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医事争议概述
一、医事争议的概念
在社会生活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各种需要,必然要从事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从而相互之间发生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当这些社会、经济关系中一方的权利遭到侵害和损害时,权利方则会要求侵害方给予赔偿,当双方的认识和意见不一致时,则会发生纠纷,同时寻求一种解决纠纷的办法。因此,任何纠纷都是由于当事人对同一关系(事实)在认识和处理上有分歧和争议而产生。如果在认识上先不一致后来达成一致不会产生纠纷,如果在事实认识上认识一致而在处理结果上不能达成一致,也会产生纠纷。医事纠纷也同样如此。
医事争议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等,在医事服务和医事行政管理中,或因服务行为发生不良后果及其原因,或因医事行政、监督管理行为是否侵犯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认识和事实认定或处理上产生矛盾分歧,其中一方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而引起的争议。其主要表现包括:①在医疗保健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是否存在医疗损害后果和医疗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②在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销售的健康相关产品是否合格,是否假冒伪劣产品,是否造成了人体损害和应承担赔偿责任。③在卫生监督和疾病防控活动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计划免疫及疾病诊治和销售各种生物制品等是否合格产品,是否造成了人体损害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卫生检测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相对管理人(企事业单位等)的合法权益。④在医事行政执法活动中,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以及医药卫生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二、医事争议的分类
根据执业主体的工作性质、职业、职责范围和发生事实等的不同,医事争议可分为如下几类:
(一)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就是医患之间的纠纷。许多学者认为医疗纠纷依其发生原因的不同,又分为医源性纠纷和非医源性纠纷。医疗纠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医疗事故纠纷,是医事纠纷中最为常见、多发,所占比重最大,并为社会所广泛关注的一类医事纠纷。
1.医源性纠纷。
医源性纠纷,顾名思义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就医疗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等引起的医疗争议。在医疗实践中,医疗纠纷常常发生在以下一些方面。
(1)诊断方面发生的误诊、漏诊引起的纠纷。
准确的医疗诊断是正确治疗的前提和基础,在临床上,医务人员正确的诊断来自于患者及其家属积极正确的配合和医务人员对患者认真、详细、全面的检查分析。如果医生不负责任,忙于应付,马虎从事,或者病人及其家属的误导,或者临床检查结果错误的诱导,那就难免发生错诊、误诊和漏诊,从而势必发生错误的治疗,造成损害,引发医疗纠纷。
在临床诊断方面应注意门诊诊断、住院诊断以及病理诊断的不同层次和结果的差异性。
门诊病人多,时间短,病史和查体不可能详尽,各种临床检查数据不可能齐全,特别是对疾病发展的观察不可能详尽,故应允许有一定的误差。如果不允许这种误差存在,概视为过错而加以处罚,是违反科学的,会将人们的思想观念引入误区,建立一种不正确的价值评判观念。但如果经过较长时间的住院观察、检查仍未明确诊断,造成死亡、残疾等损害结果的,予以分清性质,做出恰当的定性和处理是应该的。病理诊断分为活检病理诊断和死亡尸体解剖后提取组织进行全面的组织学检查。尸检后的病理组织学检查诊断是最高层次也是最后的诊断,其诊断的准确性较高。因此,准确的诊断是疾病治愈的基础,临床上应特别重视疾病的诊断。
(2)用药方面的过失纠纷。
用药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进行治疗的重要或主要手段,然而因使用药物的过失对患者造成不良后果引起纠纷的事例较为常见,主要有:①用药原则的过失。②用药剂量的过失。③错用药物的过失。④药物过敏引起的过失,等等。
(3)护理方面的过失纠纷。
较常见的是护理人员责任心不强,甚至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执行查对制度,交接班不清,巡视病人时粗心大意,对危重病人观察不仔细,错发药、错打针,不按制度做过敏实验等造成损害后果引起的纠纷。
(4)手术方面的过失纠纷。
外科手术是对伤病员进行治疗的重要手段,短期内见效快,但外科手术过失造成的医疗纠纷所占比重较大。外科手术造成医疗过错的原因较多,如体内异物存留;解剖定位错误而误将正常组织、器官切除;术中误伤主要神经干或大血管以及相邻器官;在诊断不明或“打开看”的思想指导下盲目手术;在择期手术时未排除手术禁忌症(糖尿病、严重心肺疾病等)以及手术准备不充分造成损害后果的,等等。
(5)输血引起的医疗纠纷。
如血型不合引起溶血;污染血引起全面感染;输血器械的污染引起感染;输入非法渠道采集的血液及血制品,造成损害后果;输入有传染病源的血液,如甲肝、乙肝、丙肝、艾滋病病源等引起纠纷。
(6)麻醉引起的医疗纠纷。
如误将酒精、福尔马林消毒剂当麻醉药注入患者体内;麻醉药误注入血管引起中毒;麻醉药量过大,麻醉过深,造成不可逆的损害;硬膜外麻醉造成全脊麻致患者植物人状态等引发纠纷。
(7)化验失误引起的纠纷。
化验报告是临床医生对患者病情观察、诊断和采取治疗措施的重要依据,也是病情变化、转归的客观指数,是判断病情是否治愈的重要标准。但因化验报告失误引起的纠纷并不鲜见,如误填报告单造成不良后果的;化学试剂不符合标准,化验结果不准确造成纠纷的。
(8)病理报告失误引起纠纷。
这主要是指虚假的病理报告或病理报告不准确引起的纠纷。有报道病理医生与巨额投保人共谋保险骗赔,故意将投保人的正常组织毁灭,换成癌症病人的组织,出具病理报告被识破,引起医疗纠纷和刑事诉讼。
(9)医疗产品质量引起纠纷。
较常见的骨科用内固定螺帽、钢板断裂,未达治疗目的,造成损害后果等。
(10)产科分娩引起的纠纷。
近年来,产科分娩引起产妇死亡或新生儿死亡以及残疾的纠纷较为多见。
(11)医院管理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
如医院后勤管理混乱,职工擅离职守使手术室断(停)电,病人死于手术台或延误抢救造成损害的;违反“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无钱不治病,使急性危重病人死于门诊(急诊)等。
(12)因出具虚假医学证明引起纠纷。
(13)因未尽告知义务而引起的医疗纠纷。
医院在对患者疾病的诊断、治疗活动中,患者或家属对患者所患疾病的诊断、治疗以及预防享有知情权,但医务人员因疏忽大意或严重不负责任而未尽告知义务,出现损害后果而发生纠纷。
2.非医源性纠纷。
非医源性纠纷是指除医源性纠纷以外的医患纠纷,这类纠纷一般是由于患者及其家属缺乏医学知识,对患者所患疾病认识不清,期望值过高或维权意识增强所引起;或者因医方疏于教育,医护人员医疗服务态度不好,对患者缺乏人文关怀,或者医务人员间缺乏团队精神,对医疗护理问题的不同看法或解释不分场合,不顾影响地在患者及其家属中予以公开而引起纠纷;也常有因病人无故拖欠医疗费,甚至因患者及其家属故意骗赔引起纠纷等等。
3.其他医疗赔偿纠纷。
这主要是指医方疏于管理,医疗过程中的监管警示制度(义务)或各种服务设施缺陷而发生的纠纷,如病人在住院期间发生自杀、伤害、触电、食物中毒、烧烫伤等方面引起纠纷。
(二)疾病预防控制引起的纠纷
随着国家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卫生防疫部门的职能和体制发生分化,将卫生行政监督职能从卫生防疫系统划归卫生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特别是2003年发生世界性和全国性“非典”(SARS)流行后,国家加强对突发性传染病的严格管理监督,加强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将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监测、计划免疫、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统归各地的疾病控制中心监督管理,取消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常发生的纠纷有:
1.计划免疫中预防接种发生不良反应及发生感染中毒、残疾、死亡等。
2.卫生监测检验报告失误,造成损失。
3.因发生传染病爆发未及时上报,延误诊治,致使大范围流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4.发生食物中毒未及时报告,处理延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5.发生工业中毒、泄毒造成人员伤亡,未及时处理和未及时查清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卫生监督管理引起的纠纷
卫生监督管理引起的纠纷,主要是指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卫生执法监督过程中,未能正确执法,侵犯被监督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受卫生行政执法监管的单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侵害而引起的纠纷。这些受卫生执法监督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受食品卫生监督的生产、经营的厂、场、店;受学校卫生监督的大、中、小学校;受环境卫生监督的生活饮用水、娱乐业、旅游业、经营游泳池业、图书馆业、商场、机场、车站、码头;受劳动卫生监督的工矿企业的职业病管理、工作环境监管等;受放射卫生监督的凡与放射物质有关的单位、场所等。这些受卫生执法监督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规定的,卫生行政执法机构有权做出停业整顿、罚款、停止销售、销毁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而受卫生执法监督的生产、经营单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会要求政府法制机关复议,当对复议决定不服时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中常发生的纠纷有:
1.对行政处罚中的现场监督笔录中记载事项发生争议的。
2.对行政处罚中的监测报告数据发生争议的。
3.对因企业职工特别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职工因发现传染性疾病要求调离和更换工种的。
4.因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指标或超标受到处罚的。
5.受到停业整顿不服的。
6.因受到行政处罚中罚款不服的。
7.因受到停止销售或销毁处罚不服的。
8.因受到吊销营业执照不服的等等。
(四)药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管理中发生的纠纷
药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加强对药品及健康相关产品的管理,保证药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质量,是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保障。我国在药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流通、销售领域还存在不少的问题,制售假劣健康相关产品屡禁不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药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生产、销售、使用方面的强制性管理。涉及药品和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有:药品和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销售单位;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疗执业单位以及广大消费者、药品和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机关和单位。常发生纠纷有:
1.因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致人死亡或残疾的。
2.因生产、经营、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等产品致人损害或扩大损害结果的。
3.因生产、销售设计不合格的产品致人损害的。
4.医疗机构或单位因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产品造成患者死亡或残疾损害的;或者使用假劣药品无疗效,延误病情造成扩大损害结果的。
5.违反广告宣传管理规定,扩大或者虚拟宣传治疗效果和保健效果的,误导患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害或者未达宣传效果的。
6.药品监督机关及其监督人员的强制性监督管理行为,因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侵犯了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7.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
8.医药品检验报告不真实的等等。
(五)医疗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医疗活动分为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和医疗卫生行政管理行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行为是国家医疗卫生管理机关和医疗机构为保障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得以正常开展和发展的活动。因此,医疗卫生管理活动分为正常的行政管理行为和对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单位以及违规的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行为。在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活动中,常见的纠纷是:
1.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违法或医疗机构、单位不服卫生行政机关的处理发生的争议。
2.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或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违法或者医务人员不服卫生行政机关或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发生的争议。
另外,医事纠纷从法学领域进行分类,一般为医事行政纠纷、医事民事纠纷以及医事刑事纠纷,后者亦可称为医事犯罪与刑罚。
还可以有其他一些分类方法,但各种不同的分类都与医事法律关系中的三种类型相适应。
三、医事争议的特征
医事争议具有如下几个明显的特征,为其他领域的争议所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
(一)涉及范围和主体的广泛性
医事争议的范围广泛涉及人们生活、生产、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其主体不仅涉及国家机关和众多的企事业单位,尤其是涉及全社会的每一个公民,包括众多的患者及其家属,与生命健康权益保障相关的各类人群。生老病死、医疗保健关系到每一个家庭和每一个公民的根本利益,而医事争议,特别是其中的医疗纠纷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最根本的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维护和保障。故其涉及范围和主体的广泛性以及积极防范和正确处理医事纠纷的重要性至为明显。
(二)医事争议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如前所述,医事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综合性和纵横交错的特点,因此,医事纠纷既涉及民事争议,也涉及行政争议和刑事纠纷。同一主体,在不同情况下,所涉及医事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也表现出具有多样性和纵横交错的特点。这种特点,尤其表现在医事民事争议,主要是医疗事故争议所具有的特殊复杂性上。
医疗纠纷所反映的医患关系其基本属性是民事性质的,他首先是医患双方就医疗服务这种特殊的供求造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发生医疗损害事件,一方合法权益(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等)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时,既涉及违约纠纷,同时,又增加了一层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民事侵权纠纷。出现和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状态,既可受合同法的规范调整,又可受民事侵权法的规范调整。如果从维持人的生理和心理需要以及药品和其他健康相关产品为特殊商品,可以进入商品流通消费领域来看,医事纠纷又具有广义的消费法律关系,亦可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调整。这些都说明医事纠纷就是医事主体双方在这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而医事争议中医疗纠纷及其所反映的医患关系具有明显的不典型合同关系、广义的消费权益关系和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复杂性质。
(三)医事纠纷处理的专业性
医事纠纷的发生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而且往往涉及复杂的医学专业技术问题。医药卫生活动不仅要遵守法律规范,同时要遵守医学科学技术规范,因此正确认定和处理医事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纠纷,不仅要严格遵守医事法律规范,同时必须遵守并符合医学科学理论及医学科学技术的特点的全部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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