三是罪名笼统。有关邪教组织犯罪同其他罪名混合编在一条当中,规定很笼统,是总体特点的描述,而未考虑该罪的个性特点,可操作性不强。两次司法解释均没有专条规定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中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更没有规定对于受蒙骗、受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致使在司法中如何分清责任区别对待,尤其是如何准确确定刑事责任者的范围,防止缩小或扩大打击面,因法律规定笼统而成为一大困难。
四是打击跨国邪教犯罪出现法律空缺。跨国邪教组织犯罪已经出现,且危害较大。如比利时政府打击的“人类与宇宙能量”和“科学教派”均是跨国性质的邪教组织,“法轮功”邪教组织也已经具有了跨国性质。但我国现行立法忽略了这一点,未作任何规定。
由上述问题上可以看出我国反邪教立法滞后,缺少一部专门处理邪教问题的较为完善具体的法律。反邪教的司法实践呼唤着这样一部法律的早日出台,从而为加速我国法制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机遇。
(二)反邪教法律法规的完善
1.出台《反邪教法》
目前,我国反邪教立法还比较滞后,仅仅依靠刑法个别条文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难以适应同各种邪教组织作斗争的需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迅速发展和蔓延,要求我们必须加快立法工作,从法律上划定宗教与邪教的界限,对邪教组织犯罪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科学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专门制定一部《反邪教法》,将目前散见于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反邪教的立法内容归纳进去,形成一个反邪教的法律体系。在具体规定上:
(1)科学界定邪教的概念。包括明确规定什么是邪教,邪教活动的各种表现方式、特征等内容。
(2)明确规定对于邪教必须坚决予以取缔及取缔的方式。其中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进行犯罪的,要详尽、具体地规定罪名和量刑幅度,要针对邪教的性质、活动方式和特点,以及邪教组织成员在其组织和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
(3)用法律规定在反邪教斗争中必须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明确规定在依法严惩少数犯罪分子的同时,要团结教育绝大多数受蒙骗的群众,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要采取多种行政教育手段转化大多数邪教痴迷者,以加强对邪教的特殊性预防。
(4)反邪教立法应当把惩治精神侵害作为重点。“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表明,邪教组织往往以宣扬封建迷信、散布歪理邪说等欺骗手段对他人实施精神控制,严重侵犯公民精神权利,乃至造成他人精神失常、家庭破碎、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而且这些侵害公民精神权利的后果,往往比侵害身体要严重得多。因此,建议在制定反邪教法律法规时,应注重对精神侵害的惩治。应在对邪教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增加民事赔偿的规定。
(5)规定在邪教的防范和处理中,要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全民的思想素质;要结合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反政府的反动本质,自觉投入到反邪教的斗争中去。
2.修改完善《刑法》等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人身权既包括人的生命权,也包括人的健康权。邪教犯罪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方面,基于严重程度的不同而有致人死亡、致人伤害、致人精神失常等不同的结果,而《刑法》第300条只规定了致人死亡罪,没有规定致人伤害罪和致人精神失常罪,这显然是重视了对生命权的保护,忽视了对健康权的保护,违背了宪法规定的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原则。实践中,邪教教主在宣扬歪理邪说、实施精神控制的同时,不仅会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还会造成致人自伤、自残,导致精神异常等现象的发生,这是对人权的极大践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因此,立法有必要增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致人精神失常罪”。
众所周知,邪教犯罪是刑事犯罪中比较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不仅扰乱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还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应当给予较重的刑罚才能罚当其罪,而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两个罪名,一般情况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符的。因此,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最高刑期应适当提高,应在现有基本刑的基础上,另增加一个量刑幅度,才能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体现出对有组织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必要时可以将最高刑增加至无期徒刑。
此外,在关于惩治邪教犯罪的两个司法解释中,有些内容已经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如《刑法》第300条设置的刑罚种类并没有附加刑,即剥夺政治权利的使用,但《解释二》中却规定:“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在修改《刑法》第300条的同时,应当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使《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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